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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知识产权通关秘籍——高校教师创业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2022年05月25日李铭俊 | 郭磊

指导:庄浩佳 | 胜永攀 | 叶长城

 

引言

 

自科创板开市以来,具备科创属性的高科技企业纷纷在这一新的平台上展露风采。其中,不少科技型企业系由高校教师在岗或离岗创业等方式创办,这些企业赖以发展的核心技术基石,往往是高校教师长期以来的技术积累。这样的企业在IPO的过程中,一方面以其特有的技术背景赢得其他企业所不具有的技术优势,另一方面也可能因高校教师担任其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原因,在核心技术及知识产权归属等方面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

 

在本文中,我们将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IPO审核要求及与知产纠纷相关的司法实践,对高校教师创业的公司在IPO过程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归属、常见纠纷及风险等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对策。

 

一、高校教师创业的监管关注要点概览

 

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在高校从事科研工作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项目开展的情况下,可通过兼职、离岗创业等方式创办企业,以促进科研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如高校教师系拟IPO企业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核心人员(以下统称“核心人员”),并且企业的核心技术往往与高校教师及其所供职的高校具有重大关联,则证券监管机构对拟IPO企业核心技术及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会重点关注,并围绕这一特殊的背景对拟IPO企业进行一系列的问询。

 

我们以“高校人员”“兼职”“离岗创业”等作为关键词搜索过往成功过会的IPO案例,发现证券监管机构在IPO审核过程中,对于高校教师创业所创办的企业往往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拟IPO企业的知识产权中是否存在属于高校的职务发明;
  • 拟IPO企业是否与高校存在合作研发关系;
  • 拟IPO企业如何防范与高校的知识产权归属冲突;
  • 拟IPO企业如何证明其与高校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在下文中,我们将就证券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的上述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和探讨,并给出答复相关问询的思路与建议。

 

二、拟IPO企业的知识产权中是否存在属于高校的职务发明

 

对于拟IPO企业的核心人员为高校在岗或离岗创业人员,拟IPO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为该核心人员在高校任职时形成的职务发明几乎是IPO审核过程中的必答题。

 

为应对该问题,拟IPO企业首先需准确认识职务发明。

 

(一)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类型与权利归属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类型以及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类型以及权利归属可总结如下表所示:

 


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法律体系中,原则上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种类型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并且赋予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行约定权属的权利。

 

那么,对于创业的高校教师而言,一旦拟IPO企业的发明创造被认定为其在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发明创造很可能被认定归属于高校。据此,不难推测证券监管机构核查拟IPO企业的知识产权中是否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的目的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第一,确认拟IPO企业是否独立拥有其开展经营所需的核心技术;第二,确认拟IPO企业与核心人员所供职的高校是否可能存在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潜在争议与纠纷[1]。

 

(二)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的难点

 

虽然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类型以及归属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高校教师创业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识往往争议很大。然而在该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中,不乏有高校教师创业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仍然被认定属于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例如:(1)在上海某大学与上海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杨某而言,该专利属于其退休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仍属于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2)在罗某与某研究所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根据罗某提出的技术方案和专用设备图纸、通用设备的技术要求等,并结合罗某以研究所的名义加工、订购了电主轴、变频器等相关设备,利用原实验室的部分铝粉装置设备和厂房进行了改造,及在此过程中均使用了研究所铝粉课题组的经费等因素,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属于利用了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故属于研究所的职务发明创造。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高校教师创业期间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不胜枚举。总而言之,对高校教师创业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高校教师的本职工作、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以及高校教师是否主要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等问题的认识不同。

 

1. 本职工作及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

 

“本职工作”顾名思义,应当是发明人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确定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我们了解到,部分高校对教师的本职工作的内涵通过一些规章制度文件进行了明确。例如《清华大学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科研计划课题、合同课题、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自选课题都属于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通常来说,高校教师往往在高校承担本职工作,但除此之外,也可能承担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我们认为,“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应当是聘用合同或高校规章制度等文件上对教师没有确定的工作任务。而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非所有在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还必须满足“本单位交付的”条件。由此可见,只有高校教师在高校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才可能构成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换言之,若发明创造是高校教师在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完成的,但该任务并非为高校交付的,则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我们认为,判断高校教师在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为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尤其要注意判断该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否为“高校交付的”,进一步地,判断属于高校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否有明确、具体的依据,而不能仅依据泛泛的规定。

 

