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为进一步加强对股东减持行为的规范,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减持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董监高持股变动规则》”),沪深交易所同步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合称“《减持指引》”,与《减持管理办法》《董监高持股变动规则》统称“减持新规”)。其中,就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等相关问题,减持新规基本保留了过往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标准和信息披露要求。
如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导致减持,并违反相关减持规定的,有可能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甚至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然而,在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出于债权人利益之考量,有可能排除上市公司股份减持相关规定的适用。如当事人以其须遵守减持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可能并不会获得司法机关支持,即使强制执行相关股票将导致股东违反减持规定,法院仍倾向于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予以处置。
本文着眼于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与证券监管部门发布的减持相关规定之间的分歧,通过对上市公司股份司法强制执行案件的研究和分析,探讨减持新规在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适用性,并对减持相关主体提出规范性建议。
证券监管部门 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应适用减持新规
(一)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相关规定及其演变
证监会、交易所关于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则体系历经三个阶段。证监会于2016年、201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以下合称“《减持若干规定》”),确立了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应当适用减持规定的基本原则;沪深交易所于2018年分别就其制定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发布监管问答,明确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应当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实施细则》,并对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2024年,《减持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的预披露时点及披露内容,同时强化责任约束,增加了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细化应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违规减持的打击追责力度。为与《减持管理办法》相衔接,沪深交易所同步发布《减持指引》,整合了《实施细则》及相关监管问答、业务通知等配套规定,相关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
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及其演变过程具体如下:
(二)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及减持规则适用
1. 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
减持新规将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区分为三类,即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及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与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分类方式略有不同。法院通常将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划分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网络司法拍卖及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等类型。证券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分类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未经证券市场交易而发生股票权属转移的过程采用了不同的描述方式。证券监管部门侧重股票在过出方、过入方账户间进行转移的过程,从证券登记的角度将集中竞价、大宗交易以外的减持方式归入“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而司法机关更加关注权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场景,采取了“网络司法拍卖”“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等分类方式。
(1)集中竞价及大宗交易
集中竞价及大宗交易方式即执行法院向股票的托管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指令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于一定交易日内在证券二级市场通过集中竞价或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股票,并将交易所得资金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
(2)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与司法拍卖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通过市场交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一定材料申请办理股票等证券所有权的转移。对于不适宜采取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处置的股票,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倾向于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司法拍卖完成后,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过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指令其协助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
(3)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是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年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司法执行机制,是上海金融法院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平台向交易所会员发送股票处置公告,后由法院确认具有竞买资格的会员就被执行的股票进行封闭式询价竞买的一种强制变价措施。其本质上仍属于网络司法拍卖的范畴。
✍ 执行方式的选择
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在各种执行方式之间作出选择,通常是由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根据拟处置股票数量、股票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效率等因素决定。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及司法规范性文件,部分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详细阐述了其选择相应执行方式的依据,亦有部分地方法院将相关执行经验总结为成文的规定或指引。
一般而言,对于一定比例的无限售流通股,法院倾向于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被执行人自行处置、集中竞价、大宗交易、以股抵债或网络司法拍卖等方式中进行选择。上海金融法院还进一步规定了应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的情形,即待处置股票数量或交易金额未达单笔大宗交易最低限额的情形,以及虽达到单笔大宗交易最低限额,但是待处置股票数量仍然相对较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1]
对于大比例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及非流通股等不适宜采取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的方式处置的股票,法院倾向于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个案中,法院进一步结合被执行的大比例股票是否附带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等因素判断应当进行整体拍卖还是分批变价。[2]
2. 减持规则适用
(1)一般规定
根据减持新规,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应当分别适用的一般规定具体如下:
[注]:“违法违规”主要指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等情形。
关于违法违规、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情形下不得减持、减持比例限制的具体规定,详见《A股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全解析》,此处不再赘述。
(2)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减持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3)过出方不再具有相关身份后仍应遵守限制规定
