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运用审计方法,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旨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定被执行人的真实履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调查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主要对司法审计的启动、流程以及效果,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实务解读。
一、司法审计如何启动?
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司法审计程序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书确认是否启动。司法审计活动属于法院调查权范围,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审计请求,法院会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案件执行情况,对于有审计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案件决定进行司法审计。在司法审计书面申请书当中,申请执行人需要写明审计对象、审计年限以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如被执行人存在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待法院进行审查。如在(2022)甘民申1935号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却未提供抽逃出资的证据,对审计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审计必要性如何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普遍以《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进行衡量,不能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在(2021)川执复264号案中,执行法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21年7月27日收到申请执行人的司法审计请求,执行法院认为由于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启动司法审计等执行程序,必须在案件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程序后,才能进入办案系统激活相应的委托审计等流程节点。同时,由于本案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不具备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的条件,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申请执行人就此提起了执行异议和复议。在复议程序中,四川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要求进行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以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认定本案暂不具备审计条件,缺乏依据。
司法审计属于法院调查权的范畴,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不过,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的决定同样属于法院执行行为的一种,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2021)川执复264号案即是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二、司法审计的流程
(一)审计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条,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后,由申请执行人先预交审计费用,但该费用最终并非当然由被执行人承担。在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如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则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若被执行人无上述行为,而是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审计资料如何获取?
司法审计活动涉及会计学、审计学、法律等多个领域,需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多项资料,审计资料是否完整、全面、真实对是否能够出具审计意见以及审计意见是否可靠非常重要。
法院决定审计,申请人预交审计费用后,法院会从备用库中随机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审计工作。同时,法院会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审计的效果如何?
通过司法审计,可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向、股东出资等是否存在异常,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
1. 发现财产在被执行人名下
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但是未向法院报告,法院可以直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同时,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59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即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在到期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二)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
发现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将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2019)苏0211号民初8000号案例中,通过司法审计即发现了被执行人恶意放弃其债权,申请执行人遂请求法院撤销被执行人恶意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通过司法审计,可以发现公司是否将股东出资通过各种理由归还给股东。若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22)辽0114民初4694号案中,审计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归还给股东,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借入资金方式进行验资、完成设立登记后将资金抽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法院据此判决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被执行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1. 执行转破产
当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可以考虑将执行案件转为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清算,可以公平、有序地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很明确,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强制执行的结果。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法院通过查询银行、工商、车辆登记机构、房地产登记机构等单位,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等途径,未能够查找到的被执行企业法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该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要件。在执行程序中,最能佐证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要件的是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2.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如果被执行人不愿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也可以另诉请求确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