2.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认定高校教师职务发明创造的另一难点在于认定高校教师是否主要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主要利用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其一为“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为“主要利用”。因此可以理解,并非所有利用了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创造,只有高校教师主要利用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才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指出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但是如何理解“主要利用”,我们认为,主要利用应当理解为该物质技术条件是发明创造完成所必不可少、不可替代的,如果仅仅只是少量的利用,或该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则不能认定该发明创造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高校教师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在一定程度上都会使用学校的设备、技术资料,因此,如何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主要利用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高校职务发明的重要切入点。

 

如果相较于其他来源的物质技术条件,高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在重要性上并不居于主要地位,高校教师在研发过程中对所任职的高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只进行了一般性的利用,则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不构成职务发明创造。换言之,高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是该发明创造作出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该物质技术条件参与的情况下,无法完成该发明创造。例如,如果高校提供的课题经费、设备、技术成果等物质技术条件在该项发明创造中属于不可或缺的因素,则该项发明有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是职务发明而归属于发明人任职的高校。

 

(三)拟IPO企业答复相关问询的思路与建议

 

1. 核查拟IPO企业的知识产权中是否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

 

如拟IPO企业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实际上存在高校教师的职务发明或已使用相关职务发明的技术成果,则拟IPO企业应当从下述几个方面自查及整改,以确保其取得或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1)如拟IPO企业已使用的技术成果可能为职务发明,其应取得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确保其未侵犯其他第三方知识产权。拟IPO企业应保存好其签订的相关许可或授权协议、就取得授权或权利支付对价的支付凭证、受让相关知识产权时办理权利移转登记等文件材料,以备中介机构核查;

 

(2)如拟IPO企业通过签订技术成果转让协议取得职务发明的,拟IPO企业应当就其取得职务发明方式是否符合高校规定、取得职务发明的价格是否公允进行说明;

 

(3)如拟IPO企业通过接受高校技术入股取得职务发明的,拟IPO企业应当就高校持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入股价格的公允性以及是否存在代高校持股的情形进行说明。如存在股权代持的,应及时清理代持股权。如股权还原不符合高校内部规定的,拟IPO企业可与高校协商,改以协议受让的方式取得相关职务发明,或由高校成立校办企业,以校办企业名义取得拟IPO企业的股权。

 

2. 说明高校的职务发明与拟IPO企业核心技术的关系

 

根据科创板上市的要求,拟IPO企业应独立拥有其核心技术,以确保其资产的独立性和经营的稳定性[2]。因此,如拟IPO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的情形,拟IPO企业应当进一步说明相关职务发明与上市公司的核心技术的关系,例如说明拟IPO企业取得的高校职务发明是否与拟IPO企业的核心技术具有同一性或绑定关系、或相关高校职务发明对拟IPO企业主营业务的作用及影响等。

 

需要注意的是,从目前已成功上市的企业案例来看,拟IPO企业需独立拥有核心技术并不意味着拟IPO企业的核心技术不能衍生于拟IPO企业核心人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如果拟IPO企业核心技术是上述核心人员对其在高校职务发明的开发与改进,那么,拟IPO企业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1)拟IPO企业应当说明其具备的核心技术在哪些方面对核心人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进行了改进,并说明完成上述技术改进的人员、资金投入、技术投入等是否独立于上述核心人员所任职的高校;

 

(2)拟IPO企业应当说明其是否已经合法合规的取得相关发明创造,并说明对于该发明创造的应用及发展是否存在侵害高校职务发明的情形。[3]

 

三、拟IPO企业是否与高校存在合作研发关系

 

高校是技术产出重地,拟IPO企业为巩固自身技术力量,与高校进行合作研发是常态,这样的合作研发关系主要牵涉两方主体,即拟IPO企业和高校。但是,如果拟IPO企业的核心人员同时为在职的高校教师,并且该高校与拟IPO企业存在合作研发关系,该合作研发关系可能牵涉高校、拟IPO企业以及拟IPO企业的核心人员三方主体。此时,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会关注各主体间对合作研发产生的工作成果的权利归属安排,以及合作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对拟IPO企业主营业务的影响等问题。

 

企业的技术开发通常有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等不同的方式,企业选择不同的技术开发方式对于研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问题具有不同的影响。例如在合作研发的模式下,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4]、《专利法》第八条[5]的规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优先根据合作开发各方的约定确定,若合作开发各方未明确约定,则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此可见,关注拟IPO企业与高校之间是否存在合作研发关系对于发现拟IPO企业与高校之间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潜在争议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合作研发的定义、合作研发的风险责任承担、合作研发的成果归属等详细内容,我们在《IPO知识产权通关秘籍|合作研发的监管关注重点及建议》[6]一文中已经做过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对于证券监管机构所关注的拟IPO企业是否与高校存在合作研发关系,若存在,合作研发产生的工作成果的权利归属如何安排,合作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对拟IPO企业主营业务具有何种影响等问题。我们认为,拟IPO企业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对相关问询进行准备。

