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22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以下称“《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于2022年2月15日发布施行。《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围绕一般要求、保全裁定与保全实施的衔接、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的估算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变更、解除及财产置换以及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救济程序等六个方面进行统一规定,本文主要就《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在财产估值方法、查封财产的选择、超标的查封的判断、特殊资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及财产置换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实务解读。

 

一、确立财产估值方法

 

(一)常见财产的估值方法

 

《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第1条明确,法院应当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或者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对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及其可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金额进行大致估算。因情况紧急一时难以估算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进行事后估算及调整。

 

《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第11条和第14条规定了13种常见财产价值的估算方法(参见下表),为实践中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提供参考依据。同时,要求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申请保全财产价值的证据及该财产实际情况确定该财产价值。如果依照下列估值方法仍然难以估算财产价值的,可以通过询价或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根据上述财产估值方法第8项,投资型保险可冻结、可执行。江苏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亦明确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的财产性权益可以执行: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二)财产估值时考虑的特殊情形

 

1. 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有约定

 

除银行存款外,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估算。

 

2. 财产的从物价值和孳息

 

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当考虑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从物价值和孳息。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毁损或被依法征收的,该财产的价值以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物)或征收补偿款(物)确定。

 

3. 不计入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形

 

(1)银行存款账户系为他人设置的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内承担保证金功能之外的剩余资金,应计入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2)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

 

(3)查封、扣押、冻结设有其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已知受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的财产;

 

(4)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该财产转为首轮查封、扣押、冻结的,应计入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5)执行他人到期债权,他人未确认或者虽确认但明显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

 

4. 他人共有的财产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系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照被保全人享有的份额计算实际查控到位金额;与他人共同共有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计算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二、合理选择查封财产

 

《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强调,法院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根据第3条和第4条规定,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考虑以下情形合理选择查封财产:

 

  1. 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的,合理选择对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2.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虽为可分物但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
     
  3. 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整体查封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申请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向相关部门提出分割登记申请,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在分割登记后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

 

三、明确超标的查封判断标准

 

《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第9条规定,在保全案件中,是否超标的保全,原则上应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一般无需考虑财产处置时是否降价问题。

 

第10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则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为准,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财产性质、财产价值、执行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利息增加等因素进行衡量。

 

  1. 案件债权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
     
  2. 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及询价评估费、拍卖辅助费、保管费、代履行费用等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标的金额应当包括全体参与分配申请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

 

四、规范特殊账户的冻结措施

 

《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第20条规定,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但同时强调,对前述两类资金账户,应当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监管银行予以支付的,不视为擅自支付,但监管银行应当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

 

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扣划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三)特殊账户不得作为变更保全的担保账户

 

《江苏高院查封、扣押、冻结指引》第22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账户,或者他人具有优先权的账户,除确有证据证明提供担保的账户有多余资金可供保全或执行外,不得作为变更保全的担保账户。

 

被保全人或案外人申请用上述账户资金置换被保全财产的,对该账户的性质以及是否有多余资金可供保全或执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五、明确应予财产置换的情形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可以请求以其他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对于财产置换申请,应当首先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直接裁定置换或解除;不同意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申请理由的合理性以及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充分性、可执行性、可变现性、变现难易程度、价值稳定性等,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决定是否准许。

 

(一)应予准许的四种情形

 

  1. 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或生活困难,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应予准许;
     
  2. 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或执行金额,申请将相应数额资金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同时解除该账户冻结的,应予准许;
     
  3. 被保全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提供独立保函、信用担保等,申请解除保全的,应予准许;
     
  4.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予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

 

(二)可以准许的两种情形

 

  1. 被保全人申请以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融资,并用融资款置换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在确保能够严格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但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融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2. 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人民法院在确保变价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控制变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但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在六十日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并控制相应价款。

 

 

请点击文末“相关下载”,查阅附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

 

相关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