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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18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于2017年10月25日公布并施行。《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对执行局内财产保全实施分工、保全实施效率以及如何确定和查控被保全财产等进行规范,本文主要就《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在保全实施效率、申请网络查询和保全不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规定进行实务解读。

 

一、保全实施效率要求

 

《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第八条要求财产保全实施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优先进行网络查控,无法进行网络查控,也优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完成执行事项委托,并以“两个工作日”规定要求执行法官高效查询、查控被保全人财产。《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还明确了广州市区的保全事项不得委托办理,广州市区的法院网络化执行平台完善,能够实现快速、准确的信息传递和处理,具备足够的网络查控和执行能力,明确不得委托办理,避免法院以对外委托需要较长时间为由拖延办理。

 

“第八条 财产保全实施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事项委托制度,除保全期限紧等特殊情况以外,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保全:

 

(一)可进行网络查控的,优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和本院“点对点”查控系统进行网络查控。网络查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发出查询申请,网络查封、冻结应当在收到查询反馈结果后两个工作日内发出查封、冻结申请。

 

(二)不能网络查控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委托外地法院办理,但广州市区的保全事项不得委托办理。

 

事项委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完成对外委托手续。”

 

二、网络查控财产确保以裁定保全金额为限

 

《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第九条明确,诉中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查控范围限于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也就是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较少,也不妨碍其能够获得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被保全财产线索。该规定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能够防止执行法官将查控范围不当缩小为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此外,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对其中部分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一方面,由合议庭进行研究决定,能够保障保全财产范围不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避免超标的查控;另一方面,对被申请人多项财产选择性采取保全措施,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确保选择对被申请人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第九条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对同意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查控范围应限于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线索的,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对其中部分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该部分财产合议庭决定不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向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反馈未保全的财产信息。”

 

三、经合议庭审查可保全不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

 

《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第十一条是关于财产保全中特定情况下财产归属审查的规定。当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并不在被申请人的名下时,需要在执行实施阶段由合议庭审查,以确认该财产是否属于可供保全的财产。

 

“《广东高院执行局保全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不在被申请人的名下,需要在执行实施阶段审查确认是否属于可供保全财产的,由合议庭审查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不在被申请人名下,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该财产为被申请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二是相关财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或是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在这些情况下,申请人可能会认为这些财产与被申请人有某种关联,因此请求法院进行保全。

 

被申请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申请保全人可以调查被申请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对其中的夫妻共有财产申请保全,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财产分割进行执行。财产分割不以析产诉讼为前提,实际操作中,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保全效力及于被保全人/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申请人实际占有的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对于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或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保全申请人可以对该类财产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可以进行预查封。因此,保全申请人可以对被申请人是否购买预售商品房进行调查、了解,在掌握相关情况后向法院申请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需要注意的是,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查封人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预查封的目的是使被查封人保有债权,以便将来实现其请求权,进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再从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因此,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被查封人转让该请求权,将会导致其丧失该项已被预查封的请求权。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某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K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某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D公司对何某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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