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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势而为,定规立矩:《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解读
2025年01月13日孟洁 | 殷坤 | 吉文行

一、《条例》出台背景

 

随着人工智能、信息通信等技术快速演进,自动驾驶正快步迈向规模化应用和商业模式的新阶段,产业格局也随之加速重塑。当下,德国、英国、欧盟、日本、美国等国家纷纷积极推进自动驾驶汽车领域的立法工作,其总体逻辑主要围绕车辆标准、道路测试、修订道路交通法、身份授权管理等方面展开,并相继允许L3(有条件自动驾驶)或L4级(高度自动驾驶)自动驾驶汽车上路行驶。

 

在国内,深圳、上海、重庆、武汉等城市也借助地方立法促进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与产业发展。例如,2022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自动驾驶汽车行业的综合性立法;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等。此后,国家层面也持续发力,2023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地方制定区域性准入和试点的基础上,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具备量产条件的L3、L4 级别自动驾驶技术的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作出了统一规范,并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主体组成联合体进行申报;2024年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又发布了《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探索基于车、路、网、云、图等高效协同的自动驾驶技术多场景应用,促进规模化示范应用和新型商业模式探索,并提出试点城市的申报条件。

 

北京作为全国自动驾驶技术发展的前沿阵地,早在2020年9月就成立了全国首个高级别自动驾驶示范区,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测试与应用提供了宝贵的实践平台。截至2024年6月,北京高级别自动驾驶示范区累计为31家测试车企发放了道路测试的牌照,自动驾驶测试的里程超过2800万公里。这些成果和经验积累促成了高效立法的进程。

 

围绕自动驾驶汽车产业发展需求,按照“有限立法”原则,并衔接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层面关于智能网联汽车准入与上路通行试点、车路云一体化试点、自动驾驶运输安全服务指南等政策立法态度,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了《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此后,历经审议打磨,于同年11月21日形成《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于12月31日正式通过《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定于202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出台体现了自动驾驶立法体系的高效建构趋势。

 

二、《条例》主要内容简述

 

《条例》共分为七章,从总体框架来看,其结构和逻辑与《草案修改稿》基本保持一致,涵盖了总则、技术创新、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上路通行管理、安全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对自动驾驶活动进行了较为全面和完整的规范。《条例》明确了规制对象的范围,即具备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等功能,并可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同时,确立了“创新驱动、市场主导、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的发展原则,多部门联合的工作机制,以及鼓励形成区域协同和行业自律。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场景,《条例》进行了分类和细化,推动了自动驾驶产业从测试验证向商业化的转变。

 

(一)明确技术创新路径

 

《条例》提出完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链和产业链,从产业链生态构建、关键技术研发、标准制定、数据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规定。强调了监管部门在制定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安全评价、自动驾驶地图等地方标准,以及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测试评价和认证规范,汽车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方面的职能作用。同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制定相关标准,开发数据服务产品,助力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二)规范基础设施规划

 

《条例》鼓励多种技术并行融合,对基础设施建设作出明确要求,包括改造现有路测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完善低时延、高可靠通信网络、以及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应用。同时,鼓励多元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加快布设城市道路基础设施智能感知系统,推动车路协同水平的提升。

 

(三)规范上路通行细则

 

上路通行是自动驾驶汽车从技术验证迈向商业化运营的关键环节。为此,《条例》设立了全流程管理体系,专章规定“上路通行管理”,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场景,可在个人乘用车、公共客运服务(除校车业务)、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货物)、城市运行保障、其他国家和本市支持的应用场景中开展自动驾驶验证与应用。

 

《条例》将自动驾驶汽车创新活动分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三个阶段。具体而言,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的申请流程中,明确了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申请流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开展安全评估的方式(第二十六条),包括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等,以及开展道路应用试点的条件(第二十七条)。有效规避技术尚不成熟就大规模上路的潜在危险,有助于保障公众对自动驾驶技术的信任度。

 

(四)强化安全保障

 

《条例》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保障的相关要求,强调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生产主体承担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主体责任;道路应用试点主体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义务;以及,重申了地图测绘活动安全规范;要求政府部门加强应急预案制定,对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并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主体也应制定自身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同时,明确企业投保种类,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五)细化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规则,增强了法规的可执行性,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对尚未纳入其他法律法规范围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补充处罚,如对未经同意擅自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未履行运营车辆日常维护和检测职责以及未按规定配备相关人员等行为的处罚规定更加具体。

 

三、《条例》核心亮点解读

 

