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上篇文章主要从出资方式的角度为出资方股东及公司在非现金出资情况下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本文将针对出资期限、股东失权制度、出资不足、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不同场景,进一步探讨资本充实原则下,新《公司法》修订对相关各方的税务影响。
一、出资
(一)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如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除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的补足和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连带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及更为重要的股东失权外,还会对公司及股东产生税务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312号文”)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般而言,公司的经营成本需要通过股东出资或对外借款来提供资金来源。如果由于股东未按期实缴出资,导致公司额外对外借款的,这部分额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系由于股东责任导致的,故312号文规定这部分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承担,公司不得税前扣除。
对于312号文所述“规定期限内”,税法并无明确规定。原《公司法》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依公司章程之约定确定实缴出资的期限,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根据312号文的规定,只有在超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后,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限度范围内的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方不得由公司进行税前列支。鉴于原则上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实缴期限,故实践中的风险不大。但在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做出明确限制后,312号文下潜在的税务风险将会增加。
进一步而言,如果公司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列支,可以认为,相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原则上属于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因股东未按期实缴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一,进而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触发的情况下,公司及股东对相应的税务风险应尤为注意。
另一方面,对于企业股东而言,尽管312号文规定投资人应当负担相应的利息支出,但对于这部分利息支出以及应当赔偿给公司的损失,能否在企业股东的层面进行税前列支,也将在未来产生较大的争议。
(二)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股东除名制度,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充实公司资本的一把利器。其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强制的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股权。从税务的角度,其最大的影响在于,失权股权在转让或注销时的定价及税基的确认。
就税基而言,如果失权股东完全没有实缴,那么税基自然为零。如果失权股东进行了部分实缴,那么被转让或减资的股权对应税基如何确定?对此,现行税法并无明确规定。一说认为按照“零”确认失权股权的税基,因为这部分股权没有实缴;另一说认为,应当按照已实缴与未实缴股权的“加权平均法”确定这部分失权股权的税基。
从定价的角度,在失权情况下所发生的股权转让或注销,由于相关股权并未实缴,是否可以以平价或名义价格定价而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进而不被进行价格调整,其实是一个新瓶装旧酒的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现行税收征管实践中,无论是个人股东、企业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其在转让或减资时,除非有正当理由[1],税务机关通常会参照净资产和实际出资金额孰高认定最低的股权转让对价;如果近期有融资,融资的估值也可能作为确认转让价格的参照标准。但是,我们理解,由于法律规定失权股权强制转让或注销,结合具体情况,包括失权股东的实缴情况、公司的财务状况、近期的融资情况,以及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于未实缴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的约定,实践中存在较大地与税务机关探讨的空间。
二、股权转让
(一)出资不足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作为资本充实原则的保障制度之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据此,如果所转让股权存在未届出资期限、已届出资期限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转让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仍将在不同程度上与转让方继续绑定。
具体而言,在未届出资期限、已届出资期限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且受让方知情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人原则上为受让方;在转让方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后,原则上可以向受让方追偿。因此,对于转让方而言,即使由其后续补足这部分实缴出资,通常难以追溯调整其转让这部分股权时的税基。且这部分补足出资能否认定为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允许企业股东税前列支,也将存在一定的争议。而对于受让方而言,如果相应的出资义务系由转让方补足的,且受让方未对转让方进行补偿,则后续受让方在转让这部分股权时,由转让方补足的出资额能否抬高受让方的税基,未来可能会产生争议。另一方面,转让方对这部分出资的补足义务,可结合交易情况考虑将作为双方转让价格的调整机制或交割前的先决条件以争取对交易双方更有利的税务处理。
相较而言,实践中,更经常发生且更容易产生争议的场景是,所转让的股权已届出资期限,转让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对此受让方不知情且不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股权交割,法定的出资义务人仍为转让方。在转让时,由于转让方一般会按照认缴出资额作为税基计算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因此,其在补足本应由其承担的出资后,这部分税基不能重复扣除。如果受让方补足了这部分出资,其可向转让方追偿,即使无法追偿,也难以抬高受让方的税基,而这部分补足出资能否认定为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允许受让方企业股东税前列支,也将存在一定的争议。同样地,在这种情况下,可结合交易情况考虑将相关的出资补足义务作为双方转让价格的调整机制,以争取对交易双方更有利的税务处理。
(二)非货币资产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在司法实践中,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包括未按期出资、未足额出资、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具体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出资一般指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非货币性资产的权属变更手续或未实际交付至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九十条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指“实际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包括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或设定权利负担且无法解除的财产出资。
在上述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潜在的税务影响在于股东转让股权时的税基确认。具体而言,对于未按期出资和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有可能认定股东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在股权转让时无法扣减其税基。对于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对交易双方的税务影响参照上述第二(一)部分的讨论。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对于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并无明确的认定程序。我们理解,如果公司的董事会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并能够通过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予以留痕,包括对催缴、评估及与股东的沟通等情况的证据固定,原则上可以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初步证据,是否履行相应的司法程序则不是必须。鉴于该程序对于股权转让双方及其未来与税务机关的沟通都较为重要,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这部分程序予以细化和明确约定。
(三)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转让了相应的股权,并按照认缴出资额进行了扣除,后续被认定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则税务机关可能追溯调减其股权转让时作为成本扣除的税基,进而转让方需补缴税款、滞纳金,如果存在故意进行虚假申报等情况,还可能产生相应的罚款。原则上,税务机关作出上述认定需以司法程序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做出明确的认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法》作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出资相关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最基本和全面的规定,由此奠定了各种不同场景下公司、股东及其交易对手的税务影响的基础。这既要求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时需明确各方的出资义务以及追偿责任,也对税务机关提出了更高的征管要求。未来我们也会对新《公司法》下资本充实原则对于股东及相关方的税务影响保持持续的关注和跟踪。
注释:
[1] 例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