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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如何避免信托被“击穿”——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展开
2023年12月28日张思婧 | 曹阮荟

引言

 

我国《信托法》[1]将信托定位为一种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管理的基本条件是资产隔离或者说是财产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被“击穿”,就是信托未能起到资产隔离的效果,财产独立性被否定。这些信托被击穿的案例带给我们启发的是委托人富有争议的行为,以及法院对这些行为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否定的论证。本文将从委托人的视角讨论如何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从而达到资产和风险隔离的效果。

 

下文的讨论不可避免会强调风险,但是我们仍想强调,包括《信托法》在内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均以认可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原则,以否定信托财产独立性为例外,法院在作出突破原则性规定的判决时一定会慎之又慎。因此请读者切不可因为某些个案就轻易认为我国信托制度形同虚设。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这个原则不仅体现在《信托法》诸多条文中,也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司法裁判机关重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的问题我们将在未来的系列文章中与大家分享,以下我们重点讨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关系。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有三层含义:第一,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支配权根据信托文件赋予了受托人,而受托人的行为受到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约束。第二,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即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要求以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债务。第三,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消灭不会导致信托财产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分配,信托财产可以继续保留在信托内。

 

信托财产独立的现实意义之一是将企业家(委托人)的个人和家庭财产与企业经营风险隔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体现了司法裁判机关对此的认可: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二、委托人就信托财产放弃和保留的权利

 

如果说通过信托实现责任财产分隔,提高财产传承和规划的灵活性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追求的效果,那么实现这个效果的对价就是委托人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

 

信托制度如何让委托人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信托制度的源头英美法体系设定的原则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委托人仍控制信托财产,那么信托本身是否有效成立这个根本性的问题将受到挑战。

 

但毕竟委托人才是启动信托的关键人物,英美法为了适应现实需求,又在委托人权利归零的基础上重新赋予了委托人少量权利,即通过法定和意定的方式认可了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保留特定的权利。委托人在权利保留范围内的行为不并当然导致信托无效。一般认为委托人的权利保留以不影响受托人履职、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受益人权利为度。

 

《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权利包括知情权,特定情形下改变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权利,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以及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等。委托人的这些权利均是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即需要通过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来实现信托目的和保护受益人利益,而不能直接作用于信托财产。

 

为了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一些境外地区的法律对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做了进一步的松绑,例如香港和新加坡的《受托人条例》均规定不会仅仅因为委托人保留投资和资产管理的权利而导致信托无效。[2]离岸地对委托人权利保留的范围更为激进,例如英属维京群岛的《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允许委托人作为信托下层持股公司的董事参与经营和管理,而受托人对下层持股公司的干扰可以被排除。[3]

 

但是需要留意,关于涉及多个法域的信托架构,信托设立地法律认可的委托人权利保留的范围不一定会得到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的认可,进而信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可能将信托财产纳入委托人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导致信托实际未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

 

三、委托人的越界行为及其后果

 

委托人适度的权利保留,例如行使《信托法》下的委托人权利,并不会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被否定。那么委托人采取什么行为会被认为超出权利保留的界限?我们从境内外的判决中总结了委托人的一些越界行为:控制受托人的决策权;任意操控属于信托财产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又是信托保护人(信托监察人),且信托保护人权力宽泛;委托人可随意更换受托人、变更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习惯性地言听计从……当然,法院会综合所有事实从实质角度做出判断,单个行为并不一定会直接导致法院判定委托人行为越界。

 

委托人超越权利保留界限的后果是什么?关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施加实际控制导致的不利后果,法官的论证思路包括:(1)因为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利,而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明确,进而认为信托无效;(2)信托各方当事人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与表面目的不一致,因而为虚假信托;(3)因为委托人仍对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从而将该等财产纳入可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4)信托财产因由委托人控制,是委托人的财务来源,从而应属于婚姻财产。此外,即使是信托效力得到认可,委托人控制信托财产也可能导信托失去税法上的优惠、受托人的责任免除等后果。

 

四、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其他关联问题

 

首先,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是委托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放入信托,例如为他人代持的财产、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此外,委托人非法取得的财产,例如受贿、盗窃、诈骗取得的财产放入信托,将导致信托无效。

 

第二,信托财产登记对于信托财产确权和公示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登记的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生效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对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典型信托财产的登记还未形成成熟的实践。

 

第三,委托人超越权利保留界限只是导致信托失去资产隔离效果的因素之一,其他因素还包括信托无效或者可撤销,以及发生信托财产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等。另一方面,委托人的权利保留不仅仅体现在信托文件上,也体现在信托和信托财产的架构设计和治理结构中。因此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划定委托人权利保留的界限应当是一套综合性的解决方案,切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第四,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的前提是信任,信任建立的前提是受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这看似简单的规则背后有着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复杂的博弈。

 

我们将在未来的系列文章中逐个展开以上未尽话题。

 

结语

 

连接信托财产独立性从信托法律制度到司法实践之间的桥梁,是信托当事人的认知和行为。如果设立信托的首要目的是资产管理和风险隔离,那么信托当事人需要尊重并且实践法律拟制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才能真正避免信托被“击穿”。

 

本文涉及的部分《信托法》条文摘录如下: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注释:

[1]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提及《信托法》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 香港《受托人条例》第41X条关于財產授予人保留權力规定如下:如設立信託的人(財產授予人)為其本人保留在該信託下的任何或全部投資權力或資產管理職能,該信託並不僅因該項保留而致無效。

新加坡《受托人条例》第90条关于“Validity of certain trusts”第(5)项规定如下:No trust or settlement of any property on trust is invalid by reason only of the person creating the trust or making the settlement reserving to the person all or any powers of investment or asset management functions under the trust or settlement.

[3]《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第7条和第8条,但该法仅适用于下层持股公司是BVI公司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