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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私募基金退出的税务困境(一):所得性质上传和认定
2024年04月01日马晓煜

崔威教授:“对所得(或损失)的性质是否从企业(如合伙企业)‘上传’(pass-through of the character of income)这一问题的含义可作如下解释:当合伙企业取得一项收入、并将该收入分配或分派给合伙人时,从合伙人纳税的角度出发,该项收入的性质与合伙企业最初取得的这项收入的性质是否一致。”[1]

 

私募基金退出的主要方式之一是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或从目标公司进行减资退出。目前,对于个人投资人而言,其通过合伙制私募基金(“基金”)退出目标公司的税负可能高达35%,显著高于其在直接持股目标公司结构下的税负成本。而引起这一差异的核心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所得性质上传规则的不明确和局限性,导致税务机关在认定个人合伙人取得所得的性质时,与纳税人产生较大争议。本文将在对现行所得性质上传规则梳理的基础上,兼谈基金退出时取得的资本利得和运营过程中取得的分红在不同场景下所面临的税务困境。为免歧义,本文不涉及公募基金。

 

一、我国关于所得性质上传的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84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可被视作我国合伙企业税制下,允许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性质上传的唯一生效的规定。

 

除此之外,不少地方还出台过关于股权转让所得性质上传的地方性规定。例如:

  •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45号,已失效)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芜湖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芜政〔2011〕39号,已失效)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然而,自2018年起,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自此,前述地方性规定均陆续废止。但不得不承认,在私募基金发展的早期,这些地方性规定以及核定征收的政策,对于该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2019年《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8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延续了该政策)出台。其规定,经创投基金备案(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创投基金备案)和税务备案后,合伙制创投企业(“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选择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单一核算”),据此,“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很多人把8号文与70%投资额抵扣政策共同看作是对创投企业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资本对创业企业进行风险投资。但如果我们回到8号文的原文,其似乎对所得性质上传进行了规定。在单一核算时,个人合伙人从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这应该是指,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配给个人合伙人后,仍然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即所得性质上传。但在整体核算时,8号文的行文就很模糊了,从中也可以感受到文件起草者的犹豫: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没有明确是何种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税——这里不再性质上传,统一视为生产经营所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论,似乎可以将其解释为,如果进行了创投基金备案并选择单一核算,则允许创投企业将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的性质上传至个人合伙人;而如果选择整体核算,则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不得上传,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要统一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税。换言之,创投基金备案和是否选择单一核算成为判断合伙企业取得的初始所得的性质是否可以上传的必要条件。尽管事实上的效果确实如此,但在某种程度上,这一结论可以说是不合理的,因为对于所得性质是否上传这一影响合伙企业税制的关键制度要素而言,显然不能简单地依赖是否拿到创投基金备案和选择单一核算来判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得性质不上传是原则,所得性质上传是例外——目前只适用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以及经创投基金备案且选择单一核算的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且仅适用于个人合伙人。

 

二、合伙制基金投资人的主要税务困境

 

(一)所得性质上传,是否适用于企业投资人?

 

目前,所得性质上传规则的适用主体仅是个人合伙人。对于企业合伙人(主要指公司作为合伙人,下同)是否有所得性质上传的问题,许多基金管理人和企业合伙人都感到困惑。

 

不少人认为,由于公司适用综合税率,并不区分分红、股权转让和其他经营所得,故所得性质是否上传,对其影响不大。实则不然,举例而言,如果合伙制基金(单层结构)取得股息分红,但整体为亏损,企业合伙人是否需要如同个人合伙人一样,单独就该笔股息分红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分红性质上传,则企业合伙人需单独就分红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且不可扣除基金层面的成本费用。如果分红性质不可上传,则由于合伙企业层面整体为亏损,企业合伙人无需就其中的股息红利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于上述第一部分的结论——所得性质不上传是原则,所得性质上传是例外,且仅适用于个人合伙人,则既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于企业合伙人没有明确的所得性质上传的例外规定,那选择按照股息红利性质不上传的原则进行税务处理,本也无可厚非。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对此是认可的。而这一立场所隐含的另一个税务处理原则在于,对于企业合伙人而言,基金层面的成本费用和亏损可以从这部分股息红利中扣除。

 

(二)所得性质上传,是否适用于QFLP的境外合伙人?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主要系公司形式)面临类似的问题。如果允许所得性质上传,则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将被视为分红或股权转让所得,进而适用的税率最高为10%,并可能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下的优惠税率。如果不允许所得的性质上传,则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将在境内被视为生产经营所得(有税务机关认为,由于QFLP本身系进行投资,所以取得的投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且由于其在境内进行主动性的投资,QFLP本身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境外合伙人在境内的常设机构,则这笔所得在境内所最终负担的税负率至少是10%。也即,是否允许QFLP在境内取得的初始所得的性质上传,对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将产生不同的税负成本。

 

(三)多层嵌套合伙制基金结构下,所得性质上传应当被阻断吗?

