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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与合规建议
2024年12月02日戴书晖 | 冯佳成(实习生苏杨成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4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下文简称“两高”《解释》)正式施行。在“两高”《解释》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别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加以阐述。“两高”《解释》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行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下文简称最高法《解释》),重点回应近年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时面临的新问题,有助于促进本罪的准确认定。本文将结合实务判例,对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本罪刑事风险的合规建议。

 

一、“两高”《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条件的明确与调整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条件。“两高”《解释》对前述“判决、裁定”包括哪些、何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如何认定均作出了明确。其中,“两高”《解释》第2条关于“判决、裁定”的内涵,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颁行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文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对“判决、裁定”的界定保持一致,均为涵盖“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在内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值得关注的是,相比前述立法解释和最高法《解释》,“两高”《解释》首次论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具体判断,并结合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调整。

 

(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判断

 

“两高”《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这意味着,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只有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而没有全部执行相关义务的能力的,也属于“有能力执行”。能够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而拒不执行的,也存在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空间。“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规定与其他关于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的意旨一致,有利于维护法秩序同一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9条第2款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也强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执行能力”认定的规定,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一贯秉持的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体现了对被执行人基本权益的关照。

 

“两高”《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上内容表明,尽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拒不执行“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判断时点应局限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诉讼开始后,若行为人本有能力执行义务,但其为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在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自身在裁判生效时“不具有执行能力”,进而导致裁判无法执行的,仍可以整体评价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两高”《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据此,行为人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预计自身有败诉风险,为避免履行败诉后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提前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裁判生效后拒不执行义务的,存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的可能。

 

值得讨论的是,若行为人在尚未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时,就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的,是否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两高”《解释》颁行前,司法实践中不少判例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1]中,刘某海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与妻子谭某协议离婚,约定三个子女由刘某海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4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而后,伤者欧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在法院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处以刘某海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刘某海仍未执行前述生效判决。法院指出,“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基于上述看法,法院认定刘某海事实上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其依旧拒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裁判要旨同样认为,“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两高”《解释》第6条第1款将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时段限定于“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而没有直接采用“裁判生效前”的表述,并特别对“诉讼开始后”的内涵作出界定。在此背景下,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预测可能性的立场出发,本文倾向于认为,在“两高”《解释》施行后,对诉讼开始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的,原则上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二)“情节严重”情形的调整

 

关于《刑法》第313条第1款“情节严重”的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列出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类具体情状,并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最高法《解释》第2条将前述兜底条款进行了细化,“两高”《解释》第3条则对最高法《解释》第2条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调整。二者对比如下表所示(红色字体为“两高”《解释》新增内容,删除线标记字体为“两高”《解释》删除内容)。

 


二、“两高”《解释》对“拒执”行为罪刑适用宽严尺度的把握

 

相比最高法《解释》,“两高”《解释》在把握“拒执”行为罪刑适用宽严尺度时,更关注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会危害严重的“拒执”行为从严从重,对情节轻微的“拒执”行为从宽从轻。

 

 “两高”《解释》在两处涉及从严从重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内容。其一,立法机关于2015年修订《刑法》时,为本罪增加了一档法定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何种情形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两高”《解释》出台前尚不明确。为此,“两高”《解释》第4条第1至4项列举了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4类具体情形,并以第5项“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值得关注的是,“两高”《解释》第4条前3项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最高法《解释》第2条中,基本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二者比较如下表所示(红色字体为二者相同内容)。

 


可以发现,最高法《解释》第2条第4、5、6项中的一部分,在“两高”《解释》中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而另一部分则仍被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两高”《解释》之所以作出以上调整,是因为最高法《解释》第2条第4、5、6项中不同的行为类型,社会危害性并不一致,其中部分行为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难以全面评价其不法程度。例如,相比以虚假和解、聚众哄闹、侮辱执行人员的手段妨害生效裁判执行,以虚假诉讼、聚众冲击执行现场、暴力攻击执行人员的手段妨害生效裁判执行对司法秩序的侵害更大,理应适用更重的刑罚。“两高”《解释》将这类行为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其二,最高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两高”《解释》第10条则规定,若此类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显然,“两高”《解释》加重了对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等生效裁判的“拒执”犯罪的处罚力度。这一调整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以司法程序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当事人,往往在社会中处于弱势,急需相应费用维系生活。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相应生效裁判,却拒不执行的,将使司法活动依法扶危济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其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通常更大,理应对其适用相对更重的刑罚。

