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王铼 | 叶永尧 | 曹莹
一、数字藏品“确权”,我们在谈论什么?
独一无二、不可篡改、流程可追溯的特性使得数字藏品迅速成为市场的“宠儿”,技术层面上生成通行凭证的唯一性充分满足了数字时代下对于独特性的巨大需求,成为了收藏者争先恐后涌入的巨大动力。从行业发展角度而言,技术发展实现了数字藏品“确权”,激活了数字交易潜力,而此时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确权”的内容,对数字藏品市场参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进行解析,并通过规范授权许可文件、用户协议、智能合约等对各参与主体的权利进行合理分配和约束,对于保护数字藏品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视角下的数字藏品财产权益属性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层面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财产性权益保护予以回应。[1]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含义,而在肯定权益保护的基础下,为互联网创新留下了充分的空间。
讨论网络环境下的财产保护,其关键问题即在于网络上以“电磁信号”形式存在的“数据”是否具备可保护的财产性权益以及是否具备法律保护的可行性。就数字藏品本身而言,产业链条的共同投入充分融合创意和技术,独特IP以及稀有限量的特点迅速吸引收藏者的目光,资源投入及使用价值使得数字藏品天然具备了价值属性。而相较于传统物权语境下的产权登记制度,技术加持的数字藏品通过唯一凭证实现了权益的确认,也为数字藏品流转提供了可能性,明确了权益保护的特定范围。此种背景下讨论数字藏品的财产权益属性对于护航数字藏品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数字藏品与知识产权
技术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相辅相成。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建立在实物作品基础上,数字时代的作品模式也需要法律予以回应。数字藏品的出现营造了全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在“有形的作品、线下的流转”和“无形的作品、线上的许可”之外,产生了全新的网络数字交易市场。[2]数字藏品上附着的“IP价值”和创造艺术性是对于数字藏品价值的直接加成,也是除唯一性之外导致市场火爆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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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核发行文森特·梵高 -向阳而生数字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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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数字藏品特定内容的类型来看,会涉及到著作权法上的美术、摄影、音乐、文字、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等多种作品类型,因此也相应涉及到不同的权利内容。而数字化也为作品的展现形式提供了更多可能,从创作类型来看也会对权利行使产生不同的影响。
(不同作品所对应的权利内容)[3]
基于数字藏品的特定属性,在考虑其财产性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创造性价值的保护也应当被纳入考量。既包括数字藏品流转过程中,相关主体对于知识产权权益的分配,例如作品上链铸造的行为性质认定,数字化环境下的“数字藏品展览”,也可以从创造激励的角度对于版税分配予以考量。允许版权人基于创造获得相应的收益是促进创新的重要动力,因此如何通过数字藏品市场实现创新的价值也是参与者所共同关注的问题。
数字藏品和区块链版权登记、司法存证都是基于相同底层技术延伸出的不同层面的版权保护和应用场景,尽管技术本身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特性为版权保护提供了更方便的路径,但也应当明确,技术本身无法产生法律意义上版权确认的效力,尤其是在目前的数字藏品市场运行下,针对现有作品数字化上链过程中所涉及的版权问题也应当根据具体的场景予以分析。
(三)数字藏品的财产权益属性与知识产权权益之平衡
数字藏品的本质是唯一权益凭证,该凭证代表的是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的数字商品,通过明确具体的权益范围从而产生确权的效力。另一方面数字化后的数字藏品也是作品的重要存续形式,在知识产权层面对其进行独立的保护也不可或缺。因此,讨论数字藏品的财产性权益保护与知识产权权益保护之间联系即在于,保护创作,刺激创新;保护财产,促进市场,创新和市场可以良性发展。所以,在这一前提下,良好地设计创作者与平台间的协议、平台和用户间协议,以实现数字藏品财产权益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精准认定权利归属,便显得尤为重要。
传统著作权立法背景下,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由此可知,除非有明确的著作权转让约定,著作权并不随着作品的交易进行而发生转移,即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原始的著作权人所有。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对于知识产权权益和用户权益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对数字藏品的著作权进行了保留。
(国内部分NFT交易平台用户协议中列有的版权保留条款)
以上用户协议内容体现了从数字藏品平台角度,对于数字藏品财产权益属性与所附着的知识产权权益的初步探索,而在数字交易的背景下,关于权利内容与分配机制的讨论也成为了行业关注的重点。
二、数字藏品产业链中所涉及的权利内容与分配机制
