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庄浩佳 | 胜永攀 | 叶长城
在A股IPO审核中,尤其是对科创属性要求较高的科创板,证券监管机构对于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核心技术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关注,往往会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合作研发的情形。自2019年7月科创板开市至今,科创板上市公司数量已逾400家,而申报中监管机构就合作研发问题的问询多达700余次,相关问询的内容主要关于公司的技术和研发、公司资产权属及完整性、公司的持续经营以及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由此可见,合作研发是拟上市企业必须面对与处理的问题。
实务中,拟上市企业开展的合作研发与委托研发项目均受到了证券监管机构重点关注,鉴于本文仅讨论拟上市企业合作研发涉及的问题,因此区分合作研发与委托研发是下文讨论的前提。
一、合作研发定义及监管关注要点概览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合作研发的定义[1],合作研发是指研发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而仅由一方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性活动,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研究开发项目,无法被认定为合作研发项目,其形式上更类似委托研发,即研发经费受委托人支配,项目成果为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和实现委托人的使用目的。
以“合作研发”为关键词,检索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合作研发”的问询,其问询问题中,合作研发常常与自主/独立研发、委托研发、授权许可等项目并列出现。例如目前在会的某油墨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中,被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其说明“其与高校进行合作研发的项目为合作研发而非委托研发项目的原因”。针对该问询问题,发行人采用通过梳理其与高校合作项目的合作模式,以此分析发行人在项目技术研究方案的确定、配方工艺的研究、方案改进建议、项目研究计划的推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从而论证发行人与高校进行合作研发的项目为合作研发项目。据此,证券监管机构比照《民法典》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对合作研发与委托研发的定义作出了区分。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修订)对科创板申报项目提出了要求发行人“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上述规则主要为针对发行人的研发能力、核心技术权属问题提出概括性的要求,即发行人的核心产品所依赖的核心技术需要独立自主拥有的。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以下简称“《第41号准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3](以下简称“《第2号指南》”)则对企业应对合作研发这一问题提出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南,为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处理与应对合作研发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核查要求,明确了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事项。
综上,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一步讨论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拟上市企业合作研发的重点关注问题:
- 合作研发内容: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披露:“合作研发的具体合作模式,合作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协议签署情况、协议主要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合作期限、费用承担与研发成果归属等”;
- 合作研发是否存在纠纷与潜在纠纷: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披露:“合作研发成果权属及收益分配的约定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合作研发项目就二次开发的权属及收益分配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 合作研发成果与企业核心技术、主营业务的关系: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说明:“合作研发相关技术成果对发行人的重要性”、“发行人核心技术的形成是否依靠合作研发”、“是否存在将合作研发成果认定为公司自身核心技术的情况”;
- 合作研发对拟上市企业独立研发能力认定的影响:在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中常表现为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说明:“拟上市企业是否存在依赖合作方的情形”、“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研发的能力”。
二、合作研发的内容
根据《第41号准则》及《第2号指南》的规定,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划分、保密措施约定等均为发行人所必须要披露的内容。经检索公开披露的审核问询情况,证券监管机构常要求发行人披露“合作研发的具体合作模式,合作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协议签署情况、协议主要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合作期限、费用承担与研发成果归属等”。据此,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必须要提前梳理已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以应对证券监管机构就合作研发内容问询。
