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刑事案件涉案企业合规从宽不起诉的做法(实务称之为“合规不起诉”),为近年来中国检察机关所推出的改革措施。该改革措施的实质,是在特定情况下检察系统对于单位不予追诉或者免于追诉(合称“不予起诉”),避免企业就此倒地,减少对于经济和就业的不利影响。前述所谓“特定情况”,一般指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并且切实采取了合规措施的情形。笔者之前所办理的两起单位涉嫌走私案件,最终检察机关作不予起诉处理。当时并没有所谓“合规不予起诉”的提法,但是在这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在华跨国企业,在发现有关问题之后,均采取了有效的合规止损手段与及时的补税措施。由此看来,现时的“合规不起诉”做法,并不是仅仅借鉴美国刑事和解合规免于追诉的制度,更重要的是以在国家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作为坚实的基础。一旦合规不起诉,企业往往仍需要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
202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深圳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原文为“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笔者注),涉及低报价格[1]走私普通货物,甲公司及涉案人员最终被深圳市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是关于走私案件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最新公开案件,可以给企业以更多的合规启示。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国内水果行业的龙头企业,(1)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深圳、珠海两地委托乙公司代理报关;(2)甲公司作为进口方,按照乙公司每月发布的指导价,制作虚假单证,以低于实际成本价格的报关价格进口榴莲计415柜,偷逃税款合计397万余元;(3)在此期间,甲公司多次要求以实际成本价报关,乙公司以统一报价容易快速通关等行业惯例为由均予以拒绝;(4)2019年4月之后,经双方商议,最终决定以实际成本价报关;(5)案发后,甲公司规范了报关行为,主动补缴了税款。
2020年3月,在深圳市检察院的建议下,甲公司开始启动为期一年的进口业务合规整改工作。2020年9月9日,深圳市检察院对甲公司及涉案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甲公司继续进行合规整改工作。
二、案情分析
(一)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类别之一。对于公安机关(本案为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包括单位)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不予起诉。不予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犯罪构成成立)、相对不起诉(酌定无起诉必要)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等三种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中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刑法》第27条)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或者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67条、第68条)的情况。是否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通常需要综合整体案情而定。
实践中,由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取决于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在检察院内部容易出现意见分歧,并且内部审批手续较为复杂,上级检察机关事后予以监督和评判标准亦不明朗,因此检察院对于相对不起诉,态度比较保守。通过公开渠道检索[2],截止至2021年12月21日,2021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共41份,其中相对不起诉的走私普货案仅为10份,占2021年整年272份起诉书的3%。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
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而言,《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该罪不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设有三档刑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甲公司偷逃税款达到397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范畴,适用第二档刑罚,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甲公司判处罚金。
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应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以下判处刑罚,即,相关责任人员至少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甲公司仍需判处罚金,一般不适用不予起诉制度。
(三)对于甲公司不予起诉的缘由
在该案中,检方发现涉案企业符合刑事合规适用条件后,依职权主动提出不予起诉。其主要原因可能有如下两点:
1. 甲公司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且主观恶性不大
(1)从该案案情看,乙公司作为报关单位似为主导犯意方,主导了进口申报内容和报关流程,而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辅助提供了载有虚假价格的发票等单据;
(2)甲公司曾多次要求以实际成本价报关,表明甲公司在犯意上的被动地位,主观恶性不强;
(3)在甲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后续停止了低报价格,避免了后续偷逃税款危害后果;
(4)在案发后,甲公司主动补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利益受损的危害后果。
2. 该案结果为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使然
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支持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大背景之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离不开甲公司本身及时开展的进口业务合规整改工作。从公开信息可知,甲公司的进口业务合规整改工作涉及以下几方面:(1)对内制定了具体并且可行的合规计划;(2)对外加强了对代理报关公司的合规管理;(3)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重点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提供专业意见。最终实现了年营业收入25%、年进口额60%的逆势同比增长,被宝安区促进企业合规建设委员会列为首批合规建设示范企业。
宝安区合规委组织成立的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组,经考察认为,甲公司合规整改取得了明显效果,制定了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在合规组织、制度、运行机制、合规文化建设等方面搭建起了基本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弥补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漏洞,从而能够有效防范企业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三、对于企业的启示
(一)甲公司案件的警示性意义
对于企业合规经营而言,甲公司获得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的“待遇”对于企业仍具有警示性意义,原因有二:其一,甲公司进口低报价格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只是被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而已。企业构成犯罪,已经属于企业无法容忍的法律风险,对于企业而言,预先防范、当下排除违法风险才是关键问题;其二,甲公司仍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刑事案件了结之后,海关缉私部门仍可能将之视为“走私行为”而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引发甲方成为失信企业等一系列对于企业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后果;其三,该案合规不起诉处理结果的决定性情节,仍在于甲公司处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地位。对于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报关行往往听命于企业,或者报关行为了自我保护,在向海关申报之前往往要求进口企业确认所需申报的内容,从而在实务中进口企业更可能成为违法申报的主导方,如构成共同犯罪,进口企业则很可能构成主犯。甲公司案件甲公司的从犯地位及其所获得不予起诉的结果,对于进口方走私的惯常追诉,不会产生大的影响;其四,企业案发后的贸易措施,确实是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考量因素之一,属于危机处理措施,值得肯定。但是与其亡羊补牢,为何起初不采取预防性的贸易合规措施?
