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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其在跨境金融争议解决中的应用探析
2023年09月08日侯陆军 | 黄子勤

引言

 

非对称管辖条款又称混合管辖条款或单边管辖条款,因偏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被广泛应用于各类跨境金融交易中。同时,由于在管辖权分配上的不对等,该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在跨境金融纠纷案件中往往成为争议焦点之一。2022年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首次明确认可了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为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包含此类管辖条款的跨境金融纠纷案件确定了基调。与此同时,由于跨境金融纠纷往往涉及多个司法区域,此类管辖条款在其他主要司法管辖区域的有效性和有关执行性的问题亦颇为值得探究。本文将从“非对称管辖条款”定义和表述方式出发,通过阐释其在我国的有效性演变发展过程,进一步探究其在香港、英国等主要金融司法区域的有效性及其在跨境承认和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为该类条款在跨境金融交易中的实际应用及与之相关的争议解决应对提供参考建议。

 

一、非对称管辖条款的定义及常见表述

 

“非对称管辖条款”(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通常是债权人方)有权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约定另一方(通常是债务人方)却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管辖条款。非对称管辖条款见于各类跨境商事和海事交易,特别是各类国际贷款合同中,以伦敦贷款市场协会(LMA)的一份贷款协议文本为例,其非对称管辖条款表述[1]为:

 

“(a) Save where a Finance Document expressly provides to the contrary and subject to paragraph (c) below, the courts of England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

 

(b) Save where a Finance Document expressly provides to the contrary and subject to paragraph (c) below, 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re the most appropriate and convenient courts to settle Disputes;

 

(c)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s (a) and (b) above, the Lend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initiating or pursuing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 Dispute in any other courts with jurisdiction.”

 

上述条款的中文含义为:“(a)除非协议明确作出相反的约定并受下文第(c)款的约束,否则英格兰法院具有解决任何争议的专属管辖权……;(b)除非协议作出相反的约定并受下文第(c)款的约束,否则各方均一致同意英格兰法院是解决争议的最合适和便利的法院;(c)尽管有上述(a)款和(b)款的规定,不得阻止贷款人在具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或进行与争议有关的诉讼”。

 

在伦敦贷款市场协会的上述贷款协议文本中,合同双方均确认英格兰法院对争议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但同时约定此类排他管辖要求不妨碍贷款人选择向其他任何司法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为典型的非对称管辖条款,其旨在确保银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选择在包括借款人注册地及其他所有可能的财产所在地在内的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了银行成功追讨借款人所欠债务的可能性。

 

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探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裁判立场及其发展变化

 

我国法院对“非对称管辖条款”有效性的裁判认定立场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具体而言可以以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审判纪要》”)为分界线分为两个阶段。

 

在《涉外审判纪要》出台之前,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因缺乏明确司法审判规则指引而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条款虽然以支持者居多,如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7号)、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有限公司与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但也有部分法院的判决对此类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皓宜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6)浙民辖终294号)。

 

2022年1月《涉外审判纪要》出台之后,有关该条款效力的认定裁判规则首次得到明确和统一。根据《涉外审判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跨境金融纠纷案中借款人以“非对称管辖条款”项下管辖权的不对等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将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相反,提供跨境融资贷款的境外银行将可以基于“非对称管辖”选择合适的法院主张对境内债务人的债权。

 

(二)香港法律对“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立场

 

香港法院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持支持立场。在近期香港原讼法庭就China Railway (Hong Kong) Holdings Ltd V. Chung Kin Holdings Co. Ltd [2023] HKCFI 132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一笔贷款订立的系列协议中包含不同的管辖条款,其中一份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产生纠纷或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金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该条款的性质,被告Chung Kin Holdings认为该条款应为专属管辖,即原告中国铁路(香港)有限公司应该依该协议在武汉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告则主张,该管辖权条款并不强制要求原告在武汉进行争议解决,且该条款本身为非对称条款,它只赋权原告而没有赋权被告,因为该条款意在确保债权人的地位不受损害,并且能随其意愿对在武汉拥有财产的金银公司执行《还款协议》,因而该条款不具有排他性。香港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原因在于该管辖条款是允许性而非强制性条款,且具有非对称性条款的特点,其主旨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而不应视为对债权人在香港诉权的排除。该判决被视为香港法院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可的典型案例。香港法院亦在其他多个判决中认可了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

