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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消除全球市场扭曲以保护美国就业法案》对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的重大修改以及对中国的影响
2021年05月17日杭国良 | 李佩涛 | 锁琨珑 | 单丽娜

业务审校:桂佳

 

美国正在准备出台《2021年消除全球市场扭曲以保护美国就业法案》,以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的章节进行重大修改。本文梳理了草案出台的背景与当前进展,列出了草案修改涉及的主要条款,从反倾销反补贴双反案件实务的角度对比了修改前与修改后的主要区别,并对草案的通过对中国应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影响进行了简要分析。

 

I. 法案出台的背景及进展

 

2021年4月15日,美国国会参议员谢罗德 • 布朗(Sherrod Brown, 俄亥俄州-民主党)和罗伯 • 波特曼(Rob Portman, 俄亥俄州-共和党)起草了一份提案,名为“Eliminating Global Market Distortions to Protect American Jobs Act of 2021”(《2021年消除全球市场扭曲以保护美国就业法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旨在“加强美国贸易救济法律对贸易欺诈的打击和对美国企业的保护”。根据该草案,《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中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的法律条款恐将迎来重大修改。

 

截至本文发稿时,该草案尚处于立法的初期阶段,仅由提案者向参议院进行了“二读”并提交给了参议院财政委员会 (the Committee on Finance),草案全文尚未对外公布。但是,美国Morris, Manning & Martin律师事务所在其官网上披露了一份疑似草案的全文,可从这里获取。另外,谢罗德 • 布朗在其参议院网站上公布了一份该提案的分章节摘要。2020年4月16日(几乎与草案的提出同一天),美国钢铁协会(AISI)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一则新闻稿,对该草案表达了高度支持和欢迎。根据立法程序,该法案需要经过参议院财政委员会的审议并提交给参议院投票表决;参议院通过后还需要提交给众议院表决,若众议院有修改则会发回参议院重新表决;参议院及众议院均表决通过后才能提交给总统签署,最终成为正式法律。

 

II. 草案提出的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的主要修改

 

根据目前可获取的草案全文,谢罗德 • 布朗提出的《2021年消除全球市场扭曲以保护美国就业法案》涵盖五个部分,分别涉及:“连续性调查”,应对“市场扭曲”,反规避,反补贴调查中对币值低估补贴项目的调查,以及一般条款。尽管其中个别条款的修改确实有利于加强对利害关系方的保护,但绝大部分修改均是站在原告方的立场上——对原告方有利、对美国产业有利,但是对参与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的国外应诉企业极为不利。此草案若获得通过,将通过看似“公平”的方式造就了新的“不公平”。

 

1. 连续性调查

 

草案中定义了一类新的调查:连续性调查(Successive Investigations)。连续性调查包含以下两种类型的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第一类是涉及同一种或同一类别的商品进口,并且同时进行调查的反倾销或反补贴案件(这种情况下会涉及两个或多个单独发起的案件)。第二类是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过去两年内,对涉及同一种或同一类别的进口货物的案件已经作出肯定性产业损害调查裁定的案件。

 

(1)连续性调查的发起

 

草案主张对Section 702以及Section 732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规定:若美国商务部(DOC)主动发起调查的通常条件已经满足,并且某个同类或类似产品的进口是由于并行的或者近期已经完成的调查导致的,则DOC可以主动发起针对该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连续性调查”;另外,如果原告按照通常的要求和条件提交了申请书,DOC根据通常的条件判断申请书符合要求,并且该同类或类似产品的进口是由于并行的或者近期已经完成的调查导致的,则应当发起“连续性调查”。

 

(2)产业损害评估时对“连续性调查”案件的特殊考虑

 

对于“连续性调查”案件,草案主张在《1930年关税法案》的Section 771第(7)段中的第(E)子段落之前新增一个子段落,名为“在连续性调查中的特殊规则”。这一新增子段落规定:

 

  • ITC在评估涉案产品的进口对美国国内类似货物的影响时,应当考虑最近一次已完成调查的案件中已知的国内产业的情况,考虑并行的或者最近一次已经完成的调查中国内产业的销售情况及财务表现,考虑并行的或者最近一次已经完成的调查中ITC已经作出的与涉案货物的进口相关的裁决(进口数量、价格效应、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等)并包含到案件记录中。