 

在从宽从轻方面,“两高”《解释》第11条区分不同情形,阐释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拒执”行为罪刑适用的标准,相比最高法《解释》第6条关于本罪从宽适用罪刑的规定更加明确。二者对比如下表所示(红色字体为增补或修改内容)。

 


“两高”《解释》以上修订值得关注的内容有三。其一,“两高”《解释》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意旨,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在前述“两高”《解释》提高部分情形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限缩本罪入罪范围上已有体现。例如,“两高”《解释》第3条第5项实质上将实施“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但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及时悔改的情形排除出“情节严重”的范围。最高司法机关作出上述修订,正是考虑到通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就足以纠正行为人的“拒执”行为,说明总体上该“拒执”行为社会危害有限,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必适用刑法处罚。司法机关在认定“两高”《解释》第3条兜底款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时,也须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要求,不得将社会危害较轻的“拒执”行为不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二,“两高”《解释》对于行为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情况,区分不同诉讼阶段,予以不同从宽待遇。对于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对于在提起公诉后、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法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相比由法院审判从轻处罚或定罪免刑,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能让行为人更早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同时不会被终局认定有罪,显然对其更为“优惠”,有助于激励行为人及时履行执行义务。其三,关于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情形的处理,相比最高法《解释》“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一笼统的表述,“两高”《解释》“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更为清晰、具体,表明法院从宽幅度最大可达“免除处罚”,让法院司法裁量时有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需要说明的是,“两高”《解释》规定,司法机关相对不起诉或“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前提是,“拒执”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所谓“犯罪情节轻微”,应理解为“拒执”行为达到了《刑法》第313条第1款“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尚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拒执”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意旨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该行为自始不应视为犯罪,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如果“拒执”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则即使行为人在相应诉讼阶段“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也很难认为适用相对不起诉或定罪免刑足以全面评价其不法程度,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三、“两高”《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其他问题的阐释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两高”《解释》还有如下内容值得关注。

 

(一)明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内涵

 

在“两高”《解释》颁行前,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最高法《解释》所列举的“情节严重”情形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部分司法机关仅予形式化判断,造成了不当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的风险。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3]中,某钢铁公司、林某某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先后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未改变一审判决结论。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该案裁判要旨强调,“‘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在上述案件中,三级法院均由于未能实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错误认定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才对裁判结论实现纠偏。“两高”《解释》第7条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内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统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裁量标准,避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面过于宽泛。

 

(二)案外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的规定

 

“两高”《解释》增设了案外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的内容,其第8条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此前,最高司法机关已关注到将协助被执行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的案外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处罚的必要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陈某、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4]中,被执行人陈某为保全名下房屋,伙同其母亲徐某某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霞徐片区某安置房及地下室以人民币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徐某某,且未实际交付房款。2015年1月4日,被执行人陈某、徐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法院以二人成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该案典型意义指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不仅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外人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惩治了此种恶意串通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两高”《解释》在明确案外人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的同时,也对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作出了限定,要求案外人客观上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主观上“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协助“拒执”行为时“与其通谋”。案外人行为不符合以上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以防本罪不当扩张。

 

(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者同时涉嫌他罪的处理

 

“两高”《解释》第9条明确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者同时涉嫌他罪的处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也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注: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所以对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者同时涉嫌他罪时,应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处理原则,而不适用数罪并罚,是因为这类情形中,涉嫌他罪的行为通常本身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行行为,或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有牵连关系。例如,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规制的行为,往往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行行为的具体样态,两罪可能成立想象竞合关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苏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执行裁定案”[5]裁判要旨即指出:“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导致不能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对此,基于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如,“拒执”人员以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袭警罪的,其暴力行为是其实现“拒执”目的的手段。行为人同时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应认为其暴力手段构成的犯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牵连关系,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四)明确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程序

 

“两高”《解释》第12、13条明确了司法机关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追赃挽损的程序。其中,第12条规定了“拒执”行为人违法处置财产的处理原则:“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第1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追赃挽损程序中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结合《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上规定事实上将“拒执”行为人违法处置的财产类比“违法所得”处理。这一做法具备合理性。在生效裁判已明确行为人负有执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违法处置本应交由执行法院处置的财产,以期达到拒不执行裁判目的的,应否认其保有相应财产的合法权利。行为人通过消极不作为违法占有的涉案财产,与通过积极作为违法取得的他人财产,都应纳入“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产范畴。

