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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十八: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2024年06月12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在不少执行案件中,虽然被执行人的个人名下并无直接可执行的财产,其配偶名下可能拥有房产、车辆及存款等。将执行标的扩大到配偶名下财产,成为法院与债权人寻求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途径之一。配偶名下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可被执行。根据现有执行规则,可以通过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以及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两种途径实现对将执行标的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两种途径是否都可行?在夫妻共同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配偶应有何救济方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权属情况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种是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其个人财产来进行清偿。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为执行人,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配偶名下有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即便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也是财产的共有人,享有相应的份额。在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由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进行清偿。此时,便需要解决以下问题:是否能够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其名下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如果不能追加该配偶,应如何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在此过程中,配偶又有何救济措施?

 

二、能否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取得的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若已经明确仅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得将未举债的一方列为被执行人。为了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如认为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在诉讼阶段将举债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执行人的规定,包括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情形[1],除此之外无其他情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若执行依据没有确定被执行人的配偶为义务人,同时也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情形的,在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如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因此,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

 

实践中,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只能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由于不能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作为案外人的配偶名下的财产,法院无法进行查控。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去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由此,申请执行人应自行调查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线索,如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或其实际占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应当对是否系被执行人的配偶、取得的财产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如确认属于共同财产的,可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若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如何执行变现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1. 确定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二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在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或债权人不认可分割协议的情况下,析产诉讼并非必须。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析产诉讼并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共有人据此主张“先析产再执行”的不予支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某、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进行执行处置。根据各地法院实践,一般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除非被执行人配偶同意,执行份额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2. 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变价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在份额确定以后,若共有财产可以分割,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先行分割再按份额进行拍卖变价;若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贬损的,应当整体进行拍卖变价,然后将相应价款用于执行。对于房产一般适用整体拍卖变价方式,在(2020)粤执复138号案中,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法院认为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在执行中仅对被执行人的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拍卖款予以处分。[2]

 

除此以外,被执行人配偶可以采取支付份额部分对应价款来排除分割变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处置时鼓励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此种执行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体现物尽其用原则,做到善意文明执行。

 

四、夫妻共同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配偶有哪些救济途径?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配偶在收到通知后,可以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承担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101-005)裁判要旨即指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再如(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案,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表面案涉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不享有排除对该房产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情形2: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对协议分割后法院对归属于自己的份额仍采取查控措施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出执行异议,对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注释:

[1]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参见:(2020)粤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涉案房屋登记在L和D名下,广州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广州中院亦表明,D非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仅对L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拍卖款予以处分,对D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给予保护。因此,广州中院经异议审查决定整体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L要求广州中院改为按份额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