数字藏品热度持续上升,大型平台抢占先发优势迅速布局,专业性机构随之入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内容、技术、场景共建行业生态,目前围绕数字藏品已经初步形成了贯穿数字藏品创作、铸造、发行、流转的完整生命周期产业链条。
(数字藏品产业链的一般形态)
*目前中国境内数字藏品市场主要涉及创作、铸造、发行等阶段,仅部分平台设置转赠、交易功能实现数字藏品二级市场流转。从现行市场发展情况来看,避免二级市场炒作风险和数字藏品“去金融化”已经成为行业的基本共识。
版权方(包括原始权利主体及相关授权方)、发行方、底层技术基础设施、交易平台等是行业链条上下游重要的参与主体,实践中取决于具体业务场景不同,同一主体也会扮演多种角色。因此,在数字藏品同时兼具财产性权益和知识产权相关权益的情况下,考虑权利分配的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环节下商业运作的基本模式。
(一)数字藏品创作
无限可能的创新为数字藏品的价值提供了充分的空间,版权方源源不断的创意注入是数字藏品市场得以发展的活力来源。从现行市场发展的情况来看,除版权方自行完成数字藏品创作、铸造、发行、交易的全部阶段外,创作阶段数字藏品合作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著作权人直接与发行方、技术方、数字藏品平台进行合作,例如目前市场上博物馆IP数字藏品的开发,博物馆可以直接与数字藏品平台进行合作,通过数字藏品平台提供的技术进行数字藏品铸造并后续通过平台发行,更多基于相关知识产权本身所具备的价值属性;另一种是第三方机构通过授权的方式代表相应的著作权人就与数字藏品的有关事项与发行方、技术方或平台方达成一致,这种模式基于集聚以及规模效应,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同时有利于实现对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集体管理,市场上也较为常见。
上述模式的区别在法律实践中也会相应体现。从与著作权人直接合作场景角度来看,需要重点关注权利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更容易从IP衍生以及版税分配角度实现提前布局。而在涉及到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场景中,除权利本身外,第三方机构的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授权许可范围也会对合作中的主体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数字藏品市场火热的情况下,授权多层转包模式提高了交易效率,但过程中如果没有建立明确的授权审查制度及资质审查制度,不仅存在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潜在法律风险,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平台生态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数字藏品的创作阶段,如何确认数字藏品内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益,如何通过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如何审查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权利内容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数字藏品铸造
就数字藏品铸造本质而言,实际上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在链上为相应内容生成唯一标识,作为权利凭证,基于其唯一性、不可篡改以及可追踪性,使得数字藏品市场成为可能。目前区块链包括公有链、联盟链以及私有链,其中公有链和联盟链是中国境内数字藏品布局的主要阵地。
(中国主要数字藏品平台区块链分布情况)
数字藏品铸造是建立于区块链技术之上,所以区块链技术的开发应用企业目前是数字藏品市场主要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从技术服务提供的角度来看,目前市场上主要的模式包括:独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常见于为版权方自行独立发行数字藏品的业务场景,为其提供相应技术支撑;除此之外,也存在数字藏品平台在数字藏品发行和流转的场景下,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数字藏品铸造服务的模式,一方面能够丰富平台本身的生态,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单独服务予以提供。前者从独立的技术服务角度出发,应当在技术中立的层面更多考虑相对方业务模式合规性的问题,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尽到注意义务,避免为以“元宇宙”“数字藏品”为名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提供帮助从而面临相应刑事法律风险;而后者在业务合规的基础上,需要更加关注平台层面的合规治理,通过平台管理规则对于版权方以及用户的权利边界予以明确,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规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数字藏品发行
第一件公开拍卖的数字藏品——Beeple的创意杰作《每一天:前5000天》创造了6900万美元的交易记录,再一次证明了数字藏品市场的巨大潜力。[4]自支付宝与敦煌美术研究所联名发布付款码拉开中国数字藏品市场的序幕后,数字藏品的发行一次又一次吸引了大众的目光,上线秒空成为常态。作为数字藏品价值实现的重要阶段,不同发行模式下的权利分配问题也需要予以考量。
(数字藏品发行的主要形式)
从数字藏品发行的形式的来看,版权方可以基于版权及相关内容单独发行相应的数字藏品,也可以通过联名发行实现合作共赢的商业策略。目前的市场上,品牌联名、IP联动花样繁多,此种情况下,如何在联名发行的合作间实现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及财产性权益范围的界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方知识产权权益的审查、联名后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分配等。