(一)合作研发的内容和范围、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需要尽可能地将《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合作研发协议的要点涵盖,并且尽可能地将上述要点明确细化。具体明确约定合作各方进行合作研发的内容,详细约定合作各方权利与义务,使合作研发协议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
而对于拟上市企业申报前已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若协议中有关上述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作进一步的约定,或通过合作方签署确认函的方式对未明确约定的要点进行进一步明确。如已完成注册的某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该企业针对其合作研发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详尽的披露),其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披露了全部合作研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函的内容。该企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合作方签署确认函等方式,将原合作研发协议中未明确事项,由合作各方共同作进一步确认。
(二)合作研发成果的保护方式
经检索,拟上市企业大多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来对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进行保护,较少选择以技术秘密的方式来进行保护。而拟上市企业选择合作研发成果的不同保护方式主要是基于合作研发产出的创新技术所需要保护的对象、技术方案被公开的难易程度、期望的保护期间等因素的考虑。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的区别如下:
经检索相关IPO案例,某已上市的半导体芯片设计企业的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中即涉及该问题,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说明“公司与晶圆厂商合作研发非标准化的MEMS芯片生产工艺的成果情况,生产工艺申请专利或作为专有技术的具体情况”。
根据该企业的回复意见,其与晶圆厂商合作研发的项目的主要技术成果主要体现为:通过产品大规模量产所需的流程、设备、参数、原材料和管控标准等信息与供应商沟通和分享,经过反复的优化和调试后,形成了适合公司设计和供应商加工能力的生产工艺。该等技术成果一般以技术诀窍、工艺相关参数等形式体现,一般不宜归纳为体系化的技术路线并具及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据此,该公司选择了技术秘密保护的方式,建立自身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并且与公司的上游晶圆制造供应商之间签订保密协议或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约定的保密条款对供应商进行监督。
因此,对于存在合作研发成果的拟上市企业,其既可以选择通过专利进行保护或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还可以选择通过专利和商业秘密共同保护研发成果的不同部分内容,以最终达到保护目的。但是,拟上市企业首先需要准确认识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间的差异,从而为合作研发已产出或将产出的技术成果选择最恰当的保护方式。
(三)合作研发的风险责任承担
合作研发的风险责任承担即合作研发失败情况下,合作各方投入的合作研发成本该由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合作研发协议的风险承担,合作各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如果各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则需要由当事人合理分担。[4]因此,合作研发协议需要包含技术风险条款,包括明确技术风险的定义和界定方式、明确技术风险存在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负担比例。明确技术风险的定义和界定方式的意义在于,避免出现合作研发事实上已不存在成功的可能性但研发仍在继续进行的情形,进而导致研发费用无意义增加,造成合作双方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验收标准是合作研发协议中合作各方研究开发完成后验收工作的操作标准和具体要求,是确认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达到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尺度。通常合作研发方可选择采用单方或各方评估、委托第三方技术鉴定、专家评估等验收方式,验收通过后建议合作研发方出具验收通过依据。当验收不通过时,合作研发各方可能还需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第八百五十六条规定,未按约定进行投资、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时,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明确验收标准有助于明确合作研发失败时的风险责任,如在美国某公司诉国内某兽药领域上市公司合作研发协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违约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在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未明确验收条款,即未明确由谁对合同约定的“良好效果”进行检验、出具“成果鉴定书”。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该美国公司作为研发者,单方对研发效果进行的检验、确定,显然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合理性,涉案合作研发项目在双方未达成共同认可的客观评价前,不能确定实现合同目的,因而实现《合作协议》目的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国内兽药领域上市公司未构成违约,但由此案可见合作研发协议中明确验收条款的重要性。