 

1. 争议一:分红的性质上传

 

在多层嵌套架构(其典型结构如下图一,假设都未做创投基金备案)下,如果底层合伙企业A取得了目标公司分配的股息,并逐层分配给最终的个人有限合伙人(“个人LP”),那么个人LP取得的款项,是股息红利,还是生产经营所得?如果认定属于股息红利,则系认可股息红利的性质可以上传;如果认为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即不认可股息红利的所得性质可以上传。对此,从规则的层面,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84号文的上述规定外,没有更多的规定。

 

在不同的场景下,允许所得性质在多层嵌套合伙制基金结构下上传与否,对个人合伙人而言,可能的税负后果也有很大差异。以图一所示结构为例,如果上层合伙企业B是亏损的,且允许股息红利的性质上传,则个人LP需就相关股息红利缴纳20%的个税;如果视作生产经营所得,在弥补亏损后,个人LP可能不需要就这笔所得缴纳个税。如果上层合伙企业B是盈利的,将股息红利视为生产经营所得,则可能会进一步提高个人LP所适用的累进税率,增加个人LP的整体税负率。

 

由于规则不明确,实践中,税企双方均可能在不同场景下选择对各自有利的立场。整体而言,大多税务机关均认可多层嵌套结构下,股息红利的性质可以上传,包括近期中国税务报刊登的多层嵌套结构的两起案例[3]。但也有税务机关提出,上层合伙企业收到的分配所得不属于股息红利,而属于生产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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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争议二:创投备案的争议

 

仍然以图一所示结构为例,如果合伙制基金A、B均完成了创投基金备案和单一核算的税务备案,抑或只有一层基金A或B完成了前述备案,个人LP能否就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有税务机关主张,8号文仅限于单层合伙结构,对于多层嵌套基金结构,无论哪层基金做了创投备案,均不得适用8号文下的单一核算。

 

对此,实践争议很大。无论是基于目的解释,还是字面解释,税企双方都可以站在各自的立场找出很多解释理由。但这些争议的实质核心在于,所得性质能够上传到何种程度?合伙企业穿透征税到什么程度?多层合伙结构有无正当理由阻断所得性质的上传?

 

三、税务困境背后是立法的缺失

 

基金适用税率的变化是近几年来基金税负显著加重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所得的性质决定适用的税率,基金税负显性化的一个更为根本的因素是所得性质的认定,特别是对于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基金取得的初始所得性质上传的认定问题。

 

结合上文,我们可以观察到,我国现行的关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上传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第一,对于个人合伙人和企业合伙人,存在差异化的税务处理。对于个人合伙人,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初始所得为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性质上传,但不得扣除合伙企业层面的成本费用及亏损;对于法人合伙人,税务处理恰恰相反,这类所得的性质不上传,且可以扣除合伙企业层面的成本、费用和亏损后,整体计算企业合伙人的应税所得。

 

这引发的进一步思考在于,如果不考虑84号文出台的时代背景——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要为个人,立法者面对当今的投资环境——个人和机构投资者都可能通过合伙制基金进行投资,特别是政府主导的产业基金和国企下属基金等基本都是以公司的形式作为最终穿透的有限合伙人,那么,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对于所得性质是否上传,有区别对待的合理理由吗?现行规则所保护的法益到底有哪些?这显然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回答。

 

其次,所得性质上传的适用范围限于股息红利,对股权转让所得系附条件地适用。这直接导致对于个人通过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基金的主要资本性收益——的整体税负率可能高达35%。另一方面,配合有限合伙企业的定向分配规则[4],这也将产生一定的避税空间。此外,由于涉及投资成本扣除以及亏损弥补,资本利得的所得性质上传将更为复杂。对此,8号文规定,投资成本(即8号文下的“股权原值”)“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这似乎指的是基金持有底层目标公司的股权原值。对于亏损,8号文规定,同一年度(不同项目)的股权转让的盈利和亏损可以(在合伙企业层面)相互抵减,但亏损不得跨年度结转。由此,也造成不少基金管理人在决定是否选择单一核算时,颇为犹豫。面对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立法者同样需要在规则层面回答一个直击灵魂的问题——资本利得的合理税负率是多少?

 

第三,对于所得性质上传到何种程度,多层嵌套结构是否适用,由于规则不清,在税收的征管实践中产生大量争议。严格来说,这一争议其实是不同税务机关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对于现行规则的解读差异引起的,但从立法的层面予以明确,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将可能造成税务机关的选择性执法,增加纳税人的税务遵从成本。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税制对于重要规则的缺失,不仅导致个人和公司通过合伙制基金进行投资的整体税负偏高,也导致不少基金被迫寻求其他可能存在更大风险的税收筹划方式,例如,合伙企业嫁接资管计划或信托,对创投基金备案的趋之若鹜,设立于税收洼地等。当投资人已经大规模接受资本所得20%的个税税负后,合伙制基金的税制也已经到了可以发展为更加成熟明确的阶段。

 

四、结语

 

在基金遭遇行业寒冬之际,又遇到了强税务征管,基金管理人承受着非常大的双重压力。一方面,压力来自于高税负下对于投资人的收益率的预期控制;另一方面,压力则来自于税务机关可能的事后追责,近期,这类案例已屡见不鲜。因此,提前根据基金的结构进行事先的税务优化,并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充分考虑税务影响和可能的税务政策变化,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就非常重要。同时,在不同业务场景下,保持税务处理的合理性和一致性,对激进的税务筹划方案的潜在风险具有识别能力,也能够有效地控制税务风险。必要时,基金应寻求专业人士的咨询与协助。

 

注释:

[1] 见崔威:《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49-50页。

[2] 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对于境内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取得另一居民企业的分红所得,原则上不允许适用居民企业间分红免税的待遇。

[3] 中国税务报于2024年2月20日刊登的《拆解多层“嵌套” 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以及于2023年刊登的《防范异地设立及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涉税风险》。

[4] 《合伙企业法》第6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