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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对保险机构及银行机构的影响
2021年07月21日张阳 | 韩姗姗

为了防范违规关联交易带来的利益输送,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历来是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实践中,关联交易管理也是各金融机构的重点内控工作。为加强审慎监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的关联交易建立整体监管体系。

 

《征求意见稿》对于不同的金融机构兼顾了业务差异,但仍然体现了“总体趋严、压实责任”的大原则。本文以保险机构、银行机构的视角做一简评,由于《征求意见稿》所对应的现行有效规则是《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文”)、《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本文对3号文、35号文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调整也予以关注和分析。

 

一、《征求意见稿》总体趋严、压实了公司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了以下总体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风险。”这是银保监会首次从治理手段、根本原则、管理目的三个维度出发,全面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总体规范原则,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根本标准,压实了保险机构、银行机构的主体责任。

 

二、对保险机构的影响

 

35号文正式施行尚不足两年时间,银保监会此次在统筹规范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的原则下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纳入了统一管理体系。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规定仍延续了35号文的基本框架,但体现了趋严的导向。

 

(一)调整了部分关联方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3类原被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包括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后两类关联方的认定通常需要保险机构股东控制的实体进行主动披露和申报,公司才能掌握相关信息,但后两类关联方并不必然对保险机构有重大影响,所以相关主体的披露主动性和积极性往往不高,导致此类关联方信息日常管理的完备性和时效性水平不高,保险机构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此类关联方信息的管理中难度比较大,此次简化有利于减轻保险机构在此类关联方管理方面的工作难度。

 

但与此同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和关注度也并未实质上降低,《征求意见稿》在35号文基础上新增了3类情形,包括股东层面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具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以及前述2类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对于关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认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关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新增了2类情形,包括股东层面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有重大影响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以及前述新增的3类关联自然人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以上新增的情形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保险公司后续需要基于该原则加强对相关方的关注和信息披露要求。同时,关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也明确了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并且,“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将35号文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为“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8修订)》(已废止)第四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第四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为“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我们理解实则是对35号文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且《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指出由各保险机构自行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重要分公司标准或名单,也给予了保险公司较大的权限确定哪些重要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纳入关联方进行管理。

 

此外,《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关联方的八类情形,但根据第三条的总体原则以及第九条“实质重于形式认定的关联方”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关联方,此条删减实质上是立法技术上的优化,而非义务减轻。

 

 

(二)调整了关联交易分类,删除了部分交易类型

 

《征求意见稿》将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由原来的6类调整为4类,删除了投资入股类、保险业务类;同时对其他关联交易类型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利益转移类中的部分情形,如担保、财务资助、债权债务转移,删除了资金运用类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情形,但是否即意味着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不需要列入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尚不明确。另外,《征求意见稿》对于活期存款、通过公开市场现金认购股票及债券类型不再豁免审议。《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关联交易类型的变化较35号文第十条的规定而言,《征求意见稿》的分类标准对于保险机构实操管理和认定实则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关联交易类型中删除了“保险业务类”,而在《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统一交易协议中仍将保险业务类保留作为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的类型,需待银保监会出台正式意见稿进一步明确理解与适用。

 

 

(三)压降了关联交易规模上限指标

 

35号文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四)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征求意见稿》将第(一)项中30%降为25%,第(二)项中50%降为30%,第(三)项中“总资产的15%”调整为“净资产的30%”,第(四)项中60%降为50%,压降了上限比例。但是此前在35号文施行中,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净资产”、“总资产”应当适用保险公司的合并报表口径还是单体报表口径的规范缺失,本次《征求意见稿》中仍未予以明确,有待后续关注。

 

 

(四)删除了35号文第十一条中关于“同一笔交易”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35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中“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的表述。对于该条表述的理解,实践中一直分歧较大,“同一笔交易”是指各方签署同一份合同还是指各方共同参与一个项目?《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该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规定表述理解的分歧,但是否即意味着如发生上述关联交易行为不需要再合并计算,仍需待后续监管明确口径。

 

 

(五)保险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加重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要求对保险机构对于其控股子公司与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删掉了35号文第十条中的例外情况,“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如控股子公司本就属于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在其自身层面即应按照相应的关联交易规定进行管理。《征求意见稿》未区分控股子公司的种类,意味着保险机构内部将会重复管理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将加重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工作。

 

《征求意见稿》对保险业、银行业机构首次提出“禁止性”规定,保险业、银行业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同时,《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股东或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虽然35号文中并未明确上述要求,但银保监会在以往的保险资金运用检查中,一直将上述要求作为检查要点,此次在《征求意见稿》中予以规定,明确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

 

三、对银行机构的影响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管理主要适用2004年原银监会颁布的3号文,《征求意见稿》较3号文作出了较多修改。

 

(一)简化关联自然人层级、扩张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范围

 

《征求意见稿》总体上简化了关联自然人认定的层级,缩小了关联自然人范围。分行层面,二级分行和支行行长、副行长、主任不再属于关联方范围,而仅将“重要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关联方范围;将此前有权决定或者参与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人员,修改为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的人员;关联自然人近亲属不需要再进一步延伸,仅限于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父母,大大加强了实操可行性。同时,《征求意见稿》也将监事纳入了关联方范围,将“关键管理人员”调整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作为关联方。

 

 

对于关联法人,《征求意见稿》则进行了扩张,如将3号文中“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调整为“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加了“银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关联方;明确“商业银行”也属于关联方,但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三款中也明确了银行关联方之间的同业业务不适用授信余额比例控制及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二)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细化

 

《征求意见稿》较3号文调整了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的定义,将“资本净额”调整为“上季末资本净额”,增加了与一个关联方新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再次达到1%以上的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的规定。

 

 

(三)新增银行机构三类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授信类、资产转移类、服务类三大类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即授信类关联交易以协议约定金额计算、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删除不得为“关联方”提供信用贷款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贷款的规定,属于本次修订的较大亮点,但是否意味着监管不再禁止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贷款,尚需出具正式意见稿后予以明确。

 

(五)新增禁止性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银行机构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不得接受本行股权质押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如果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形除外。与保险机构类似,上述禁止性要求虽首次在监管规定中予以明确,但在监管历次现场检查中均为核查要点。

 

(六)银行机构应对控股子公司与其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明确了银行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七)进一步明确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内部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设置、组成,调整了关联交易内控和审查机制、回避原则,新增内部问责机制。同时,将关联交易的披露方式由“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调整为“公司网站中披露”,年度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在年报中披露,逐笔关联交易披露事项的内容增加了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经营范围、与银行机构关联关系情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等。

 

四、结语

 

近年来,为规范金融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避免不当关联交易引发的市场乱象,银保监会无论是从监管规定制定、还是关联交易专项整治与排查,均将关联交易风险防范作为重点工作。如何有效结合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特点在实际业务中进行差异化适用,期待正式意见稿的出台以及后续监管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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