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融资市场中,融资方通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转让债权或应收账款获得贷款融资,是一种广为采用的融资方式。在这类跨境融资交易中,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让债权或应收账款的一方,需要特别关注基础债务合同中是否存在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受让人,此即债权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在许多跨境债权转让交易纠纷中,对于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中的关键点,了解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规定有利于在跨境交易中有章可循。本文意在以比较法的视角,从我国《民法典》着手,梳理及对比部分典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域及国际公约对禁止转让特约效力的态度及立场,并就禁止转让特约在银行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中的应用进行简要探析,以供业界参详。
一、我国《民法典》有关禁止转让特约的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条款完全认可债权转让禁止特约的效力。即只要当事人之间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则债权转让无效,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进行主张。为顺应促进债权流通的时代发展趋势,新颁布的《民法典》对该条款进行了重大修订,在原《合同法》第79条基础上,新增了《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是关于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得金钱债权的受让人不必在交易前特别审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此类禁止转让约定,且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不论善意与否,也不对受让人产生对抗效力,受让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这一规定,为债权尤其是金融债权的自由流通和处置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二、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有关禁止转让特约效力的规定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1]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79条文义内容相似,根据该条规定,“让与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所排除的,债权不得被让与”,即禁止转让特约具有对外效力,受让人不可取得债权。帝国法院在RGZ 136,95案中亦认为,此类约定夺走了债权的可转让性,违背该约定的债权转让就不能将债权人权利转让于受让人。[2]
《德国民法典》的此种做法对各个领域的债权流通都带来了极大阻碍。因此,1994年7月29日颁布的《德国商法典》引入第354a条对禁止转让特约的绝对对外效力进行了弱化。《德国商法典》第 354a 条第1款规定:“一项金钱债权的让与,经与债务人的协议,依《民法典》第 399 条已经被排除的,并且成立此项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为商行为的,或者债务人为一个公法法人、或者为一个公法特别财产的,让与仍然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给付,同时具有免责效力。”[3]
首先,第354a条第1款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尽管存在禁止转让特约,债权让与仍然有效。此处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是,债权种类为金钱债权,且该债权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商(事)行为,或债务人为一个公法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其次,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即便受让人已有效受让债权,但债务人仍可以依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向原债权人进行清偿。从法律效果上,有学者将此种效力模式称为“改良版”的相对无效模式。[4]传统的相对无效模式中,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无效,受让人虽取得了债权,却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实现。但因第354a条又赋予债务人选择权,使得受让人有可能基于自身权利主张债权,兼顾了债权流通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较好地实现了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法国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债权让与被视为买卖的一种类型,即债权买卖。债权让与制度则被规定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规定:“凡属可以商事交易之物,特别法不禁止其让与者,均得买、卖之。”即若法律未禁止债权转让,则债权可以转让,此时禁止转让特约无效,但此时法国法下的债权转让模式并非是支持债权自由流通的状态。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即若未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未参与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则该债权转让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此种债权转让模式下,债务人未被通知或未参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不发生对外效力。该模式很好地保护了债务人利益,但对债权流通带来了阻碍。
2016年,法国政府通过《关于合同法、债法总则和债之证据的改革法令》,对《法国民法典》中债法部分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前,禁止转让特约虽无效,但债权转让需债务人参与让与合同签订,故债权仍未能自由流通。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23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债权于让与合同成立之日发生转移,自该时起债权转移得对抗第三人。”另,第1321条第4款规定,债权让与无需债务人同意,除非当事人约定该债权不得让与。[5] 即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改变了债权转让模式,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并引入禁止转让特约对债务人进行保护,此时禁止转让特约有效,在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情形下,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
(三)日本
我国在禁止转让特约的问题上受日本法影响较大,关于禁止转让特约的学说也大多来自于日本法。鉴于债权转让在现代交易社会中的重要性,日本在2017年债权法修改之初即将禁止债权转让特约列为了重要议题,修法前后对该问题的态度亦有变化。
《日本民法典》原第466条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者不在此限。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一方面在第一款强调了债权让与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在第二款也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的禁止转让约定,但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日本民法典》制定之初,该条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债务人。[6]但在该条实际应用时,像公共团体、金融机构这类地位较强的债务人常常利用禁止转让特约,限制债权转让。[7]且该条在解释上存在争议,物权效力说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处分权因禁止转让特约被绝对限制或剥夺,故受让人系与无权利的人进行交易,但善意受让人受到特别保护。债权效力说认为,禁止转让特约只是约束双方当事人,故违反约定的债权转让仅会导致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影响受让人的债权取得。但对恶意受让人,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8]
