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一般是争议解决案件的标配动作,但如何打“蛇”打七寸、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战略性意义,实现保全目的,仍是实务中需重点解决的问题。
就被告而言,当其主要资产或生产资料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份因突发的担保纠纷案件被采取保全措施进而对IPO申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保全置换则更加刻不容缓。就原告而言,自其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法院后,通常会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至案件的实体程序之中;但是,如能密切关注被告的动向,适时更换更有价值的保全标的,往往更能发挥以打促谈的作用。
因此,保全制度的更多战略性功能往往体现在被告收到一纸裁定之后的“再对抗”,以及原告提交保全申请之后的“再争取”。本文围绕保全置换的话题,分享我们的一些实务见解。
一、常见的保全法官思维方式
因法院工作程序复杂、保全案件事务繁多等,保全法官在处理保全申请时,可能会出现以下思维方式。如能理解该等思维方式,将有助于一方在保全程序中更好地实现己方目的。我们将其思维方式归纳如下:
二、被告/被申请人如何说服法官同意置换保全标的
在理解保全法官的思维方式后,即可根据需求展开和法官的沟通工作。
(一)针对性沟通,说明置换请求合法、合情、合理
申请置换时,应当向保全法官重点说明如下事项:
1. 法院裁定准予置换保全标的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无需申请保全人的同意。
但对此,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置换保全标的应征得申请人同意。应予注意的是,该规定系针对执行阶段查控措施的规定,笔者理解,执行阶段解除查控措施的规定不应当然性地类推适用于诉讼保全阶段。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执行阶段已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保全阶段并未获生效文书确认,在不影响申请保全人利益的前提下,不应赋予其同意或否决被保全人申请置换财产的权利。
但应予关注的是,实践中亦存在部分地区法院针对保全置换出具地方性办案指引的情况,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第18条明确,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置换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申请的,要求人民法院事先征求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同意置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申请理由的合理性以及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充分性、可执行性、可变现性等,并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2. 用于置换财产的价值 应“更稳定”“更优”“更有利于执行”
在提出申请时,申请置换人应充分阐述申请置换人提供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依法符合“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要求,能够确保被查封财产不致不当减损,具备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的基本条件。
关于申请置换人提供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符合“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要求,我们往往会通过比较的方式予以说明,追求的效果不单单是“等值”且“有利于执行”,而是置换财产的价值 “更稳定”“更优”“更有利于执行”。
以不动产置换被保全的公司股份为例,我们倾向于说明申请置换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更有利于确保财产价值,不容易导致财产价值的不正当减损,更有利于确保本案审结后的财产执行。具体而言:特定地区的不动产价值相对稳定,保值增值趋势明显,不涉及抵押、查封,当前市场公允价值合计高达人民币若干元,同时提供参考系的具体信息来源。相反,裁定保全的财产价值存在不确定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取决于公司与公司决策者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公司的运营管理、财务状况、市场销售、重大投资等,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无法确保本案审结后的财产执行。
3. 不予置换将对被保全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据此,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诉讼保全应兼顾被保全人的利益,遵循“最小利益影响原则”。为说服法官本案具有置换保全标的的必要性,需阐述重要资产被保全对被保全人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说明要求置换的正当性、必要性(如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或生活困难),在申请置换人依法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准予置换。
在我们处理的一宗案件中,被保全股份所在的某拟上市公司已于半年前提交IPO上市申请,中国证监会已经予以受理,正处于审核阶段。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拟上市公司股份应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故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存在权属纠纷。
基于此,我们向法院重点说明了该查封措施将导致该拟上市公司不符合IPO上市发行条件,进而将导致其上市审核受到重大不利影响,进而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的合法利益。法院据此同意我们提供可置换的资产进行置换,以减轻对该拟上市公司的不利影响。
4. 对申请保全人的保全利益不存在不利影响
一方面,说明被保全财产并非本案讼争标的,裁定准予置换不存在法律障碍;另一方面,说明除被保全财产外,申请人仍保全了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不会对申请保全人的保全利益产生影响。
