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结合在环球律师事务所与LCOUNCIL“引领变革 数字未来 TMT行业的合规与挑战主论坛”关于TMT行业北交所上市话题的分享,对北交所上市规则及审核要点进一步梳理并形成本文,以供大家进一步交流。
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资管新规》”)出台之后,国家对金融监管的力度逐步加强,中小企业从影子银行获得融资的途径比较困难。但在另一方面,国家与政府又为中小企业开辟了新的直接融资的道路,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交所”)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2021年9月2日,习主席发表重要致辞,指出“将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交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2021年11月15日,北交所正式开市,标志着专精特新的中小企业迎来了黄金的发展之路。
根据笔者对北交所已上市和在审企业的梳理,TMT行业类企业无论是上市还是在审企业的数量占比均超过25%,是北交所的主力军和重点支持对象。TMT行业具备“精”和“新”的特征,需要较高的研发投入来支持业务的发展和技术壁垒的建立,北交所的设立为TMT类中小企业提供了便利的直接融资渠道,能够使其获取充足的资金用于加大研发投入,加速各领域关键技术的突破和发展。
但在笔者日常与企业家和投资机构的交流过程中,也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虽然北交所设立已经半年有余,但不少企业家和投资机构对于北交所的相关规则和审核标准并不熟悉,进而导致在是否启动北交所上市,还是等企业规模进一步扩大后直接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问题上摇摆不定。
为了让大家正确的理解这个问题,本文将从北交所的设立背景出发,重点介绍北交所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作用以及其独特的优势。之后,本文将重点介绍北交所上市的相关规则,包括上市标准、上市路径、发行条件,并与科创板、创业板及新三板创新层的相关规则进行比较分析。最后,本文将从法律合规的角度,对于北交所上市审核要点进行梳理,并重点帮助大家理解北交所上市审核要点与科创板的异同。
一、北交所设立总体情况介绍
本部分是对北交所设立情况的总体概要性介绍,重点是如何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体系下理解北交所的定位和优势。通过本部分的介绍,希望大家可以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体系下认识北交所,理解北交所和新三板基础层、创新层的关系,以及北交所和科创板、创业板的关系,了解北交所的独特优势,以及TMT行业在北交所中的主力军地位。
(一)北交所设立路线图
如下路线图所示,北交所整体发展历程只有不到2个半月的时间,显示出国家层面对于北交所推行的决心和信心。
(二)北交所设立的战略意义
设立北交所的战略意义,主要包括深化新三板改革、促进中小企业创新高质量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增强对中小企业金融支持。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环境下理解北交所的定位问题,我们将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下理解北交所与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协同发展,以及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错位发展的关系。
下图反应了北交所设立后国内的资本市场结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股转公司”)统筹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和北交所的建设、发展,企业可以在创新层、基础层和北交所三个层级之间升层和降层,北交所仍属于新三板的一部分,并应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同时,沪深交易所和北交所错位发展,适用不同的上市标准,但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之间也有相关转板安排。2022年3月31日,“北交所转板第一股”观典防务(转板科创板)正式诞生。
1. 北交所与创新层、基础层协同发展。一方面,北交所的上市企业只能来自于创新层,北交所的设立将对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形成示范引领和“反哺”功能,激发新三板整体市场活力,提升新三板对初创期中小企业的吸引力;另一方面,创新层、基础层的设立,推动中小企业更早熟悉、更早进入资本市场,增强信息披露意识,形成公司治理文化,该等企业经过基础层和创新层的培育后,才能源源不断地为北交所输送优质上市资源。
2. 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错位发展,首先,北交所聚焦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对象“更早、更小、更新”;其次,北交所的制度安排对中小企业更友好,同时也与沪深交易所形成转板机制,有利于北交所上市企业做大做强后谋求新发展;此外,北交所的投资人以合格投资者为主,而不是散户市场,其对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理解和包容性更强,以及北交所整个市场运行也会相对平稳。
(三)北交所的独特优势
北交所虽然从提出到设立只用了短短两个半月的时间,但其设立不是平地起高楼,而是总结了新三板监管实践,并借鉴创业板、科创板注册制改革成熟经验,其规则体系完整、并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的特点做了精细化安排,能够更好服务中小企业发展。
与其他板块相比,北交所上市具有审核标准可预期性强、时间表紧凑、交易规则灵活以及后续资本运作简易等独特优势,具体如下表所示。虽然北交所和创业板、科创板都是注册制,但北交所的审核时间短于另外两个板块。北交所审核2个月(不含问询)+证监会注册20个工作日,对应科创板和创业板的要求是3个月(不含问询)+20个工作日。另外,对于非新三板企业需要先在新三板挂牌满12个月之后才可以进入北交所,整体时间需要2年左右。但考虑到科创板及创业板的上市准备时间较长,需要规范的问题较多,企业从股改到完成发行上市通常也需要15个月以上的时间,且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科创板及创业板上市的不确定性高于北交所,因此对于非新三板企业选择北交所上市仍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TMT行业迎来北交所的发展机遇
从北交所和沪深市场的上市数量来看,北交所在规模上远低于主板和创业板,也显著低于科创板,这与北交所推出时间较短,市场存在观望情绪相关,但笔者关注到北交所的受理数量在今年3-5月份显著提升,结合目前新三板创新层已有上千家的规模[1],预计未来北交所至少也是千家体量的规模。
截止2022年5月17日,北交所90家上市企业中有23家属于TMT行业标的;北交所已受理在审企业64家中有16家属于TMT行业标的。TMT行业标的无论是上市还是在审企业的数量占比均超过25%。
TMT行业具备“精”和“新”的特征,是北交所的重点支持对象。其中相当数量的标的为细分领域的优势企业,且云创数据、富士达、星辰科技和科达自控为工信部认定的“专精特新”企业。如前言部分提到的,TMT行业符合“精”和“新”两大特征,需要较高的研发投入来支持业务的发展和技术壁垒的建立,北交所的成立为TMT类中小企业提供了便利的直接融资渠道,使其获取充足的资金加大研发投入,能够加速各领域关键技术的突破和发展,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
已上市TMT企业名单(截止2022年5月17日)
申请中TMT企业名单(截止2022年5月17日)
二、北交所上市规则解读
本部分是对北交所上市规则的整体介绍,并将对北交所如何与创新层、基础层协同发展,以及北交所如何与科创板及创业板错位竞争这两个问题重点介绍。