对于非交易过户方式下的过出方而言,大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关于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在比例及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破净、分红不达标情形下的限制规定。
(4)受让方、过入方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
根据减持新规,大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对于非交易过户方式下的过入方而言,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这主要是指过入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过入的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大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参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其仅需遵守上述第(1)项中关于违法违规不得减持的规定,而无需适用第(1)项中除违法违规不得减持以外的规定以及第(2)(3)(4)项规定。
(三)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违反减持新规的法律后果
根据减持新规,若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违反了减持新规,可能被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亦可能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案例
张某系创业板上市公司BZSW第一大股东,2020年,BZSW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向该银行融资,张某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银行要求BZSW立即归还贷款,并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各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因BZSW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23日-11月28日,张某因法院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执行减持BZSW股份104.57万股,减持比例为0.16%。
由于BZSW存在股价破发情形且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根据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交易所相关规定,张某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
2024年4月30日,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以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减持若干规定》(2017)和《创业板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相关规定为由,对张某发出监管函。
司法机关 通常不予支持当事人以遵守减持规定为由提出的抗辩
(一)规范层面
部分地方司法机关曾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出,司法机关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原则系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并可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二)实践层面
诉讼或特别程序中,司法机关认为因案件所处司法程序未对涉案股票进行实质处分,尚不涉及减持规定适用性问题。例如,某证券公司与蒋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认当事人就法院判决质权人就股东质押的上市公司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指出股东持有的股份受到减持规定相关方面的限制问题,属于股权具体处置方面的事项,并不影响质权人对股东质押的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又如,某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系上市公司大股东,因涉嫌证券违法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根据减持相关规定,不得减持股份。法院认为,该特别程序案件的处理并未涉及执行程序,并未对被申请人名下股票进行实质处分,故并不属于《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需遵照该规定的情形。[4]
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部门发布的减持相关规定的适用性呈现出不同的态度。部分司法机关在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直接排除适用减持相关规定,亦有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过程中对减持规定予以考虑,寻求债权人利益与中小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就减持相关规定适用性的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1. 司法强制执行对减持规定的排除
(1)行业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如前所述,减持新规出台前,减持规则体系主要由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业务指南及监管问答等组成。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工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执行工作中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而相关规范性文件或业务规则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均在相关执行案件中表明上述司法态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3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上海金融法院亦认为,其对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是依法强制执行,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执行工作中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制定的行业规定,该行业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5]
然而,随着减持新规生效实施,“1+2”的减持规则体系形成,该体系中的“1”即《减持管理办法》,属于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尽管作为部门规章的《减持管理办法》仍不属于前述法院强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执行工作中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相较于过去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业务指南及监管问答等文件,减持新规的效力层级已有较大提升。司法机关未来将如何处理减持新规在执行过程中的适用性,值得持续关注。
(2)减持规定仅适用于主动减持,不适用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
主动减持与被动减持是根据股东减持股票意愿进行区分的一对概念。主动减持是指股东出于自身意愿减持股票。被动减持一般是由于司法强制处置、股票质押违约遭遇平仓、持股比例被动稀释等外部原因引起,并非出于股东本身意愿。
减持规定仅适用于主动减持,不适用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也是法院认为减持规定不能对抗强制执行的常见理由之一。浙江高院、宁波中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系对上市公司大股东自行减持股份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其滥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对涉案股票予以司法强制处置,不属于前述限制减持的情形。[6]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股东、董监高主动减持股份的行为,而目前是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7]
事实上,自证监会发布《减持若干规定》(2016)起,证券监管部门对于主动减持和被动减持一直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在减持行为的规范、信息披露的要求等方面并未作出区分。《减持若干规定》(2016)明确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等减持股份的,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均应遵守减持相关规定。上述规定在《减持若干规定》(2017)及《实施细则》、相关监管问答、业务通知等配套规定,以及近期发布的减持新规中都不断得到重申。
可见,证券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在被动减持是否适用减持规定的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证券监管部门明确被动减持同样适用减持相关规定,而部分法院认为减持规定仅适用于主动减持,不适用于强制执行。减持新规出台后,这一分歧并未消除,法院仍可以类似理由排除减持新规的适用。
(3)在强制执行阶段处置股票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不受减持规定限制