2017年日本众参两院审议通过《关于民法部分改正的法律》对债法部分进行了大规模修订,新466条规定:“(一)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允许让与时,不在此限。(二)即便当事人做出以禁止或者限制债权让与为意旨的意思表示(以下称“限制让与意思表示”),也不妨碍债权让与的效力。(三)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对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已做出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受让人及其他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且可以向让与人提供的履行及其他债务消灭事由对抗该第三人。(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前款规定的第三人确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向让与人履行,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时,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债务人。” 与原466条相比,首先,新466条在第2款否认了禁止转让特约的对外效力,规定债权转让效力不受禁止转让约定的影响。其次,第3款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改为当第三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即禁止转让特约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最后,因前款规定当受让人恶意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其履行,而债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是债权人,即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第4款赋予了受让人催告权,可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
综上,对于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日本民法典》形成了以第466条第2款为原则,以第466条第3款为例外,以第466条第4款为例外之例外的体系结构。原则上,禁止转让特约不妨碍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受让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除外。受让人恶意时,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恶意受让人有权催告债务人在确定期限内向转让人履行债务。若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则不得以受让人恶意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三、英美法系主要法域有关禁止转让特约的规定
(一)英国
在英国,根据上议院在Linden Gardens Trust Ltd v Lenesta Sludge Disposals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禁止转让特约通常只会使得债权转让对基础合同的另一方无效,如果没有非常清楚明白的文字表述,就不能使得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债权转让也可能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没有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使得禁止转让特约无效。该条款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即确保合同的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也是英国法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结果。[9]如此,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意味着受让人即便获得了财产,也不能主张债务人承担责任。
在Hendry v. Chartsearch Ltd案中,上议院的主流观点进一步认为,在经相对人同意方可进行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进行转让是无效的,但若债务人要拒绝转让人要求同意转让的请求应有合理的理由。
综上,在英国判例的发展中,对于存在禁止特约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一般不导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且,在转让人请求债务人同意转让时,债务人不能无理由或以不合理的理由予以拒绝。[10]
(二)美国
在美国,对于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普通法、《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和《统一商法典》分别做出了规定。
1. 普通法
根据普通法,合同中的禁止转让特约通常是有效的,大部分法院认为合同自由原则优先于合同权利可自由转让的原则,从而支持禁止转让特约,排除了债权转让的有效性。[11] 认为债权转让特约不仅具有内部效力,约束着合同双方,且具有外部效力,约束着知情的受让人。但这种做法不利于债权的流通,所以法官们一边维护着传统的原则位阶,一边尽可能将禁止转让特约作狭义解释,使得禁止转让特约不被解释为债权转让无效。[12]
2.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2条,[13]首先,如果约定禁止让与“该合同”,则应把其解释为仅仅是禁止将由合同转让方履行的义务或者条件转让受让方。其次,如果约定禁止转让合同权利,则应对其作如下解释:(1)该约定并不禁止转让因另一方违反整个合同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或因转让人履行其全部义务后所获得的权利;(2)该特约旨在赋予债务人因对方违反禁止转让约定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并不会使得该转让本身无效;(3)该特约旨在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并不妨碍受让人获得对抗转让人的权利,也没有阻碍债务人,就如没有禁止特约时一样履行其义务。
3. 《统一商法典》
《统一商法典》对禁止转让特约在多个条文规定禁止转让约定无效。《统一商法典》关于禁止特约的规定主要在第2编买卖第二章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及第9编动产担保交易第4章第三人的利益。《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2款、第3款内容[14]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2条规定相同,在特定情形下否定禁止转让约定的对外效力。与之不同的是,第9-406条至9-409条对应收账款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利的转让,规定当事人所作的禁止转让约定无效,即禁止转让特约不影响受让人的债权取得。