由于合作研发的风险责任承担与拟上市企业的研发投入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因而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拟上市企业的合作研发项目中关于风险责任承担问题也是十分关注。如某已上市小分子创新药研发企业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中,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该企业就其合作研发项目中合作双方关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具体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共同承担风险的情况这一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对于这一问题,该企业回复意见如下:发行人的合作研发项目采用的里程碑模式,即将合作研发项目分为几个里程碑节点,在合作研发项目中发行人和合作方分别负责不同里程碑节点的研发工作。发行人与合作方的里程碑模式为: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一定金额的项目启动款,并按照研发进度支付里程碑进度款,以覆盖公司的项目早期成本支出。若合作项目研发失败,根据合同约定,在合作各方均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责任义务的前提下,因新药研发过程中非人为可控的因素导致项目失败,包括但不限于临床前候选药物不能通过GLP安全性评价等,合作各方应各自承担前期投入的各种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和资金。若药品成功上市,公司可按照一定比例享有合作方的药品销售分成收益。由于发行人在其负责的研发部分基本上不发生成本投入,因此如果合作研发项目失败,公司主要面临无法收取后续里程碑进度款以及药品分成收益的风险,公司前期已收取的项目启动款及里程碑款无需退还,且无需共担合作方的研发投入费用。
因此,建议拟上市企业就开展的合作研发项目亦可以采用里程碑模式,通过明确合作研发项目每一研发阶段需取得的具体研发进展、以及明确研发成本投入费用的约定来更好地应对合作研发项目中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四)合作研发的成果分配和收益分成
1. 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
在企业IPO申报过程中,对于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是监管机构最关注的问题。关于合作研发的审核问询均离不开“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约定是否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优先根据合作开发各方的约定确定,若合作开发各方未明确约定,则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某已过会的先进有色金属材料研发和制造企业的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关注到其存在4项等轴、单晶高温合金的合作研发,发行人提供资金、设备、质量要求等,但是与西北某大学合作的相关合作研发项目中未约定技术成果归属。据此,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其说明“其合作研发是否涉及核心技术,与西北某大学合作成果归属划分”。根据该企业的回复意见,其于监管机构提出问询后一周内即与西北某大学就合作研发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知识产权分配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补充约定:(1)根据项目任务分工,在双方的工作范围内独立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双方独自所有;(2)由双方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专利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包括专利的申请权和使用权。
因此,为避免审核中出现证券监管机构就合作研发项目未明确约定技术成果权属提出问询,建议企业于申报前提前梳理已有合作研发项目中关于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对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作研发协议,采用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归属。另外,参见国内某电脑针织机械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上市公司与台州某鞋企间的技术合作研发协议纠纷,我们建议企业还需在协议中明确阶段性开发成果的权属,若未经其他合作研发方同意,合作研发一方擅自将阶段性开发成果申请专利,可能面临违约风险。
2. 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转让及收益分配
在企业IPO申报过程中,在合作研发协议约定成果归属于发行人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将可能审查合作成果的使用及收益分配是否存在特殊约定,约定是否具有可实践性,收益分配的价格是否公允,是否会被认定为利益输送等情形。不论合作各方拟通过专利还是通过技术秘密的形式保护合作研发成果,对于合作研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或专利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均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定,因此明确成果的使用及收益分配已然成为合作研发协议的应有之义,合作研发各方最好作出事先约定。
如不存在明确约定,并且未能达成协议补充,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转让及收益分配规定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十四条,企业对于合作研发成果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使用、转让及收益分配如下图: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企业对于合作研发成果技术秘密权利的使用、转让及收益分配如下图:
如某已上市仪器仪表制造企业,证券监管机构即着重关注了其合作研发的成果实施情况。该企业在与浙江某大学合作研发期间形成了48项共有专利。基于专利共有,浙江某大学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类专利,并且其中6项专利对应发行人核心产品或具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基于此,证券监管机构向该企业发出注册反馈意见函,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浙江某大学对相关专利的实施情况,以及若浙江某大学将该类共有专利免费或低价许可给发行人竞争对手实施,可能给发行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该企业的回复意见从合作研发双方的角度展开陈述。从浙江某大学方面:其将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制定了内部审批流程,如果未来计划将与发行人的共有专利对外许可,浙江某大学将按规定履行相关流程,并且需要取得共有人(发行人)的同意。从该企业方面:该企业对于浙江某大学有权许可共有专利的情况制定了应对策略,一是持续加大研发投入,进行技术迭代升级,通过产品快速的迭代更新,不断保持技术的先进性和领先地位;二是对共有专利的许可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如出现将共有专利免费或低价许可给竞争对手的,将及时了解被许可方的专利使用情况,避免出现竞争对手恶意实施专利或仿照公司产品的情形,以此打消证券监管机构的顾虑。