部分法院在排除减持相关规定的适用时,并未详细论述原因,仅指出在强制执行阶段处置股票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不受减持规定限制。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和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系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相关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股票,不属于减持的情形,并不受此限制。[8]
(4)无法从减持相关规定中得出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拍卖股票的结论
个案中,当事人主张法院在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期间拍卖大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减持规定时,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是指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的,应按照该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方式进行,而非得出“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法院不得拍卖案涉股票”的结论,该结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9]
(5)未按减持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符合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在当事人以其须遵守减持规定为由进行抗辩时,并非所有法院都会从减持相关规定的效力或适用范围的角度展开说理。当上市公司股东以其未通知公司有关被强制执行事宜,公司未履行预披露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时,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东所提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不中止执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了上市公司股东要求中止执行其股票的异议请求。[10]
2. 司法强制执行因减持规定受限
实践中,亦存在司法强制执行受到减持相关规定限制的情形,部分案件因减持相关规定的限制而中止执行,部分案件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减持相关规定处置涉案股票,并考虑降低强制处置涉案股票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等各方的影响。
尽管如此,目前司法强制执行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情形仅为少数案例。总体而言,多数司法机关仍然更倾向于司法强制执行不受减持相关规定限制。
小结
随着减持新规出台,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内容更加明确。经检索相关证券监管案例,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导致违反减持相关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倾向于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甚至是行政处罚。
然而,从截至目前已公开的司法案例看,多数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相关案件中排除了减持相关规定的适用,并从减持相关规定的效力、适用范围、股东将违反减持规定是否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等不同方面进行说理与论证,即使强制执行相关股票将导致股东违反减持规定,法院仍倾向于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予以处置。实务中确也存在法院因考虑减持规定的限制而裁定中止强制执行的个案,但此类案例并不多见。
减持相关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而法院在司法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保障债权人利益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之间的平衡。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与中小投资者权益有时难以兼顾,这也是证券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于减持规定在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的适用性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
减持新规出台后,其效力层级的提升、对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亦适用减持规定的重申,均对司法机关过往排除适用减持规定的理由提出了挑战。未来的司法实践是否会呈现出新的态度,我们将持续关注。
规范性建议
(一)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
过往证券监管案例、减持新规及配套文件均表明,证券监管部门将严厉打击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绕道减持的行为。即使股东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诉,主张其对强制执行不知情,或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形,证券监管部门亦会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等。
因此,建议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严格遵守减持新规,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规范自身减持行为,避免违规减持,并在知悉所持股票涉及重大诉讼、收到有关司法强制执行的通知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案例
上交所上市公司SXXC大股东所持股份被法院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予以司法处置,且未按规定履行预披露义务,减持数量和比例较大。该大股东曾以其未获悉法院将处置其股份、其知悉后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理由向上交所进行申辩,上交所认为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作出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二)受让方、过入方
如相关方通过大宗交易或司法拍卖取得了司法强制执行的股票,需要注意遵守受让方、过入方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的相关规定,避免遭受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三)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
《董监高持股变动规则》进一步强调了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份行为的监督;并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职责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对于股东违反减持相关规定的情形,证券监管部门主要追究相关股东的责任,但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亦可能被采取监管措施或遭受处罚。因此,建议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除关注董监高持股变动情况外,充分关注股东的持股情况,督促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案例
2024年1月19日,江苏证监局发布对HDKJ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陈某、董秘齐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江苏证监局认为,陈某在持股比例变动达到1%的次日,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导致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齐某作为公司董秘,未能勤勉尽责,对此事亦负有直接责任。
注释:
[1]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2019)第十六条规定,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或者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
[2]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
[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
[5]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2023)浙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
[7]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
[8]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沪7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等。
[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28号执行裁定书。
[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执25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12]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执124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2)浙02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
[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2023)浙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