另一方面,从数字藏品价值保值和市场秩序的层面考量,平台方对于发行的数量和范围一般都会进行限定。独家、限量发行最为拨动收藏者的心弦,对于数字藏品的价值也相应存在巨大的影响,因此大部分平台会与相关发行方签订协议针对某特定内容生成数字藏品的数量及发行途径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鉴于针对同一内容可能会产生多种作品形式,例如长城的摄影图片以及长城的立体模型,此时如果形成不同的数字藏品发行于不同的平台,是否会影响平台“限制发行条款”的履行;而另一方面基于“独特性”使然约定“独家授权”是否又会存在不正当竞争风险。此种情况下,如何通过权利分配机制实现竞争秩序、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以促进数字市场的良性发展,也有待进一步探索。
三、通过协议约定权利分配的要点提示
在区块链技术的赋能下,数字藏品市场形成了其独特的商业模式和全新的流转体系,如何通过协议约定来对数字藏品流转中可能涉及到的各方权利进行合理公平的分配是一个亟待明晰的问题。笔者结合国内外的相关案例和国内主流平台方的实践情况,针对各方主体需要重点关注的权利义务梳理了以下要点,供相关方在撰写及审阅协议时参考:
(一)版权方与发行方之间的权利分配要点
就我国数字藏品市场的现状而言,创作阶段数字藏品合作的模式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种是版权方直接在数字藏品平台中通过平台的区块链技术等服务从事上传、铸造、发行、出售数字藏品的行为,此时版权方即为数字藏品的发行方和出售方,存在身份上的竞合,所以不涉及权利分配的情况。以Bigverse平台为例,该平台对数字藏品的铸造发行条件较为开放,版权方注册登录平台后,即可自行在平台内上传艺术作品(jpg、png、gif形式等)铸造为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权益凭证,在本文语境下与“数字藏品”等同),在铸造时可以选择铸造数量(1份或多份)并自行定价,提交后由平台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即自动上架销售。
第二种是版权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授权许可给第三方,由该第三方通过平台的区块链技术等服务从事上传、铸造、发行、出售数字藏品的行为,此时版权方本身并非数字藏品的发行方,则涉及到版权方与发行方之间需要进行权利分配的情况。以鲸探平台为例,该平台对数字藏品的铸造发行主要采取邀请制,通常由知名创作者与专业的发行公司联合入驻,再以该平台发售的《仕女蹴鞠图》数字藏品为例,《仕女蹴鞠图》实物作品的创作者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姚建萍,姚建萍作为版权方,授权许可苏州秀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仕女蹴鞠图》通过数字技术转化为3D模型复制品,并通过鲸探平台的区块链技术将该复制品进行上传、铸造为数字藏品,而后进行发行和出售。
在这种模式下,版权方应重点就授权许可和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具体来说,就授权许可的条款而言,我们建议版权方厘清数字藏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益并明确约定发行方的授权许可范围,实务中很多版权方往往不能清晰辨别不同权利之间的区别,因此应当列明具体的许可权利种类并尽可能明确使用方式,使用方式一般包括独占许可(仅该被许可方可以行使)、排他许可(仅版权方与该被许可方可以行使 )、普通许可(版权方、该被许可方以及其他被许可方均可以行使)。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约定许可的地域范围、时间期限、维权主体等。就收益分配的条款而言,除一般的许可使用费条款之外,我们建议,版权方与发行方明确约定数字藏品的分销及收益分配方式,以及转许可(如有)及其获利后收益分配方式。
此外,目前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公有领域作品的数字藏品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对于自然人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五十年,对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其保护期根据权利的不同分为作品创作完成后及首次发表后的五十年,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对于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文物藏品来说,是不是任何人都能够将其拍照、摄影并铸造为数字藏品进行发行和销售呢?事实上,尽管博物馆或者文物私人收藏家对于其馆藏或收藏的公有领域的文物藏品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其对于基于文物所形成的数字化作品是可以享有著作权的,目前我们看到,国内主流的数字藏品平台中,博物馆对文博类作品的数字化和许可已经较为普遍,常见的情形是博物馆完成文物数字化作品的创作,授权许可第三方机构通过数字藏品平台进行发行销售。对此,我们建议,博物馆或私人收藏家应当重视文物数字化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可能涉及到的冠名和授权机制,与发行方明确其所获得的是对文物进行摄影、录像、3D模型化等二次创作之后形成的数字化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并明确相应的使用方式以及数字藏品的分销及收益分配方式等。
(二)出售方与平台方之间的权利分配要点
在我国目前常见的数字藏品商业模式中,平台方通常是为数字藏品出售方提供数字藏品的铸造、发行、展示、交易等中立的技术服务,在平台方提供技术服务时,可能存在出售方在未获得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提交平台方进行铸造、发行、展览、交易等情况,该种行为可能会侵犯实际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此时平台方则面临着被实际权利人索赔的风险。