(一)北交所制度体系
北交所上市审核及上市后持续监管所涉及的重点法规,分为证监会部门规章及交易所规则两个层面,其中证监会出台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行注册办法”)、《北交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持续监管办法”),以及交易所出台的《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上市规则”)及《北交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上市审核规则”)后文将重点关注。
(二)北交所上市规则出台背景及原则
北交所借鉴创业板、科创板注册制改革成熟经验,基本保持各交易所监管标准的整体一致性,并总结了新三板监管实践,将新三板精选层制度整体平移至北交所,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的特点做了精细化安排,能够更好服务中小企业发展。
(三)北交所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本节将结合第一部分提到的北交所和科创板、创业板错位发展的问题,对各板块的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基本条件、上市标准及市场定位)进行比较分析。
1. 北交所的发行基本条件
在发行审核层面,与核准制下监管层重点把关企业盈利能力的审核理念相比,注册制更强调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和自主信息披露的质量。创业板、科创板及北交所在独立性、规范性的标准方面基本趋同,但三个板块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性。在实质性审核标准方面,创业板、科创板严于北交所,也体现出北交所服务中小企业的便利性和包容性原则;但北交所在部分事项的核查流程及工作要求方面,比创业板、科创板更为明确和细化,确定性更高。
由于本文第三部分将对北交所和科创板的相关审核规则进行具体比较,本部分仅列示发行注册办法及上市规则列示的北交所的发行基本条件。
2. 北交所的上市标准
企业在北交所上市需要如下四项标准满足其一,且还应同时符合如下五项补充条件:
对比创业板和科创板,在要求盈利的上市标准中,北交所最低市值要求为2亿元,科创板和创业板均为10亿元;在未要求盈利的企业中,北交所市值要求分别为4亿元、8亿元、15亿元,科创板市值要求从15亿元递进至40亿元,创业板市值要求最高为50亿元。因而,北交所的市值要求均最为宽松,突出了北交所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定位。
此外需要关注,北交所更关注企业的高成长性。北交所“上市标准一”和“上市标准二”中分别对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要求不低于8%)以及营业收入增长率(要求不低于30%)做了明确要求,这体现了相比科创板和创业板主要服务规模较大、发展阶段靠后的中大型企业,北交所作为服务发展阶段靠前的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主阵地,更强调企业的“高成长性”。
上市标准:北交所与科创板、创业板比较
实操中三大板块适用的上市标准如何呢?通过下表可以看到大多数还是采用第一套标准。这表明注册制改革试点后,成功上市的企业中,已经实现盈利的企业仍占绝大多数比例。但如上文所列示之标准,相比而言,北交所对申报企业净利润的要求远远低于其他板块[2]。
截至2022年4月30日,三大板块已上市企业或已注册等待发行的企业选择不同上市标准分类统计如下:
注:创业板上市企业的家数为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新上市标准申报并成功上市或已成功注册待发行的企业数总和。
3. 市场定位
相比于科创板强调企业的“科技硬核性”和创业板要求的“三创四新”,北交所坚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强调服务于“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注于产业链某一个环节的企业,且不同于科创板及创业板对于科创属性和三创四新有具体的规则或实操标准,北交所的专精特新要求较为概括,且非硬性标准。
相比科创板强调重点支持“六大行业”和创业板列出的12大行业的负面清单,北交所除了禁止金融业、房地产行业企业、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中规定的淘汰类行业及学前教育、学科培训类企业外,对企业的行业属性并无特别要求,服务对象范围更广,更具有包容性。
|
北交所 |
科创板 |
创业板 |
总体要求 |
“专精特新”
北交所的核心是为“专精特新”的中小企业服务,“专精特新”的中小企业是指具有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等四大特征的中小企业。 |
“六大行业”+“科创属性”
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主要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 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六大行业”)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引领中高端消费, 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
“三创四新”
依靠创新、创造、创意(“三创”)的大趋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支持传统产业与“四新”(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 |
具体要求 |
/ |
同时满足如下“4项常规指标”或满足“5项例外条款“的任意1项,可认为具有科创属性:
“4项常规指标”(研发投入、研发人员、发明专利、营业收入): 1)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5%以上,或最近三年研发投入金额累计在6000万元以上; 2)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3)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 4)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达到20%,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金额达到3亿元。(采用第五套上市标准的可不适用此项指标中关于“营业收入”的规定)
“5项例外条款”(核心技术认定、获奖、重大项目、进口替代、发明专利):1)发行人拥有的核心技术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引领作用或者对于国家战略具有重大意义; 2)发行人作为主要参与单位或者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作为主要参与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并将相关技术运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3)发行人独立或者牵头承担与主营业务和核心技术相关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 4)发行人依靠核心技术形成的主要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动的关键设备、关键产品、关键零部件、关键材料等,并实现了进口替代; 5)形成核心技术和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 |
“三创四新”标准主要是定性的要求,定量标准尚未出台,目前市场通行的标准(非正式规定,仅供参考)为:1.必须是高新技术企业; 2.三年研发费用5000万元; 3.严查研发费用归集的准确性; 4.非负面清单的行业。 |
负面清单 |
禁止类:金融业、房地产行业企业、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中规定的淘汰类产业以及从事学前教育、学科培训类企业 |
