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之后,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执行和解在处理“执行难”这一痼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助于解决执行中的矛盾纠纷、提高执行效率。本文将以执行和解为主题,围绕其在司法适用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介绍。
一、执行和解概述
(一)执行和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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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需出于自愿。任何一方受到威胁、欺诈、利诱或者是产生重大误解均会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者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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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达成的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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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进行。
- 执行和解一般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执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对于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该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达成执行和解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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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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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另一方予以认可。
-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再由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中止执行,待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执行结案处理。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58号中的观点,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实际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可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审查处理。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或者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各方当事人签字的,法院可以裁定该执行案件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与此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得作为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达成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在协议中约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执行力,一方可以据此请求执行”等内容,也不能由此直接产生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一)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变更
执行和解协议签署后,当事人依然可以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体现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此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并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当事人口头协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各方当事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
实践当中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常出现“执行和解中约定了担保条款的,恢复执行之后法院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等相关问题,对此需要区分该担保条款与执行担保的效力: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强调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与执行担保不同,一般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作为和解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往往需要以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经由审判程序确定是否构成民事担保法律关系。
但是根据《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如果约定了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以物抵债条款
在执行和解协议当中,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以物抵债条款,以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属于当事人之间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私法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法定执行程序规避相应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对于执行程序当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也不出具相应的裁定书。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一)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能否直接申请恢复执行?
在(2021)最高法执监40号案件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正在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申请恢复执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除了符合预期违约情形外不予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还能否申请恢复执行?
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意味着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并实际履行,原纠纷通过履行和解协议了结,当事人又申请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时法院也会对案件按照执行完毕进行结案处理。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由被执行人向其赔偿损失。
(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属于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再分配的一种对私权的处分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也不可以强制要求被执行人一方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因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具有以下救济途径:
1.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被执行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其中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也需要注意,一旦选择恢复执行之后,法院对于后续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将不予受理。
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而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又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此时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可以和解协议纠纷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20)最高法民再21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相关财产解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享有基于《协议书》的债权请求权。
2. 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得作为执行依据,但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除了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诉讼中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为当事人主张以上两种救济提供了制度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另行提起诉讼,也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两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