 

(一)梳理拟IPO企业因合作研发取得的知识产权

 

拟IPO企业可以主要从下述两个方面对合作研发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梳理。

 

1. 合作研发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约定是否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以及《专利法》第八条,合作研发双方有权对合作研发所得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为消除各方对合作研发归属权的争议,我们建议,在高校与拟IPO企业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中,将拟IPO企业的核心人员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明确该核心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并明确合作研发所产生的工作成果权利归属以合作研发协议为准。

 

2. 拟IPO企业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否受到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合作研发协议可约定各方使用合作研发工作成果的权利归属。除此之外,相关协议中还会对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因此,拟IPO企业应当确保其在合作研发协议约定的权利界限范围内利用相关工作成果。

 

(二)说明拟IPO企业的核心技术及持续经营对合作研发工作成果的依赖程度

 

虽然合作研发是巩固和提升企业技术力量的一种良好途径,但是,拟IPO企业,特别是拟在科创版上市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核心技术及研发技术开发能力。为落实这一要求,当拟IPO企业核心人员具有高校背景,并且该拟IPO企业与该高校存在合作研发关系,证券监管机构一般会对拟IPO企业的核心技术及主营业务是否对合作研发产生的知识产权及合作研发机构存在依赖性进行询问[7]。拟IPO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为相关问题的回答进行准备:

 

1. 强调拟IPO企业对核心技术的独立拥有

 

拟IPO企业应强调其对核心技术的独立拥有和独立开发。针对这一点,拟IPO企业可以从核心技术的研发流程、研发团队和研究经费来源的独立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如核心技术的关键研发人员系高校教师,高校教师在适当的时机从高校离职是确保拟IPO企业核心技术及研发人员独立性的较好方案。

 

2. 披露合作研发开展的背景以及现阶段合作研发成果的主要作用

 

拟IPO企业可详细披露其开展合作研发的背景、现阶段合作研发成果的应用程度、现阶段依靠合作研发成果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比(如有),以说明合作研发所得工作成果在企业主营业务及发展中,并未占据主导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证券监管机构可能会向拟IPO企业问询,在扣除因合作研发取得的知识产权后,拟IPO企业是否还符合科创板关于知识产权数量的要求[8]。

 

四、 拟IPO企业如何防范与高校的知识产权归属冲突

 

如拟IPO企业核心人员同时为高校在职教师,并且该核心人员均承担两个主体的研发工作时,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可能会被同时认定为执行高校和拟IPO企业的工作任务或同时利用了高校和拟IPO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种情况下,可能导致高校与拟IPO企业就核心人员参与研发的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在实践中,证券监管机构就高校与拟IPO企业知识产权归属的隔离问题等也会予以关注,例如对拟IPO企业采取的内控制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归属冲突预防措施等予以问询[9]。我们认为,拟IPO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

 

(一)说明核心人员在高校及拟IPO企业承担的研究工作是否具有交叉性

 

拟IPO企业应当关注核心人员在高校及拟IPO企业承担的研究工作在现阶段及将来是否存在相互交叉的可能性。如该可能性存在,则意味着该核心人员的工作成果可能同时被认定为高校及拟IPO企业的职务发明,进而导致拟IPO企业与高校就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如拟IPO企业主要从事的行业与高校的主要研究领域具有交叉性,因上述原因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也较大。

 

如拟IPO企业与高校正在进行的项目存在交叉,无论该核心人员是否从高校离职,我们均建议拟IPO企业与高校签订相关协议,或者由高校出具书面文件,确认该核心人员在拟IPO企业进行的研发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拟IPO企业。

 

拟IPO企业及其核心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如该核心人员系高校离岗创业的教师,其在离岗期间于拟IPO企业进行专职工作形成的职务发明可能引发上述争议。离岗创业工作人员在离岗创业前,均会与高校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等文件[10],并对高校教师离岗创业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拟IPO企业应对相关协议的内容进行梳理,如相关协议的内容较为概括,拟IPO企业也应以书面形式与高校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或要求高校教师与高校就离岗创业期间的产生的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进行较为明确的约定。