综上,合作研发成果不论是选择专利保护还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合作研发各方作为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或技术秘密。因此,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首先应当尽可能的取得合作研发技术成果的权属。如约定成果共有,则应当针对合作方有权向第三方许可实施技术成果的情况制定合理、充分的应对策略。
三、合作研发的纠纷与潜在纠纷
除了合作研发的内容以外,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拟上市企业合作研发中是否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这一问题亦是十分关注。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其与各合作研发方间常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归属及收益分配、二次开发成果归属及收益分配、合作研发费用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此类纠纷的产生大多是合同约定不明、各合作研发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这也因此成为了拟上市企业签订和审查《合作研发协议》时不可忽视之处。
(一)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及收益分配纠纷
司法实务中,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许多A股上市公司也曾卷入相关权属纠纷或技术合同纠纷中,其中大多纠纷涉及合作研发专利权权属及后续收益分配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合作研发各方既可能约定归一方所有,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适当补偿,也可能约定合作研发各方分享技术成果的份额以及各自享有的专利申请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企业对于合作研发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如下图:
如合作研发协议中成果权属约定不明,则合作各方可能就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产生纠纷,因此关于合作研发成果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向来是合作研发问询问题项下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问题之一。而针对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是否存在纠纷与潜在纠纷这一问题,拟上市企业常通过梳理合作研发协议中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并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信用中国等公开网站检索后确认,不存在合作研发成果的权属纠纷问题来进行回复说明。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合作研发协议技术成果权属纠纷问题的判断思路一般为:第一,评判合作研发协议的效力,认定涉案协议是否符合合作研发协议的构成要件,且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二,考察合作研发协议是否对合作研发技术范围、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第三,审查合作研发过程中各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重点审查各方是否共同投入研发资金或设备、是否实际派员参与合作研发涉案技术,以确认合作研发各方共同实施了合作研发行为。第四,对涉案专利技术与涉案协议约定的合作研发技术进行比对,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是否落入合作研发技术范围。经过上述分析,法院才能最终根据合作研发协议的约定,认定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
(二)对于二次开发成果的权属及收益分配纠纷
二次开发指合作研究各方利用合作研发技术成果进行继续研究和改进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第八百六十四条有关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法律禁止“垄断技术”、“限制技术竞争”或者“阻碍技术发展”等行为,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据此,限制技术改进的条款是无效的,虽然合作研发各方可以约定合作研发成果归一方所有,但是不能因此限制其他方利用本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进行继续研究和改进,否则该约定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合作研发各方需要对各方能否单独使用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合作研发成果进行二次开发,以及对二次开发成果的归属、使用、收益分配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如已提交注册的某风电机组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企业的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针对其多项合作研发项目,要求该公司就其二次开发是否存在违反合作协议限制性条款的情形,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做出说明。根据该公司的回复意见,该公司与某一合作方就二次开发技术权属约定均为“发行人可以自由决定和进行对合作研发技术的修改和进一步开发”;而该公司与另一合作方未于技术合作协议中对二次开发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发行人通过论述该合作项目尚未形成新的知识产权并且由合作方出具确认文件,确认“其与发行人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并且发行人的二次开发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发行人所有”的方式来说明发行人的全部合作研发项目的技术成果权属清晰,均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合作研发成果与企业核心技术、主营业务的关系
