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陆上风电场项目的用地情况和开发建设手续进行梳理(详见前文《陆上风电场项目开发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上):用地和开发建设手续》)后,我们结合以往项目经验,总结如下陆上风电场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一、征地手续的办理问题
在陆上风电场项目取得用地预审意见之后,发电企业通过出让等方式获得永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往往需要由政府主导对陆上风电场项目涉及到的非建设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1],前述手续一般为:
- 建设单位持项目核准等文件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政府,本级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需要征收土地,则开展并完成征地前期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如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如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如果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权限不在同一级别政府的,应当分别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手续);
-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申请经批准(关键节点,取得该等批复后,土地征收手续及后续供地手续将按流程办理;征地获得批准的前提之一为征地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已足额到位)后,在拟征地所在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 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决定。
上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征地的前期工作包括:
二、使用林地和草地的问题
除了耕地,陆上风电场项目往往也会涉及到占用林地和草地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以及《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许可的公告》,各类建设项目均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对于其他级别的林地,如果是永久使用的,需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使用林地的批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如果是临时使用的,也需要取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批复。同时,无论是永久使用还是临时使用,都需要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果涉及到采伐林木的,还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是施工和检修道路,应尽可能利用现有森林防火道路、林区道路、乡村道路等道路,在其基础上扩建的风电场道路原则上不得改变现有道路性质,新建配套道路应与风电场一同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以及《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许可的公告》,如果永久使用草地,需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使用草地的批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如果是临时使用草地的,也需要取得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草地的批复。征收集体所有的草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按照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除此之外,还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三、租赁或承包土地的问题
对于陆上风电场的临时用地,发电企业通常采取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租赁土地首先需要确定出租方为有权出租/发包土地的主体,其次需要履行土地租赁所需的所有程序和审批手续。
根据相关规定,租赁建设用地的情形以及所需的程序、审批手续如下:
- 陆上风电场项目能否租赁农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在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最长不超过4年,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再完成土地复垦,不得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风电场项目可以按照前述规定通过租赁的方式临时使用农用地。
然而,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租赁期限较长的农用地使用合同,期限可长达十几年、二十几年,如果在已履行法律规定的租赁或承包农用地所需的手续且未实际改变租赁或承包的农用地用途的情形下,该等较长期限的农用地使用合同可能并无问题,但现实往往是将租赁的农用地用于风电场项目的开发建设,那么“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问题就出现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3],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可能被处以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等处罚。从合规角度看,不建议风电场项目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租赁农用地。
- 陆上风电场项目能否使用未利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4],未利用地是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以外的土地,如果建设项目需占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而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5],如果风电场项目永久性建筑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办理转用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如果使用未利用地,但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以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并且可以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并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如果风电场项目拟使用未利用地,需结合具体用途来看是否需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同时也需注意项目当地对未利用地的使用有无特别规定。
实际上,国家层面的政策也是鼓励使用未利用地开发建设陆上风电场项目的,早在2005年,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就已规定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需尽量使用未利用土地,近年来也有多个文件鼓励使用未利用,比如,国家能源局于2018年发布的《国家能源局关于减轻可再生能源领域企业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各地区能源管理部门应编制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与相关土地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保等规划衔接,优先利用未利用土地,鼓励按复合型方式用地,降低可再生能源项目土地等场址相关成本”,其同年发布的《关于2018年度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也明确,“优先选择未利用土地建设风电工程”,同时,发改委办公厅、国家能源局于2021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第一批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项目清单的通知》规定,鼓励推进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的规划建设,国家能源局2022年2月召开的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形势分析会上也再次强调了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的相关部署,积极推动基地项目建设。
四、未批先占/非法占用土地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风电场项目土地使用的大致流程为:
实践中,有的发电企业为了赶进度,会未经批准就使用土地,构成未批先占/非法占用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6],可能被处以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行政处罚,如果情形严重的将面临刑责[7]。
那么,“未批先占”中的“批准”手续指的是何种手续呢?是上述流程中的用地预审文件?项目核准文件?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复文件?还是批准供地文件?经查阅与“非法占用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该办法中的“批准”实际上涉及到了上述流程中的用地手续,包括用地预审文件、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复文件以及批准供地的文件。前述“批准供地的文件”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中是指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此,一般情况下,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取决于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如果仅取得用地预审文件、或者仅取得用地预审文件和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复文件即实际使用土地的,将构成非法占用土地。
但是,《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也规定,对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申请先行用地的材料包括了用地预审文件、项目核准文件,经自然资源部批准先行用地的,也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如果风电场项目符合先行用地的条件并且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可以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用地,但也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地手续。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可能会以红头文件或者会议纪要的方式同意发电企业“先开工再拿地”或者“边开工边办理手续”,如果按照前述《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等文件并非先行用地的批准文件,发电企业仍面临非法占地的问题。
五、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问题
如果发电企业未办理所需的建设手续就动工建设风电场项目的,将构成未批先建的问题,该问题通常和未批先占一并出现。如果未办理所需的验收手续就将项目实际投入使用的,将构成未验先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8],“未批先建”问题中的“批准”手续是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动工建设的,将被处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罚款等行政处罚。
- 只有风力发电机组,没有土建的,是否需要办理工规证、施工证?
如果风电场项目为分期建设,其中一期建有风力发电机组、升压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等土建的,后续的二期甚至三期可能存在只有风力发电机组,没有土建的情况,仅架设风力发电机组是否需要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根据以往的项目经验,不同地方对于手续办理的要求不同,有的地方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有的地方仅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的地方均不要求办理,具体还需咨询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9],“未验先投”问题中的“验收”手续包括环保验收、消防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如果未办理环保验收、消防验收、竣工验收而将发电场项目投入使用的,将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处以责令改正、罚款、甚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关闭等的行政处罚。
六、送出工程的建设问题
送出工程是指将风电场项目的发电量送入电网的工程,其连接风电场项目和电网。送出工程通常由电网企业建设,且较长一段时间内,各省确定风电建设规模也是以电网企业承诺建设送出工程为前提,按照《关于做好新能源配套送出工程投资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送出工程仍优先由电网企业承建,但对于电网企业建设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送出工程,可以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经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双方协商同意,电网企业可在适当时机向发电企业回购送出工程。如果电网企业委托发电企业建设送出工程的,通常由发电企业作为送出工程的建设单位办理相关的送出工程项目核准、用地手续和开发建设手续。
七、风电场项目开发建设的禁止及限制性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10],风电场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和保护矿藏及有探矿权和采矿权区域、军事设施、民爆危险品建(构)筑物、文物遗迹等,并应避免与军事、航空和通信设施的相互干扰;风电场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军事禁区,也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且应避开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第三节“土地征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2021.09.01)第二十二条:“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5]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一、加大新供用地保障力度……(四)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时作出标注,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用地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从风电相关上市公司MY和SX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其子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看,风电场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较普遍,多数都被处以退还土地、拆除/没收建筑物、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形严重的也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其中,SX公司为了顺利上市,在上市之前转让了其非法占用土地违法情形较严重、涉及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子公司的股权。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3号,自2019月4月23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81号,自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0] 包括《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红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全国国土规划纲要(2016-2030年)》《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办法(试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风力发电场设计规范》(GB51096-2015)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减轻可再生能源领域企业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