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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 新《公司法》下亏损弥补的合规建议——从法、税、财的角度
2024年07月23日马晓煜

稳定的盈利能力一个企业健康发展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作为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亏损弥补与利润分配制度一样,均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对亏损弥补做出的新规定,在资本维持原则的底色下,试图在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公司各自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法有两个显著变化:允许使用资本公积和通过形式减资(见下文第(四)部分的界定)弥补亏损。新旧《公司法》的对比如下:

 

 

一、亏损弥补的概念和制度功能

 

从会计的角度,亏损是指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的净利润为负。一般而言,企业当年度利润表上的盈利或亏损会在年底结转至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下“未分配利润”的科目。通常所说的弥补亏损,是指“未分配利润”的亏损金额减少或转为正。

 

会计制度侧重于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不强制要求弥补亏损。相反,弥补亏损是公司法、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上的概念。而在不同的法律和监管制度下,亏损弥补的制度功能略有差异。

 

从公司法的角度,弥补亏损是公司资本维持的一个重要要求[1],目的是将公司的资产维持在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水平,从而增强其偿债能力和经营稳定性,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从证券监管的角度,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有所要求。三年连续亏损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暂停上市[2];亏损还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发行新股或进行债券融资。因此,一直以来,上市公司都会采取各种措施弥补亏损,以避免退市和增资扩股受限的风险。其与证监会之间围绕亏损弥补的博弈也因此持续不断。

 

企业所得税法上的亏损弥补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目的在于平衡经营状况波动较大的企业在不同年度内的整体税负水平,以实现税收公平。这一制度原则上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用历史盈利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年度的亏损,从而减轻企业税负,支持其持续经营和发展。

 

二、亏损弥补的顺序

 

虽然新《公司法》对弥补亏损的顺序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有些必要的概念仍需进一步厘清。

 

(一)顺序

 

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公积金和形式减资在补亏中的劣后顺位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当年度利润与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的补亏顺序,基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解释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亏损弥补的顺序为当年度利润(如有)>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形式减资。另一种观点认为,顺序应为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当年度利润(如有)>资本公积金>形式减资。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我们认为,该规定并不是强调法定公积金应当优先于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而是禁止在弥补亏损之前,先行提取法定公积金。有不少学者亦持该观点。[3]

 

对于存在历史亏损的企业,如果法定公积金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财务报表大概率仍是健康的。无论是优先用当年利润补亏,还是优先用法定公积金补亏,仅是会计上所有者权益下不同科目之间的金额调配,原则上不影响公司整体的净资产,亦不影响公司的整体偿债能力。但当年利润优先补亏的好处在于,避免法定公积金科目金额的频繁变动,尽早达到免除提取法定公积金的门槛(即注册资本50%以上)。

 

如果法定公积金已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首先,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补亏之前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当年度利润应优先用于补亏。其次,优先用当年度利润补亏后,仍亏损的,是否一定要用法定公积金补亏,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第三,用当年度利润补亏后实现扭亏为盈,且当年度利润仍有剩余的,原则上在这部分利润分配之前,仍需提取法定公积金。且基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解读,我们理解,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基数应以弥补亏损后的剩余当年度利润为宜。

 

(二)弥补亏损是用税前利润还是税后利润?

 

首先,从会计的角度,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税前利润)是没有弥补历史亏损的金额。而仅有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即税后利润)方在年底转入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科目。因此,弥补亏损的是税后利润。

 

其次,《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也即,系用企业当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最后,仅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方有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说法。受《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关于亏损弥补期限(一般是5年)的限制,税前利润弥补亏损通过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金额,而间接影响了实际应结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的当年度的税后利润,即影响了真正用于弥补亏损的金额。

 

三、资本公积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资本公积金可以有条件地弥补亏损,从根本上解除了原《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补亏的禁令,成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受到广泛关注。在新《公司法》生效首日,创业板上市公司华昌达(300278)董事会审议通过两项决议,同意以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弥补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亏损,涉及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本公积补亏金额共计19.85亿元,虽该事项最终未提报股东大会审议,但仍然彰显了资本市场对该政策放松的热切回应。

 

(一)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历史变革

 

对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我国《公司法》经历了允许、禁止、再允许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也是上市公司与监管机关持续博弈的过程。

 

1993年,《公司法》首次颁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其中的“公积金”未明确排除资本公积。彼时,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补亏尚持开放态度。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1]16号,已废止,“3号问答”)指出,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包括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必要时还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等途径补亏。

 