《条例》在结构、管理职责、技术创新、上路通行、安全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全面优化和完善。以下就核心亮点加以梳理和解读:

 

(一)明晰职责分工,体现立法开放性与确定性并存

 

《条例》对各部门在自动驾驶汽车管理中的职责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强调系统联动的特质。鉴于在自动驾驶领域涉及多方主体,且技术与产业复杂,需要多头监管模式,进而形成了政府统筹领导,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相关部门建立自动驾驶汽车联合工作机制,与汽车生产企业、使用主体等共同参与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试点组织协调机制。还涉及市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科学技术、应急、政务和数据等部门。

 

由前述监管主体分别在各自负责的领就目前北京自动驾驶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为后续探索实践预留了充足的空间,包括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应用场景实施、道路应用试点和运营活动管理,自动驾驶汽车车辆登记、号牌发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处和交通事故处理,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使用过程中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测绘活动管理和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管理,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确保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各个环节都在法治框架内有序运行。

 

此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管理平台,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平台上传车辆运行数据。这有利于进行事故报告的记录,进而形成统一的数据记录和事故报告制度,尤其是当自动驾驶汽车在引入公共道路时,建立一个集中的数据库就至关重要。通过这个平台,监管部门可以实时获取车辆运行数据,及时发现潜在安全隐患,对事故进行精准溯源,为制定政策和改进技术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同时,这也有助于企业之间共享数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协同发展。

 

(二)精细上路通行管理流程,推动商业化进程

 

基于现阶段已有的大量研发测试和一定程度的量产化趋势,《条例》从车辆准入视角出发,分别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试点设置了管理流程与安全评估程序,为风险防控提供了多道关口的管理模式。

 

针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实行申报确认制度,且需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开展相关活动。如一辆自动驾驶汽车在北京上路,首先需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完成道路测试活动并达到规定条件,需要测试载人载物等应用场景的,可以申请开展示范应用活动并申请领取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完成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自动驾驶车辆号牌,申请开展道路应用试点。在道路测试和示范运营有序发展的前提下,安全评估要求为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现阶段的商业化运营难题提供了关键路径,并平衡了创新性与安全性。评估方式包括组织专家论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针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等事项作出评估结论。通过安全评估作为自动驾驶汽车入市上牌的关键依据,有助于筛选出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进入市场,提升公众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信任度,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商业化运营奠定坚实基础。

 

同时,《条例》设立道路应用试点许可,允许通过安全评估并符合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申请取得相应类别的试点资质,在京开展自动驾驶汽车运营收费业务。对于未经同意擅自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可能面临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条例》对异地测试结果的认可更加明确,例如在其他行政区域已经或者正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以申请在北京开展类似创新应用活动并适用简化确认程序。这有利于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促进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区域协同发展,加速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三)强调企业宣传要求,保障用户知情权

 

《条例》对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在进行产品、技术和服务宣传时提出更明确的要求,要求真实、准确宣传自动驾驶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提示用户自动驾驶汽车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例如,如企业应向消费者明确告知自动驾驶功能的级别和自动驾驶能力、适用范围、限制条件以及在不同场景下的操作要点,注意表达方式、符号和标志,确保用户在使用自动驾驶汽车时能够充分了解车辆的性能和风险,避免使用夸大或模糊的表述让消费者对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产生过高或错误的预期,防止消费者因对不同程度的自动驾驶功能或辅助功能产生混淆而导致安全事故。

 

(四)压实生产企业以及道路试点运营主体的安全责任

 

相较《草案修改稿》和《征求意见稿》,《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生产企业的安全义务,呼应《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实施指南(试行)》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要求,生产企业除应满足模拟仿真、封闭场地、实际道路、网络安全、软件升级、数据记录等测试要求外,还应满足功能安全保障、预期功能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软件升级管理、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等能力。

 

同时,道路应用试点主体亦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建立健全车辆、人员等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自动驾驶汽车运营安全监测平台,实时动态监测车辆、人员、网络等运营情况。道路应用试点主体还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测,并定期将运营车辆送交国家、本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确保符合自动驾驶车辆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要求。此外,道路应用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招录、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相关企业数据合规的具体要求请见本文第四部分。

 

(五)安全员与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于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所具备的运营安全监测平台,《条例》进一步强调了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安全保障职责,除应按照操作规范监测并保障自动驾驶安全以及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报告义务外,在发生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采取人工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行驶速度、将车辆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事故风险。平台安全监控人员这一制度在国内外实践中被普遍视为“过渡措施”,未来随着技术成熟和法规健全,或将逐步探索完全无人驾驶的落地模式。

