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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问题研究
2022年05月11日郑林涛 | 邢博文

在民事执行领域中,以物抵债是一项重要的实现债权途径,但是与以物抵债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充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以物抵债制度效果的发挥。本文我们将结合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分析。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一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489条、第490条[1]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两种以物抵债方式: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以下称“合意抵债”)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以下称“裁定抵债”);裁定以物抵债主要出现在执行财产拍卖、变卖不成之后,而合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进行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出台后,裁定抵债的规定相对完备,但合意抵债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制度供给的不充分,反而为我们讨论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制度留下了更多空间,下文将通过对执行中以物抵债一般规则的介绍,以便引出更多值得研究、讨论的问题。

 

对于裁定抵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流拍后抵债与强制抵债。流拍后抵债是指动产一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前两次流拍后可以保留价进行抵债。强制抵债指的是动产二次流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进行的以物抵债,其强制性体现为,此时若不接受抵债,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对于合意抵债而言,也有一关联概念称为“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执行和解规定》”)之中。但是,对于合意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制度,也有观点认为合意抵债应受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规定的约束,在此不展开论述。

 

裁定抵债与变卖的关系,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2条第3款规定,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则将变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裁定抵债与司法拍卖的关系,可查看下表。

 

 

二、合意抵债是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合意抵债与裁定抵债。对于裁定抵债方式,人民法院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自不待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告转移。

 

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需等待不动产过户登记、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障无疑是更加周延的。但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则不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当然对取得以物抵债裁定青睐有加。那么,在合意抵债的情形中,申请执行人能否也享受这种更加周延的保障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合意抵债与裁定抵债进行严格区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为了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同时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执行法院不应出具裁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合意抵债可以出具裁定。一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如果不予作出执行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

 

以上观点分歧在法律规范层面亦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前述,“协商以物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之间的逻辑关系的理解存在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应受《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的限制,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执监11号案中认为,“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执复158号案中亦持类似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489条与《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的是两种制度。《民诉法解释》第489条针对的是需要法院对以物抵债合意赋予强制执行力的特殊情况,在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下,仍可据此申请法院出具赋权裁定,即,经双方同意且法院经审查认为抵债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不经拍卖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160号中认为,“海南高院作出8号裁定,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8号裁定有充分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2022)鄂执复35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从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论证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合法,并没有在程序角度否定对合意抵债出具裁定的合法性。亦即,符合《民诉法解释》第489条规定的条件的,向法院申请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有可能得到支持。

 

三、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

 

《网拍规定》第2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根据该条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

 

但是,对于传统拍卖而言,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规定,[2]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不存在争议问题。但对于网络拍卖,第一次流拍后能否进入以物抵债程序,还是受到“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则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虽然《网拍规定》第26条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应当再次拍卖,但其并未对当事人能否提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网拍规定》第37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一次流拍后,能否进行以物抵债,可参照《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的规定,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拍卖第一次流拍后,不得进行以物抵债,只能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理由如下:从《网拍规定》和《拍卖变卖规定》的关系来看,《网拍规定》是单独针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司法解释,《拍卖变卖规定》是规范司法拍卖措施的一般性司法解释,网络拍卖程序应适用《网拍规定》。而《网拍规定》第26条规定里所用的词汇是“应当”,“应当”也就是必须提起第二次拍卖,排除了进入其他变价方式的可能性。

 

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可以进行以物抵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第114号案的执行要点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基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原则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21)渝02执复4号案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亦持此观点。

 

四、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是否必须是同一法院?

 

实践中同一被执行人可能被多个法院立案执行,其财产上亦设置了诸多保全措施,对此原则上的处理方式是首封法院有优先处置权,可优先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置。那么,当首封法院启动的司法拍卖流拍后,首封法院的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能否申请以物抵债?

 

对此,可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2020)“16、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轮候法院有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而在合理期间内直接裁定将涉案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案中认为,“本案中,襄汾县法院为涉案股权的首查封法院,对该股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法院可以将该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鉴于富邦公司拒绝接受该股权抵债,海姿公司作为执行债权人,有权接受该财产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襄汾县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临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2015)晋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关于临汾中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实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可谓是一脉相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的抵债价格问题。若流拍时与抵债间隔时间较远,拍卖保留价难以客观反映标的财产的真实价值,“再以流拍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裁定以物抵债。”[3]

 

五、申请执行人没有抵债资格,能否进行以物抵债?