综上,英国和美国都在普通法传统下,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从而认可禁止转让特约的有效性。但美国在债权自由流通的趋势下,通过解释规则弱化了禁止转让特约的对外效力,甚至在《统一商法典》中确认其无效,英国没有作出此种改变。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债权禁止转让特约的制度与英国有较多的相似之处。根据有关判例确定的规则,如果出现基础合同项下约定债权或应收账款禁止转让,则该禁止转让特约可得对抗第三人,即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得约束债务人,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如债权人将该债权对外转让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香港法下的债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需要高度关注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禁止转让特约。在存在禁止转让特约的情况下,需要特别要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同意该笔债权转让,否则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规则有关禁止转让特约的规定
(一)《国际保理公约》
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15]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债权转让协议,但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然有效。同时该条第3款表明若债权人违反约定转让债权,债务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需承担的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以此保护债务人利益。
《国际保理公约》对债权禁止转让特约的规定,为供应商转让应收账款以获得资金周转提供了便利,同时减轻了保理商审查合同的负担,有利于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得到了美国的主要支持。但是,以法国、荷兰、墨西哥和菲律宾为代表的反对方国家认为,这一条款将极大贬损合同自由原则,影响了基础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要求取消该条规定。
最终,《国际保理公约》在此基础上设置了第18条之规定,[16]允许缔约国作出保留。即缔约国可通过作出声明,使得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营业地在其国内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禁止转让约定,避免清偿对象的更改。此时禁止转让约定具有对外效力。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9条规定,[17]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权利的任何协议都不影响应收款转让的效力。从“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不论受让方是否善意,此类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约定不影响受让方有效受让该应收款。即受让方无须审查原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转让约定,无论受让方是否善意,其债权的取得均不受影响。禁止转让约定被限制于合同相对性范围之内,只对债权转让人具有拘束作用。若转让人违反约定转让应收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该公约在否认禁止转让特约对外效力的同时,亦对其对内效力予以限制,即债务人不得以违反禁止转让约定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
与《国际保理公约》相比,《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不仅规定了禁止转让约定的情形,还明确包括了任何对转让的限制,并且排除了缔约国保留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保障应收账款的自由让与,扩展债权的资金融通手段。[18]在该公约规定之下,受让人利益受到了最大保护,大幅减少了缔约成本,应收款的流转速度也得以提高。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9条中,[19]区分了金钱债权转让和非金钱债权转让两种情形。对于金钱债权转让,禁止转让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不受禁止转让特约的影响。但是,转让人应当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非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可使得违反约定的债权转让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此处的善意指在转让发生时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协议。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9条内容非常相似。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国际保理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是特别针对国际保理和国际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约。其适用需满足公约中规定的特别条件,比如国际保理中的基础合同双方营业地须位于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和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20];或者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等。[21]在进行涉及到国际保理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的跨境交易时,可对应查看交易是否属于前述公约的适用范围,进而确认禁止或限制转让条款是否为交易带来阻碍。
五、禁止转让特约在跨境融资交易中的应用简析
(一)在跨境保理业务中的应用
禁止转让特约在跨境融资交易中的最常见应用为跨境保理融资业务中的应用。在跨境保理融资业务中,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往往可能规定了禁止转让特约。因此,金融机构或其他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需要特别关注借款人与债务人(基础合同买方)所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此特别条款。具体而言,贷款方需:(1)就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进行尽调查明是否存在禁止转让特约,(2)如存在转让特约,需聘请基础合同所适用法律对应的法域的律师就此禁止转让特约条款的对抗效力给出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以免因为违反禁止转让特约,导致转让无法实际执行。
(二)在跨境贷款中的应用
在跨境贷款项目中,对贷款人的贷款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进行禁止,而是会采用设定受让条件或对象的方式对转让进行限制。以贷款市场协会(LMA,Loan Market Association)的贷款协议文本为例,该协议文本中就有要求贷款人进行权利转让时需取得借款人的同意,除非其受让的对象是贷款人的关联机构或者银团中的其他贷款人。实务中也有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受让负面清单,即限定如转让给负面清单上的受让方,需特别取得借款人的同意。可以看出,在跨境贷款项目中,贷款债权的转让虽然并非明确约定禁止转让,但往往都附加了明确的限制条件,此类限制条件广义上亦可归类于禁止转让特约。就此类禁止转让特约,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需要结合贷款协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来判断。就国际贷款中适用得最为广泛的英国法而言,如前所述,因英国法下尊重契约自由和遵守合同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特约可以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即银行如违反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一般亦不导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另外,在香港法下,禁止或限制转让特约亦可对抗第三人,如银行违反禁止或限制转让特约将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亦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各主要法域的立法及国际公约规定基本认可禁止转让特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即此类约定的内部效力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在债权资本化的经济发展背景之下,大部分国家对于禁止转让特约的外部效力在立法上均有弱化的趋势。尽管如此,在跨境融资业务中,债权受让方(如银行)仍然需要结合基础债务合同适用的法律来把握禁止转让特约对于融资业务的影响,避免因违反禁止转让特约导致债权转让无法执行,同时有关境内金融机构或企业在从事跨境融资业务时亦应注意提前做好尽职调查,以从业务开展之初便将包括违反禁止转让特约在内的各类法律风险排除在外,以推动跨境融资业务朝着更为稳健合规的方向发展。
