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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法律问题研究
2022年04月27日郑林涛 | 邢博文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人民法院处置财产时优先采取的变价方式,是我国司法进步、司法效率提高的表现,有力地解决了部分执行难的问题。《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进一步指出,要深化以网络司法拍卖为中心的资产定价和处置模式改革。当前,网络司法拍卖在提升执行公信力、满足胜诉当事人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中,我们将以实际办案经验结合法律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制度进行介绍,并对其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络司法拍卖中,如何确定拍卖财产的起拍价、保留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需要拍卖、变卖财产的,首先需要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格,作出处置财产的价格基础。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则是使用了起拍价和保留价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网拍规定》”)第10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根据该条款规定,起拍价应当先参照评估价确定,如未作评估的,则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且起拍价最多可以在评估价或市价的基础上“打七折”,保留价则与起拍价一致。

 

保留价又可称为底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保留价是出卖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保证手段,大多数情况下,拍卖保留价是保密的,而起拍价是公开的。传统拍卖中,现场拍卖在竞价结束后,由拍卖师对拍卖保留价进行现场拆封,将保留价公示给全体竞买人,进而得出最高应价者的出价是否达到保留价、拍卖是否成交的结论,同时接受全体竞买人的监督。

 

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直接以保留价作为起拍价示人,由竞买人认真考量拍卖财产的价值后再行出价更合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是出于限制确定起拍价任意性的考虑。《网拍规定》第10条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中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2020年底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中的保留价确定方式与《网拍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具体体现在定价依据以及打折降价规则上。

 

保留价(起拍价)确定规则

 

 

之所以网络司法拍卖作出上述差异化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网络司法拍卖最多进行两次拍卖,少于传统拍卖的三次拍卖,降价次数有限;另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应尽量促成一次拍卖成交,《网拍规定》作出上述规定则不难理解。

 

二、网络司法拍卖可以拍卖几次?

 

《网拍规定》第2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如前文介绍的,拍卖次数与保留价的确定直接相关,拍卖次数越多,保留价降价幅度越大。实践中,很大比例的竞买者,即便已经看中了拍卖财产,也可能会在第一次拍卖时按兵不动,等待流拍降价后以更低的价位参加竞买,以争取低价成交,虽然从交易策略上来讲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客观上确实对拍卖效率造成了负面影响。《拍卖变卖规定》中规定的动产最多两次拍卖、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最多三次拍卖的制度设计,延长了拍卖周期,降低了拍卖效率。

 

基于上述原因,结合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数量多,拍卖过程透明度高等特点,《网拍规定》在拍卖次数上设计了新的规则,即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如果流拍,可再进行一次拍卖,最多拍卖两次,如仍流拍,则进入变卖阶段。

 

拍卖次数规则

 

 

三、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网络拍卖平台?

 

《网拍规定》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截至撰稿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共有7家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包括: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工商银行融e购、北京产权交易所。

根据《网拍规定》第5条的规定,网络拍卖平台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没有赋予被执行人选择网络拍卖平台的权利。而在传统司法拍卖领域,拍卖机构的确定则由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拍卖平台(机构)的确定规则

 

 

对于上述差异,被执行人可能会感到“不公”,实践中亦有被执行人以网络拍卖平台确定时未征求其意见为由提出异议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5]若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选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网络拍卖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网拍规定》第31条以“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四、网络司法拍卖中一人竞拍是否有效?

 

《网拍规定》第11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该条款肯定了网络司法拍卖领域一人参与竞拍的效力。

 

《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此条款文义,有观点认为拍卖一般至少应有两个参与人参加方为有效,即至少两人才能形成“竞价”局面,仅一人参与竞拍,无法竞价。但是,与传统拍卖领域不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因其全面、全网络公开的特征,事先将拍卖相关关键信息充分公告,相较于传统拍卖透明度更高;而且,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竞价,存在大量的潜在竞买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原则,按照拍卖规定程序完成了公告发布、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便可认为符合公开竞价的要求。同时,网络拍卖规则保证竞买人在竞拍结束前可以随时参与到竞拍过程中,从拍卖开始直至竞价程序结束,只要符合本规定的竞买人条件,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一般情况下无需提前报名。