  • 尽管草案主张ITC在“连续性调查中”应当考虑并行的或者已经完成的案件中的数据和裁决,但是由于并行的或者已经完成的涉及同类货物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存在,该产品的美国进口量已经很有可能由于这些调查的发起而导致了大幅减少,使得美国国内产业的业绩有所提升,从而导致ITC可能作出损害不成立的判断。为此,草案同时主张,ITC在连续性调查中若发现,虽然国内产业的业绩在近期有所好转,但这一好转的局面是由于对并行的或者已经完成的调查而给予国内产业应有的救济导致的,则可以不认为没有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仍可以认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3)“连续性调查”的裁决时间规定

 

草案主张在Subtitle D的结尾增加相关条款,规定了“连续性调查”裁决的法定时限。草案指出,对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的“连续性调查”,DOC应当在立案后的85日内初裁,在初裁后的75日内终裁,并且初裁和终裁只能在原告申请延期的情况下才能延期。

 

然而,通常的反补贴调查应当在立案后65日内初裁,经原告申请可以延期(历次案件基本上都会延期);通常的反倾销调查应当在立案后140日内初裁,经原告申请可以延期;通常的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终裁应当在初裁后75日内作出,经原告申请可以延期,并且可以申请将反倾销与反补贴终裁时间进行合并。可以看出,草案主张的“连续性调查”的初裁时间更加紧迫,尤其是对于反倾销而言。对于一般涉及“非市场经济体”(例如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由于案件复杂,涉及大量的销售、成本耗量、替代价等数据,140日再加上可延期的时间已经很紧迫,草案主张的85日内初裁理论上是根本不可能实践的。此条规定会使中国企业在参与美国反倾销及反补贴的应诉时更加举步维艰,中国出口商开始缴纳现金保证金的时间节点也会大大提前。

 

2. 应对“市场扭曲”

 

草案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可能导致市场扭曲的活动:

 

(1)在反补贴调查中将补贴项目扩展到被调查国家之外的国家或地区

 

根据美国现行法律,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DOC只调查被诉国家的政府在被诉国内直接提供的补贴。草案现建议授权DOC同时进一步调查由其他国家当局(Authority)向位于被调查国家的生产商提供的补贴。

 

根据我们的理解,此条意味着若A国的企业参与B国的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在B国从事生产活动,则该企业在B国获得的“补贴”也将被纳入到补贴利益的计算。例如,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中所包含的所有相关补贴,都将被视为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地区经营的中国拥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公司获得相应补贴利益。这一条明显是针对中国提出的所谓“贸易救济”。更重要的是,此处所说的“补贴”不只是B国政府的直接赠款,也将包括其他各种更广泛意义上的“补贴”,比如低于合理对价提供贷款、土地、原材料、电等生产要素。

 

(2)修改“正常贸易活动”的定义,规定反倾销调查中若外国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过小则不属于正常贸易活动

 

原《1930年关税法案》Section 771(15) 对“正常贸易活动”(Ordinary Course of Trade) 给出了定义,在反倾销调查中以下三类交易将被认定为不属于正常贸易活动中的交易,将会被排除:一是低于成本的国内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被排除;二是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若被认定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在确定生产成本以及结构价格时将被排除;三是存在“特殊市场情形”的交易将被排除,这种情况下,通常将采用类似替代国价格的做法来确定正常价值。此草案主张,在这三种情况之外增加第四项,规定了若“国外同类产品”的交易数量太小而无法与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进行公平比较,则也应当排除。

 

