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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六:执行异议案件程序问题研究
2022年06月01日郑林涛 | 邢博文

随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受关注度越来越高,执行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执行规范不够完善、执行制度不够健全,执行依据、执行标的复杂多样等原因,在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长。本文中,我们将通过梳理、归纳种类繁多的执行异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介绍、讨论。

 

一、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法律依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第234条[1]。根据执行异议所针对不同对象,第232条可称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第234条可称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于两者的区分详见下表。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其核心在于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中列举了构成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情形。

 

对于执行标的异议而言,其核心在于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异议的法定事由或者依据是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期待权、股权等实体权利都可以成为异议的依据。


因此,对于执行异议的受理问题,首先要考虑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则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若案外人认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一般情况下,执行行为异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性救济途径,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

 

对于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流程可参照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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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议人未能正确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时如何处理?

 

虽然正确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本就是难点问题。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未正确区分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的,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而是应在审查过程中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并指引当事人适用正确的救济程序。否则,若人民法院混淆了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可能导致相关裁判被撤销。在(2010)执监字第8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将信用社的实体异议作为程序异议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若异议人不仅混淆了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且其提出的异议也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的范围,则其异议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在(2020)最高法执复14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XX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李XX系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其通过异议主张对变价执行标的所得款优先受偿。该异议并非基于实体权益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李XX也不属于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江苏高院在受理李XX的异议后驳回其申请并释明权益救济途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三、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有无限制?

 

根据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的介绍,可知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对于这两种异议的提出期限,法律亦做了不同的规定,与执行异议提出期限这一主题相关的其他问题,我们也在此一并进行介绍。

 

(一)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限及相关问题

 

判断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应区分为对终结执行的异议和非对执行终结的异议。非对执行终结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5]

 

法律对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此处的难点在于“执行程序终结”时点的认定,即如何确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起算点。

 

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之整个强制执行程终结;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终结。

 

在执行行为异议提出期限这一语境下,使用“执行程序终结”的概念,主要是指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主要指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具体包括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6]

 

为进一步准确理解执行程序终结的概念,有必要将执行程序终结与以下几个概念进行区分。

 

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在法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分别使用,进行明确区分,可参考第14条、第16条、第17条。[7]《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2020年)》第9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不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司法实践层面,在(2017)最高法委赔监3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持有以下观点:“执行法院虽终结本次执行,但其后又为申请执行人陆续执行回款,表明该案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2. 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根据前文的介绍,某个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可以理解为“特定终结”,不产生执行程序整体终结的效果。在(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在(2020)最高法执监2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裁定认为以物抵债的完成,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完全实现,并不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3. 执行程序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

 

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8]

 

(二)执行标的异议的提出期限及相关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根据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受让人不同作了不同的规定。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行为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9]

 

在(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的情形,故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法律作出以上两种区分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及执行公信力的问题。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即特定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即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

 

(三)超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的救济

 

首先需要明确,超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异议人失去了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确实存在错误,尽管期限届满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我国的执行监督程序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之中。因执行监督程序并非本文重点内容,在此不展开论述。

 

四、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发现有其他主体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便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在执行异议申请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执行异议程序与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能混淆。若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是,“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10]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专门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设计了申请变更、追加→对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11]

 

五、哪些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执行听证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12]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程序要求高效性和及时性。其合法与否根据卷宗记载即可判明,关于案外人异议系异议之诉前的程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也可满足要求。为了避免拖延审查,书面审查应当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更加慎重,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对于听证适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执行公开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综上,执行异议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进行听证为例外。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听证的主要理由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者属于重大执行事项等。执行听证的范围一般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法院对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执行听证范围可以包括以下几类: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2、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案件;3、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案件。[13]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2)执行标的物价值较大的案件;(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复议程序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4)执行措施违反强制性规定,侵害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案件;(5)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14]

 

因为法院在是否进行执行听证的问题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法院对此颁布了较多的地方规范,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等。在涉及到是否进行执行听证的问题时,首先要对是否存在相应的地方规范进行检索。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3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3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9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15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5] 参见前引3。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44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45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26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14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8] 参见(2020)川执监17号案。

[9] 参见前引3。

(2018)最高法民申54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根据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受让人不同作了不同的规定。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网址: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79972.html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12]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13]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条: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14]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