 

(三)英国法院对“非对称管辖”的态度

 

英国长期以来亦认可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在Continental Bank N.A. v Aeakos案[3]中,管辖条款约定“各借款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但银行保留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本协议向任何其他声称或拥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诉法院认为该案核心问题为:北美大陆银行(Continental Bank N.A.)是否有权凭借专属管辖权协议获得禁令,限制借款人Aeakos和担保人团体在希腊对该银行提起法律诉讼。

 

英国上诉法院表示该管辖条款有效,甚至对法国11-26.022案提出了反对意见。在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 v Hestia Holdings案[4]中,双方当事人也签订了非对称管辖条款。英国商事法院认为此类非对称管辖条款经常被法院执行,并举出Fentiman教授在一篇文章中(《Universal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in Europe》)所持的观点补充论证,即“此类单方面非排他性条款在金融市场上随处可见。它们确保债权人始终可以在债务人所在法院或其资产所在地提起诉讼。它们还有助于银行做好提供融资的准备,并降低成本通过最大限度地降低债务人义务无法执行的风险,向债务人提供此类融资。此类协议在英国法律中是有效的……事实上,尽管它们具有不对称、可选的特征,但很难想象它们的有效性如何会受到质疑,也很难想象会采取什么政策证明这样做是合理的”。

 

(四)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效力认定

 

其他主流司法管辖区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大多亦持认可的态度。但值得注意的是,亦有部分国家的法院对此持相反态度,如法国和俄罗斯。

 

法国最高法院2012年9月审理的11-26.022[5]一案中明确非对称管辖条款违法。该案管辖权条款规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受卢森堡法律管辖。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任何争议将受卢森堡法院的专属管辖。但银行保留权利,在客户住所地或在没有上述管辖权选择的情况下向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法院判决认为,该类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只约束了一方,违背了《欧洲共同体条例》44/2001(通常被称为“布鲁塞尔条例”)关于管辖权和法院选择的规定的目标和意图。

 

俄罗斯联邦最高商事法院(SACRF)在Russion Telephone Company(RTC)案中,认定双方之间缔结的手机买卖合同中的不对称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原因即为该仲裁条款违反“权利平等”之原则。该案中,原告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与被告两家俄罗斯企业签订融资协议,该协议中包含管辖权条款,该条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由英国法院管辖,但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有权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地方提起诉讼”。与此同时,该合同还包括一项仲裁条款,要求依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提起仲裁。发生纠纷之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并提交纠纷至仲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最终,罗斯托夫州地方商业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原因是该条款中赋予德意志银行选择权的部分是无效的。俄罗斯罗斯托夫州商业法院认为仅赋予一方以管辖法院选择权的条款违背“权利平等原则”。

 

三、“非对称管辖条款”在跨境认可与执行中的障碍

 

尽管非对称管辖条款赋予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管辖法院上更多的选择权,并且相关约定的效力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所认可,但是在依据非对称管辖条款获得管辖权并作出判决后,相关判决在跨境认可和执行时却仍可能遭遇障碍。

 

以香港地区涉非对称管辖条款判决在我国内地认可和执行的情况为例。在香港高等法院于2020年审理的一起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工银亚洲”)与高慧国际有限公司(“高慧公司”)国际银行贷款协议纠纷案[6]中,贷款协议第34.1条约定贷款人工银亚洲有权选择在海外而非仅是香港提起诉讼。因借款人高慧公司逾期未还款,工银亚洲将高慧公司诉至香港高等法院并取得胜诉判决。为在内地执行该判决,工银亚洲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交互执行条例》”)的规定[7]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一份核证副本及证明。但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双方的贷款协议约定的并非专属管辖,不满足《交互执行条例》约定管辖必须是唯一和排他管辖,因此拒绝了工银亚洲的核发申请。在工银亚洲随后提起的复议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在复议审理后裁定,工银亚洲作为原告在管辖权的选择上是广泛的,而这种在管辖权上的不确定性与《交互执行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香港高等法院总结认为贷款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相关约定属于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据此驳回工银亚洲的复议申请。

