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如何保全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注册商标权作为被保全人的财产,可以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鉴于注册商标本身的特殊性质,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有关注册商标信息则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商标查询功能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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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24. 如何保全专利权?
专利权的保全具有一定特殊性,除了能申请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外,专利申请权作为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
针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而对于专利申请权的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申请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所需要的信息,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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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
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25. 保全人可否就被保全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保全程序中可以对被保全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对象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未到期债权。
但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同样属于财产权益,只是尚未到期,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即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的义务。因此,基于前述规定,在债权未到期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债权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但冻结该未到期债权从而对第三人产生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期限利益,也能够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权利处理未到期债权。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由此可见,针对被保全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只是在债权到期前不得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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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3.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26. 如何保全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作为一种未竣工且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特殊财产,在保全方式上与取得权属登记的一般不动产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在建工程根据其所处的不同阶段,所采取保全的方式也不相同:
(1)尚未取得预售许可。因在建工程此时不存在任何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法院通过通知管理人、实际占有人,并张贴公告的方式起到保全查封的公示效果。另外,也可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在建工程时一并申请查封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查封登记,通过查封土地使用权实现查封地上在建工程的效果。
(2)已办理预售许可。在建工程办理预售许可登记后,住建部门会取得相关预售许可证号、预售楼幢等信息,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签订预售合同向外出售房产。此时可申请法院向住建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在建工程进行预查封登记,待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预查封即自动转变为具有权属登记的房屋的正式查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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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八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一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27. 房屋作为被保全财产时如何进行价值评估?
不同于银行存款等有明确可用余额的财产,在对房屋进行保全时应当向法院提交估算的财产价值和依据,以避免超标的保全。查封房屋的,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价值估算保全标的额。其中查封房屋为一手房的,可以参照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一手房价格估算保全标的额;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可以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等估算保全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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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8. 如何评估被保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的价值?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非流通股),由于其缺乏类似证券交易所这样的公开交易平台,往往没有可以直接参考的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保全时的价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451号中提到:“保全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仅以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认定股权的实际价值,还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投资情况、负债情况,还包括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价值等无形资产以及市场对于公司经营前景、团队运营等管理层面的认可度等。”同时结合各地关于保全财产价值的司法文件规定,在保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应当参照公司财务报表及实缴出资额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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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可以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
(二)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实缴出资额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第一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及实缴出资额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参照相关财产信息难以估算查封财产价值的,可以通过询价或评估的方式确定查封财产的价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
第二十二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
第四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参照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及实际出资额估算;无法获取财务报表的,以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额估算。仍然难以估算财产价值的,可以通过询价或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
第五条 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
(四)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实缴出资额以及公司财务报表估算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