 

(六)鼓励地图测绘相关企业的地图技术创新

 

高精地图和测绘活动是智能网联汽车以及自动驾驶技术的重要基础,《条例》鼓励和支持地图测绘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自动驾驶高精度地图安全应用,开展地图要素提取技术、数据实时更新技术、快速审图技术、地理信息安全技术应用以及地图数据传输等业务。该规定呼应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高精度地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等规定中就鼓励地理信息安全应用探索的政策趋势[1],支持企业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就不同技术路线、不同应用场景、新的地图要素内容等开展测试验证和应用推广。例如,支持车企、服务单位探索智能网联汽车地理信息数据众源采集、实时更新、在线分发、安全传输等安全合规技术路线,支持企业研发增量更新等快速审图技术,探索快速审核模式,在适当条件下试行企业责任制快速增量审图制度,以优化审查系统,提高审图效率。以此,进一步促进构建高精度地图在“车路云一体化”场景中的地理信息安全防控技术体系。

 

(七)重申并严守测绘法规,确保合规测绘

 

在测绘资质方面,需由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相应测绘活动。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自动驾驶汽车进行测绘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处理。对于企业合作中可能出现的“车辆所有权”和“测绘资质”不一致问题,《条例》进一步强调应由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数据进行全流程管控,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合法合规使用。即在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利用非本单位所有的自动驾驶汽车开展测绘活动时,安全责任应由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保障自动驾驶汽车传输到车外进行存储和处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

 

此外,除明确测绘单位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外,《条例》还对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进行了规定,以确保自动驾驶数据处理全流程的数据安全。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制定相关制度,防止不具有相应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开展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地理信息数据活动。对此,企业在开展自动驾驶业务过程中,需注意对上下游合作方的测绘资质进行审查,建立并完善供应商合规审查机制,与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合作,如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自动驾驶汽车企业等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同时,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需采取地理信息数据传输的安全保障和存储措施,对数据存储环境和访问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和管控,建议由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数据接管和处理。

 

(八)精准界定违法,合理配置罚则

 

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对自动驾驶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从较早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到道路应用试点主体承担责任的转变,目前的立法思路亦未明确涉及“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的责任,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和行业的成熟,相关责任界定可能会进一步完善。《条例》仅在现有框架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同时对几类特殊违法事宜进行了单独的规定,这一点尤其针对“谁来承担责任”这一社会关注焦点做出了制度性铺垫。同时,自动驾驶汽车应具有事件数据记录系统和自动驾驶数据记录系统,也将助于事故重建、责任判定及原因分析等。

 

(九)激励保险创新,护航自动驾驶

 

《条例》规定自动驾驶汽车需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以及其他补充商业保险,这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上路运营提供了基本的风险保障。然而,传统车险主要聚焦于人为驾驶行为的风险,鉴于自动驾驶面临软件、硬件和网络安全等一系列新风险。据此,《条例》还鼓励保险机构自主开发或者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合作开发新型保险产品,以更好地匹配自动驾驶汽车场景下的风险特征。一方面,保险机构需要深入了解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原理、运行模式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以便科学合理地评估风险概率,制定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汽车企业也可与保险机构合作,共同探索创新的保险模式,如基于行驶里程、路况、系统运行状态等多维度数据的动态保险定价机制,以及涵盖技术故障修复、网络安全保障、法律纠纷应对等全方位服务的综合保险方案。

 

四、汽车相关企业的数据合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生产企业、道路应用试点主体以及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均在《条例》的规范范围内,《条例》包含了对智能网联汽车、车联网平台、车载应用服务等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顺应《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法规法规及政策标准的要求,前述企业均应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优化升级自动驾驶系统软件,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条例》规定的数据合规要求具体如下。

 

(一)收集的数据应当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有关

 

目的限制将对自动驾驶企业的功能开发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汽车相关企业仅可在具有直接服务于个人(包括增强行车安全、智能驾驶和导航)等目的时才能处理敏感个人数据[2],仅可在具有行车安全的目的和完成充分必要性论证的基础上,才能收集生物识别特征数据[3]。自动驾驶相关的数据收集也应遵循严格的目的限制以及最小化采集原则,《条例》规定仅限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的目的收集数据,据此,企业应根据自动驾驶相关活动的功能和对所需数据数据类型、范围、质量、颗粒度的不同要求,确定采集设备的覆盖范围、分辨率,以满足目的限制原则。

 

(二)评估数据安全风险,分类分级保护有关数据

 