限制类:金融科技、模式创新企业 禁止类:房地产和主要从事金融、投资类业务的企业 |
“负面清单”行业:(一)农林牧渔业;(二)采矿业;(三)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四)纺织业;(五)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六)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七)建筑业;(八)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九)住宿和餐饮业;(十)金融业;(十一)房地产业;(十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原则上不支持“负面清单”企业,但上述行业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自动化、新能源、人工智能等“四新”深度融合企业仍可以在创业板上市。 |
(四)北交所上市的程序要求
1. 上市路径
鉴于拟申请北交所IPO的企业应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 个月的创新
层挂牌公司,企业在北交所上市分为三条路径:
-
新三板精选层企业可以整体平移至北交所直接上市(北交所2021年11月15日开市完成81家精选层企业的平移,精选层历史使命完成);
-
其他新三板企业在创新层运行满12个月(自新三板挂牌之日起算)后,可以申请进入北交所实现上市;
-
非三板企业进入新三板的基础层或创新层挂牌后,按路径二申请进入北交所实现上市。
2. 审核程序
鉴于北交所实行注册制,申报北交所上市的企业由北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并在证监会进行注册。相关问询、现场检查及证监会注册程序类似于科创板及创业板的相关注册制要求。
-
上市委员会:北交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上市委员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提出审议意见;
-
问询:北交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
现场检查:北交所通过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
-
证监会注册:证监会收到北交所报送的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
重新提交申请:北交所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
注1: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注2: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注3: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参会委员提出的问题
(五)新三板基础层和创新层进入标准及与北交所的规则比较
为更好地优化新三板的内部结构,切实提高创新层与北交所的联动效应,2022年3月,股转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分层管理办法》”),新增了研发投入标准、调整盈利的要求,并且形成了四套可选进层标准及三个必选进层条件,使创新层进层标准与北交所上市标准的递进关系更为明显。
此外需要关注,根据《分层管理办法》,由原“每年4月30日启动定期调入创新层”改为“每年1月、2月、3月、4月、5月和8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为进层启动日”,即1年1次的进层机会显著提升为1年6次,有利于挂牌企业择机选择升层时间,也可以避免原先集中在4月末申报所带来的集中审核压力。
|
基 础 层 挂 牌 公 司 进 入 创 新 层 |
申请 挂 牌 同 时 进 入 创 新 层 |
北交所 |
基础条件 |
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被出具无保留意见;
依法规范经营。 |
|
时间要求 |
基础层挂牌公司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后,符合创新层进入条件的,通过主办券商提交材料;
股转公司每年设置6次创新层进层实施安排,进层启动日分别为每年1月、2月、3月、4月、5月和8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
/ |
发行人应当为在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
必备要件 |
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
公司治理健全,已制定并披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已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负责人并公开披露;
每年8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为启动日的还需满足:(1)当年中期审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2)中期报告载明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均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 |
北交所上市标准之“五项补充条件”(详见前文)。 |
|
财务标准(任选其一) |
进层条件一:净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股本总额 最近2年,净利润均≥1,000万元,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6%,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2,000万元。 |
北交所上市标准之“四项标准”(详见前文)。 |
|
进层条件二:营业收入+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股本总额 最近2年,营业收入平均≥8,000万元,且持续增长,年均复合增长率≥30%,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2,000万元。 |
|||
进层条件三:研发收入+定向融资+股票市值 最近2年,研发投入累计≥2500万元,截至进层启动日的24个月内,定向发行普通股融资金额累计≥4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每次发行后股票市值均≥3亿元。
|
进层条件三:研发收入+定向融资+股票市值 最近2年,研发投入累计≥2500万元,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普通股后,融资金额≥4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公司股票市值≥3亿元。 |
||
进层条件四:平均市值+股本总额;做市商家数 截至进层启动日的120个交易日内,最近有成交的60个交易日股票市值≥3亿元,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5,000万元,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做商家数≥4家;采取集合竞价的,股票累计成交额≥100万股。 |
进层条件四:股票市值+股本总额;做市商家数 在挂牌时同时做市交易的,定向发行普通股后股票市值≥3亿元,做市商家数≥4家,且做市商做市库存股均通过本次定向发行取得,股本总额≥5,000万元
|
三、北交所上市审核关注要点
(一)北交所上市审核原则
北交所上市审核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拟北交所上市企业虽已经过新三板至少12个月的规范运作,其存在的关于公司治理和独立性问题较少,但同时将引发的新问题,即如果企业在新三板挂牌中的信息披露情况与北交所上市过程中披露的情况有所差异,是否会构成上市发行障碍?后文在本部分之“(四)具体审核问题分析”中将对该问题予以解答。
