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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二十二: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法律问题研究
2024年06月24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陈付明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常出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形,这时就需要引入参与分配制度,使得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能够依靠参与分配实现公平受偿。但是目前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操作细节还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本文也将围绕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适用对象、申请时间、清偿顺序、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解析。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一)什么是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加入分配程序,并依法从执行标的物中获得受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至五百一十条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多个金钱债权竞合问题,从而实现对于执行当事人以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申请参与分配应具备哪些条件?

 

第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的全部债务。

 

第三,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是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另外,首先查封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的债权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参与分配涉及的债权应当是金钱债权,即申请执行的债权和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都应当是金钱债权。非金钱类债权在参与分配时已经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涉案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负的全部债务”这一前提条件,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无需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这是因为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法院在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障碍,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作形式审查后即应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裁定书中也提到:“王某玲关于杜某未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就‘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进行全面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不符。

 

(三)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中执行所得价款清偿顺序为:

 

  1. 执行费用;
     
  2. 优先受偿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照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3. 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4. 剩余债务。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而将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条件限定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应当适用关于企业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则,即通过执行转破产的程序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转破产的启动需要经过债权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且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如果在当事人不同意或者法院裁定不受理企业法人破产时,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实现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尽管其在启动情形和分配标准上与前述参与分配的规定不同,但是参与分配制度不能指代执行分配当中的全部情形,不能据此排除执行分配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案件当中的适用。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及时参加被执行人有限财产的分配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极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其中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这一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实践当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财产是何种类,是否经过拍卖变卖程序,只要案款尚未发放完毕,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此时都视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他债权人都可以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执行标的物区分对待,如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者过户裁定送达登记机关之日作为执行终结之时,因为此时被执行的财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即构成财产终结执行,同时也能避免案款在被实际发放前,因新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导致分配方案被修改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20年7月15日法官会议纪要[1]当中采取了前述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于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的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裁定书中亦持此观点。[2]

 

从制度功能而言,参与分配制度弥补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现“个人破产”情形时,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足,实际上为各债权人提供了一条平等受偿的路径。在此意义而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目的是为了分得一部分价款,而非争取特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因此无论案涉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只要财产的最终形态价款仍在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价款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时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不逾期。

 

四、首封执行申请人能否多分?

 

如前所述,关于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也是债权平等性原则的体现。

 

但在原则之外,司法实践当中也针对平等受偿的规则予以变通,即在特定情形下,出于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考量,从而允许首封债权人适当地多分财产。具体而言,如果执行财产是根据首封执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者系其行使撤销权事实、执行异议之诉等基础上才得以查控,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前述事实适当地超过首封执行申请人的分配比例设计财产分配方案,按照当前各地法院的规定,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五、参与分配程序的救济途径

 

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债权人、被执行人可能会对法院的分配行为产生异议,其中包括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

 

(一)程序性异议

 

程序性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权益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程序性事项包括是否应当适用分配程序、债权人分配资格的认定、可供分配金额的确定、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的通知等。

 

关于程序性异议的救济,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程序性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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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体性异议

 

实体性异议是指对分配方案内容提出的异议,包括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已过时效,是否已经获得全部或者部分清偿,或者认为债权人应当分配的债权受偿顺序、债权受偿金额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提出的异议。

 

实体性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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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邵夏虹:《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21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页。

[2] 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