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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二十八: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研究
2025年01月07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在商业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作为一种主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相比于诉讼,仲裁有其一裁终局、灵活性、自主性、专业性、保密性等特点。尽管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有着显著的不同,但是仲裁裁决却和法院裁判一样,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实务经验总结,详细介绍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所需满足的条件、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有何影响等实务要点问题。

 

一、执行依据: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

 

(一)可以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自愿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内容制作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一条,除仲裁裁决外,由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调解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仲裁调解书是指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正式文件,仅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仅由调解员签名的调解书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外,该仲裁调解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实务中,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应当督促仲裁委尽快出具具有仲裁员签名且加盖了仲裁委印章的仲裁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以避免耽误自身权利的实现。

 

(二)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或有遗漏事项的处理

 

1. 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如果仲裁裁决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2)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3)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4)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以及(5)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

 

驳回执行申请是由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不严谨导致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并不会对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裁决是否公正进行审查,驳回执行申请并不代表对仲裁裁决的否定性评价,仲裁裁决并不丧失既判力。但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却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固定下来,陷入仲裁裁决有效但又无法执行的进退两难境地。

 

裁决继续履行合同(或行为履行义务)时,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较为普遍。当仲裁裁决主文仅确定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时,执行法院认定合同哪一部分已经履行、哪一部分履行不当、哪一部分应继续履行都比较困难。如果要准确执行,一般还要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再次进行询问、审查,无异于对合同履行争议再次进行审查,可能不当拖延执行时间。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和申请执行过程中,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要明确仲裁请求。由于仲裁委员会不负责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更关注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对于下一步执行程序并不关注,可能会遗漏对执行工作有助力的详细信息。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尽量明确履行的期限、方式、范围、标准等,以避免在申请执行时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二是申请执行时要与执行法院保持充分的沟通。在递交申请执行材料后,及时联系执行法院,了解执行法院对于执行申请的意见。如果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商请法院尽量穷尽函询、查阅卷宗等方式,明确执行内容,审慎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2. 仲裁裁决有遗漏事项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委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执行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47案裁判要旨认为,对于仲裁庭补正应当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补正或说明是否与裁决书主文内容文义一致。当仲裁庭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

 

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履行期限届满

 

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告生效。仲裁裁决书会载明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只有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申请执行的时效以两年为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同样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 执行管辖:中院为原则,可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执行人在多地均有财产,任一财产所在地均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中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1)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2)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3)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受理后,中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由本院管辖还是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3条,“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 仲裁保全法院和裁决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9条,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1]因此,仲裁保全原则上由基层法院受理。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原则上由中院管辖,那么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种不一致不构成法律上的障碍,但将导致工作量的增加,如往返查阅、信息核实等沟通成本大大增加,如果出现跨省、市执行,则还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推进。

 

财产保全是为终局裁决的执行服务的,是为了保障将来裁决的执行,因此对保全财产的处置要服从于终局裁决的执行。只要是为执行同一案件的裁决,其他执行法院应可以执行为该案件所保全的财产。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四)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

 

结合《执行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等执行有关规定以及实务经验,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整理如下:

 

1.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中应当写明:(1)申请执行人的基本信息;(2)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3)请求的事项;(4)仲裁裁决(调解)结果及相关情况;(5)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6)申请执行人盖章或签字。

 

2. 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副本

 

3.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4. 委托代理手续材料

 

若为律师代理,需提供律师证复印件、律所函、授权委托书(注明代为办理执行相关事项);若为近亲属代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近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或结婚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推荐的的人,需有社区开具的证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5. 财产保全材料

 

若在仲裁程序中已申请财产保全的,还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6. 被执行的财产证明材料

 

如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7. 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

 

8. 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证明文件

 

此证明可以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申请开立,如双方送达回执、仲裁委向执行管辖法院出具的函件等,以证明该裁决书或调解书已生效。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是指就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在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了细化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有三种不同处理结果:

 

1. 撤销仲裁裁决

 

如当事人提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的,法院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中,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2.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对于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3. 驳回仲裁裁决申请

 

如未发现仲裁裁决具有法定的可被撤销的理由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当事人无权上诉、无权申请再审、无权申请复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否则,权利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生效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不应予以执行的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以达到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相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申请不予仲裁裁决,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在(2021)最高法执监12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申请不予仲裁裁决,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的,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定情形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实体的排除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优先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被执行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中止执行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因此,申请保全人在应当关注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及时申请续行手续。

 

(二)司法审查期间:申请额外保全措施的,由法院审查保全必要性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处理。

 

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三)法院裁定后:恢复执行或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法院作出裁定后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3.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注释:

[1] 北京法院和江苏法院对仲裁保全的管辖法院具有特殊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