 

四、“两高”《解释》背景下防范“拒执”刑事风险的合规建议

 

在“两高”《解释》颁行后,为防范“拒执”刑事风险,可参考如下合规建议:

 

第一,准确理解生效裁判内容,尊重司法权威。在当事人适用司法程序处理纠纷的场合,败诉方对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不服的情形并不罕见。面对内心并不信服的裁判,败诉当事人应通过在上诉期限上诉等合法途径,实现自身主张。一旦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生效,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就应在准确理解生效裁判内容的基础上,自觉执行生效裁判。每个公民在享有通过司法程序救济自身权益的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尊重司法权威、维护司法秩序的义务。即使在裁判生效后仍有不服的,也应在履行执行义务的前提下,通过申请再审等合法途径尝试维权,或与对方协商执行和解,而不应拒不执行生效裁判。

 

第二,当事人不执行生效裁判“事出有因”的,应与司法机关保持沟通、阐明事实情状,避免由于司法机关对事实掌握尚不全面,而被不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一,防止因自身误解而未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被不当入罪。实践中,有时出现因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表述不清,如主文叙述不明、归责不清楚、漏判诉讼事项,错、别、漏字等,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误解,进而实施阻碍裁判执行的行为的情况。一些案件法律事实相当复杂,在法律文书已相对全面地释明法律适用依据的情况下,部分文化程度有限的当事人也难免存在误解,进而未积极配合执行。对于这类情形,当事人在发现自身误解后,应及时向司法机关阐明自身存在误解的事实,表明自身并无“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以免因一时误解身陷囹圄。其二,当事人因主客观原因无力执行生效裁判的,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自身缺乏执行能力,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实践中,不乏由于客观的原因,裁判下达时,应承担执行裁判义务的当事人,已经没有执行能力的情形,如公民除必备生活费用外已无财物,企业连年亏损已无资金,遭受自然灾害等。有时,尽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财产,使自身无法执行裁判,却并非出于“拒执”的非法目的,而是由于义务冲突等原因。在这类情形下,当事人应将自身无力执行生效裁判的情状尽早告知司法机关,以免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执行能力发生误判,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三,自身行为属于抗拒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的,应向司法机关澄清,必要时寻求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有时,生效裁判存在明显错误,包括违法取证、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错误,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等事实错误,对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而裁判其承担义务等裁判归责错误等。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错误的执行行为,如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执行、将别人的财产误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予以强制执行、超出裁判文书指定的财产范围执行等。作为“拒执”犯罪行为对象的裁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理应是依法裁判、依法执行的,当事人行为属于抗拒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的,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澄清,说明生效裁判或其执行过程的错误。需要注意的是,生效裁判或其执行过程合法与否,往往专业性较强,有些裁判合法与否争议较大,不排除当事人出于误解而错误认为生效裁判或其执行过程有错误的情况。因此,若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或其执行过程存在错误,不愿执行的,应尽可能寻求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而不宜在缺乏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情况下,坚持以隐藏、转移财产等手段消极抗拒执行。

 

第三,审慎对待他人提出的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请求,防范“拒执”共犯刑事风险。在他人无故提出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请求时,须甄别其是否意图实施“拒执”犯罪,以免沦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有时,他人提出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请求时并未涉诉,当事人难以识别其有实施“拒执”犯罪的主观意图,可能出于情谊等因素同意其请求。若此后被协助者涉嫌“拒执”犯罪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司法机关反映自身并不了解被协助者“拒执”行为的情状,不符合“拒执”共犯“明知”、“通谋”的主观要件,并积极配合退出自身协助隐藏、转移的涉案财产。

 

第四,当事人确有“拒执”行为时,应尽早认识自身过错,配合执行工作,以期减轻自身法律责任。依据“两高”《解释》,一般的“拒执”行为原则上不会成立犯罪,通常只有在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才可能因构成“情节严重”而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当事人宜尽早改变与司法机关对立的态度,配合执行生效裁判,避免自身“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就“拒执”行为确属“情节严重”的当事人而言,亦应关注适用“两高”《解释》第11条,在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后通过相对不起诉出罪或定罪免刑的可能,以期减轻自身法律责任。

 

注释:

[1] 参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

[2] 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

[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