 

程序上的公开、透明和充分竞拍的拍卖规则,使得竞买人利用公开不充分、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违法围标、串标行为的可能性已经降到相当低的程度。如果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一人竞买行为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使出现一人竞买的拍卖程序不能发生预期效果,不利于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同样不利于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目的的实现。故网络司法拍卖中,即使参与竞买人的人数仅为一人,只要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即成交,拍卖是有效的。

 

五、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网拍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根据该条款规定,与一般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相类似,网络司法拍卖同样属于执行程序,其救济途径也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一般情况下,执行行为异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性救济途径,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中程序性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需要注意,《网拍规定》第36条第1款对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是否停止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作出了与其他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

 

 

《网拍规定》第36条第1款并未采纳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的立场,而是对是否停止网络司法拍卖重新设置了规则,将是否停止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决定权交给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裁量。该条款使用“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的表述,表明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也可以继续推进执行。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则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方式一致。

 

六、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特殊性问题

 

(一)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发布主体及发布途径

 

《网拍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具有司法拍卖公告的一般特征,也具有自身特性。一方面,体现为公告发布主体的特殊性。《网拍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应当履行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的职责。相较于以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后,为了实现拍卖“零佣金”,降低当事人成本,原来由拍卖机构承担的发布公告等工作都由法院自行完成。另一方面,体现为发布途径的特殊性。该条款规定,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这也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有之义。

 

关于法定途径发布。《拍卖法》第47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变卖规定》第9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法定途径发布一般是指报纸等新闻媒介,同时,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协商不成的,则由法院执行机构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如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如拍卖股权,则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7]

 

(二)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的公告期

 

《网拍规定》第12条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第26条规定:“……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对比《网拍规定》第12条以及《拍卖法》和《拍卖变卖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可以发现网络司法拍卖中对于拍卖的公告期进行了适当延长。进行这样的调整一方面考虑到相较于传统拍卖,网络司法拍卖的受众更广,适当延长公告期有利于保证更多潜在竞买人充分了解拍卖信息;另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将传统拍卖的三次拍卖减少为两次拍卖,延长公告期有利于更多竞买者参与拍卖,提高成交率。

 

拍卖公告期

 

 

七、网络司法拍卖的税费由谁承担?

 

《网拍规定》第30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的税费承担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网络司法拍卖应否缴税;2. 网络司法拍卖的税费由谁承担。

 

实践中,因买受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缴纳有关税费,从而导致办证机关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否缴税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是公法处分,属于国家司法行为的范畴,因此拍卖标的物不应被征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性质上并无不同,仍然属于交易行为,应当纳入征税范围。《网拍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本质上仍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关系,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其实,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否缴税的争议并不大,主要争议还是集中在网络司法拍卖的税费由谁承担。司法拍卖中涉及的税费缴纳,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被执行人虽然是增值税、所得税缴纳义务人,以及主要的拍卖标的费用缴纳人,但是由于司法拍卖的非自主性,被执行人缴纳税款的意愿较低,以及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等原因,让被执行人缴纳相应税费难以实现。

 

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中在税费负担问题上常见的做法是统一要求由买受人负担应由出卖人(即被执行人或拍品原所有人)应该支付的各项税负和费用,并在《拍卖公告》中对买受人承担税费进行明确。此种方式,虽然规避了出卖人缴纳税费难以实现的问题,但是也因缴税费数额不确定、由买受人承担税费不尽合理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络司法拍卖的成交率。

 

2020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写明,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上述规定实际上重申了《网拍规定》第30条的规定。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未缴纳税款,可能导致拍卖标的物无法过户。例如,《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因此,即使在各付各税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交易过户相关的税费(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许多买受人为了实现产权过户,而不得不先行为被执行人垫付高额的税费。

 

注释:

[1] 对于第一次拍卖确定保留价时,能否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2020年修订的《拍卖变卖规定》作出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第8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5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25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5] 刘学英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京01执复161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1.25)中,法院认为:依据已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故刘学英以该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时未征求其意见而侵害其权利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9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该条款此次修改内容无变化,与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一致。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