(二)北交所不同上市标准的差异化财务审核要求
在北交所财务问题审核过程中,需要关注的是针对不同的上市标准,财务审核重点也有所不同,这里摘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审核指引”)的相关要求,以供参考。
(三)北交所审核指引与科创板自查表对比分析
北交所审核指引与科创板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自查表》”)的对比分析具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两个板块均要求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的事项;第二类是北交所审核指引要求核查但科创板自查表未要求核查的事项;第三类是科创板自查表要求但北交所审核指引未要求核查的事项。
1. 第一类:共性审核要求
对于第一类,北交所审核指引总体上与科创板自查表的规定趋同。具体来看,科创板总体上在实质性审核标准方面严于北交所(具体请见下表),也体现出前文一直强调的北交所服务中小企业的便利性和包容性原则。下文重点关注同业竞争和分拆上市的问题。
北交所及科创板对同业竞争核查均可从重大不利影响角度进行分析,科创板明确规定30%的红线要求,北交所尚未明确规定。但经查询北交所相关上市案例,发行人通过分析竞争方的营业收入、毛利指标占发行人同类业务营业收入、毛利比例均低于30%,论述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据此,理解对于同业竞争这一问题,北交所采取了趋同于科创板的审核标准。
对于分拆上市,科创板对分拆上市标准比北交所更为严苛。对于母公司上市时间、母公司盈利能力、母子公司之间净利润、净资产占比、母公司募投资金投向、高管重合比例等等均有非常明确的要求,而北交所主要关注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和审核的合规性,对于独立性只有原则性要求。
事项 |
北交所 |
科创板 |
备注 |
重大违法行为 |
《上市规则》第2.1.4条第(一)项规定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得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36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
北交所进一步明确重大违法行为类型,并明确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出具明确核查结论可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类型。 |
业务、资产和股份权属(一) |
对发行人主要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生产设备、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不存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权属纠纷。 |
如发行人存在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资产或发行人的专利、商标来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授权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1)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
科创板关注资产完整性、独立性及持续经营能力,较北交所要求更为严格 |
业务、资产和股份权属(二) |
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
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充分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
科创板核查要求更为严格 |
业务、资产和股份权属(三) |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明确、具体,发行人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的,每种业务应具有相应的关键资源要素,该要素组成应具有投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与合同、收入或成本费用等相匹配。 |
对于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瑕疵,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1)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取得相关许可、资质、认证,产品生产是否满足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规范,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未取得资格即开展经营的情况;
(2)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规定的要求、关于产品质量检测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报告期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纠纷、召回或涉及诉讼、行政处罚等。如存在,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 |
科创板关注经营合规性,北交所更关注业务模式 |
同业竞争 |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
对于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1)核查范围应当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
(2)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3)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公司,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
对于发行人同业竞争情形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1)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以及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或毛利总额的比例;
(2)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
北交所及科创板对同业竞争核查均可从重大不利影响角度进行分析,科创板明确规定30%的红线要求,北交所尚未明确规定。
某北交所上市案例:通过分析竞争方的营业收入、 毛利指标占发行人同类业务营业收入、 毛利比例均低于 30%,论述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
关联交易 |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以及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根据业务模式控制在合理范围。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发行人披露的未来减少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
1、对于关联交易,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1)发行人是否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3)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对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具体核查程序。