在企业IPO申报过程中,在合作研发协议约定成果归属于合作研发各方共有背景之下,证券监管机构通常着重关注该研发成果是否为发行人核心产品的核心技术。企业核心技术/产品大多数都来自于合作研发项目可能是科创板IPO的隐形红线之一。
如果合作研发成果为拟上市企业的主要的核心技术,并且公司自主研发项目与核心产品的关联性较低,那么其申报上市将可能面临极大的阻碍。如未通过上市委会议的某生物医药企业的公开披露信息显示,该企业核心技术暂未取得直接相关专利;自主研发项目中仅有1个涉及核心产品,而且还未取得专利授权,其余核心产品涉及的7个项目均为合作研发或授权引进取得;独立持有的已授权专利仅有1项,且与核心产品无关联,可能成为该企业遗憾未能过会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拟上市企业的核心技术应当尽可能独立完成研发。试想即便拟上市企业对合作研发成果具有合法权属,但若其他合作方具备研发相近技术或者改进技术的能力,无疑为企业的后续发展埋下了定时炸弹。另外,如果合作研发的成果为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核心技术,在各方约定合作研发的成果为合作研发的各方共有,或各方没有明确约定从而依照法律规定由各方共有的情况下,则意味着合作方均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合作研发成果。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若未严格限制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许可范围,将出现合作研发各方均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拟上市企业核心技术产品/服务的情况,则可能导致该核心技术产品/服务在细分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面临降低的风险。
据此,为应对证券监管机构对拟上市企业就合作研发成果与企业核心技术、主营业务关系的监管要求,拟上市企业大多从两个方面展开回应,一是合作研发成果不等同于企业的核心技术(详见下述案例一);二是企业核心产品与合作研发成果间不存在依赖关系,合作研发成果对于企业而言重要性较小(详见下述案例二)。
案例一:已上市某新能源汽车装置、配件制造企业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其与北京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共有的四项专利与核心技术的关系,是否属于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中不可替代的核心技术”。对此,该企业的回复意见为,四项合作研发产生的共有专利的专利类型均为实用新型,系应用了发行人的核心技术“电池模组设计技术”所形成的,是发行人核心技术的一种具体应用及体现方式,但上述四项专利并不等同于发行人自主研发并拥有的核心技术。
案例二:前文中所提及的某已上市仪器仪表制造企业,其合作研发形成的6项专利中2项专利具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4项专利属于对应发行人主要产品的重要技术。因此在证券监管机构发出的注册反馈意见函中,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合作研发成果对应发行人主要产品和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占比情况,发行人核心产品对这6项共有专利的依赖关系。对此,该企业说明上述共有专利占发行人全部专利数量的比重仅为2.21%,占全部发明专利数量的比重仅为3.51%,且发行人已经拥有相关的技术储备或实现了技术升级,发行人核心产品不存在对某项共有专利的依赖关系,因此,发行人与浙江某大学共有专利的重要性程度总体较小,并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影响。
综上,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在上市准备阶段应当梳理已有合作研发项目,在合作研发协议或补充协议中即应当体现拟上市企业在合作研发项目中的技术优势、发挥的作用等;并且厘清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与企业自身核心技术、核心业务之间的关联,尽量避免出现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拟上市企业的核心技术存在紧密联系、合作研发技术成果是拟上市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
五、合作研发对拟上市企业独立研发能力认定的影响
由于科创板优先支持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因此对于存在合作研发项目的拟上市企业,证券监管机构常常重点关注拟上市企业对于合作研发的合作方是否存在技术依赖,拟上市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研发能力,要求拟上市企业说明“合作研发的必要性”、“合作研发过程中相关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形成是否全部由发行人独立完成”、“发行人在技术与研发上对合作研发机构是否存在重大依赖”等问题。
针对证券监管机构关注的合作研发对于企业的独立研发能力的认定问题,拟上市企业可从两个角度回应:一是企业拥有独立自主的研发能力;二是企业的合作研发项目仅为企业全部研发项目中一小部分。
上文中提到的某已提交注册的风电机组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企业,其第一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即要求该企业就其是否具备独立研发能力,对合作研发单位、专利转让方、委托研发单位是否存在技术依赖作出补充披露。该企业从两个角度进行说明:(1)该企业通过梳理其自身研发团队构成、公司的研发架构、公司的自有知识产权储备情况以及公司的研发制度体系建设情况来论述其具备独立研发能力;(2)该企业通过梳理其与各合作单位间合作研发项目所涉领域、公司于该领域中已掌握的技术情况、合作研发项目中合作方提供的技术支持,以此来论述发行人对合作方不存在重大技术依赖。