然而,为了遏制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公积粉饰财务报表的现象,以三联收购郑百文事件为背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禁止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其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该规定出台后,引发各界热议。尽管法律明确禁止资本公积补亏,市场上仍出现了规避方法,典型做法是上市公司通过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再用股本弥补亏损,从而规避了2005年《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时,为了提振市场信心,并参照国外的普遍实践,新的《公司法》再次明确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实现了与大量实践需求的双向奔赴。

 

(二)可补亏的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和类型

 

资本公积是由投资者或其他主体投入但不构成实收资本的所有者权益部分。从法律渊源上来看,资本公积的概念起源于公司法律制度。[4]但一直以来,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的内涵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范,如明确发行股份的价格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溢价款为资本公积,并将确定资本公积具体内容的权力授予了财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八十二条及其他会计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 股东出资的溢价:即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及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5]。
     
  2. 公司接受现金捐赠、特定财政拨款、债务豁免等取得的资产:对于这部分资本公积,公司本身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3. 由于特殊的会计处理而导致的资本公积科目的账面变动:例如,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股权投资准备等。这部分资本公积仅是会计处理导致的账面增加或变动,只有在未来实际处置该类资产时才会实现经济利益流入。

 

学界普遍认为,上述三种来源的资本公积,并非均可用于弥补亏损。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这意味着对资本公积金类型的限制,即在弥补亏损时应当考虑会计账目中是否有可供弥补亏损的真实现金或其他财产。[6]

 

原则上,前两类资本公积,即股东出资的溢价和公司接受的现金捐赠、特定财政拨款、债务豁免等取得的资产,均有股东或其他主体对公司的实际资产投入,切实增加了企业的资产规模和偿债能力。而第三类资本公积,由于相关收益并未真正实现,因此,不可随意用于弥补亏损。

 

对此,3号问答曾允许以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和接受现金捐赠补亏,并且《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都是基于同样的理由。

 

(三)资本公积补亏的劣后性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劣后于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我们理解,其主要原因在于三类公积金的来源和设立目的不同。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盈利情况下提取法定公积金系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盈利的蓄水池,以抵御亏损年度的经营风险。即法定和任意公积金均来源于公司经营活动的税后利润,本身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故这两类公积金优先于资本公积补亏,符合其制度设计的本意及初衷。

 

如前所述,资本公积金来源多样,需分类讨论。其中,投资者的溢价与企业股本具有同源性。基于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这部分资本公积原则上应留存于公司,因此,用于补亏时,理应具有劣后性。[7]

 

对于第二类资本公积,即企业通过接受赠与或拨款、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属于非经营行为产生的权益所得,而不同于企业经营性的税后利润,是一种特殊的所有者权益,属于公司所有[8]。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资本公积不能直接用于股东分红。将这部分资本公积金补亏的顺序置于劣后位,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在亏损年度直接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从而释放当年利润进行利润分配,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

 

因此,资本公积补亏的劣后顺位,是新《公司法》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结果,与国外的立法制度一致。

 

(四)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并无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出台前,为规避资本公积不得弥补亏损的限制,不少公司会先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然后通过减资弥补亏损。在资本公积转增和减资弥补亏损的环节,股东都可能产生所得税,对此,已有非常多的讨论,本文不再赘述。

 

新《公司法》出台后,资本公积可以有条件地直接用于弥补亏损。从税务处理的角度,由于该补亏不涉及任何经济利益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流动,即股东实际未从公司取得任何分配财产,对公司而言其亦未因补亏而额外产生收益。这仅是对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科目下的“资本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两个会计科目的数字调整,故可以合理地认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对公司或股东,均不产生相应的所得税。

 

如果要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予以征税,则需要税法明确规定相应的拟制交易。有观点认为,可将其视作股东对公司的无偿赠与,进而就补亏的金额作为企业的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无论最终的拟制交易如何,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都可能导致公司就同一笔所得重复缴税。例如,当公司接受股东赠与时,已就赠与所得缴税,并将其计入资本公积。后续资本公积补亏时,假如税法基于拟制交易将其再次视为股东对于公司的赠与,则将在公司没有产生实际经济利益流入的情况下,额外多交一道企业所得税,即产生重复征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资本公积补亏按照应税交易处理并不合理,且会增加企业实际的税收负担。

 

另外,在用股东投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时,从股东的角度,由于这一过程并不涉及股东从公司实际取得财产,故不应当调整股东的税基。这意味着,作为资本公积金用以弥补亏损的这部分投资溢价,原则上仍可作为股东的税基,在未来股东退出时予以扣除。

