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19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称“《浙江高院保全指引》”)于2022年11月21日公布并施行。《浙江高院保全指引》结合浙江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在担保方式、保全申请审查、保全必要性、信用担保等方面进行了统一规范。总体上,在保护保全申请人利益的同时,强调对被申请人法益的平衡,注重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特别是要保护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避免出现因“恶意保全”、“错误保全”而损害企业权益的情况。《浙江高院保全指引》对保全审查、网络查控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还注重发挥被保全财产价值,确保被保全企业能够正常经营。

 

一、 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材料

 

《浙江高院保全指引》第6条就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进行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诉讼财产保全,则关注于对方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因素是否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带来其他损害;对于执行前财产保全,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因对方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浙江高院保全指引》对于诉前保全“情况紧急”和诉讼保全“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况进行了详细列举。

 

(一)诉前财产保全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情况紧急”:

 

  1. 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正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2. 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被保全人与他人签订的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有正当、可信渠道来源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书证材料;
     
  3. 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视频或者当地公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有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等情形;
     
  4. 被保全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者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
     
  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或者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

 

(二)诉讼财产保全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提供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

 

  1. 被保全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
     
  2. 被保全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3. 被保全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4. 被保全人丧失商业信誉;(被保全人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产品、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
     
  5. 被保全人为未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
     
  6. 被保全人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三、强调保全必要性

 

《浙江高院保全指引》重视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第9条明确规定应当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同时进一步规定应当驳回保全申请以及应当认定为恶意保全的情形,防止财产保全异化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保全制度实现其应有价值和功能。

 

(一)法院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保全的必要性:

 

  1. 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信优良的企业;
     
  2. 被保全人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教育团体等组织的;
     
  3. 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已引发多起纠纷的;
     
  4.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外的保全数额巨大的案件;
     
  5. 其他应当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二)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

 

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部门应当裁定驳回:

 

  1. 人民法院责令限期提供适格担保,申请保全人逾期未提供的;
     
  2. 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的;
     
  3. 未提供明确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等不符合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情形,但涉民生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特殊类型案件除外;
     
  4. 其他应予裁定驳回的情形。

 

法院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尤其注意第2种,法院将在审查保全申请时对案件实体部分同时进行审查。

 

(三)涉嫌恶意保全的情形

 

为公平公正起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浙江高院保全指引》第17条也针对恶意保全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事实的判断能力、诉讼时机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涉嫌恶意保全,具体情况包括以下之一:

 

  1. 重复诉讼,或者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生效裁判冲突,且未提供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证据;
     
  2. 起诉时提供了伪造、变造的证据、隐匿了主要证据,而依据真实、完整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
     
  3. 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4. 明知无权利基础或者明知无侵权事实而提起诉讼;
     
  5. 明显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
     
  6. 破坏他人的商誉、交易机会、将对方拖入诉讼、恶意炒作等,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为己方获取竞争优势,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情形;
     
  7. 其他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的情形。

 

对于恶意保全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对其诉讼诚信做负面评价。恶意申请保全人在结案后一年内另案申请财产保全的,应至少提供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的金钱担保。

 

四、严格申请网络查控要求

 

(一)具体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核实

 

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严格限于诉中保全申请阶段,并且必须遵循正当性、合理性和比例原则。《浙江高院保全指引》第11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若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但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的,裁定保全部门可以做出确定金额的概括性裁定。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核实的,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查询,由执行部门审查是否准许。

 

网络查控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为查询范围。若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执行部门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若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未查询到足额财产,当事人可再补充申请一次,执行部门依申请可继续查询,若还未查询到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未查询到足额财产时,财产保全案件可按无财产可供保全结案。

 

严禁利用网络查控开展不正当商业竞争等恶意保全情形,申请保全人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申请保全人的法律责任。

 

(二)涉及民生公益可放宽具体财产线索要求

 

对下列涉民生、涉公益类案件的申请保全人,可以适当放宽对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

 

  1.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
     
  2.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且经济困难的;
     
  3. 人民检察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4.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5. 其他不查控可能会损害民生或公共利益的情形。

 

五、发挥被保全财产价值

 

《浙江高院保全指引》注重发挥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在排除被保全人可能存在对保全财产有损害、转让、转移等情形后,尽量将该保全财产由被保全人自行保管,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情况,做到因案施策,对涉及民生的企业,应全面审查企业经营及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级等因素,对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经营性财产尽可能进行动态查封,实行活封活扣。对于正常运营的企业及小微企业,合理运用保全措施,慎重冻结企业基本结算账户。

 

(一)被保全人可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置换查封财产

 

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置换查封财产的,法院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并要求融资方将全部融资款项汇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超出保全数额的部分退还给被保全人。

 

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登记再放款。执行部门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查封财产所涉抵押贷款将到期需要转贷。在新贷款不高于原贷款剩余金额、不扩大抵押登记金额且不损害其他查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执行部门可以协调贷款银行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及其他查封法院,先行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待完成转贷换押手续后按照原有查封顺序重新予以登记。

 

(二)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

 

法院可以按照有利经营、有利执行原则等综合判断是否准许置换保全标的物:

 

  1. 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数额等额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函的,应予以准许;
     
  2. 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不存在影响执行因素的,应予以准许;
     
  3. 被保全人以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由,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账户、必要流动资金,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准许;
     
  4. 被保全人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反担保,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或者担保置换财产价值不低于财产保全数额的,应予以准许;
     
  5. 申请变更保全的财产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或不利于执行的,不予准许。

 

财产保全置换的担保物为案外人财产的,案外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担保文书,并承诺放弃执行抗辩,接受执行程序中的强制变现。

 

(三)被保全人申请解冻企业经营基本账户

 

当被保全人为企业时,如果冻结银行基本账户会严重影响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冻结书面申请的,申请保全人同意解除的,应当解除;若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则可以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 已冻结的存款不低于保全数额的,经被保全人同意,可以将基本账户的已冻结存款划转至人民法院账户,或者集中划转至已被冻结的被保全人其他账户后,可以解除冻结;
     
  2. 已保全被保全人其他财产,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不影响保全目的实现的,可以解除保全;
     
  3. 被保全人已经提供其他充分有效且无权利负担的担保财产的,可以解除冻结。

 

请点击文末“相关下载”,查阅附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相关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