如已过会的某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其存在大量与北京某大学的合作研发项目,因此在该企业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中,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其进一步充分说明发行人是否对北京某大学构成研发和技术体系依赖,是否具备独立研发能力,并视情况作相应风险揭示。该企业通过两个方面进行补充说明:(1)从公司角度:公司自主研发能力的具体体现(公司拥有独立的研发团队、研发场所和研发设施的情况;公司的研发生产体系、研发生产过程均独立,不依赖于北京某大学;公司独立承担的国家级重大科研课题情况,形成的一系列重要科研成果情况;公司通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行的持续研发投入,推出的产品情况;公司对产品工艺的创新开发,公司产品的市场应用情况);(2)从与北京某大学合作研发情况的角度:公司具备独立研发能力,不存在对北京某大学研发和技术体系依赖(该企业通过具体梳理合作研发项目中的双方的分工、合作研发成果归属情况得出合作研发及委托研发过程中,关键工作均由该企业牵头主导完成;通过访谈,确认公司在与北京某大学合作研发过程中不存在无偿占用或使用北京某大学人员、场地、技术、设施、研发条件等资源的情况,以及合作研发协议中均已对专利等技术成果的归属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不存在纠纷等事宜;梳理了公司与北京某大学合作研发项目数量及金额,说明合作研发项目数量及金额占公司全部研发项目比例较小、公司产品开发过程涉及学科众多,其产品研发中运用多学科技术直接融合难度较大,与北京某大学密切合作团队的合作研发仅能针对部分学科的理论基础研究,而项目的研制重点系公司承担的产品研发及产品生产能力建设工作)。据此,该企业得出其具有独立的自我研发能力,在研发和技术体系方面,均不存在对北京某大学的依赖的结论。但是对于该问题,该企业还是在招股书中针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风险揭示。
建议与结语
综上,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不能仅仅只关注专利的数量,更需要关注专利的来源、是否为企业独立自主研发取得;以及如果是通过合作研发/外部转让/授权引进等方式取得,则需确认相关技术是否与企业核心技术/产品相关;如果涉及核心技术/产品,能否证明企业具备自主创新能力;如果有进步创新,需要进一步论证是否有技术依赖;如果企业完全依赖外部单位提供技术、知识产权、研发人员等,那么企业则无法证明其具备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
据此,我们建议拟上市企业在开展合作研发项目时,应特别关注下列事项:
1. 关于合作研发协议的约定
- 明确约定合作研发中关于研发的主要内容与范围;
- 明确约定合作研发中关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
- 明确约定合作研发的成果分配和收益分成,尽量取得合作研发技术成果的全部权属。如约定合作研发成果为共有,则尽量与合作方就共有专利的实施、许可实施、处分、维持及保护等问题作出具体的约定;
- 明确约定合作研发是否能够单独使用或授权第三人使用合作研发成果进行二次开发以及二次开发成果的归属等事宜;
- 明确约定合作研发失败时的技术风险条款、验收条款、违约条款等。
2. 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拟上市企业的核心技术
建议拟上市企业厘清已有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企业的核心技术、核心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合作研发技术成果与企业的核心技术间存在一定关联,则拟上市企业需进一步分析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占公司全部的核心技术中的比重。如果相关合作研发成果为公司的核心技术,并且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紧密联系,则需要进一步确认原合作研发协议中是否对于技术成果的权属作出了明确充分的约定。如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利于拟上市公司,则建议拟上市公司于申报前针对上述合作研发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技术成果的权属,各方的实施、许可、收益、转让的权限、方式与期限作出更加明确的约定。因为核心技术的独立性属于发行人上市过程中关键的问题之一,核心技术若不独立,容易引发证券监管机构质疑发行人的业务稳定性。
3. 拟上市企业的独立研发能力
鉴于科创板优先支持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据此,拟上市企业需要保证已有的合作研发项目数量及金额占公司全部研发项目比例小,相应的合作研发技术成果占公司全部技术的比例小,以及合作研发项目中合作方所承担的研发工作仅占整个合作研发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合作研发项目的主要研发工作由拟上市企业承担;并且拟上市企业也需要保证其拥有独立的研发团队、研发场所和研发设施、研发生产体系。据此,以保证拟上市企业拥有独立研发能力,不对合作方存在依赖。
4. 拟上市企业合作研发制度体系建设
此外,如拟上市企业存在大量合作研发项目,建议拟上市企业规范合作研发的合作模式,制定完善的合作研发制度,并建立公司内部合作研发监管体系,以更好应对申报过程中上市监管机构的问询与审核。
注释:
[1] 引用自2018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中表述.
[2] 根据《第41号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行人应披露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技术及技术来源,结合行业技术水平和对行业的贡献,披露发行人的技术先进性及具体表征。披露发行人的核心技术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技术保护措施、在主营业务及产品或服务中的应用和贡献情况...与其他单位合作研发的,还应披露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权利义务划分约定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3] 根据《第2号指南》中关于合作研发的规定,“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合作研发的内容和范围;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的承担方式;合作研发的成果分配和收益分成约定;合作研发的保密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上述核查内容的基础上,论证该等合作研发的重要性及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
[4] 此处的“合理分担”则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判断,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