 

四、减资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如果资本公积金仍不足弥补亏损,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并豁免了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的债权人保护和异议程序。同时,禁止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或对股东进行财产返还。相较于一般减资程序(即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学界将这类减资称为“形式减资”或“简易减资”。

 

(一)形式减资的适用条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形式减资的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仅在当期税后利润和三项公积金均无法弥补亏损的情况下,才可用形式减资来弥补亏损。该规定旨在防止公司先减资弥补亏损,从而释放当年利润、法定或盈余公积金,并将其分配给股东,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公司资产。

 

(二)形式减资的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形式减资的程序如下:(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做出股东会关于减资的决议;(3)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相较于一般减资程序,形式减资免去了通知债权人及债权人异议的程序,改为进行信息公示。有学者点评道,“简易的程序利于经营不善的公司有限度地通过会计方法弥补亏损, 不被债权人异议牵绊, 以较低成本实现再融资或防止触发退市”[9]。同时,鉴于形式减资仅是针对实缴部分(见下文分析)的减资,并不免除股东的剩余出资义务,故这种方式不会影响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然而,为防止公司及股东假借补亏之名逃避出资义务和分配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要求公司就形式减资进行公示。可见,形式减资弥补亏损同样是在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后达成的结果。

 

(三)形式减资补亏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一款),且“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第三款)。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应当解释为公司不得利用形式减资向股东返还财产/出资。如果在形式减资下,股东并未拿到任何返还的资产,则公司的整体资产并未发生变化,原则上,整体的偿债能力维持不变。但该条并未限制公司通过一般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财产。

 

第一款规定的“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应当解释为形式减资仅限于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部分。对于尚未实缴的部分,股东仍负有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但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即使这部分非货币出资的实缴金额已经进行了形式减资,但股东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第三款规定形式减资补亏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这主要因为形式减资实际上降低了未来公司向股东利润分配的条件,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形式减资后,公司的亏损金额减少或扭亏为盈;另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进而提取的法定公积金金额降低。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款对形式减资补亏后的利润分配施加了限制。

 

(四)形式减资补亏的税务处理

 

原《公司法》对减资弥补亏损并无任何规制,实践中有不少公司利用减资弥补亏损。由于税务规则不明确,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将减资拆分为两步交易,一为公司减少实收资本(包括股东实际出资形成的股本或由资本公积转增形成的实收资本)并分配给股东;二为股东将取得的减资分配款赠与公司,形成公司的当期利润,并用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从税务处理的角度,上述第一步,如果存在溢价,则股东可能产生相应的所得税;第二步,股东对公司的赠与,在税法上视为公司取得捐赠收入,进而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对于公司股东可能无法进行税前列支。

 

但实际上,同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一样,在形式减资补亏的情况下,并无实际的经济利益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流动。特别是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形式减资补亏不得向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且如果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第二百二十六条)。即对于股东,其并未且被不得从公司取得实际财产;对于公司,其禁止向股东分配资产。因此,上述拆分两步交易的税务处理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和商业基础及正当性。

 

据此,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对形式减资弥补亏损的更为合适的税务处理,系应将其视为对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科目下的“实收股本”与“未分配利润”两个科目的数字调整,进而,公司和股东均不产生任何所得,无需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形式减资后股东的税基是否受到影响。由于在形式减资过程中,股东没有从公司取得任何财产分配,其持有公司股权的税基仍应为原始出资成本,不因形式减资而发生调整。因此,在未来进行股权转让或退出时,股东仍应将原始出资成本作为可扣除的成本来计算所得税。为防止后续税务机关的质疑,公司及股东应妥善保存形式减资的相关材料,包括原始出资凭证、股东会决议、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记录等。

 

五、结语

 

以上内容旨在为企业提供新《公司法》下关于亏损弥补的法税合规建议。新《公司法》对亏损弥补的规定,不仅涉及会计处理,更是对公司的资本结构、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综合平衡。而企业在弥补亏损时,除了法律的要求外,还需要充分考虑其对公司及股东的税务影响。为确保合规,建议企业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并咨询专业顾问,以便有效应对可能的税务检查和合规要求。

 

注释:

[1] 李美云:《资本公积金功能的立法完善》,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卷第5期,第135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第五十五条。现已被修订。

[3]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第890页。

[4] 李美云:《资本公积金功能的立法完善》,第128页。

[5]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公司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剩余的股款计入资本公积。

[6]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第857页。

[7]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第857页。

[8]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75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中指出,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

[9]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第8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