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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2024年05月27日钱媛媛 | 夏宁曼

引言

 

实践中,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各方对于该行为背后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潜藏哪些法律风险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文将对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以帮助各方更好地控制风险、规范发展。

 

一、公司治理层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仅在特定情形下规定有特定程序要求

 

(一)现行法律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一般仅须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应回避表决。

 

虽然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与提供担保的经济实质类似,但是目前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下称“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该规定已被新《公司法》删除。

 

综上,对于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主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规定了实体条件(如借款额度等)和程序条件(如决议程序等)。但是,由于公司法并未将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这一事项明确规定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以及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事项”,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相关规定,这就导致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并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导致小股东无法参与决策、利益受损。

 

(二)如果股东同时为公司董监高或其关联方,则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需符合关联交易的报告及表决程序要求

 

考虑到实践中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对象大多为控股股东、大股东,且该等股东可能同时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为公司董监高的关联方,此种情况下的关联交易需要履行特殊的程序要求。

 

对于关联交易,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变化如下:

 


由上可见,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关联交易制度,将关联交易范围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管及其近亲属以及该等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并将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明确关联交易事项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新增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要求,以及出席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公司向董监高或其关联方提供借款,应满足前述要求。

 

通常理解,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可能属于关联交易,借款股东似乎有回避表决的必要。但正如前述,新《公司法》中除了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明确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对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并未明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要求。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上市公司,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了上市公司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

 

(三)如股东借款用途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需符合财务资助的总额限制及表决程序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系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属于财务资助的一种形式,因此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目的是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得提供借款,除非属于该条规定的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情况或符合财务资助总额要求及董事会决议要求。

 

二、法律责任方面,特定情况下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有可能导致借款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财产混同而承担民事责任,甚或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如果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存在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或者借款股东发生逾期未还款的情况时,可能触发诸多法律风险,尤其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或小股东可能会对借款股东提起相关诉讼,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一)借款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了认定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第二种情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极易与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情形相混淆,尤其是在借款股东为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的情况下。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从以下方面审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1. 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在股东无法提供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一般法院不认可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定股东从公司取得款项行为系抽逃出资。如在(2020)粤01民终216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Z公司主张案涉1600万元为借款,但对于法人之间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双方并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Z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Y公司有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担保等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过约定,不合常理,其仅仅依据汇款凭证上注明有“借款”字样就主张案涉1600万元属于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 借款是否履行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

 

对于股东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法院一般会审查借款是否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如未经过相关程序,法院通常不会采信借款的主张。

 

如在(2017)京02民终43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在出借资金前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终认为案涉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另外,在借款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借款事项的审批决策程序,法院一般也认为出借大额资金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应经过公司内部审批决议程序。

 

如同样在(2020)粤01民终21676号案件中,借款股东与公司上诉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向公司借款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600万元的款项占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多,对于如此重大的款项出借,而且是出借给占股达70%的股东,公司内部并未经过任何审批流程或决议程序,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案涉1600万元属于借款的主张。

 

3. 借款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性

 

法院还会从借款金额、利息、发生时间以及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综合审查借款交易安排的合理性,进而判断双方是否虚构借款关系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如在(2021)鲁01民终85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金额上看,Z公司作为股东从T公司借出的款项几乎占其全部出资额;从利息上看,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利息标准但无利息支付方式;从行为发生时间上看,借款均发生在出资当日;从担保上看,Z公司未就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最终法院认为Z公司抽逃出资的意图十分明显。

 

以及在(2017)京02民终43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S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B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S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550,000元,B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

 

一旦借款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责任人将面临以下法律责任:

 

其一,民事责任方面,对于公司,股东需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如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同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股东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

 

其二,行政责任方面,股东将面临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其三,刑事责任方面,如公司为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且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存在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的风险[3]。

 

(二)借款股东被认定为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六十三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由此可见,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判断要素。

 

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随意,缺乏合法合规的往来依据,财务账簿记载不清。因此,如股东向公司的借款交易较为频繁,没有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未做财务记载,则可能被认定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借款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如股东向公司借款仅单次交易,即使法院未认可借款关系成立,也不会直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参照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K公司向股东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K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尚未达到否认K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K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K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K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K公司资产,降低了K公司的偿债能力,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K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借款股东被认定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向公司借款的股东往往参与公司经营,在公司任职,其从公司借款如无真实有效的借款协议支持以及未经公司内部审批决策程序通过,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如借款股东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两种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实践中,如股东迟迟未归还借款,甚至指示财务人员做账掩饰借款事实,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在(2009)桂刑再字第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借款股东为公司的董事长,其向公司借款1,046,130元,在只报销了222.309元的情况下,为了侵占余下的借款,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抽出借款单和报销单据,指使财务人员删除真账,以达到掩盖其侵吞公司款823,821元的事实,借款股东的上述行为反映了其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公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即使在股东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曾经的借款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如在(2019)最高法刑申110号案件,股东申诉称J公司汇给股东实际控制的H公司的人民币310万元系经过董事会批准,属于借款,且H公司已全部归还,法院认为股东将J公司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划至其实际控制的H公司用于验资和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J公司五名董事虽签署了同意借款的文件,但该文件无落款时间,而在文件上署名的杨某2、邓某分别证实该文件是在2004年初签署,事先并不知道股东已将J公司的人民币310万元借出,故该文件系事后补签,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三、对于上市公司,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可能被认定为资金占用,可能会面临相应处罚措施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因此如借款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则构成资金占用,达到一定严重情形时将被交易所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四、实操建议

 

为避免上文所述的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潜在法律风险,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公司治理层面,在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向公司借款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如对借款总额度、单笔借款额度、各股东向公司借款比例等实体条件进行设定,并相应设定程序性条件,如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可以视公司具体情况,约定关联股东/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股东向公司借款时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其二,真实交易层面,双方应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内容,视情况决定担保安排,尽量符合市场公允标准,股东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如股东借款用途为取得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注意符合财务资助的总额限制及表决程序要求。

 

其三,财务处理层面,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规范的财务处理,避免因财务处理不规范而引发法律风险。

 

其四,证据保留层面,注意保留好股东与公司间资金往来的记录及依据材料,如银行支付凭证、公司收据、借款协议等文件,以便在纠纷发生时举证证明借款交易的真实性。

 

以上分析,不构成具体的法律建议。

 

注释:

[1] 参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2]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4]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76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确定的起点调整为3万元。

[5]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77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确定的起点为5万(三个月未还及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和3万(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