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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在行动:首批《出口管制法》行政处罚决定分析及启示
2022年04月20日任清 | 霍凝馨 | 程爽 | 郑迪

《出口管制法》施行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这部法律具有“全覆盖、严监管、重处罚”的特点。[1]例如,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那么,《出口管制法》的落地实施情况如何,是否已经有企业被调查、处罚?

 

关于《出口管制法》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出口管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一些情况,读者可以参见《中国出口管制和制裁年度回顾与展望》一文。[2]本文将重点介绍和分析中国海关依据《出口管制法》作出的首批行政处罚决定,从中总结几点启示,供广大企业做好出口管制合规工作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9月以来,天津新港海关依据《出口管制法》先后作出了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简要情况如下:

 

1. 2021年3月5日,江西省的A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200吨石墨化石油焦(商品编号2713121000),FOB总价为14600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人造石墨,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10009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涉案货物价值为940108元人民币。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对A公司处以1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3]

 

2. 2021年5月24日,山东省的B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64吨煅烧石油焦(商品编号2713121000),申报总价为4512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人造石墨,应归入商品编码3801100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对B公司处以3.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4]

 

3. 2021年5月24日,河北省的C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490个背包(商品编号4202920000)、3030件男士马甲(商品编号6211339000)和6250个工具包(420212900),申报总价为9036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迷彩色的背包、男士马甲和工具包,应凭军品出口许可证出口。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军品。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C公司处以7万元人民币的罚款。[5]

 

4. 2021年8月31日,江苏省的D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60吨已煅烧石油焦(商品编号2713121000),FOB总价为4740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人造石墨,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10000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对D公司处以3.6万元人民币的罚款。[6]

 

5. 2021年9月10日,上海市的E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20吨煅烧石油焦(商品编号2713121000),申报总价为1320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人造石墨,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E公司处以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7]

 

6. 2021年9月23日,山东省的F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20吨煅烧石油焦(商品编号2713121000),FOB总价为1440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人造石墨,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100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F公司处以1.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8]

 

7. 2021年11月1日,河南省的G公司委托天津某报关行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18吨石墨石油焦(商品编号2713121000),申报总价为34000美元。经查验,实货为人造石墨,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100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天津新港海关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G公司处以2.6万元人民币的罚款。[9]

 

二、案件的十个特点

 

以上7起案件有以下十个特点:

 

1.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均为海关。《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该条首先赋予了商务部、工信部、国防科工局等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同时,《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由海关处罚的行为,海关依照《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上述案件是在货物出口报关时被海关发现的,由海关处罚合法也合理。对于其他形式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尤其是涉及技术的违法行为、涉及再出口的违法行为等,商务部等部门将担负主要的调查和处罚责任。

 

2. 作出处罚决定的是同一个海关——天津新港海关。天津市的其他海关以及全国其他海关迄今尚未公布依据《出口管制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海关总署曾下发通知,要求各海关“依法承担对出口管制货物实施监管、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等职责”以及“严格查处海关依法管辖的出口管制相关违法行为”。[10]有理由相信,其他海关也正在或已经履行《出口管制法》下的监管和查处职责。

 

3. 海关在7起案件中均系依据《出口管制法》三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11]在此之前,不少海关曾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例如,2021年6月,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对深圳某贸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六票,申报品名均为“日用化香精”。经海关核查发现,其出口商品均含有苯乙酸成分(苯乙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但未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4400元的罚款。[12]该条规定的罚款上限为货物价值的30%,没有规定下限;而《出口管制法》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下限为50万元,上限为违法经营额的10倍,且要求没收违法所得。依照《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处罚力度明显加大。[13]

 

4. 被处罚的公司来自江西、山东、河北、江苏、河南、上海等6个省市。这表明全国范围内(而不是某一个地方)均存在出口经营者对出口管制合规的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

 

5. 除1起案件外,均涉及同一种管制物项——人造石墨。出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将其申报为石墨石油焦或者煅烧石油焦。处罚决定书未披露出口经营者是否采取了伪装、伪报等手段以逃避监管。从处罚结果来看,不排除出口经营者只是未能对产品进行正确归类进而不知悉所出口产品为管制物项的可能性。这表明了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对出口产品进行正确归类、依法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重要性。

