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
(一)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于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将股权和债权明确列举为可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回应了丰富的商业实践安排。
下文将新《公司法》下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统称为“非货币资产”,与其在税法语境下的对应概念保持一致。
以不同形式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对股东和公司的税务影响不同。以股权和债权出资,原则上,股东需考虑所得税和印花税的影响;公司需考虑印花税的影响。以其他资产出资,例如,股票、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股东则需要考虑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仅适用于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出资)、印花税的影响;公司需考虑印花税、契税(仅适用于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出资)及增值税进项抵扣的税务影响。
(一)对股东的税务影响
从所得税的角度,一般将非货币资产出资拆分为两步。一为股东将非货币资产转让给公司,二为股东取得公司的股权。其中,第一步,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股东对于该等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根据现行税法规则,其中所隐含的一直未实现的财产的增值收益需要在所有权转让时实现,股东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同时,由于大多数情况下股东没有取得现金收益,故需要额外出钱缴税,进而会影响股东的现金流。基于此以及鼓励和促进企业并购重组等考虑,现行税法规则对于非货币资产出资出台了相应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所得税递延缴纳的优惠政策[1],原则上适用于以各类符合条件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情况。
此外,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还包括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的优惠政策。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第四条的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否属于“改制重组”时发生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可能影响该优惠政策的适用。
另外,如果股东将与所出资的资产相关的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移至公司,还有机会适用整体资产转让不征增值税的政策[2]。
(二)对公司的税务影响
对公司而言,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考虑以下税务影响:
1. 增值税
在股东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整体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原则上,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对于公司而言,如果能够取得股东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进项抵扣。
对于这部分增值税,是否包含在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般以评估值为准)中,则是一个比较容易被忽视却对公司和股东都可能有潜在影响的实操问题。如果包含在公允价值中,则股东的实缴出资额要以扣掉增值税后的金额为准;如果不包括在公允价值中,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可以公允价值为准,不过股东需要以额外的现金流缴纳增值税。实践中,评估报告中一般会写明评估值是否包含增值税。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的出资协议(如有)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未来产生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2. 印花税
在股东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股权等出资的情况下,如何缴纳印花税,实践中也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类似所得税的处理,拆分两步交易,即一为股东向公司转让该等非货币资产,二为股东以取得的转让对价向公司出资。据此,公司应当缴纳两道印花税,一道是股权、无形资产、动产转让等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另一道则是针对股东的实缴出资,需要缴纳资金账簿类印花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合同并不属于股权转让等印花税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即公司仅需就股东的实缴出资缴纳一道印花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本身就是一个交易整体,不应当拆分为两步交易,故公司仍仅需就股东的实缴出资缴纳一道印花税。后两种观点的税务处理效果是一样的,在实践中也被不少税务机关所采纳。
3. 契税
如果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出资,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出资方是公司形式且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则公司就取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可以免征契税。
(三)债权出资的特别考虑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债权出资应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出资人(也为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这种情况在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一般称为“债转股”,比如,投资人对公司进行的债转股,或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债转股。二为出资人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对公司出资,该种出资方式一直以来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存在较大争议。两种出资方式一般都会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1. 债转股
在出资人(也为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的情况下,一种常见的实践安排为公司作为债务人归还对债权人的借款,债权人以取得的债务清偿款对公司出资并取得公司股权。在这种安排下,可以认为,由于债务已经清偿,进而不存在,故股东的出资方式实质上仍为“现金出资”;只是资金流上,公司对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可与其对股东的应收款项相互抵消。而另一种可能更符合以“债权出资”本意的安排为债权人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取得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即股权。
从税务的角度,对于企业股东而言,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5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债转股一般拆解为两步,即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环节对于公司的税务影响同上文第(1)点的分析,不再赘述。债权清偿的税务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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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与该债务的账面价值一致,则公司不产生债务清偿所得,股东不产生债务清偿损失,进而各自均无相应的税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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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支付的债务清偿额高于该债务的账面价值,高出的部分可能被视为利息,股东应就取得的利息所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对公司而言,相应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以及税前列支的金额,则仍需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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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该债务的账面价值,例如,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一般而言,就差额部分,公司应当确认债务清偿所得,(企业)股东应当确认债务清偿损失;但是,原则上企业股东的债务清偿损失的税前列支仍需满足《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2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59号文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满足条件的,公司和企业股东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和债务清偿损失,股东对公司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照原债务的账面价值计算。
此外,对于债权转让,如果是偶尔发生的债权转让交易,原则上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进而出资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所转让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及其他符合金融资产的特性,可能被视为债权人所持金融资产的转让,进而产生相应的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签署债转股的协议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豁免债务”或产生类似法律效果的措辞,以避免在极端情况下,产生股东和公司就债权出资双重征税的风险。
2. 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实践中较为少见。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理论和实务界原则上均认可其合法性,主要争议在于,以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可能涉及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以及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特别是后续债权无法收回的情况下)。鉴于新《公司法》更加关注资本充实原则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新法生效后,预计该争议仍然会存在,且可能加剧。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股东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债权人发生了变更,即由原来的股东变更为公司。其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上并无明确规定。原则上可参照59号文关于债转股的税务处理逻辑,分解为两步交易,即出资人将其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并以取得的转让对价向公司出资,以取得公司股权。出资人的税务处理同债转股的情况。公司无需缴纳所得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资方以第三方的债权出资完成后,后续公司对第三方的债权无法收回,这种情况下,是否涉及出资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相关的规则和司法实践仍需进一步观察。相应地,一方面,如果出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则这部分补足的现金流出原则上无法增加该出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税基,但能否税前列支,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另一方面,公司本身也将面临债权损失税前列支的问题。
二、结语
本文从出资方式的角度为出资方股东及公司在非现金出资情况下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下篇将针对出资期限、股东失权制度、出资不足、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不同场景,进一步探讨资本充实原则下,新《公司法》修订对相关各方的税务影响。
注释: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