(二)提供法官愿意接受的“有利于执行”的可置换选项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司法案例,可置换选项主要包括:存款、土地、房产、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管计划产品等。从法官愿意接受的“有利于执行”角度考虑,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进行分析如下:
1. 存款、保全法院当地的土地及/或建筑物应为首选项
原因在于,存款的价值最为直观、不涉及外部协助执行程序,更容易为保全法官所接受。土地及/或建筑物的价值则相对稳定,具有一定的升值、保值空间,符合保全法官对置换财产不应导致已保全财产不当减损的价值期待。而保全法院本地的土地及/或建筑物则因避免了委托法院和被委托法院之间的沟通协作,能够有效地降低异地执行的沟通和时间成本,更为法官所青睐。
但应予注意的是,如确定置换财产为土地及/或建筑物,应及时与保全法官沟通,询问并确认:A.拟置换财产是否需要进行评估;B.在查阅保全法院关于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基本条件的要求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保全法院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①评估机构的具体类别,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造价评估、资产评估系属不同的评估机构子类别,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应尽量确认仔细;②资质级别,房地产评估资质一/二级,土地评估A/B/C类,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甲/乙类等;③注册估价师人数的要求;④注册资本的要求;⑤机构成立时间的要求;⑥合规性要求,如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等);C.评估机构是否要求为保全法院或该地中院/高院的在册机构,是否有固定的合作机构等。确认清楚后,应具体审查评估机构是否符合具体的资质要求、是否为在册机构、评估所需时间等,以便进一步评估置换的风险与可行性。
2. 如无法提供存款、保全法院当地的土地及/或建筑物,可优先考虑异地土地及/或建筑物
除了需向保全法官沟通确认前述因素外,还应注意的是,异地保全可能受到新冠疫情管控政策的影响,特定地区的法院委托协作系统可能会暂停开放,需及时追踪保全进展。如因疫情影响进而导致在可接受的时限内无法完成保全置换,应对保全置换进行重新布局和规划。
3. 如持有可明确量化价值的股权/股份资产,可与保全法官沟通,单独/组合作为置换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禁止所在公司/企业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或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但是,股权/股份的价值取决于公司与公司决策者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公司的运营管理、财务状况、市场销售、重大投资等因素的影响,通常情形下,仅根据股权/股份的注册资本及被保全人的持股比例计算股权/股份的价值,与股权/股份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偏差。即使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若采用不同的评估方式,亦会导致股权/股份存在较大价差。
因此,从保全置换成功率的角度考量,我们倾向于考虑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体系内净资产占比较高、净利润指标和业务板块毛利率较为可观的子公司股权/股份,或者直接或间接持有商业房地产资产的公司股权/股份。在提交《保全置换申请书》的同时,我们通常会向保全法官提供相应的上市公司公告、深交所/上交所披露的债券公告,或相关不动产权证等文件,用以佐证并尝试尽力量化该股权/股份的实际价值。
4. 如在无现金、无房产、无股权等可选项的情况下,可将基金份额、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资管计划产品)等作为保全置换财产的考虑范围
需提请注意的是,在实操层面虽有司法案例印证保全上述财产的可行性,但因该等资产于一些法院而言较为陌生、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冻结措施可操作性存在一定难度等,存在被保全法官拒绝的可能性。
5. 应予注意的是,要尽量避免以商标权、软件著作权、带保质期的存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和计生用品等)作为置换标的
鉴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较难确定,通常需要通过资产评估确定,且涉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外部协助执行,大部分保全法官倾向于拒绝考虑。此外,对于具有保质期的存货,则面临过期报废等问题,且涉及保全法官的外勤排期,故一般较难说服保全法官准予置换。
(三)为法官开展工作提供足够的便利
1. 方式、方法:主动电话沟通、提交书面文件,必要时到庭做笔录
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为说服法官同意变更保全标的,应主动与法官进行电话沟通,同步提交书面文件。如法官不置可否,可携带全套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到庭进行现场沟通,并要求制作询问笔录。
制作询问笔录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为法官内部沟通、汇报提供了足够的便利,另一方面,使得我们的工作有迹可循,必要时也可以成为我们与其他法院或机构沟通的依据。
2. 书面文件的要求:明确协助执行的主体、联系方式、具体流程、具体要求(注意事项),并提供相应文件模板
除前文所述之应从法院裁定准予置换保全标的不存在法律障碍、待置换财产的价值“更稳定”“更优”“更有利于执行”、不予置换将对被保全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对申请保全人的保全利益不存在不利影响等四个方面进行充分阐述以外,为尽量避免法官出于繁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和外部协助执行程序的考量,进而认为变更保全标的必要性有限、不同意进行保全置换,我们应尽量便捷法官工作,在书面材料中明确协助执行的主体、联系方式、具体流程、具体要求(注意事项),并提供相应文件模板,打消法官的疑虑或担忧。
以基金份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冻结为例,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第七十五条规定,执法机关办理基金份额冻结应向基金公司提供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副本、执行裁定书和协助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法机关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列明被执行人全称、基金账户号、基金全称、基金份额过户日期(不指明过户日期的,按默认顺序冻结)、冻结份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 (派生权益份额是否一并冻结)等。