2、对报告期内存在注销或转让重要关联方(例如子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等),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1)注销或转让重要关联方(含子公司)的原因,相关关联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构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2)已注销关联方的注销程序是否合规;已注销企业注销后资产、人员去向;
(3)已转让企业股权受让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是否真实、转让价格是否公允、与发行人或发行人的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利益输送的特殊关系;
(4)承接已注销企业资产或业务的主体、已转让或已辞任企业后续与发行人交易情况(如有)及定价公允性,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安排。 |
北交所对于客户、供应商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提出了明确核查方式。 |
税收优惠 |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对照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和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税收优惠相关事项的处理及披露是否合规,发行人对税收优惠是否存在较大依赖,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享受优惠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
如发行人存在税收优惠到期情形,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照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和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拟上市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享受优惠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1)如果很可能获得相关税收优惠批复,按优惠税率预提预缴经税务部门同意,可暂按优惠税率预提并做风险提示,并说明如果未来被追缴税款,是否有大股东承诺补偿;同时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税收优惠不确定性风险;
(2)如果获得相关税收优惠批复的可能性较小,需按照谨慎性原则按正常税率预提,未来根据实际的税收优惠批复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
/ |
分拆上市 |
发行人为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应当独立于上市公司并在信息披露方面与上市公司一致、同步。中介机构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等情形,对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依赖,是否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是否一致、同步;
(三)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关于发行人本次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如果存在信息披露、决策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争议、潜在纠纷或其他法律风险。
|
境内上市公司分拆并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的要求,就发行人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进行核查:
(1)上市公司股票境内上市已满3年;
(2)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扣除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净利润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累计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本规定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计算);
(3)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净利润不得超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50%;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净资产不得超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30%;
(4)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5)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资产,但拟分拆所属子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使用募集资金合计不超过其净资产10%的除外;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资产。所属子公司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上市公司不得分拆该子公司上市;
(6)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10%;上市公司拟分拆所属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30%;
(7)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并说明:本次分拆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独立性。本次分拆后,上市公司与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均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且资产、财务、机构方面相互独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
科创板对分拆上市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北交所更关注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及审批的合规性 |
共同投资 |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及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二)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三)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2)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3)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
|
北交所核查要求较科创板更为严格明确 |
