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推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一般施行着“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因此所占出资比例高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控制权上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而对于所占出资比例不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的中小股东而言,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分歧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保障则面临着较大风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知情难、分红难、退出难的三大困境。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梳理相应的实务要点,以期为中小股东破解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策略选择提供参考。
一、中小股东面临的常见困境
(一)知情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在实践中,许多中小股东由于投资份额较少,且未能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很难及时和真实地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营收情况,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往往不会主动披露。一方面,部分中小股东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而怠于行使知情权的情形,由于对了解公司经营、监督公司运转的重要性缺乏认知,导致往往在“不知情”的境地下自身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害,才后知后觉的发现风险。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不予配合甚至肆意架空中小股东,变相剥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实践中大股东不配合提供经营状况及财务资料的常见理由主要包括:中小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未履行股东义务、经营竞争关系业务、具有不正当目的等。
笔者以“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及“审判程序: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截止到2022年12月1日,共检索出裁判文书20710份。从近十年的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数量总体上升,说明了股东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显著增强;从案件的审理时长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在180日内审结的比例为96.02%,体现了中小股东权益诉讼快审快结机制的优化;从案件二审的审理结果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维持原判的比例为68.62%,改判的比例为14.92%,意味着该类案件与其他涉股东权利保护案件相比改判可能性较高。
(图1:股东知情权纠纷近十年案件数量趋势图)
(图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长比例图)
(图3: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二审审理结果比例图)
(二)分红难
获得股权分红是中小股东参与股权投资的主要目的之一,但在实践中,中小股东分红难的问题并不少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既需要满足公司具备可供分配的利润的客观要件,也需要满足公司具备分配利润意愿的主观要件,也即公司需要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若大股东利用表决权的优势不予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那么中小股东便会陷入被动难以分红的困境。
笔者以“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及“审判程序: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截止到2022年12月1日,共检索出裁判文书7221份。从近十年的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来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但近两年与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同步下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从案件的审理时长来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同样在180日内审结的比例为92.18%,与股东知情权纠纷相比平均审理时间较长,体现了该类案件更具复杂性;从案件二审的审理结果来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维持原判的比例为58.84%,改判的比例为11.23%,意味着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二审改判的态度较为严格。
(图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近十年案件数量趋势图)
(图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审理时长比例图)
(图6: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二审审理结果比例图)
(三)退出难
当出现公司经营困难或者经营理念严重分歧等情况时,退出是不少中小股东最后的选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多种实现退出公司股东身份的路径,但同样也规定了相应的前提条件,如何安全和顺畅的退出是关注度较高的话题。实践中,股东退出时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中小股东因信息不对称无法合理判断公司股权估值、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缺乏退出机制的约定、股权转让缺乏受让者等。
二、中小股东维权的诉讼策略
针对中小股东查账难、分红难、退出难的三大困境,往往需要通过多个解决策略和维权路径层层递进、相互结合来解决,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及办案经验,简要梳理中小股东维权的诉讼策略主要如下:
(一)策略一:收集证据确定损失
中小股东发现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受损的风险后,当务之急就是收集侵权线索和固定初步证据,最常见的手段包括委托律师调取企业登记档案和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1.委托律师调取企业登记档案
2020年7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律师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和承诺书,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又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规定:“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由此,中小股东在尚未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可以委托律师查询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具体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等。虽然企业登记档案不涉及会计账簿等核心财务资料,但从细微处仍能挖掘出重要线索。在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即成功通过调取企业登记档案发现了加盖伪造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获取了有效的违法犯罪线索,为后续的刑事控告及可能的民事诉讼程序打下基础。
2.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础性权利,近年来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数量日趋上涨,中小股东通过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可以向法院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这有助于中小股东进一步实现表决权、分红权以及其他涉股东权利保护诉讼的推进。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需要注意以下实务要点:
(1)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般来说,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或企业登记档案等资料即可完成证明股东身份的举证义务。实践中,因主体资格问题引发争议的情况可以总结为四类:
第一类是已退股股东的知情权行权主体争议问题。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2005年)》均明确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因此其所提起知情权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事实上,该规则忽略了退出公司后才发现其在持股期间权益被侵害的原股东的救济需求,故为保护原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规定为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原股东提供了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法律依据。在(2019)内07民终532号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观点:“在原告丧失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1]由此,若涉及已退股股东的股东身份争议,则首先要证明原股东的身份,其次需要进一步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初步证据不要求适用实质证据的证明标准加以判断,通常能够初步证明其股东权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即可能被认定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第二类是继受股东的知情权行权主体争议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针对继受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范围作出区别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信息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是存有不同观点的。例如,在(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6号案件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观点:“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股东行使知情权应从取得股东资格时享有。受让取得股权的,其在受让决策前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股东知情权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其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无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2]而在(2021)苏05民终2204号案件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提出不同观点:“公司的经营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无法与之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完全脱节。同时,公司法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故,一审判决原告企业可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资料并无不当。”[3]此外,还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392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民终4490号民事判决书等提出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起到监督公司治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作用,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如果拒绝公司的继受股东行使对之前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会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达成了认可继受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资料的通识。
第三类是隐名股东的知情权行权主体争议问题。目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隐名股东由于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证明,一般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法院原则上应当驳回隐名股东关于知情权的诉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申1958号民事裁定书等,均持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不属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裁判态度。但也有司法观点认为,若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有可能允许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例如,在(2021)粤14民终1965号案件中,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提出:“隐名股东身份在对外行使权利时需要通过显名股东行使,但股东知情权是对公司的权利,是对内的权利,公司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即可行使股东知情权。”[4]由此,若涉及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争议,建议提供参与表决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等能够证明公司内部认可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