(二)企业应预先主动落实贸易合规机制
企业贸易合规或者其他合规措施,首先理应是避免刑事责任风险,而不仅仅着眼于刑事责任的事后补救(即危机处理),这样才可能切实保护企业和职业经理人。针对潜在的刑事和违规风险事先如果落实合规机制,即使出现刑事风险,往往也属于情节轻微,更可能获得检察机关“合规从宽处理”的司法“待遇”。
四、海关法律风险的多发性特征
企业从事进出口或者保税业务活动,每日可能需要向海关申报多票进出口或者保税货物,单票所需报关与报检的项目合计约有105个。如果企业没有预先建立海关与贸易合规的内控机制,很难保证每票货物申报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每票进出口货物,上述任何一项申报如不准确,均可能构成违法性申报不实,即可能引发行政或者刑事调查与处罚后果。甲公司之走私案例,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海关法律风险的具有多发性,没有预先采取贸易合规措施,小的申报问题,经过几年的积累可能变成了大问题;故意申报不实,往往构成刑事犯罪,极易达到起刑点。此即所谓笔者多年前所总结出的海关法律风险的累积性、滞后性和爆炸性。
2016年起,中国海关所启动的通关一体化改革,要求企业原则上进行“自主申报、自主缴税、自担责任”,海关不再事先审核申报内容。由此,在提高通关效率的同时,企业是否出现行政或者刑事风险,完全仰赖企业申报行为在合法性与真实性方面的“自律程度”,企业因申报不实而被行政与刑事追责的风险更为严峻。
结语:贸易合规之路径
甲公司案例表明,企业如需避免海关行政与刑事风险,没有捷径,只能切实采取预防性合规措施。
按照我们的经验,与海关相关的贸易合规措施的路线图可以分成两个步骤:
第一,贸易合规体检。按照海关监管的逻辑,就进出口以及保税业务操作流程内控的安全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排查、审核,对于进出口以及保税业务中向海关申报的内容,尤其是进出口价格、海关税号归类、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申报以及检验检疫申报,做重点合规排查,从而发现潜在的法律责任风险以及风险环节。
第二,制定并落实贸易合规内控机制。就所发现的上述风险,结合我们的贸易合规经验,制定贸易合规手册,并落实、完善合规内控流程,并就所发现的法律风险提出针对性的具体合规建议。
上述贸易合规定期体验、内控机制,再加上危机处理预案以及定期贸易合规培训,形成完成的贸易合规机制,将有效预防、管理和处理贸易合规风险。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作为贸易合规专项咨询顾问,根据我们有关单位犯罪刑事辩护的经验,亦对于企业业务经营中潜在的刑事风险进行筛查,并在贸易合规机制中嵌入预防刑事风险的元素,藉以全面保护企业及其职业经理人。
注释: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十一条,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低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2] 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广东省法律文书公开: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gd/szs/zjxflws/index.shtml?channelLevels=/fb5a41c9247547bca03ae21326c3ad51/e2d8081e3a3640719cf2b3dedfb39725/562b3e44fc4a42b08b84a6fdca816c8e/ea132f2130b1407488f7e73bb7d47549(最后登录时间2021年12月21日下午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