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体现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等诸多亮点,同时,部分修订内容将对公司破产审判实践提出新的要求,甚至对企业破产法修改产生一定影响。本文将立足于当前公司破产实务,简要分析新《公司法》对破产案件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对破产申请的影响
(一)明确申请破产时应听取职工意见
2018年《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修订后《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公司法》明确公司研究决定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申请破产应当听取工会及职工的意见,这一要求原仅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系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而言,原《公司法》中未有相关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非国家出资企业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通常无需提交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新《公司法》这一条款的修订可能直接导致,“工会或职代会对申请破产的意见”成为所有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必需材料,进而导致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难度加大。
(二)新增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规则
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款: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为保护类别股股东权益,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经股东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与公司解散相似,申请破产也可能导致公司主体消灭,明显属于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因此根据新《公司法》上述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须经股东会及类别股股东会议双重决议。
(三)简化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
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原《公司法》要求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申请破产,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公司法》删除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统一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化了公司在发现市场经济变化时的决策程序,提高了决策效率。
二、对破产中出资相关纠纷的影响
(一)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五年期限
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修订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为五年,限缩了股东出资期限。在公司破产案件中,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债权人往往要求管理人起诉追收,由此导致此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较多。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长出资期限为五年,可促使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审慎确定出资额及注册资本额,从而减少实践中“天价注册资本”“百年出资期限”等乱象,亦可减少破产中的追收出资纠纷。
(二)明确区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瑕疵股权转让的不同出资责任划分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订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区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瑕疵股权转让的不同出资责任划分,避免了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歧义,对管理人追收出资明确了诉讼方向,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现股东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时,管理人应当同步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管理人亦可要求原股东与现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因此管理人在追收出资纠纷中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追究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董事的责任。
(三)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订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第三款: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并明确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短为60日。在公司正常状态下,失权股东已失去认缴出资股权,即免除缴纳出资的义务(股权进行转让或减资注销)。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尤其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避免股东失权制度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许多破产实务人士主张破产程序中不应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并且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即便失权通知已发出,管理人应享有撤销该通知的权利,从而可以继续向未出资股东追收出资。
三、对破产中子公司处理的影响
(一)扩大股东查阅、复制权范围
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修订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四款: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款: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款: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四款: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范围拓展至股东名册,将其查阅权的范围拓展至会计凭证并允许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同时赋予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材料的同样权利。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之外,增加了复制权,并增加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允许章定较低持股比例)的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允许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同时赋予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材料的同样权利。
新《公司法》扩大股东查阅、复制权范围,尤其是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会计凭证以及赋予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同样权利,有利于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子公司的财产状况,对子公司进行全面的财务审计及股权价值评估,以使得股权拍卖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二)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基础上新增第四款,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者侵犯全资子公司权益的第三人,以此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执行职务违法或违章,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的新增使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孙公司)将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管理人若发现孙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可以及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挽回孙公司损失,从而维护子公司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破产重整的影响
(一)引入股份公司类别股制度
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新《公司法》新增支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允许在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数、转让自主程度方面进行区分。新《公司法》引入类别股后,将可能对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债转股安排、重整投资人的持股安排等方面产生影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制定重整计划时可以考虑对不同类股采取不同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与此同时,鉴于同样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对不同类股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权利减损,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结合重整计划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设置不同类别的出资人表决组,以充分保障出资人权益。此外,在债转股安排以及重整投资人的持股安排方面,可以考虑以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顺位不同的类别股抵偿不同顺位的债权,也可根据不同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及性质设计安排持有不同类别股。
(二) 引入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
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二款: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公司法》新增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无需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而是由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择机发行股份融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旨在进一步深化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提高股份公司融资效率。
这一条款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应用与限制备受破产实务人士关注,相关人士认为,即使董事会在公司破产前已获得股份发行授权,应无法对抗管理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相关权利,亦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上述条款增发股份。但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下将发行股份作为融资渠道,还有待实践给出答案。
(三)变更资本公积补亏规则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修订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第二款: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新《公司法》变更原《公司法》完全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允许公司特定情况下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我国公司法针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态度几经变化,从1993年《公司法》的“未明令禁止”到2005年《公司法》的“明令禁止”,再到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鉴于新《公司法》对弥补亏损的公积金使用顺序有所要求,相较于一般公司,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许对困境公司及破产重整公司具有更为重要的影响。
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将主要起到新老划断的作用,公司既往亏损通过资本公积金予以弥补后,预计重整投资人将更快取得投资回报,从而激发产业和财务投资人对重整企业的投资热情;债转股中债权人也将更快取得利润分配,这可能使债权人更易接受债转股,进而推动重整成功。
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为近年来对公司法进行的最为全面且最具突破性的修改,将从多个方面对破产案件产生影响,包括破产申请、破产中的出资纠纷及子公司处理、破产重整等等。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董监高、投资人等破产参与方均应关注新法变化,立足新规充分履行职务或者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