重大事项报告 |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相关规定,对下列重大事项进行报告、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发生重大媒体质疑、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突发事件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发生涉及公司主要资产、核心技术等诉讼仲裁,或者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等;
(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被质押、冻结、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的权属纠纷;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公司架构变化的情形;
(五)发生影响公司经营的法律、政策、市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
(六)发生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其他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的情形,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七)披露审计报告、重大事项临时公告或者调整盈利预测;
(八)发生可能导致中止或终止审核的情形;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相应信息披露要求,或者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 |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比照上述核查要求执行。
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提出明确依据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
北交所重大事项涉及的范围较科创板更广泛 |
第三方数据 |
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第三方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及权威性、引用数据的必要性及完整性、与其他披露信息是否存在不一致,说明第三方数据是否已公开、是否专门为本次发行准备以及发行人是否为此支付费用或提供帮助,确保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第三方数据有充分、客观、独立的依据。 |
如发行人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引用发行人及其交易对手之外的第三方数据,保荐机构应当核查: (1)招股说明书及其他申报文件中引用的第三方数据是否注明资料来源;
(2)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第三方数据是否有充分、客观、独立的依据。 |
北交所对引用第三方数据的核查要求更为严格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中介机构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应当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军工涉密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
/ |
2. 北交所审核指引之特别要求
对于第二类北交所审核指引要求核查但科创板自查表未要求核查的事项,主要是因为北交所企业来自于新三板创新层,所以会重点关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尚未履行完毕和新增的公开承诺,以及申报北交所上市前后公司治理制度的衔接性问题。此外,对于境外销售和转贷问题,北交所也特别予以关注。
事项 |
北交所 |
科创板 |
备注 |
承诺事项 |
针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尚未履行完毕和新增的公开承诺,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承诺事项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要求。承诺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按期履行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变更程序并作重大事项提示。
(二)承诺事项不符合《上市规则》相关规定的,承诺相关方应当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对规范后的承诺事项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 |
/ |
北交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尚未履行完毕和新增的公开承诺特别关注 |
境外销售 |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来自境外的销售收入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1.境外销售业务的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进口国和地区情况,主要客户情况、与发行人是否签订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境外销售模式、订单获取方式、定价原则、信用政策等;
2.发行人在销售所涉国家和地区是否依法取得从事相关业务所必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许可,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被境外销售所涉及国家和地区处罚或者立案调查的情形;
3.相关业务模式下的结算方式、跨境资金流动情况、结换汇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外汇及税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报告期境外销售收入与海关报关数据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及差异原因是否真实合理;
5.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的具体情况;
6.进口国和地区的有关进口政策、汇率变动等贸易环境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7.主要境外客户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及资金往来。
境外销售业务对发行人报告期经营业绩影响较大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上述事项全面核查发行人的境外销售业务,说明采取的核查程序及方法。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就境外销售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发表明确意见;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就境外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境外销售业务发展趋势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等发表明确意见。 |
/ |
参考北交所相关上市案例海泰新能,需重点关注①境外销售的主要模式、订单获取方式、主要客户情况及信用政策等。②发行人境外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均实际开展业务,说明各境外子公司的人员数量及主要公司的人员结构情况,与相关子公司的业务类型和规模是否匹配;说明境外生产型企业的产能产量及主要客户情况,报告期内营业收入持续增长与主要资产和人员变化是否匹配。③说明贸易摩擦、加征关税、海外疫情、运费上涨等对发行人境外销售和境外公司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发行人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否对境外客户予以价格折让及对产品毛利率的影响。 |
