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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十三:对被执行公司的四类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问题研究
2024年05月15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以下称“《限高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实践中对上述主体如何界定?当上述主体被限高后,又有何方法解除相关限高措施?

 

一、被执行公司的四类人员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2021年6月30日,以下称“《答复》”),四类人员主要是指: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参加诉讼和执行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等登记载明为准;

 

主要负责人则专指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等)的负责人或代表人,法人中并不存在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实践中可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则主要应根据公司法等实体法律法规确定,主要包括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行为的人。

 

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的,除了法定代表人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外,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存在争议,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一)“实际控制人”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范围之外。实践中,一些小股东虽持股比例少,但实际上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代持股等形式实际支配公司,如果不能被作为实际控制人被限制高消费,不符合《限高规定》的目的。因此,法院判断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多从实质上判断,主要审查其是否能够对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人事任命、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决定权以及持股比例的高低等来判断是否为实际控制人。[1]

 

(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答复》指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实践中可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员,其范围需要从三方面把握:

 

1. 时间范围方面,仅对当前对履行债务有影响的现职人员采取限高措施,不能因已经离职人员在任期间产生债务即对采取限高措施。[2]限高措施的目的在于避免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财产消费而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3],已经离职人员一方面无法对公司财产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无法起到督促公司履行债务的作用。[4]因此,对于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离职的人员,一般认为不宜采取限高措施。

 

2. 职务范围方面,应为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直接相关的人员,如时任公司董事长以及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是否能够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结合相关人员对公司经营和决策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考虑其是否对经营产生的纠纷是否有直接责任(如属于项目负责人),是否对公司未履行债务负有责任(如财务负责人利用其职权拒不配合或消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对公司经营活动或财务活动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如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5]

 

3. 人员范围方面,除上述管理人员,还应包括直接干预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和公司人格完全独立,如果股东干预公司经营活动,侵占、混同公司财产,导致公司经营恶化、财务混乱,该股东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但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却起到了直接或决定性作用,应当视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黔03执异14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异议股东李某并非控股股东,且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但其实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2021)苏05执复61号案则因该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担任监事,其职权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活动,未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如何解除限高措施

 

《限高规定》第9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则规定了以下方式: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需要注意,《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规定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向法院申请纠正措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因此,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如果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将不予审查。[6]

 

实践中,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容易被采取限高措施,其主要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实现永久解除限高措施。以下首先介绍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然后介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纠正程序。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相关限高措施的解除

 

(一)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属于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由法人自由决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7]

 

法定代表人可以与公司协商,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召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然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拒绝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作出后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诉请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根据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条要求,法定代表人享有辞任权,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辞任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依据(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被免职后,公司与该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将使原法定代表人承受的法律风险持续存在(如被限制高消费等),系对原法定代表人权益的损害,因此原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诉的利益。

 

法院支持涤除登记请求的实体要求为“现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具有实质利益关联”,也即常说的“挂名法定代表人”。[8]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需要证明:一是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二是公司内部本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际状态;三是公司不配合办理,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时可以提交向公司辞任法定代表人的通知、相关公司决议、关于挂名的约定及往来记录、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公司催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记录等相关材料,以获得法院支持变更登记的判决。

 

在取得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胜诉判决后,如果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判,原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是市场主体一般性登记事项,不能空缺。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在无继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院和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将法定代表人的位置变更显示为“***”[9]、“法院协助执行涤除”,或者显示为“法院涤除”[10]。

 

(二)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的举证责任

 

结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12条规定,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当事人需要向执行法官提出纠正申请,由法官审查是否予以纠正。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需要举证证明“被执行公司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两方面。

 

1. 确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

 

如果已经取得涤除登记判决并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对于“确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比较容易证明。

 

如果没有获得涤除登记判决,可以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变更的原因)、公司确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说明等证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特定的经营管理需要或情况变化,并非故意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

 

如果被执行公司不配合出具相关材料,可以提交自己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司股权、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不领取报酬等证据。例如,(2019)沪执复74号案中,法院认为A系临时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负责经营管理,也未领取相应报酬,没有起到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作用,对其采取限高措施依据不足,应予以解除。

 

2. 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

 

《答复》认为可以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持有该公司股权及其比例、是否仍担任该公司高管、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近亲属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案指出,原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经办人,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可以认定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具有直接影响。(2021)陕执复97号案则指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原法定代表人仍是该公司股东,依然影响公司的债务的履行,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2024)粤19执复10号案中,虽然当事人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公司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等多份关键文件均进行签字,所以其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自己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以及不持有被执行公司股权(或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股权结构穿透情况(不属于实际控制人)、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据。

 

注释:

[1] 参见:(2019)冀96执复5号

[2] 参见史小峰《对失信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限高有关问题的思考》:“对当前对履行债务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更为妥当。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财产消费而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是对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而应解读为督促公司履行的间接措施更为合适。因而不能以相关人员过去曾经是公司股东或高管,在其任职期间产生债务为由,而限制其高消费。即便相关人员曾任公司股东或高管,但再让其督促公司履行债务已无现实可操作性,且其也无条件再利用公司财产进行消费,除非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2日第07版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

[4]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目前北京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达成共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

[5] 参见:(2022)京02执复215号案,法院将财务负责人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6] 参见:(2019)川71执异116号

[7] 参见:(2020)黔执复125号、(2019)粤执复946号

[8] 参见:(2022)新01民终969号、(2020)甘0982民初339号、(2017)沪0105民初7522号、(2017)粤0391民初2954号

[9] 参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城东法院:强制执行——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执行?法官“强制涤除登记”解难题》,2023年12月23日

[10] 参见:曲阜法院:《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难,怎么办?——曲阜法院首案破解涤除登记难题》,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