 

由上述判例可见,尽管我国内地和香港均认可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但在跨境执行上,由于《交互执行条例》规定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内地或香港其中一方法院的排他性专属管辖权,因此基于非对称管辖条款受理的案件以及作出的判决可能无法在对方法院得到认可与执行。有关该等规定虽然已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予以删减,但由于在本文发文时该安排暂未生效,目前向香港法院提交申请取得在内地执行的判决核证可能仍需受到《交互执行条例》有关排他性管辖要求的限制。

 

四、涉“非对称管辖条款”类跨境金融案件的争议解决应对

 

鉴于以上有关“非对称管辖条款”在不同司法区域的效力认可及执行可能遭遇的障碍的分析,金融机构在进行跨境金融项目筹备和争议解决时应从以下方面做好风险防范及应对:

 

(1)跨境贷款协议文本起草及谈判阶段。由于存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域不认可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或虽然认可但存在执行障碍的情况,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提前就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的主要司法区域(包括住所地及资产所在地)中对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立场进行调查核实,再确定是否需要在贷款写中加入非对称管辖条款。如遇到相关司法区域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不认可,如法国或俄罗斯,或可能需要在香港地区提起诉讼,则应将“非对称管辖条款”改为专属管辖或排他性管辖,否则将可能因条款无效导致无法有效在相关司法区域提起诉讼或仲裁,或无法取得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所需要的香港法院的相关执行证书。此外,对于借款人资产涉及多个司法区域且其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司法区域不认可非对称管辖条款的,可以统一约定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需先确认目标司法区域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在取得仲裁裁决后依据《纽约公约》再进行跨境执行。

 

(2)跨境金融纠纷发生阶段。此阶段如遇借款人或担保人所在司法区域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不认可的(如法国)或跨境执行存在障碍(如香港)的,金融机构可以在债务人或担保人多个资产所在地(特别是主要资产所在地)同时提起多个平行诉讼,以避免在相关司法管辖区提起的诉讼因“非对称管辖”效力受限无法顺利取得胜诉判决或进行跨境认可和执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我国境内担保人的跨境担保合同纠纷,如内保外贷或者担保人位于境内、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处境内和境外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在针对主债务人不存在排他性管辖[8]或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依据担保合同的管辖法院将主债务人一并纳入境内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主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之下,内地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前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取得对于主合同的管辖权,从而可以将管辖权全部集中于内地人民法院从而达成更便利经济的争议解决路径。

 

五、结语

 

非对称管辖条款作为跨境金融交易特别是国际银行贷款的常设条款,为跨境金融的债权人在管辖上提供了更多选择,更好地保护了贷款人的利益,为跨境金融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目前大多数司法区域的认可和支持。与此同时,由于目前仍有部分司法区域对于此条款的效力持不同意见,且在执行上亦可能存有障碍。因此,对该条款的实际应用仍应进行针对个案进行研判分析,并与具有相关实务经验的跨境金融争议解决律师紧密合作,以制定最佳的纠纷应对方案和诉讼策略,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跨境金融业务行稳致远发展。

 

注释:

[1] 摘自伦敦贷款市场协会(Loan Market Association, LMA)发布的贷款协议示范文本。

[2] 上海金融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双方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将香港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约定限制于仅为保护贷款人利益之情形,性质上属于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3] Continental Bank N.A. v Aeakos Compania Naviera S.A. and Others,See https://vlex.co.uk/vid/continental-bank-n-v-793816509

[4] 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 Ltd v Hestia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2013] EWHC 1328 (Comm)

[5] Cour de cassation, civile, Chambre civile 1, 26 septembre 2012, 11-26.022, Publié au bulletin,See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juri/id/JURITEXT000026431679?init=true&page=1&query=11-26.022&searchField=ALL&tab_selection=all

[6] HCA 278/2019 [2020] HKCFI 322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s.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7] 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1条,关于“发出经核证的香港判决文本及香港判决的证明书的司法管辖权”。

[8] 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