此条修改对中国企业没有影响,主要针对的是其他市场经济体国家,因为美国一直对中国采取替代国价格的做法,不使用“国外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即内销价格或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条修改若原样通过,则对这些其他的市场经济体国家应诉美国反倾销来说其实是有利的。草案主张的是排除用来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销售或第三国销售中数量少的交易,也就是说排除那些由于数量过小从而将销售单价抬高的交易,这样做的结果其实是会导致剩下的用于计算正常价值的交易的加权平均单价降低,从而使得正常价值(Normal Value)降低,进而使得反倾销税率降低。因此,我们推测该议员本意是想要抬高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但却在起草法条修正案时将话说反了。由此可以看出,议员其实是先确定一个目标,然后对照该目标去立法,而不是本着公平的目的去立法。其实更公平的做法是,不属于正常贸易活动的量小价高的交易需要排除,量大价低的交易也应当排除;而且,不仅在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的内销或第三国销售清单中排除,也应当在美国销售清单中排除。

 

(3)对出口价格调整时关税退税调整项目的限制

 

在美国反倾销中,对于应诉企业报告的向美国出口价格 (Export Price, EP) 或者结构出口价格 (Constructed Export Price, CEP), DOC需要先进行一些调整,从而使得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能够被公平地进行比较。对于除中国以外的其他市场经济体,这些调整项目中的有一项非常重要,即:Duty Drawback(关税退税)。此处所说的关税退税,是指应诉企业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若进口了原材料并支付了关税,在出口该涉案产品时支付的这部分关税则会被全部或部分退还;或者应当征收但由于涉案产品的出口而没有征收,则这部分退还或没有征收的关税可以调增EP或CEP销售价格,见法案Sec. 772(c)(1)(B)。这一调整的理论基础是,原材料的进口关税本质上是为了使得进口材料的价格与国内采购该材料的价格相同,如果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国内销售不存在关税退还、而出口销售存在关税退还的话,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就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反倾销调查中需要将退还的关税加到美国销售价格中。当然,在反补贴调查中关税退税无疑会被作为一项补贴项目。

 

法案Sec. 772(c)(1)(B)规定的这一调整项目对应诉企业是有利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DOC对关税退税的调整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退还的原材料采购的关税与向美国出口的涉案产品能够一一对应且互相独立,又要求进口的原材料的数量足够以匹配由于出口涉案产品而退还的关税,即所谓的“双重证明标准”(two-prong test)。此次草案主张,对法案Sec. 772(c)(1)(B)规定的关税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限制,要求对美国售价的调增金额不能高于单位生产成本中已经包含的关税成本。这一限制是在DOC的“双重证明标准”之外的进一步限制,使得应诉企业主张关税退税价格调整更加困难。

 

实际上,在实务中应诉企业几乎不可能证明单位生产成本中已经包含的关税成本金额是多少,因为几乎没有企业会将关税退还单独作为一个成本项目记录。亦或是企业由于知道这部分关税最终需要退还给企业,因此其缴纳的采购材料的关税可能根本就没有记入成本中,即便记入成本也会在后续的会计处理中进行反冲,使得这部分成本为零。这就要求企业为了满足美国反倾销调查而专门改进其会计处理,对于不会预计到自己将来会被美国反倾销的企业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实更合理的做法是将记入成本的原材料采购关税从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销售价格中扣除,因为国内销售不存在关税退还因此肯定会记入成本,这一数据相比之下会更容易获取。

 

幸运的是,这项调整对涉及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不适用,因为美国在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至今仍然使用替代国价格的做法,不存在与国内售价的比较,因此也就不存在这项调整。

 

(4)修改结构价格的适用范围,允许若在第三国发生了“成本扭曲”,则也可以采用结构价格的方式确定正常价值

 

根据现行的法律,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某个国外市场(指被调查国的市场,比如中国)的状况无法准确反映正常贸易活动中的生产成本,则DOC可以认定存在“特殊市场情形”。若存在“特殊市场情形”,则DOC可以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而不是采用应诉企业国内的销售价格或者向第三国的销售价格)。

 

根据该草案的分章节摘要,议员想要授权DOC,若某个第三国的补贴行为造成了涉案产品出口国的生产成本被扭曲,则可以认定特殊市场情形成立,从而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被调查国应诉企业的正常价值。草案分章节摘要中举例说,如果土耳其的生产商进口了中国的钢板作为原材料来生产钢管,然后将该钢管产品“倾销”到美国,如果中国的钢板存在补贴,那么DOC将可以认定存在“特殊市场情形”,从而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土耳其生产的钢管的正常价值。草案分章节摘要中指出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中国的钢铁生产商通过将其钢板出口到土耳其来继续“破坏”美国的钢铁行业。

