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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 新《公司法》下的股东责任(一)——出资责任
2024年10月30日钱媛媛 | 夏宁曼

关于股东出资方面的规定是新《公司法》重点修订的内容之一,核心是为了解决自施行完全认缴制以来,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盲目认缴、天价认缴以及实缴期限过长等一系列问题,新《公司法》主要通过限制股东期限利益,全面强化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来增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鼓励提高公司的“数量”向加强公司的“质量”转变。

 

本文将在梳理新《公司法》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对新《公司法》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相关责任的分析,分别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提出应对建议。另外,鉴于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在出资时全部实缴,后续不会涉及出资瑕疵的争议,故本文的讨论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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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思维导图

 

一、股东应如何履行出资义务?

 

简单而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具体需符合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和出资形式三方面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出资期限:引导公司资本制度回归到相对理性

 

出资期限相关规定的修改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最关注的要点之一,最核心的变化是设置了5年的最长实缴期限,完全认缴制变为了限期实缴制,同时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的处理,即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和催缴失权制度。

 

1. 限期实缴制:最长五年实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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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首次颁布时,采用的是完全实缴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于设立前一次性缴足,之后经历了分期实缴制,直至2013年正式确立了完全认缴制,一直沿用至今。完全认缴制的实行解决了注册资本闲置的问题,大大激发了大众创业、投资的热情,市场上公司数量大幅增长,但与此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实践中股东设置巨额注册资本、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层出不穷,有些出资期限甚至超过50年、100年,导致交易相对方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岌岌可危,注册资本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作用被极大程度弱化,增加了市场交易的信用成本。

 

为回应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新《公司法》在保留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收紧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要求,规定了五年最长出资期限(根据相关调查研究,企业的生命周期大多在五年以内),同时还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权对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为设置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下接口。

 

新《公司法》此次修改将引导公司资本制度回归到相对理性,激励股东在确定注册资本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使注册资本基本可以体现公司实力,保护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安全性,降低信用成本。

 

伴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亟需公司和股东关注的问题是,新《公司法》生效前设立的存量公司应如何适用5年内实缴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结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限期实缴制适用于存量公司时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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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存量公司未按要求调整出资期限的法律后果,目前仅《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至于未来是否会面临其他法律后果,还需进一步关注新《公司法》生效后的司法实践及后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2.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条件放宽,仅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虽然为本次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但此前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

 

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确立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2020年12月经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2]确立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3]进一步填补了在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范的空白,增加了两种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由此可见,相较于之前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十分严格的适用条件,新《公司法》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放宽至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限于破产标准或解散标准,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前提条件应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该规定发布时答记者问中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因此当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时,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会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的出资债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存在公司虽然没有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即在公司经强制执行后可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需将股东卷入纷争。同时该处理方法可能导致股东趁此期间转移财产,进而使得债权人权利落空的情况。另外,因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都较为谨慎,实践中有些法院不同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确定公司股东为责任主体。而新《公司法》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放宽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认定标准是否会发生变化还有待进一步关注后续司法实践。

 

同时,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的变化还涉及新《公司法》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制度的新旧法适用规则,在民商合一背景下,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事实持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则适用新《公司法》。但需注意的是,如加速到期纠纷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则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七条[4]规定,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还应适用旧法。

 

另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为公司和债权人,法律效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相关出资归入公司,适用“入库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利益,公司有权支配股东出资并使之发挥最大效用,而不是将股东出资局限于债权担保,且对公司有意义的出资形态(如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未必能够满足债权人之需要,同时也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偏颇性个别清偿,以及多个债权人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诉讼竞争和讼累。[5]

 

而目前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优先保护先诉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优先受偿原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救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于债权人来说更具效率优势。

 

那么在债权人为请求权主体情况下,似乎将面临“入库原则”和“优先受偿原则”的冲突,那么应该如何适用呢?

 

《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中明确列举了七条法溯及既往的情形,并未包含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且最后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中表示,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此时如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应当适用公司法。

 

据此,对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优先受偿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股东出资需归入公司破产财产,对各普通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对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的“入库原则”。

 

不过,从新《公司法》施行后法院的实践情况来看,法院似乎还是沿用之前的“优先受偿原则”,判决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主要有两种论证逻辑:一种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规则,认定债权人可以代为请求公司对股东的“加速到期出资债权”[6];一种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认定未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为请求权主体情况下,应适用“入库原则”还是“优先受偿原则”,目前尚无定论,仍待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 催缴失权制度:董事会有权给予一定宽限期

 


催缴失权制度亦是本次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8],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更低但法律后果更严格,即只要股东有未按时出资的事实即可适用,股东可能因此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

 