以银行理财产品的冻结为例:对于银行直销的理财产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理财产品网络执行查控的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直销的理财产品时,应当在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及产品所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所冻结理财产品的名称、编号/代码、数量/份额/金额、冻结期限、产品所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及数额等。对于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理财产品网络执行查控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时,应当向该理财产品的发行人以及该理财产品所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所在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行人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理财产品及所对应的资金回款账户;冻结期间,不得为被执行人变更该理财产品所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所冻结理财产品的名称、编号/代码、数量/份额、金额等。
3. 向法官阐明拟用于置换的财产的价值
实践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股权进行保全后,被告向法院申请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置换的,法院通常会在查明案涉置换标的现状的基础上通过询价、评估等有效方式确认其实际价值、是否已售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况,再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从为法官工作提供便利的角度,我们建议在书面申请材料中对拟用于置换的财产标的进行价值的阐明,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初步估算,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除了上述估值方法外,应予注意的是,对拟用于置换的财产的估值,仍应当综合考虑该等财产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是否设有抵押权/质权等、是否存在查封/冻结/扣押、与他人共有、存在孳息等情形,以避免法官认为拟用于置换的财产不具有价值相当性,进而不同意置换。
三、原告/申请人如何“押中”并保全被告/被申请人核心资产
于原告/申请人而言,申请财产保全是其权利,但如何“首发”即“押中”被申请人的重要资产,并根据被申请人的近期动向适时置换更为有利的保全标的,通过沟通调整财产保全标的以实现“以打促谈”的目的,往往存在难度。本处结合我们关于追加保全、沟通调整财产保全标的的实操案例,分享一些实务观点。
(一)价值识别:如何准确“押中”被告/被申请人核心资产
1. 重点考虑方向
(1)企业公账、业务开展过程中掌握的账户,同时申请网络查控措施(在保全阶段,大多数法院的法官通常不予接受网络查控申请,为避免保全法官拒绝采取网络查控措施,需先行沟通);
(2)掌握具体坐落信息及不动产权证号的不动产;
(3)净资产占比较大的子公司股权/股份;
(4)合并报表范围内净利润为正值的子公司股权/股份;
(5)毛利率较为可观的主营业务板块子公司股权/股份;
(6)持有在建工程,或持有可供出售商业性房地产的非主营业务板块子公司股权/股份(可能导致银行抽贷;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企业转让相关股权/股份的可能性大)。
2. 信息披露因素的考量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大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连续12个月涉及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0%以上的,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实践中,为避免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甚至被下达监管函、立案调查,对于达到或累计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的诉讼、仲裁,或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等重大风险、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上市公司董事会通常情况下会进行信息披露。
据此,如涉及上市公司,原告在选择保全财产的时候,可以根据以下信息披露规则(以深交所为例)考虑保全财产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以及依法披露后引起的一系列影响,以尽可能实现“以打促谈”。
除了考虑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外,如非上市主体存在发行债券的情况,可以通过查询债券评级公告的方式,了解可供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标的。
(二)“扼住命运的咽喉”——如何促使法官同意保全被申请人拟转让的财产
如能通过准确识别和保全被申请人拟转让的资产,迫使被申请人回到谈判桌前,清偿当事人的债权,则可不战而屈人之兵。
具体而言,我们往往通过多渠道信息筛选和搜集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在进行统一梳理后会进行初步估值、评估被申请人转让某一财产的可能性,在权衡利弊后,框定申请范围后,提交保全申请。
如我们确“押中”了被申请人拟转让的资产,但仍可能出现保全法官未完成该拟转让资产的保全工作,或迟延完成该保全工作的情形。
此时,建议携带全套文件到庭和法官现场沟通。法官可能出于工作便利的考量,优先保全存款,拒绝保全我们申请的被申请人拟转让财产(如重要不动产、重要股权)。如必要,此时应在和当事人紧急沟通后,明确放弃部分拟申请保全的财产,明确要求缩小申请范围,表明现阶段仅申请立即保全被申请人拟转让的财产,并强调紧急性和正当性。对于我们的诉求,我们会明确要求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使得我们工作有迹可循,必要时也可以成为我们与其他法院或机构沟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