 

但是,在草案全文中,我们发现对这一章节的修改无法体现议员的本意。草案文本中仅提到若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的交易(指应诉企业的国内销售或向第三国销售)的生产成本被扭曲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特殊市场情形”,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字眼提及对成本的扭曲是由于来自第三国的原材料存在补贴导致的。我们猜测议员是故意采用模糊混淆的技巧来给立法留下漏洞,这是因为若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将第三国牵扯近来可能会导致众多国家的反对,使得草案很难获得通过。

 

如果此条草案获得通过,那么其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将会非常深远,这将导致类似土耳其等第三国如果想要向美国销售产品,则会审慎考虑从中国购买原材料(因为美国在通过历年的反补贴调查已经“认定”许多的产品存在所谓的补贴)。这必将严重影响中国同其他国家的贸易。

 

(5)计算生产成本和结构价格时,需要排除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存在补贴或倾销的、从政府购买的原材料成本

 

目前,美国法律允许DOC在计算生产成本和结构价格时,可以排除那些不能准确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成本的成本要素。然而,对于哪些类型的成本应被视为无法准确反映涉案产品生产成本,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进一步具体的指导。此草案试图修订相关法规,授权DOC在计算生产成本和结构价格时,可以忽略从非市场经济国家采购的原材料的成本、存在补贴的原材料的成本、已被裁定存在倾销的原材料的成本以及从政府购买的原材料的成本。当这些成本被排除后,若没有其他的采购交易可以用来确定这些成本要素,则DOC可以使用其他可获得的信息确定这些成本要素的金额。

 

此条修改从反倾销应诉的角度本身不适用于中国,但是与上面一条的修改一样,此条修改会导致第三国审慎考虑从中国购买原材料,从而对中国与第三国之间的正常贸易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3. 反规避

 

(1)对DOC发起规避调查相关程序的修改

 

关于反规避调查的发起,草案规定反规避调查可以由DOC主动发起,也可以由原告提出申请要求DOC发起。这一规定在DOC自身的规章中早已存在(见CFR 351.225),此处只是将DOC的惯例上升为联邦法律层面,但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但是,草案建议增加案件发起前利害关系方评论的要求,规定DOC在案件正式发起前只能接受原告方的评论,其他方只能就案件的进展进行查询。这一规定纯粹是站在原告立场上订立的规则,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极为不公。

 

关于调查时限,草案主张:DOC应当在申请书提交后2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在立案后90日内作出初裁,但可以延期45天;在初裁后的120日内作出终裁,但可以延期60天;如果DOC打算在另外的裁定中确定该反规避申请中所涉及的特定产品是否属于某个双反措施所描述的一种或一类产品 (Other Class or Kind Determination),则应当在申请书提交后的335日内作出。另外,草案明确DOC可以在进行一项反规避调查的同时进行另一项反规避调查。现行法案对反规避调查的时间表并无特别要求。

 

关于立案后保证金的收取,草案主张DOC应当在立案后立即发布对反规避调查涉案的产品暂停清关,并按照适用的“all-others”或者“country-wide”税率征收保证金。

 

关于裁决适用范围,草案主张DOC作出的反规避裁决应当以整个被调查国为基础,除非调查机关认为其裁决单独针对特定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更为适合。

 

关于核查,草案主张DOC应当在终裁前对反规避调查进行核查。而现行的法案只要求DOC对反倾销及反补贴原审调查进行核查、对日落复审进行核查、并对连续两个复审程序中没有进行过核查的年度复审案件进行核查,对反规避调查没有明确规定核查要求。

 

(2)DOC有权要求进口商提交证明 (Certificate),以证明其所进口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投入材料不在双反征税令范围内

 

草案主张DOC有权要求进口商或其他人在商品进口至美国时提供相关证明 (Certificate),以明确:

 

  • 该进口商品不在现有反倾销或反补贴征税令的范围内,并且

  • 用于生产、转换、加工该进口商品的投入材料(Inputs,通常即为原材料)不在现有反倾销或反补贴征税令的范围内。

 