第四类是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行权主体争议问题。瑕疵出资股东指的是未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出资的股东,目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未到认缴期限的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已到认缴期限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属于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需依法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及股东权利的限制。例如,在(2020)京民终184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等自益权的限制,若原告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被告公司可循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其无权以此为由限制原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行使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5]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且公司已经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那么该股东不得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例如,在(2019)渝民申2730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原告公司将其出资全部抽逃,经催告后拒不返还为由,解除了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如原告公司对此有异议,则应依法提出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而原告公司对此并未依法提出诉讼,该股东会决议至今有效,故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6]由此,若涉及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争议,则需要根据公司是否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区分情况判断,若未作出,那么股东资格依然存续,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若已作出,那么则需要先行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或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否则可能被认为已丧失股东资格。
(2)客体范围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可以不受限制查阅和复制的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类是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能查阅且不可复制的资料,即为公司会计账簿。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对于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可查阅的范围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提出观点:“《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7]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提出不同的观点:“在合资双方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此外,考虑到公司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双方协商通过清算解决遗留问题的实际情况,基于利益平衡和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原告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应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8]
(3)前置程序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若需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那么在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前,股东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实践中,法院在立案受理时,通常会从以下维度进行审查:一是股东是否向公司提出的书面请求;二是股东是否在书面请求中说明查阅目的;三是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内是否给予明确拒绝或未予回复。目前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诉讼之前,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遭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原告向法院主张股东知情权需履行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等前置程序。其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未能体现原告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过申请,原审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9]而对于前置程序的履行方式,实践中一般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但仍有无法送达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有履行诉前书面意思表示的,即使公司未能签收书面申请,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在(2017)沪02民终967号案件中,被告公司以未收到书面查阅申请为由提出抗辩,并辩称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仍向注册地寄送书面申请,原告公司故意阻扰的行为应视为未提出查阅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其一,原告公司同日就同一事由分别向被告公司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寄送EMS快递,并在封面上写明查阅申请,说明原告公司有履行诉前书面申请的意思表示;其二,即使被告公司诉前不知,原告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行为业已表明了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本意,被告公司对此也表示拒绝,原告公司仍可提起诉讼。”[10]由此,我们认为分别向公司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并留存邮寄底单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4)目的正当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那么何为不正当目的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三种常见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包括: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二)策略二:选择路径追究责任
通过调取企业登记档案和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和线索之后,则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及证据情况选择不同的追责路径。
1. 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当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而公司无故拒绝执行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存在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来实现股东分红权,实务要点可以总结如下:
(1)客观要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依据《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由此可见,公司分配利润的客观要件是公司在依法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具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实践中,股东可以通过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方式对可供分配利润进行确定。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35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资产清查报告》已将《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未分配利润488.68万元记载于“负债清算情况——其他应付款清算情况”栏目中,并在扣除10%法定公积金的基础上,确定了公司股东应分配利润数额。同时,《资产清算报告》对被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提出处理办法,并确定剩余资产分配方案。截止202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资产分配方案已经股东确认,原告未对剩余资产分配提出尚有未分配利润的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完毕并已于2020年4月24日注销登记后,又依据《资产清查报告》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盈余款数额有误,缺乏事实依据。”[11]
(2)主观要件——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院审理时需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同时注重司法干预实效,因此是否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审查要点。针对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在(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观点:“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12]
若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那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在(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提出观点:“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13]实务中,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通常包括: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存在不予分配的特别规定等。
(3)实质要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若不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是部分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股东同样可以通过诉讼进行强制盈余分配。虽然现行法律未对“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官方解读,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14]但需注意的是,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股东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提出:“盈余分配问题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除非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司法才加以适度干预,允许其他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时提起诉讼,以制止权利滥用。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是有可分配利润,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是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要件事实。同时,由于法条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15]
2. 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
当公司股东(往往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来主张赔偿责任,实务要点可以总结如下:
(1)利益混淆问题
由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常被混淆,例如,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时,往往既会损害公司利益,也会损害股东利益。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损害并非始终会发生竞合,当侵权行为损害的是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直接权益进而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此时股东系为自有利益而提起诉讼;而当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间接受影响的,则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此时诉讼利益归公司所有。