转贷 |
如发行人存在“转贷”行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关注“转贷”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如《贷款通则》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满足相关发行上市条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对前述行为的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三)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完善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建立针对性的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四)相关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潜在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
/ |
参照北交所相关上市案例,需关注选择转贷通道的原因,发生大额转贷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情形,相关资金使用是否存在或涉及体外循环、代垫费用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 |
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 |
一、关于发行人上市前公司治理方面的衔接准备情况,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申报时提交的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利润分配、投资者关系管理、独立董事、累积投票等内容在公司章程(草案)中予以明确或者单独制定规则。
(二)发行人申报时的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等规则规定的任职要求,并符合本所上市公司董事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数比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监事的相关要求。
(三)在上市委员会审议之前,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设置应当符合本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申报时存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议案时,同步审议通过已发行可转债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议案。
(二)发行人应当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可转债暂停与恢复转股的相关规定,在申报当日办理完成暂停转股事宜并披露可转债暂停转股的公告,在收到终止审核决定书或者股票上市后及时办理恢复转股事宜。
(三)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报告期初至申报前可转债的发行、转股、赎回与回售等情况,历次可转债转股价格调整情况;在申报前调整转股价格、限售安排等可转债基本条款的,相应决策程序的合规性,是否存在损害可转债持有人利益的情形;转股价格的公允性;上市后可转债的转股、赎回、回售及价格修正等条款的执行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财务状况等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申报时存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行的优先股的,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议案时,同步审议通过已发行优先股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议案。
(二)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报告期初至申报前优先股的发行、付息与调息、赎回与回售等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行使、变动及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情况等,前述事项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财务状况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
四、发行人申报时存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依法实行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期权 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二)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原则上不得行权。 |
/ |
鉴于北交所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信息并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运行,北交所对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特别关注
|
3. 科创板自查表之特别要求
对于第三类科创板明确要求核查但北交所审核指引未约定的事项,笔者理解如北交所企业也涉及该等合规性问题,则需要发行人律师一并关注,但如前文所述,北交所审核原则更侧重于业务、技术和财务会计问题,若相关法律合规性问题在审核指引中未做明确要求,可能较之于科创板的回复意见也会较为简略。
事项 |
北交所 |
科创板 |
备注 |
其他 |
/ |
最近2年内董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的重大不利变化
员工持股计划
出资或改制瑕疵
工会、职工持股会及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情形下的股份锁定
“三类股东”
对赌协议
共同控制的认定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劳务外包
发行人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
环保问题
合作研发
安全事故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 |
北交所相关案例已反馈问询上述问题 |
1、境外控制架构(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权清晰) 2、整体变更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 3、申报前后新增股东 4、发行人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5、发行人为新三板挂牌/摘牌公司、H股或境外上市公司,或者涉及境外分拆、退市 6、红筹企业 |
北交所暂无发行人对上述问题发表意见的案例
|
(四)具体审核要点分析
1. 对赌协议
北交所未对对赌情况进行明确规定。