 

6. 涉及的违法行为均被定性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14]在此之外,《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到三十八条还规定了其他8种出口管制违法行为。随着执法的铺开,对其他8种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会陆续公开。

 

7. 被处罚的7家公司均为出口经营者,报关行未受到处罚。《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将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第7个案例中的天津某报关行未受到处罚,可能是因为其不“明知”报关出口的货物实际上是人造石墨。

 

8. 除1家公司业务不明外,被处罚的公司均为贸易公司而不是制造业企业。与制造业企业相比,贸易公司以进出口为主要业务,面临的出口管制合规风险相对更大,而由于经营的产品往往多种多样,面临的合规挑战可能更大,由于多数为中小企业,可投入合规工作的资源又比较有限。在此情况下,贸易公司应当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搭建经济、高效的合规体系。另一方面,对于将产品销售给贸易公司的企业而言,有必要在销售合同中纳入出口管制合规条款或者要求贸易公司签署合规承诺。

 

9. 对7家公司均予以减轻处罚。如前所述,《出口管制法》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下限为50万元,上限为违法经营额的10倍。在7起案件中,罚款额最高的为11万元,最低的为1万元,且均远低于申报的货物价值(大约为八分之一)。7份处罚决定书均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的进一步明确为该条的第五项)[15]予以减轻处罚,即在法定的罚款幅度之下确定罚款金额。从决定书中难以知悉对7家公司减轻处罚的具体事实基础。抛开个案的具体事实不论,鉴于《出口管制法》实施不久,海关对于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尤其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一般会倾向于从轻或减轻处罚。

 

10. 对7家公司均未没收违法所得。如前所述,《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除罚款外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有一般性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从7份处罚决定书披露的有限信息难以确认海关未没收违法所得的原因。

 

三、合规启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16]《出口管制法》施行已经有一年多时间。在天津海关率先依据《出口管制法》处罚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之后,其他海关以及商务部等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能也会陆续地根据《出口管制法》调查和处罚有关违法行为。鉴于《出口管制法》的“重处罚”特点,相关企业应当尽快建立或完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防止出现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并妥善处理历史上的、现有的或者未能可能发生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

 

首先,关于搭建合规体系。对照商务部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从拟定政策声明、建立组织机构、全面风险评估、确立审查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合规审计、保留档案资料、编制管理手册等九个方面建立或完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这有利于企业享受通用许可等便利,[17]有利于防止出现出口管制违法行为,而且有利于在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在此方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内部合规机制将大大地有利于证明企业没有主观过错。

 

其次,关于物项归类。作为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组成部分,对企业经营涉及的货物、技术、软件进行正确归类、确定是否属于管制物项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企业的合规部门需要会同研发部门、采购部门等开展物项归类并保持更新,必要时应聘请专业机构提供归类意见或者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咨询。[18]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与归类有关的材料,以便在需要时证明自身对于归类错误(如发生)不存在过错。

 

第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理。企业发现自身存在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供述、配合调查等,争取从轻、减轻甚至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9]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因此,对于以前发生的、尚未超过时效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也需考虑是否通过主动供述、配合调查等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注释:

[1] 参见任清、程爽、徐征:《全覆盖、强监管:〈出口管制法〉要点速览》,http://www.glo.com.cn/Content/2020/10-19/1639121510.html。

[2] 参见任清、霍凝馨、程爽:《中国出口管制和制裁年度回顾与展望》,http://www.glo.com.cn/Content/2022/01-12/0930209449.html。

[3]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127号)。

[4]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0003号)。该决定书的文号和标题表明其为天津新港海关作出,但决定书落款处的公章显示为“天津河西海关”。

[5]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162号)。

[6]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189号)。

[7]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191号)。

[8]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170号)。

[9] 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190号)。

[10] 《海关总署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的通知》(署法发[2020]179号)。

[11] 第3起案件涉及军品,如C公司并无军品出口资格,还可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12]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缉违字[2021]0122号)。

[13] 除了《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条授权或要求海关依照《出口管制法》处罚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14] 第3起案件涉及军品,如C公司并无军品出口资格,还可能构成“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

[15]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6]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7] 《出口管制法》第十四条。

[18] 《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19]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