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为例,原告经授权享有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发现有用户在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 NFT,遂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该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其作为第三方平台已经履行了事后审查的通知-删除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也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 ,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5]
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起案例对后续的司法实践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要求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方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的态度较为明确。由此,我们建议,在出售方委托平台提供铸造发行服务的情形下,当处理出售方与平台方之间的权利分配时,可以从加强事前审查和明确事后追责的角度进行安排:
就事前审查而言,平台方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来承担事前审查数字藏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义务,可以将确认出售方是否拥有相应权利或许可的手段和方式列明在双方的协议中,并在后续履行审查义务的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
就事后追责而言,一方面,鉴于“避风港”原则,各个司法管辖区基本都确立了“通知-删除”的机制,平台方应当向出售方明确其具有收到侵权通知而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下架、将数字藏品信息地址打入黑洞等必要措施的权利,并进行免责声明;另一方面,可以在协议中列明出售方保证其具有相应权利或许可的具体条款,并明确约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责任,以保障平台在被实际权利人索赔时,可以向出售方追责。
(三)出售方与购买方之间的权利分配要点
如前所述,传统著作权立法背景下,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作为物进行转让时,该作品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是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却不随之发生改变。数字藏品虽然属于新兴概念,但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依然适用该等传统规则,具体而言,目前国内发行的数字藏品本质上是一个权益凭证而非具体的物,该凭证代表的是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的数字商品,包括具有传统实体载体的被转化为数字形式存在的数字商品(对应衍生创建模式),以及没有实体载体只有数字形式存在的数字商品(对应原始创建模式)。很多数字藏品的购买者往往误以为自己在买入数字藏品的同时,也自动地取得了该数字藏品所指向的具体数字商品的全部权利,但事实上,购买方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数字藏品的交易并不天然地包含对于其所指向的具体数字商品的著作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授予,除非数字藏品的出售方作为实际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另有约定。
以CryptoPunks的版权之争为例,近期,全球最大的NFT交易市场OpenSea就因为版权问题对CryptoPunks的NFT艺术集的第一版(以下简称“V1”)作品作出全面下架的处理。2017年,创作者Larva Labs创作了CryptoPunks的V1艺术集,其由1万个独立的NFT图像作品组成,并将该1万幅NFT图像作品免费送给OpenSea用户(以下简称“初始受让人”)。但创作者随即发现,管理该NFT艺术集的Ethereum(以太坊)所提供的智能合约包含一个代码错误,导致了CryptoPunks的初始受让人在作为卖家转手NFT时,后续受让人作为买家所支付的钱款没有到达卖家账户,而是回转到了买家自己的账户。Larva Labs为纠正这一错误,创建了由与V1艺术集相同的1万幅NFT图像作品所构成的第2版艺术集(以下简称“V2”),并再次以新的智能合约管理出售其中的的1万幅NFT图像作品。由于NFT是基于区块链进行交易的,而区块链的固有属性导致即便是作品集的创作者,也不能直接修复或替换有问题的NFT智能合约,创作者只能将每个被转售的V1版CryptoPunk退回到初始受让人(即最初从Larva Labs处免费获得1万个NFT的所有权人),每个V2版NFT图像作品则被直接空投到V1版NFT后续受让人的钱包。也就是说,此时已有两套CryptoPunks的作品集,共2万个NFT图像作品,由两组人持有,一组初始受让人持有1万个V1版,另一组后续受让人持有1万个V2版。2022年,一个由V1版所有权人、软件开发者、NFT发烧友等组成的小团体修复了V1版智能合约的错误,使得V1版NFT图像作品也能进行正常的再次流转,为了区别修复前后的作品,他们将修复后的V1版NFT图像作品进行了背景色修改,但其他图像要素保持不变。这也使得CryptoPunks的创作者发表公开声明称修复后的V1版NFT并不是受官方认可的CryptoPunks作品,并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向CryptoPunks的平台方OpenSea发出了下架通知。基于美国版权法中的“避风港”原则,OpenSea选择了下架V1版,而该艺术集的V1所有权人则进行了反击,以DMCA反通知的形式要求OpenSea再度上架V1版作品集。