(2)被告主体适格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实践中,对于公司大股东或其他股东能否作为本案由适格被告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部分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因此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系适格被告。例如,在(2017)京0101民初5692号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因此,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16]但目前多数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亦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即公司股东亦可以作为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的适格被告。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17]
(3)举证责任问题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除了要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外,还需要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即对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对股东造成直接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适当考量“商业判断规则”的因素,对于因商业风险承受损失的情形,可能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4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观点:“公司的管理与运营属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的补充和救济。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停止是因投资增加、项目审批、资金短缺等多方面因素所致,无证据证明系中盐公司不履行股东义务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18]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言,需要注重结合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度剖析。
3. 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
当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路径作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方法,笔者将在下文退出策略的内容中进行详细分析。
(三)策略三:安全退出及时止损
当矛盾已激化到无法调和的地步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尽快退出公司及时止损不失为因应之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退出路径包括股权转让退出、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减资退出以及解散公司退出。笔者结合各退出路径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简要梳理各路径的实务要点如下:
1. 股权转让退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对内转让股权和向股东以外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两种情形。
股东之间的对内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法律层面未作过多的限制性规定,但由于中小股东通常缺乏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财务信息的了解,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准确估价,因此在通过对内转让路径进行退股时,往往面临着股东之间对公司股权估值分歧较大的难题。针对该风险,笔者建议中小股东应充分重视股东投资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重要性,可以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股权价值计算方法等进行细化约定,以使对内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路径更具操作性。
股东以外的对外转让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在法律层面对退出程序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包括:
(1)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书面通知的内容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限定必须载明的通知内容,笔者建议在书面通知中列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拟转让股权数量、转让价格、履行时间及方式等。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应当留存转让通知有效送达给其他股东的证明材料,例如邮寄底单、邮件发送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
(2)需获取半数股东同意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其他股东同意的方式包括明示同意及默示同意两种方式,对于默示同意的情形,笔者建议留存相关证明材料,例如三十日后未答复的催问记录、不同意转让却不予购买的催告记录等。
2. 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法定的情形下,法律赋予对决议事项持异议的股东的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的权利,是中小股东的重要救济机制,其实务要点主要包括:
(1)需满足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2)需符合主体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权主体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因此笔者建议股东留存明确投出反对票的证明材料,例如签署反对意见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文件的照片或复印件、股东会会议记录等。
(3)需注意程序要件
异议股东需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先行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事宜,而非径行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诉讼,否则可能面临着公司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抗辩。若在60日内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则异议股东需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及时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否则可能面临着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认定行权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并不予受理的风险。
3. 减资退出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将减资款返还给股东,也是较为常见的股东退出路径之一,《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减资退股的程序和要件,其实务要点主要包括:
(1)需作出减资决议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通过公司减资方式退出,需要组织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需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一书中所摘录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观点:“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19]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建议定向减资决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宜。
(2)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缩小,可能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因此要注意按照程序要求编制真实、完整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供留档备查。
(3)需通知债权人和公告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未依法履行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程序而擅自办理减资的,可能面临着被法院认定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提出观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
4. 解散公司退出
解散公司退出通常作为股东穷尽其他方法的最后救济路径,公司解散分为决议解散和司法解散,决议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司法解散则需要满足程序要件及实体要件,其实务要点主要包括:
(1)需满足法定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实体要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则进一步细化了四种具体的适用情形,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还明确,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需符合主体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行权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0%以内小股东单独行权的可能性,此时小股东往往需要抱团取暖,联合其他中小股东方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3)需注意前置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通常会从形式上审查该条件是否成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会对该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出现董事冲突时是否尝试通过股东会更换董事等方式进行解决、出现股东会僵局时是否经过沟通协商等。因此,我们建议妥善留存相应协商、调解或谈判的证明材料,以免影响案件的受理。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虽然被告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十分激化,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曾试图通过凯购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公司减资、股东转让股权等方式化解股东僵局。二审时,王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购买杜某某、吕某及刘某某的股权,只是因公司账目不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在各方对公司账目核算并确定股权价值后,杜某某等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取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解决矛盾。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判决未判令被告公司解散,并无明显不当。”[21]
二、小结与建议
综上,中小股东在股权投资和公司治理方面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为避免风险发生后被动受制,笔者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总结出建议如下:
从事前的角度,建议中小股东提高法律风险意识,了解股东权利内容及其行使条件,合理运用公司治理原则,事先在公司章程或股东投资协议中对股东知情权行使、公司利润分配、股东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避免风险发生后无章可循。
从事中的角度,建议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监督,密切留意公司的经营异常;当发生公司或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时,要积极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同时需要加强证据意识,注意妥善留存、备份相应会议决议、往来函件、交易凭证等证明材料,根据具体情况设计相应维权策略,选择适当的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事后的角度,建议中小股东重视安全退出机制,在穷尽救济手段仍不能妥善化解矛盾时,适时地选择退出公司结束合作的方式,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注释:
[1] 参见(2019)内07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1)苏05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21)粤14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0)京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9)渝民申2730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2017)沪02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355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22)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官方解读,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17/08/id/48090.shtml
[15]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
[16] 参见(2017)京0101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12期)(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