注释:
[1] 《德国民法典》第 399 条:“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让与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所排除的,债权不得被让与。”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第 4 版,第 146页。
[2] 庄加园:《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效力模式解析——以<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法教义学分析为基础》
[3] 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13 页。
[4] 庄加园:《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效力模式解析——以<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法教义学分析为基础》
[5] 冯洁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比较法的经验与启示》,《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6] 冯洁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7] 冯洁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比较法的经验与启示》,《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8] 杨瑞贺:《债权流动化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日本法的转向与我国的课题》,《日本法研究》第5卷(2019)。
[9] 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 年第 6 期。
[10] 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版,第110页。
[11] [美]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葛云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2页。
[12] 参见[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卷),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4、295、298页;王军:《美国合同法》(修订版),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314页。
[13]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322 条:(1)除情势有相反之指示外,禁止“该契约”让与之契约条款仅禁止义务或条件之让与人之对履行之受让人所为之授权。(2)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外,禁止就契约上权利让与之条款(a)不禁止让与对违反全部契约所生赔偿之权利,或让与人履行其全部债务所生之权利;(b)赋予义务人对违反禁止让与但不使该让与不生效力之条款之损害赔偿义务之权利;(c)为义务人之利益,且不阻止受让人取得对抗让与人之权利,或不阻止义务人如同无此种禁止般地消减其义务。参见傅崐成著:《美国合同法精义》,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2 页。
[14] 《统一商法典》第 2-210 条规定:“……(2)当事方另有约定者除外,卖方或者买方的所有权利均可让与,但让与可能实质性改变另一方的义务、实质性增加其合同负担或风险或者实质性损害其获得对待履行的机会的除外。虽有相反之约定,因对方违反整个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因让与人适当履行其全部义务而产生之权利,仍得让与。(3)禁止合同让与应解释为仅禁止让与人委托受让人代为履行,但客观情形表明相反的除外。(4)“合同”的让与、“我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的让与,或者以类似的概括性词语表示的让与,是为权利让与;所使用的语言或客观情形(如在担保让与的场合)表明相反的除外,此种让与是为让与人之义务履行的委托;受让人接受让与,构成其履行这些义务的允诺。该允诺可由让与人或者原合同的另一方强制执行。参见美国法学会等著:《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注》(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9-70 页。
[15] 《国际保理公约》第 6 条:“尽管供应商与债务人间订立有禁止转让应收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的应收款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在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本公约第十八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则此种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第 1 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在违反货物买卖契约条款作出的让与方面对债务人的任何责任。”
[16] 《国际保理公约》第 18 条:“缔约国可以随时根据第 6 条第 2 款作出声明,如果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该国内,根据第 6 条第 1 款进行的让与对该债务人无效。”
[17]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9条,“1.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2.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此种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3. ... ...”
[18] 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 年第 6 期。
[19]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9.1.9 条:“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他履行的权利的转让,如果违反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则转让无效。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发生时即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协议,则转让有效。但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0] 《国际保理公约》第2条:“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于任何时候所产生的,并根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而且:(1)这些国家和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管辖。”
[21]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适用于:(a)符合本章定义的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前提是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以及(b)后继转让,条件是先前的任何转让受本公约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