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具有封闭性与非公开性,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牵涉到被执行股东、目标公司以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等诸多主体,存在评估难、拍卖难、关联繁多等“执行难”问题。针对股权执行的特殊性,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以下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以及有关案例对股权强制执行的有关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权被冻结后,目标公司能否增资、减资?
在《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施行之前,实务中对于股权冻结后目标公司能否增资、减资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者认为,增资、减资可能导致股权价值降低,例如增资扩股导致冻结股权比例稀释,影响到股权所代表的表决权、参与权、管理权的价值,导致股东的财产价值减少,损害其偿债能力,将导致债权人申请冻结该股权的目的落空,不利于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1]而肯定者认为,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减资等权利的限制,且公司注册资本变化与公司股权价值变化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对股权冻结后能否增资、减资问题进行明确:冻结股权并不限制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等行为。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公司应当报告增资、减资情况,在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
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在增资、减资等情况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时维护自身利益,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确认决议无效诉讼。如(2022)吉0203民初1863号案中,原告孙某(申请执行人)即依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被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出的增资决议在冻结被执行人姜某股权期间,该增资行为并没有即时导致该公司财产及股东股权价值的增加,反而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该增资行为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比例由82.5%下降到23.5714%,导致股权价值的严重贬损,损害了该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孙某的合法权益,影响其债权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公司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姜某股权至被冻结时的原始股本状态。
二、如何确定被冻结股权的起拍价?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股权的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实践中,对于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一般选择委托评估方式,由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确定参考价需要的材料,或因目标公司对被执行股东的包庇拒不提交,或因目标公司对自身商业秘密、财务信息的保护拒不提交,或因目标公司管理不善、资料遗失,而可能存在缺失、不完整。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有关材料,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目标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在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获取完整的评估所需材料时,为避免股权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业务,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导致评估程序履行或者评估资料收集受限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其中,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的注释[954],执行费用一般指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如保全费用、评估费用等;在第十九章“执行费用”下,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保管、仓储、运输等费用,媒体曝光费用等。
三、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否会影响股权处置?
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影响股权的强制执行。
在此类情形下,法院会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有关规定”应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在执行股权时,会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故买受人对原股东瑕疵出资或未届履行期限是知道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原股东、受让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网拍规定》”)对其他股东在股权拍卖中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详细规定:
法院通知:法院应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已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其他股东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网拍规定》第十六条)
优先竞买资格确认:其他股东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网拍规定》第十九条)
竞买:其他股东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优先权顺序相同的股东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股东竞得。(《网拍规定》第二十一条)
注释:
[1] 如(2018)苏1182行初58号案:在诉讼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的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
[2] 如(2019)云7101行初234号案:申请执行人是以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为执行对象,该股权是特定化的财产,其价值随公司业绩变化而变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能会稀释被冻结股权在公司股份中的份额,被冻结的股权价值可能有所变动,但这种变动不具有必然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与被冻结股权价值贬损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受理乾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相应登记行为与原告李跃龙诉称的利益减损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冻结某股东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受理乾升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登记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