 

《拍卖变卖规定》第24、25条中均规定“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为以物抵债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情形中,常见的情况是申请执行人没有接受标的财产的资格。这一问题在法拍房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司法拍卖是否要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申请执行人通过司法拍卖途径,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的情况屡见不鲜。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拍卖应尊重市场规则,当事人自由交易时要符合限购政策,不宜让当事人通过司法拍卖获得额外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司法厅在2013年即出台《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明确以房抵债要受限购政策的约束。2017年,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规划国土委召开会议,就“法拍房”的购房资格问题进行了研究,明确了“法拍房”纳入限购的相关事项。[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拍卖是基于公权力行使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同于一般市场交易中的自主买卖行为,不宜受地方房产限购政策的约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司法拍卖涉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持此观点。

 

这一问题随着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法拍房竞买人资格规定》”)而尘埃落定。《法拍房竞买人资格规定》中明确,不具有购房资格的人无法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无购房资格的,不能接受以物抵债。在人民法院出具裁定时,也将主动审查竞买人的购房资格证明材料。不具备购房资格而虚构资格参与拍卖且拍卖成交的,将导致拍卖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抵债资格的问题不仅在法拍房领域存在。如《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限制。若标的物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股权,则抵债时需要考虑申请执行人是否满足前述股东资格的限制条件。

 

那么,对于无购买资格的申请执行人,该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否只能接受财产解封,退回被执行的局面?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规定,流拍且抵债不成的,还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此处的其他执行措施至少包括强制管理、[5]重新启动拍卖程序、[6]申请执行人自行寻找符合购买资格的主体购买[7]等等。

 

六、司法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是否直接适用于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虽然拍卖公告中常见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的模式,但拍卖公告并非以物抵债程序中的法院文书,就司法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规定是否直接适用于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存在较大争议。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公告属于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时,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以物抵债作为与司法拍卖不同的执行程序,在拍卖程序中设置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件,只在司法拍卖中对竞买人有约束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54号案件中即持此观点。在此基础上,也不得将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引申为其接受拍卖公告中税费自担的条件。

 

在不适用拍卖公告中税费承担规则的情况下,(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在抵债金额中相应扣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流拍后抵债而言,以物抵债程序是同一标的财产拍卖程序的延续,以物抵债的抵偿财产价值是以拍卖、变卖程序形成的保留价确定的。因此,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应当继承拍卖、变卖的税费负担方式。否则,对税费负担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对抵偿价值的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77号案件持此观点。[8]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489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490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3]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2020)

16、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轮候法院有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而在合理期间内直接裁定将涉案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如果拍卖流拍日至裁定以物抵债之日间隔较长,涉案财产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再以流拍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4] 《北京“法拍房”纳入限购范围》,网址:http://www.xinhuanet.com/2017-04/28/c_1120887661.htm,访问于2022年5月6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490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6] 董荣华等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京执监11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1.03.29】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查封、冻结。对该财产能够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继续执行。本案中,1102号房屋经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程序无人应买后,董荣华因限购政策的客观原因而无法依据上述规定接受该房屋抵债。在任庆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海淀法院重新启动1102号房屋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重新拍卖起拍价格的问题,1102号房屋系在网上公开拍卖,在充分公开竞价的前提下,起拍价与成交价并无必然联系,主要是受房屋自身状况的影响。为了保证1102号房屋的顺利处置,及时兑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海淀法院以第一次流拍价格的70%确定起拍价并无不当。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9.适当增加财产变卖程序适用情形。要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4)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

[8] 郑某、章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粤执复577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5.28】

关于以物抵债房地产涉及税费的负担方式是否应当变更为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负各税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以物抵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财产经过拍卖、变卖没有成交;二是相关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三是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为以物抵债财产的抵偿价值。由此可见,以物抵债的抵偿财产价值是以拍卖、变卖程序形成的保留价确定的。因此,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应当继承拍卖、变卖的税费负担方式,否则,对税费负担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对抵偿价值的变更,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以拍卖保留价作为以物抵债财产的抵偿价值的规定。其次,以物抵债的房地产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拍卖、变卖公告均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且有部分涉案财产已经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郑某没有对两次拍卖的税费负担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拍卖的公告应修正为各负各税。且申请执行人对变卖公告中要求将税费负担修改为各负各税的请求,已被潮州中院和本院在另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中驳回。本案中,以物抵债程序是对拍卖、变卖程序的延续,故不予变更。最后,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是申请执行人自己的选择,若郑某认为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损害其权益的,可以不接受以物抵债,并在房地产再行拍卖处置时,主张依法设定税费负担方式,以此来维护其权益。本案中,郑某所提异议仅请求更改税费负担方式,并没有对以物抵债提出不同意接受的异议意见,可见郑某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因此,郑某既然接受以物抵债,则应当接受以该次变卖保留价作为抵债财产的抵偿价值,这一抵偿价值实质包含了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继承拍卖、变卖的税费负担方式。

郑某、潮州市鸿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粤执复67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1.08】

因此在变卖程序中如果对前两次拍卖公告确定的税费方式进行变更,会造成变卖的价格与第二次拍卖流拍价实质上的不一致,切断拍卖与变卖的联结,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流拍价格的确定方式。故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变更变卖公告税费的负担方式,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