在CryptoPunks的版权纠纷中,各方在进行NFT作品初始转让的环节中均没有对作品版权、许可内容等作出任何明确书面约定,这也是引发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6]因此,版权归属的约定应当作为NFT作品交易包括数字藏品交易中一项基础的、必备的权利分配条款。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国内外的NFT交易平台或数字藏品平台方在处理知识产权权益和用户财产权益的权利分配时,普遍作出的是版权保留条款的约定,相比之下,国外NFT交易平台对版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会更加成熟,以发行加密猫NFT的Dapper Lab为例,其在用户协议中写明:“每一个加密猫是一个非同质化代币。购买加密猫之后,就完全拥有了该非同质化代币,可以出售、放弃”,以及“您购买加密猫NFT,不是给您任何包括艺术、设计、计算机代码、软件服务、内容和数据汇编等Dapper资料的权利或者许可”,此外还写明了“购买者所获得的是对于加密猫艺术形象的以非商业目的,于全球范围内、非独占的、不可转移的免费使用复制和展示许可。”由此,我们建议,平台方可以在适用于所有用户的平台服务条款或用户协议中写明版权保留条款,即明确数字藏品的交易并不转让知识产权或授予许可,并对出售方、购买方所享有的权利进行界定和列示。与此同时,也可以考虑出售方是否可在特定情形下行使撤回权、协议终止权或设置特定条款以触发版权自动回转的权利保障。
(四)购买方与平台方之间的权利分配要点
此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三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该倡议书明确了NFT产品必须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限制。由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我们建议,平台方应当在平台服务条款或用户协议中明确并承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交易或数字藏品交易相关信息的义务,并充分告知购买方通过数字藏品交易所获取的权利范围和使用限制,以保障购买方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另外,当平台方收到侵权通知而采取必要措施尤其是将数字藏品信息地址打入黑洞的行为,可能也会面临着来自购买方的索赔或者退货要求。对于购买方来说,其所购买的数字藏品无法在平台中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展示,意味着其获得数字藏品的价值和权益可能有所减损,进而引起索赔或要求退货的问题。目前,基于数字藏品的性质和底层技术原因,国内主流平台均暂不支持退货,在法律规定尚未明晰的阶段,我们建议平台方在平台服务条款或用户协议中将退货问题予以重点说明和提示,要求客户重点关注并反复确认充分知悉和同意该情况,对于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也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列示,并明确约定因出售方原因导致侵权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列明平台方在用户向出售方索赔时可以配合提供相关信息等必要帮助的义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近期微信公众号平台对炒作、二次售卖数字藏品的公众号及小程序进行了大规模封禁的规范化整治。由此,从平台合理管控用户违规行为的角度而言,我们建议,平台方应当明令禁止用户进行投机炒作的行为,可以在用户协议中重点列明用户的禁止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数字藏品的场外交易行为、违反平台规则进行有偿转售或有偿收购数字藏品的行为、利用外挂(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非官方程序、软件、硬件、机器、脚本、爬虫或其他自动化的方式)抢购数字藏品的行为以及超出授权范围违规使用数字藏品的行为等。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02):70-80.DOI:10.19404/j.cnki.dffx.20220225.005.
[3] 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作品类型确定相应的权利内容,数字藏品的交易内容为数字化内容,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因此是否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表格内容仅针对数字藏品涉及常见作品类型的相关权利进行简要列举,仅作参考。
[4] 佳士得,屡破纪录之年:佳士得2021年重要数字回顾,https://www.christies.com/features/Christies-auction-highlights-2021-12019-1.aspx?sc_lang=zh-cn&lid=4,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0日。
[5] 杭州互联网法院:《用户发布侵权NFT作品,“元宇宙”平台要担责吗?法院判了》,https://mp.weixin.qq.com/s/IQwjcF_a5EoYdc5CFkaQpA,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0日。
[6] Wai L Choy and Kyle C. Hansen, Roots of Confusion Over “v1” CryptoPunks NFTs Raise Key Copyright and Practical Considerations for NFT Minters, Acquirers and Platform Operators(关于第一版CryptoPunks NFT的混乱起源及针对NFT铸造者、购买者和平台运营商的关键版权和实务考量要素), https://www.natlawreview.com/article/roots-confusion-over-v1-cryptopunks-nfts-raise-key-copyright-and-practical,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