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次修订是《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经2009年和2014年两次修订后的第三次修订(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旧法”)。新法共7章119条,本次修订涉及条款共42条,超过旧法条款的1/3,修改力度大、涉及条文多,建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对企业合规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随着新法的实施,各地已相继开展“新安法宣传月”活动,众多企业也非常关注新法的修改要点及合规落地注意事项。有鉴于此,我们从新法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角度出发,盘点新安法八大关键词,供企业开展新法的宣贯和合规工作参考。
目录
关键词1.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关键词2.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关键词3.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关键词4. 高危行业及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
关键词5. 安全生产公益诉讼
关键词6. 100%和1个亿
关键词7. 按日连续处罚规则
关键词8. 关停、禁入、信息通报与联合惩戒
关键词1.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新法在第5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求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明确,突出和强调了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同时,新法在第95条加重了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力度(处罚详见关键词6的解读)。
此外,为了贯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管三必须”原则,新法规定除了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外,其他负责人都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主要负责人的界定,虽然新法和中央层面的法律法规均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可供参考。从下述规定来看,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都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从而构成新法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但实务中,主要负责人的认定仍需要根据企业经营及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情况予以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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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18日公布,以下简称“意见”)[1]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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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2018年7月1日生效)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关键词2.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 一般规定
新法在第22条将旧法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直接或间接影响安全生产。由此,这个修改就是为了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的局面,从而整体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二)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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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新法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所负有的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如下表所示,违反安全生产责任的相应法律责任详见关键词6的解读)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全员的各类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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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
关键词3.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新法第41条在旧法第38条确立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下简称“双重预防机制”)。
企业建立“双重预防机制”的具体内容包括[3]:
- 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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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
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1986),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
有效管控安全风险
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针对安全风险特点,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内。 -
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
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并加强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管理层和每名员工都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
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关键词4. 高危行业及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
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方面,新法第51条第2款在旧法第48条第2款鼓励企业投保的基础上,新增了高危行业及高危领域强制投保的规定。同时,新法第109条新增了未按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强制实施范围
根据新法第51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强制实施范围为高危行业、领域,但新法未对该高危行业、领域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参照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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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2018年1月1日起生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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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意见第(二十九)条)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事故预防功能,保险机构必须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帮助企业查找风险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4]。另外,虽然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有重复和交叉,根据《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关键词5. 安全生产公益诉讼
(一)新增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
新法第74条第2款新增了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与建立
新法修订以前,我国对于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就已经展开,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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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十六)条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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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几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代表委员建议探索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决定,其中有20个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探索予以明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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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23日,最高检、应急管理部联合发布安全生产领域的9个公益诉讼典型案例[6]。
新法将安全生产领域正式纳入公益诉讼范围,进一步增强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企业可以参考已公布的典型案例,关注公益诉讼制度实施动向,对安全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改进。
关键词6. 100%和1个亿
(一)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可至年收入的10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的罚款从其年收入的30%-80%(旧法第92条)提高至40%-100%(新法第95条)。
同时,对于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的处罚,新法第96条在旧法第93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其他负责人的处罚,并新增了罚款这一处罚措施。
(二)生产经营单位:罚款最高可至1个亿
新法第114条在旧法第109条的基础上,提高了应急管理部门对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同时,新法第114条增加了在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况下可以处以上述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使得罚款金额最高可达1个亿。
新法对罚款数额和幅度的修改大幅提高了生产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成本。今后企业在其生产活动中,应当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合规管理体系,切实防范违规风险,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7. 按日连续处罚规则
为了严格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问题,增加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成本,新法新设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该制度适用的条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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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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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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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关键词8. 关停、禁入、信息通报与联合惩戒
除了上述的增加罚款金额、新设按日连续处罚规则之外,新法还通过关停、禁入、信息通报与联合惩戒等措施大幅提升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关闭、吊销有关证照
新法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适用情形:
(二)职业禁入
新法增加主要负责人等的适用情形:
(三)信息通报与联合惩戒
新法第78条完善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信息通报制度,并新增了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联合惩戒措施。相关制度的内容如下:
结语
新法明确了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范围,普遍提高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且新设了一系列相关制度,力图使安全生产预防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新法自9月1日正式实施后,全国多地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严格处罚并开出了罚单[7]。
新法汲取近年来的事故教训,对安全生产事故中暴露的新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比如,要求餐饮行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且保障其正常使用;要求矿山等高危行业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不得非法转让施工的资质,不得违法分包、转包;要求承担安全评价的一些机构实施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同时,对于新业态、新模式产生的新风险,也强调了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面对日趋严格的监管要求,企业必须要进一步加强自身的安全生产合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对潜在的安全隐患加以认真排查,才能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避免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
注释:
[1] http://www.gov.cn/zhengce/2016-12/18/content_5149663.htm
[2] 新法第24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新法第9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安委办〔2016〕11号,2016年10月11日公布。http://www.gov.cn/xinwen/2016-10/11/content_5117487.htm)第二条进行的总结。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国法治出版社,2021年6月第1版),第168-169页。
[5]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3/t20210323_513617.shtml#1
[6] 同上。
[7]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9/f7bc93ded6b44481b1b5715f5c1fa44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