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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固定价格合同造价争议的裁判逻辑
2025年02月28日牛磊 | 李宜峰

当前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大多为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以及固定单价。对于固定价合同,由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周期通常较长,施工过程中时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条件改变、建筑材料及人力等施工成本波动、施工人提前退场等情形,故当事人在进行合同结算时往往容易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有鉴于此,笔者将结合团队的办案经验以及对相关司法判例的研究,针对固定价合同下建设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进行讨论,以期对解决相关工程造价争议提供帮助。

 

一、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工程造价的确定

 

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当事人在预先确定施工图纸、工程量以及其它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预先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1]规定,司法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造价在进行结算时原则上不可进行更改。但是,由于实务中往往存在承包人提前退场、施工内容发生变更、施工成本变化等情况,故当事人关于工程造价的争议仍然常有发生。

 

(一)建设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如前文所述,在建设工程按照预定图纸完工的情况下,原则上承包人只得按照固定总价主张工程款。而在建设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则应在固定总价的框架下,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比例折价确定。但关于如何确定折价比例,全国各省市司法实践在处理细节上略有不同,例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第(6)款:“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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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否能够突破

 

如前文所述,固定总价合同下,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浮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化以及承包人为使得工程满足工期和质量要求而主动支出的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额外施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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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固定总价并非完全无法突破。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超出固定总价的工程价款,包括:

 

1. 工程设计因发包人原因而发生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致使工程造价发生改变的,对于变更部分,承包人可以要求据实计算。在固定总价合同中,由于合同已经对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故实务中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通常会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以及对应工程量进行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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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施工人的施工成本大幅增加

 

实务中,施工人主张增项的常见理由是施工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等施工成本上涨。虽然此情形下,施工人确实存在额外成本支出甚至遭受亏损,但回归双方合同本意来看,发包人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工程本身就是为了避免资金超支,施工人接受固定总价合同也意味着其自愿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人力等成本上涨带来的风险。并且,实际上市场波动对于施工人而言也存在施工成本下浮使得净利润增加的可能性。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施工人以施工成本上涨为由要求调整工程造价。但是,施工成本浮动足以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则属于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部分地方高院规定[2],如果施工期间施工成本浮动系因“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导致,例如钢材等建材价格不正常的剧烈波动、新冠疫情期间人工及防疫成本增加[3]等,则施工人有权要求调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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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价格调整符合合同约定或得到双方确认

 

鉴于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造价何时应当调整之争议频频发生,近年来,承包人与发包人越来越倾向预先在合同中明确固定总价可以调整/不可调整的具体事由;在不存在合同约定时,当事人也会通过签署签证单等方式进行事后确认。对于此类约定或事后确认 ,只要当中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等无效事由,法院通常会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

 

 

(三)固定总价建设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针对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法院不应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对于前述规定,部分当事人将之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争议中,法院不得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事实上,前述观点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

 

1. 当事人对工程量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若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则法院有权决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固定总价所针对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若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存在争议,那么除非存在前文所述的特殊情形(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存在变更等),否则工程造价只得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在此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换言之,法院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对工程量不存在争议为前提。

 

但是,若当事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那么法院有权以此为由启动针对工程量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参见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2. 特殊情形下,法院有权决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除了工程未完工、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之外,在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情况下,如因为情势变更导致施工成本发生改变或者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固定总价金额等原因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那么法院仍有权决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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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定单价合同项下工程造价的确定

 

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当事人根据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内容预先确定工程单位造价,在结算时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合同。实务中,固定单价通常应理解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计价因素考量在内,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4]。

 

与固定总价合同相比,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下,工程造价系根据“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得出,故承包人无需就工程量发生变更承担风险,但是如果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施工成本发生波动,那么承包人仍然需要就该等成本波动自负盈亏。

 

因此,参照固定总价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造价结算,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固定单价,当事人应当根据双方核算或者鉴定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仅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要求调整固定单价。

 

(一)固定单价可以调整的情形

 

参照前述笔者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调价情形的介绍,固定单价可调整的情形实际与固定总价合同相差不大,即包括情势变更、设计变更、双方达成合意以及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调价情形等:

 

1. 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施工人的施工成本大幅增加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等地方高院规定,如果施工期间因情势变更导致材料价格不正常的波动、或导致施工人承担了额外的施工成本(如防疫成本)等,则施工人有权要求调整合同。

 

2. 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成本发生变化

 

固定单价合同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当事人仅需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此类设计变更不涉及综合单价的调整。但是,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等成本等发生改变,例如将钢材替换为其它合金、将混凝土替换为砂浆、将买进半成品组装改变为买进材料设计组装等,那么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照变更后的成本对综合单价作出调整。

 

3. 材料、设备单价等施工成本的变动幅度超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各地方规定的浮动范围

 

现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GB 50500-2013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7.3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 9.7.1 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 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价格系数调整法或价格差额调整法(具体方法见条文说明)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采取固定单价的合同,如果施工所用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幅度,则双方应当对超过规定部分的价格予以调整。在上述规范规定的基础上,各地方也存在对施工成本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例如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5]、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6]等。

 

但是,由于上述规定在效力级别上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能够依据上述规定对固定单价进行调整存在不同的做法:

  • 相关司法判例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看出,《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的地方法规虽然能够作为施工人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但调价的前提是合同约定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整,否则法院仍然优先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对此类主张进行审查。

 

因此,实践中当事人以此项是由主张调整固定单价的,并不能当然地获得支持,而需结合其它相关的合同约定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202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修订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2024年11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GB/T50500-2024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该规范将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相比于《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于计价依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合同双方的风险分担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表述及规则调整。

 

针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固定价合同工程造价的结算问题,笔者认为《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最值得关注的变化点是:《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性质上属于“GB”,即国家标准;而《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性质上被变更为“GB/T”,即“推荐性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不再属于“必须执行”的范畴,而是进一步弱化为“鼓励当事人采用”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在固定价合同争议当中,即便是对于此前“必须执行”的《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诸多限制,不能够对抗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成本浮动不得调整,那么除非发生法定的情势变更等情形,否则当事人依据计价规范要求调价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成本浮动是否可以调整,那么实务中部分法院支持当事人依据计价规范提出的调价请求(但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数据来看,支持调价在实务中也属于少数观点);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成本浮动可以调整或约定计价规范属于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则计价规范才有能够适用的空间。

 

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此类争议当中,在无特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按照《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调整工程造价将变得更加困难,尤其对于施工人而言,其要求调高工程造价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可能会进一步提高。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水泥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调整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第2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4] 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定额单价或其它形式的单价,此类单价中可能只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部分施工费,通常不包括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故此类单价并非工程“包死”单价,工程单价存在调整空间。

[5] 《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指出,对于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6]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进一步增强工程承包风险意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后的调整办法,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材料价差调整等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