催缴失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董事会在督促股东出资过程中的职责与权力。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负责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严格的核查,虽然法条规定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的主体是公司,但实际是经董事会决策后以公司名义发出。董事会在被赋予核查催缴股东出资这一职责的同时,也享有给予未出资股东一定期限的宽限期以及到期后通知股东失权的权力。董事会需要综合判断股东未按时出资行为对公司的影响,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是否通知股东失权,以及确定宽限期的时长。

 

对于宽限期的时长,新《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不得低于60日,但未规定上限,且该事项不属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关联董事必须回避的决议类型,因此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如当未按期出资的股东担任董事会成员,甚至能够控制董事会的情形下,很可能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变相延长,或者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失权来逃避出资责任。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催缴失权制度与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即当股东被通知失权后,相应股权尚未处理完成(如股权转让、减资注销或由其他股东补缴)前,失权股东是否还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中对该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参考既有的股东除名制度,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们理解该问题应从对内、对外两方面进行区分。对外,失权股东此时仍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内,在股东失权程序全部完成后,失权股东可以根据丧失股权的具体处理方式向股权受让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追偿。

 

(二)出资金额:与出资能力和经营需要相匹配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中对于注册资本金额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外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比如一些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公司、金融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出于行业特性的市场监管需要会设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有些甚至要求必须为实收资本。

 

自2013年公司法确立完全认缴制以来,实践中股东为了彰显公司实力以及投标等需要,往往会设立与自身资金实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不匹配的注册资本。这导致债权人逐渐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失去信赖,交易成本增加,同时股东还会因认缴过高的出资额而面临巨额潜在负债的风险。本次新《公司法》限制了最长出资期限,将引导股东在认缴出资时理性考虑其出资能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降低市场信用风险,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三)出资形式:明确股权和债权出资方式的法律地位

 

 

其实股权、债权出资在实践中已被广泛认可,属于原《公司法》中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类型。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了规定:

 

 

新《公司法》吸收上述规定,明确列举了股权、债权的出资方式,使得该等出资方式的法律地位正式获得公司法的承认。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和债权出资均有评估作价的要求,但实践中却经常被忽略,尤其是在债权出资的情况下,相关方往往因债权金额明确而未进行评估,但如后续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导致债权到期不能实现,股东将面临被认定为出资瑕疵的风险。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

 

为配合股东出资义务相关规定的实施,新《公司法》明确和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涉及两种情形,一是瑕疵出资,包括未按期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二是未届出资期限转让未实缴股权。下文将对上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的相关责任进行具体梳理。

 

(一)瑕疵出资的责任

 

1. 未按期足额出资

 


未按期足额出资包括未在约定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以及出资不实,主要涉及以下四种责任:

 

就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本身应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删除了相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主张权利主体从“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变更为“公司”本身,一方面是因为违约责任依赖股东间的约定,如股东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难以追究,对此无需在公司法中进行特殊调整;一方面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由公司直接主张更能有效地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关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还需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确定,股东也可以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

 

就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应与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增加了货币出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即“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使得法条表述更周延、更明确。

 

就受让人应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转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在延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9]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调整,一是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而转让股权”,避免了实践中因不同理解产生的歧义;二是对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调整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将举证责任由原告(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就虚假出资情形下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对虚假出资股东的罚款数额计算按情节是否严重进行了梯度设计,同时新增了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指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但伪造已经缴付的行为以及未按期缴付出资但伪造已如期缴付的行为,该行政责任是针对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如股东虽未按时足额出资但不涉及虚假出资,则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2. 抽逃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新《公司法》主要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增补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返还抽逃的出资以及赔偿公司损失,并将责任主体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使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上可选择性更多、更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同时在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部分新增了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对实践中存在的协助抽逃出资的现象起到一定震慑作用。

 

另外,法律上对抽逃出资并无明确的定义,而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是“暗箱”操作,导致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成为实践中的难题。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三种情形:一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最后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概括性的托底条款,并将行为结果损害公司权益作为前提条件。

 

(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责任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相关法律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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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股情况下,转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弥补了现行法律空白,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争议。

 

《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于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的股权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这将导致即使股东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在股权转让后仍需对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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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对建议

 

通过上文对新《公司法》中股东出资义务及对应责任变化的梳理分析,并结合我们过往的项目经验,分别从公司、股东、债权人的角度提出如下应对建议:

 

(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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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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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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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不构成具体的法律建议。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 《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七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5] 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_b9KePcz_OOuinEJO87SMQ。

[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21_oRaYH_GdOlzZ5KI9e_w

[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iSR1fd866ueuh-jh8igRAA;http://tz.jy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10675.shtml;https://mp.weixin.qq.com/s/QMBbsIHopObLm-jW1L8U5A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