草案规定,如果进口商未按要求提供认证证明,或者在证明中做出虚假、误导、欺诈性陈述,DOC可以要求CBP对该进口商品暂停清关并征收保证金,此时的税率由DOC判断得出;并且,该进口商将会面临相应的惩罚。

 

这项要求提供证明的规定对进口商提出了极为不合理的要求,加重了进口商的负担。实际上,进口商在进口商品时有时是不知道其商品处于反倾销及反补贴征税令的范围内;更为重要的是,进口商极有可能不知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材料是否属于某个“双反”征税令的涉案产品范围(有些进口商可能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材料亦不清楚)。此外,草案没有规定该证明应当由谁出具,因此执行中的细节问题容易引起争议。根据草案的文本,我们判断进口商只需要在DOC或CBP要求时提供该证明即可,并不是对于每次清关都需要提供该证明。

 

草案规定,DOC可以使用任何合理的方法来确定该进口商品是否在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的涉案产品范围内。且该草案明确DOC的裁定不受任何其他机构(包括美国海关)的裁定所约束,并提供了DOC在确定产品范围裁定时可以参考的标准清单。清单包括判断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或种类的商品;商品是否在出口国进行了实质性转换;商品的加工程度以及任何DOC认为合适的其它因素。

 

(3)要求非居民类进口商维持足够的美国境内资产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债券以满足潜在的纳税需求

 

草案明确,CBP应当要求非居民进口商在美国维持一定的资产,该资产应当足以缴纳由于进口商品而导致的潜在的所有关税(包括双反税);并且要求该非居民进口商提供相应的债券作为担保。要求维持的资产金额大小由CBP根据该进口商品的公允价值以及该出口国适用的最高税率、并考虑各项费用、利息、税、其他费用、以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等因素来确定。草案授权CBP对资产维持要求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

 

草案要求,进口商应当在货物入关一直到清关期间始终维持要求的资产水平,并且必须产权清晰。该资产必须是由美国的金融机构持有的资产,对在美国成立的实体的权益资产,或者对美国境内的不动产或个人房产的权益。

 

但是,经过验证的“海关-商贸反恐怖联盟”(Customs-Trade Partnership Against Terrorism, CTPAT)项目下的2级和3级参与者,不需要满足此条规定的资产维持要求。另外,如果CBP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该非居民类进口商有能力像居民类进口商那样缴纳所有潜在的关税,则也不需要满足此条规定的资产维持要求。

 

对于违反资产维持要求者,每次违反需要被处以5万美元的罚款,并按照《2015年贸易便利和执法法案》的规定进行民事或刑事处罚。

 

目前,非居民类进口商无需持有任何美国境内资产便可完成交易,这使得CPB在发现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实际应缴纳的关税远高于其在清关时所申报的关税金额时,面临无法进一步追缴税款的困境。这类进口商往往不会履行其补缴税金的义务,且其通常所提供的担保债券金额并不足以偿还其应补缴的税款。草案的此条规定将在很大力度上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

 

4. 对币值低估补贴项目的调查

 

草案授权DOC进行币值低估调查,指出:如果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了有关币值低估补贴的主张,则DOC需要对这一补贴项目进行调查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币值低估补贴并且该补贴属于可诉性补贴。在计算这一补贴利益时,应当将应诉企业为了兑换美元而实际收到的货币(比如人民币)与没有被低估的情况下应当收到的该种货币之间的差额认定为补贴。

 

草案的此条规定实质上是撤销了DOC拒绝进行货币低估调查的自由裁量权,并从法律层面赋予DOC对该项补贴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根据现行法律,DOC实际上是没有权限进行币值低估补贴调查的。但是,DOC在2019年5月建议了一套规则来评估是否存在币值低估补贴,并且评估该项补贴是否存在专向性(见84 FR 24406)。在征求各方建议后,DOC于2020年2月将这套规则正式制定为正式规则(见85 FR 6031),并在多个案件中使用这些方法对币值低估补贴进行了调查,尽管DOC实际上意义上并无权进行此项调查。

 

5. 草案通过后的效力及追溯适用

 