参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问题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10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13条,沪深交易所各板块关于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审核要求均一致,即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参照《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的通知》,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存在特殊条款的,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一)认购协议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认购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2.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
3.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4.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
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
7.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三)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完整披露认购协议中的特殊条款;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就特殊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结合北交所上市案例情况,绝大多数案例中发行人均在申报前解除对赌协议。据此,我们理解对于既往IPO项目中较为关注的对赌协议情况,北交所申报企业也趋向于终止对赌协议,与沪深交易所的审核标准趋同。
2.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在过往审核实践中,关于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认定,多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相关规定[3];《上市规则》2.4.13条亦明确规定,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列举了除非存在“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十二种情形。但对于哪些情形可能构成前述的“相反证据”,《收购管理办法》未进一步进行解释,企业在申请北交所上市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从过往案例来看,存在部分企业虽然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未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但在精选层/北交所上市审核过程中追加认定相关方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这里需要关注,如果企业在新三板挂牌时的一致行动人认定口径与后续北交所上市的口径存在差异,需要做出合理解释,且从实控人2年内不得发生变化的角度,需要论证一致行动人变化并不会导致实控人变化,否则可能会构成上市障碍。这也提醒企业在新三板挂牌阶段,就需要考虑后续北交所上市安排,选择具备上市服务经验的中介机构,避免因为不了解上市法律法规和审核要求,错误披露,对未来北交所上市造成难以弥补的障碍。
3.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核查
关联方核查方面,需要关注北交所的差异化要求,避免遗漏或误判关联方。北交所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图所示:
在关联交易的核查方面,从过往案例来看,新三板创新层企业在申报北交所时,在梳理自身财务数据时可能会发现遗漏关联交易,补充披露可能会被全国股转公司对相关主体进行口头警示,但除非有重大过错或故意,通常不会构成影响后续上市发行实质性障碍。
4. 新三板挂牌期间信息披露违规对北交所上市发行的影响
根据《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最近12个月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股转公司、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的不得在北交所上市。即创新层企业最近12个月发行人及其相关方不被证监会行政处罚、不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系北交所申报的前提要求。
据此,对于其他新三板挂牌期间的信批瑕疵问题,发行人历史上若因严重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可能会对后续北交所发行上市造成影响。但对于非严重信息披露瑕疵,更多的可能会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不构成北交所上市障碍。
5. 募投项目
根据北交所发行注册办法、上市审核规则等相关规定,尚无对申报企业募投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存在明确的要求。
对于募投项目,对于过往IPO项目中较为关注的募投项目拿地以及募投项目审批、备案手续是否办理取得等问题,在北交所审核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可能更为灵活,也更切合中小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许多中小型企业而言,不少的募投项目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工程建设或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能无需履行审批、备案乃至环评程序,而且募投项目所需土地也可以通过多种灵活的方式解决,体现了北交所审核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包容性。
四、总结
北交所不同于传统新三板的定位,我们需要在理解北交所设立背景、上市及持续监管规则、审核标准的基础上,理解北交所与新三板创新层和基础层协同发展的关系,理解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错位发展的关系,并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体系中选择好自己的定位。对于具备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企业,选择北交所,尽快实现上市并开展资本化运作,将是拉开与竞争对手差距的机会,特别是TMT行业,其作为北交所的主力军和重点支持对象,相关中小企业更需要把握重大时代发展机遇,尽早启动北交所上市的准备工作。
虽然北交所上市审核标准比沪深交易所有宽松的一面,但在注册制的大背景下,更多的规则要求还是趋同的。因此,北交所IPO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某个部门、某个人的工作,也不是一朝之计,不是一蹴而就。建议在新三板挂牌阶段就匹配具备上市经验的专业中介机构团队,中介机构早进入早规范,特别是对于财务、业务问题要尽早规范,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核查也要法律团队尽早介入,尽早处理。
注释:
[1] 本文引用数据如无特别说明,均来源于wind数据库
[2] 实践中,三大板块的实际申报企业的净利润指标通常会高于上市规则要求指标。近3年成功上市的企业中,北交所上市企业中80%的企业近1年净利润达到3000万元以上;科创板上市企业近1年净利润中位数在7000万元左右;创业板上市企业近1年净利润中位数在8000万元左右。
[3]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