鉴于汽车通过摄像头、雷达等传感器以及卫星定位、通信网络等各种方式,会采集大量数据,包括车外数据、座舱数据、运行数据、位置轨迹数据,其中,车外数据可能包括车外行人的人脸、车牌以及车辆流量、物流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重要数据,座舱数据可能包括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脸、声纹、心率、指纹等敏感个人信息,还包括车辆运行轨迹数据,以及测绘数据等。据此,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企业应建立数据管理台账,参考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分类分级白皮书以及实践指引等,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加强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保护。

 

(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

 

针对自动驾驶活动而言,仅可处理满足目的所需的个人信息,在落实通用场景下的告知同意要求的基础上,尤其需关注车联网场景下的告知同意的特殊要求。例如,在车机端数据与移动端数据的传输交互以及向第三方主体进行数据传输时,如何选择对用户友好且合规的告知方式、内容和时机以及能否落地同意以及单独同意机制,此外,还包括向用户提供拒绝同意的选项,并提供自主设定同意期限的途径等要求。

 

(四)处理重要数据应开展风险评估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条例》重申了《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中的风险评估要求。企业应按照《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对重要数据的范围、重要数据识别指南以及监管部门发布的重要数据识别优秀案例等,并结合影响对象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划定重要数据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鉴于自动驾驶技术依赖的数据采集设备要求等因素,在传统重要数据的类别基础上,应关注数据的场景、数据规模、数据时效、是否为原始数据等维度并针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数据会由于量级和精度的增加导致数据在分类分级中的级别划定升高,例如高精地图数据等,不同种类数据的融合也会导致数据级别划定升高,如融合后的交通信息数据、自然条件数据、道路属性数据风险级别相对较高。

 

(五)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查阅车辆运行数据和使用人查阅本人使用期间与事故、故障相关的数据提供查询工具和路径

 

为实现自动驾驶安全的考量,《条例》增设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查阅车辆运行数据的条款。如平台安全监控人员需确保行车安全,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交管部门通过行车数据的查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同时,应注意的是,基于座舱数据不出车原则,为远程查看、云存储等功能,向使用者提供数据时,应取得个人同意、限制他人访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建立汽车数据安全风险管理和事件处置制度

 

《条例》要求汽车相关企业应建立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具体而言,企业应建立汽车数据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形成数据安全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及安全事件管理规范的成套制度文件;建立数据安全事件处置制度,包括建立应急响应小组、明确安全事件的响应流程和报告制度、形成对内对外的沟通话术,并定期开展应急响应演练,以助于企业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自动驾驶汽车数据跨境传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目前已建立较为完善的数据出境法律框架制度,针对自动驾驶领域,除了需满足一般个人数据处理的合规义务外,在汽车领域还需特别关注座舱数据、地理信息数据、重要数据、国家核心数据的出境风险等。例如,用于自动驾驶技术试验、道路测试的地图数据,应当按照涉密测绘成果进行管理[4];智能网联汽车采集、收集的用于导航相关活动以及地图制作、更新的地理信息数据需在境内进行存储,申请向境外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严格履行对外提供审批或地图审核程序,并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有关规定[5]。对于包含人脸信息、车牌信息等的车外视频、图像数据的重要数据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等车外数据,原则上应境内存储,若必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等。

 

对此,建议企业首先基于汽车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梳理出拟跨境传输的数据类型,例如,个人数据、车辆基础信息、测绘数据、OTA包数据等,以及准确识别出境场景;其次,基于数据本地化及跨境传输的法律法规要求,判断对于不同类别的数据是否有本地化要求,是否可以传输;再次,按照数据本地存储优先、数据跨境传输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综合考虑采取相应的跨境传输合规措施,如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签订SCCs等合同条款、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

 

四、结语

 

《条例》综合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在自动驾驶的管理实践和成果,从技术创新、基础设施、道路管理、安全保障、法律责任等多个维度构建了较为系统的地方立法框架,也对产业生态和监管方式进行本地化细化,体现出北京市在自动驾驶产业发展与治理上的前瞻性与综合性。

 

《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推动自动驾驶汽车的落地应用与产业升级,并对其他地区推进自动驾驶立法和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随着多头监管部门对自动驾驶领域立法和政策的持续出台,以及北京市在测试道路开放范围、试点企业数量、商业化运营场景等方面的不断拓展,《条例》在2025年4月1日正式实施后,必将为自动驾驶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提供更为成熟的土壤。

 

注释:

[1]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高精度地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第五条

[2]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

[3]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

[4] 《关于加强自动驾驶地图生产测试与应用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5]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