草案规定其对现有法律的修改不仅适用于草案通过日之后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原审调查、复审案件、以及反规避案件,而且同样适用于:草案通过日后至少45日内才初裁的案件;在草案通过日之前已经发起、但是在通过日尚未裁决的反规避案件;已经提交了申请但是在草案通过日尚未立案的案件。

 

草案规定,对于在草案通过日之前已经发起、但是在通过日尚未裁决的反规避案件,应当在草案通过日起的90日内初裁;如果DOC打算在另外的裁定中确定该反规避申请中所涉及的特定产品是否属于某个双反措施所描述的一种或一类产品,则应当在草案通过日起的335日内作裁定。对于已经提交了申请但是在草案通过日尚未立案的案件,DOC应当在草案通过日起的2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草案明确指出,上述II.2(4)中所述的对造价格适用范围的修改,适用于在2015年6月29日之后立案的反倾销原审及复审案件,并适用于在草案通过之日尚未作出判决的联邦法院有关前述日期后立案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

 

III. 对未来中国应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以及正常贸易活动的影响

 

就我们在代理中国企业应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多年的经验看来,该草案的多项规定均对应诉企业存在不公平对待的情况,使得原告赢得案件变得更加容易,应诉企业(比如中国的生产企业及出口商)参与并赢得案件(即,获得较低的公平税率)变得更加困难。这些规定将以美国国内法的形式形成对美国国内产业单方面的保护,对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造成更大威胁。

 

首先,在“连续性调查”类调查中的特殊做法将使得这类案件的应诉时间更为紧迫、答卷难度加大。如II.1(3)所说,草案将“连续性调查”类反倾销案件的初裁时间由立案后140天改为85天,时间大大缩短。在原告不愿申请延期的情况下,DOC为了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初裁,将不得不限制应诉企业的答卷延期申请,因此应诉企业必须在极短的有限时间内完成初始答卷、补充问卷答卷、替代国及替代价信息的主张及反驳评论等。另外,我们预计DOC将减少补充问卷的发放次数,很有可能为了满足其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仅仅发放一次补充问卷来要求澄清有关信息,这将导致应诉企业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和补充提交证据的机会大大减少。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强制应诉企业必须确保聘请对美国反倾销强制应诉非常熟悉、有丰富经验的国内律所以及合作的国外律所。

 

其次,如上述II.2(1)所说,草案在反补贴调查中将补贴项目扩展到被调查国家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即“跨境补贴”)。这一规定将使得与“一带一路”有联系的中国企业应诉美国反补贴调查时增加难度,这一难度将主要体现为参与答卷的关联公司数量将增加、扩展到在其他国家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果应诉企业存在这种情况,就需要聘请有丰富经验的同时能够处理多个关联公司反补贴应诉答卷工作的国内律所,以保证按时提交答卷。

 

另外,如本文第II部分所说,草案的部分条款若通过将会对中国同其他国家的正常贸易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II.2(4)和II.2(5)中所提及与中国有关的、对其他国家应诉反倾销不利的因素;另外,草案反规避章节要求美国进口商提交证明以及资金维持的要求(II.3(2)及II.3(3)),虽然确实有助于打击双反中的规避行为,但是也将使得进口商审慎从中国正常进口商品,会不利于中美贸易活动的进行。

 

美国正在准备出台《2021年消除全球市场扭曲以保护美国就业法案》,以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的章节进行重大修改。本文梳理了草案出台的背景与当前进展,列出了草案修改涉及的主要条款,从反倾销反补贴双反案件实务的角度对比了修改前与修改后的主要区别,并对草案的通过对中国应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影响进行了简要分析。

 

最后,币值低估条款(II.4)若获得通过,将使得反补贴调查中针对强制应诉企业和中国政府的答卷增加更多关于人民币汇率的问题,并会被要求提供很多证明文件。根据其补贴利益的计算方法,在此框架下,企业很难证明人民币币值没有被低估,DOC却很容易根据其确定的“没有被低估情况下”的基准汇率对该项目计算出较高的补贴幅度。因此,币值低估项目与“出口买方信贷”等其他项目一样,都需要从政治层面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