 

(二)梳理并说明拟IPO企业知识产权归属冲突的内控体系

 

拟IPO企业知识产权归属冲突的内控体系,主要体现在拟IPO企业是否制定相关制度,防范拟IPO企业与其他主体就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发生纠纷和争议。如拟IPO企业已制定上述制度,拟IPO企业应当确保其在技术研发过程中以及业务开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相关内控制度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如拟IPO企业的内控制度中要求高校教师向拟IPO企业披露其在高校承担的科研项目用以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的,该披露可能导致该兼职人员违反其与高校签订的《保密协议》等类似协议,或违反高校的保密规定。因此,拟IPO企业在设计相关内控制度时,应防范上述风险,确保兼职人员在执行上述内控制度的要求时,不会违反其与高校签订的《保密协议》或高校保密制度。拟IPO企业可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上述风险,例如,在内控制度中,拟IPO企业可以用“要求企业兼职人员出具个人承诺函”的方式,代替“要求兼职人员向拟IPO企业披露其在高校承担的科研项目”的方式。

 

五、拟IPO企业如何证明其与高校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文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已将拟IPO企业与核心人员任职的高校可能因知识产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因此,在本部分,我们将不再就纠纷形成的原因进行赘述。

 

在实践中,鉴于证券监管机构一般会要求拟IPO企业确认是否存在因合作研发、职务发明、核心人员兼职引起纠纷或潜在纠纷的风险,我们认为,拟IPO企业在IPO筹备期间可提前准备好下述材料,以应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

  • 高校出具的确认拟IPO企业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于拟IPO企业,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的书面确认文件。
  • 高校出具的确认拟IPO企业已取得的或将取得的知识产权中,不存在侵害高校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的情形的书面文件。
  • 高校出具的拟IPO企业相关核心人员不存在违反其与高校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离岗创业协议》等协议的书面文件,以及该核心人员不存在其他侵害高校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的书面证明文件。
  • 相关核心人员出具的,承诺并确认其不存在侵犯原单位或者他人知识产权、与其原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书面文件。

结语

 

高校是知识产权的重要产出机构之一,高校教师作为创新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科技创新的中坚力量。鉴于高校教师身份的特殊性,对于由高校教师在岗或离岗创业等方式创办的企业而言,基于不同的研发条件,其产出的知识产权往往会涉及到不同的权利归属,这也是该类企业在IPO过程中往往受到证券监管机构高度关注的重要原因。

 

对于与高校教师创业相关的拟IPO企业,其知识产权中是否存在高校的职务发明、其是否与高校存在合作研发关系、其如何防范与高校就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发生冲突和纠纷等问题,往往是其在IPO审核过程中会被重点关注和问询的问题。拟IPO企业只有提前预知该等风险并做好相关应对措施,才能更好地避免企业因知识产权问题导致IPO的折戟。

 

注释:

[1] 详见《关于ZJZLKJ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第九部分“关于发行人和在ZJ大学的关系”。

[2]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3] 根据《关于HZHMDL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回复》,证券监管机构对HMGF的提问:“公司核心技术的形成过程,结合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入职时间、技术成果,说明公司核心技术的来源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清晰,相关技术是否涉及公司员工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是否存在违反原单位竞业禁止或保密协议的情形,发行人及其核心技术人员与各核心技术人员原任职单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争议,发行人知识产权权属是否存在瑕疵,公司是否具备自主创新能力”。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6] 《IPO知识产权通关秘籍——合作研发的监管关注重点及建议

[7] 根据《关于ZJZLKJ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证券监管机构对ZLKJ的提问:“上述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内容,发行人获取订单是否与实际控制人的任职有关,发行人在技术来源和业 务获取上是否存在对ZJ大学的依赖。”

[8] 根据《关于SDKHDL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证券监管机构要求KHGF说明:“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假设扣除共有专利后,对发行人科创属性评价的影响”。

[9] 根据《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关于第一轮审核问询函回复》,证券监管机构对山大地纬(688579)进行提问:“如何对发行人知识产权与山东大学知识产权、相关人员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划分,已采取的特别内控制度,是否有效运行,可确保公司独立、资产完整”。

根据《关于GZHXYQ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上市委会议意见落实函回复报告》,证券监管机构对HXYQ提出下述问题:“如何区分发行人在高校兼职人员的科研成果属于高校职务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或合作研发而取得,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和潜在纠纷”。

[1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

三、支持和鼓励实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新创业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对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创业有关扶持政策。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