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中美两个超级贸易大国爆发史无前例的关税战,美方将对华关税数日内持续提升至145%,[1]中国也将对美关税逐步增加至125%,并宣布由于美方输华商品已无市场接受可能性,将不再理会美方可能的进一步加征行为。在此背景下,中美双方的超高关税是否构成两国跨境贸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两国交易方已经或将要进入履行阶段的国际贸易合同可否以此为由寻求解除成为国际贸易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为探究这一问题的答案,本文将从中美两国法律体系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关于不可抗力及其关联制度的规范差异切入,结合司法审查典型实践案例,深入探讨不同适用法条件下关税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要件,并针对当前关税战背景下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场景和要点提出了建议,以期为广大涉美国际贸易从业者提供理论和实务参考。
一、中国法下不可抗力的认定
(一)不可抗力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说观点认为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同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不能预见”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且不应预见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能避免”指尽管当事人尽了合理的注意或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仍不能阻止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客观情况不可避免发生后,当事人尽其所能仍不能消除该客观情况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为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产生免除责任、免除部分责任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要援引不可抗力条款,需要证明事件发生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点,且该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方面,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该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事件是否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 在“不能预见”的认定方面,法院对税收政策变化是否具备不能预见性的判断各异。
在(2021)辽02民终9593号案、(2019)苏07民终4077号案及(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6号案中,法院认为税收政策调整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行为。
在(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案中法院则认为,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承担关税的,如该方作为长期从事该类交易的市场主体,则对关税应当存在一定的预计和判断,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认定加征关税因素导致的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并非不可抗力,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
2. 在“不能履行”的认定方面,法院严格区分客观履行障碍与经济收益减损,通常认为单纯因某一事件导致合同履行利益减损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能履行”。
在(2021)浙02民终4177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当事人未提供加征关税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影响、影响内容及影响程度的证据材料,故加征关税不能成为阻却合同项下给付义务履行的法定事由。
在(2022)沪民终525号案中,法院认为国际航运市场的价格波动是常态现象,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作为相关从业人员对此应当了解。运价的提升所涉及的价格因素,仅对相关当事人的收益产生影响,显然不构成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次,当事人提出委托运输请求的时候,国际航运市场确实存在运力紧张的情况,但相关航线并未中断,合同义务仍具有履行的基础,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
在(2016)沪0115民初78608号案中,法院认为税收政策变化与否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况且当事人所指的开征土地增值税并不影响双方间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该当事人并不因此具有解除权。
3. 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方面,法院就合同主要目的进行分析,认定事件发生是否导致目的无法实现。
在(2023)黑民申3859号案中,法院认为自然资源局下发《关于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符合我国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而退耕还草后,案涉地块将不得再行耕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为取得耕种的权利,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某某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解除承包合同,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合同解除情形。
(三)关税战背景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在可预见性方面,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理应具备对常规幅度内关税调整的预判能力,但超出常规范围的税率变动不具备可预见性。中美贸易摩擦自2018年以来长期存在并逐渐演化为贸易战,关税政策受政治因素影响呈现周期性波动的特征,企业对关税政策风险应保持合理预期,如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前述(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案中即持此观点。然而,此次的关税调整从34%到145%,其突发性与剧烈波动程度远超常规。新华社4月11日的报道中使用了畸高关税的表述,并认为美国肆意加税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与常识。由此可初步判定此轮关税调整已超出企业基于理性判断所能预见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如DDP术语)、对关税承担作出约定或采用固定价格,法院倾向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较高可能性推定双方已预见关税变动,且对相应风险作出了安排。
在合同履行层面,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履约抗辩事由时,其主张往往基于主观商业利益考量(如因两国加征关税导致履约成本超出预期、交易利润空间被压缩),而非基于客观上的合同履行不能。结合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不可抗力制度旨在解决事实层面的履行不能问题,而非调整商业对价失衡。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4月11日发布的公告即认为美国125%的关税导致美国输华商品已无市场接受可能性。但两国并未发出正式声明禁止两国间贸易往来,本次关税上调并未阻断货物交付,因此合同在事实上仍可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若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需提供证据充分说明加征关税对其履约义务的具体影响与影响程度,证明合同已丧失履行基础,证明难度较大。
就合同目的实现而言,国际贸易中卖方的核心诉求是卖出货物,买方的目的为获取货物,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为转移货物所有权。本次关税政策调整并未阻止货物交易,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因此难以认定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以关税政策变动为由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在不可预见性方面有认定可能,但在不能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明方面存在较大困难。
(四)情势变更
除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外,当事人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1、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如下: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对比法律条文可以得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构成要件、法律性质、适用程序方面存在不同。
首先,在构成要件方面,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需是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且这种变化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但这种重大变化无需达到使得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其核心特征在于合同虽仍可继续履行,但会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公平”。
其次,在法律性质方面,情势变更本质上赋予了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最后,在适用程序方面,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必须先行与相对方协商,只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且作出最终裁判/裁决前,合同当事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相较而言,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程序更为直接,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立即主张免除责任或解除合同。
2. 关税战背景下的情势变更认定
就此次关税政策调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应对关税是否属于合同基础条件、关税调整是否可预见、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是否使得合同的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进行分析。
在关税是否属于国际贸易合同基础条件方面,通常情况下,关税的承担直接影响标的物的最终交易价格,而价格条款作为合同的核心经济要素,通常被认定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同时国际贸易术语中关税的承担亦是区分不同贸易术语的要素,因此可以初步推定关税为国际贸易合同的基础条件。在具体案件中,需以合同的具体约定为依据,判断关税是否为该合同的基础条件。
在关税调整是否可预见方面,结合前述不可抗力可预见性的分析,近期关税调整呈现单次幅度剧增,调整频次极高的特点,此类政策突变有较大可能突破可预见的边界。
在关税政策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方面,可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进行理解。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关税变动15%以及履行合同后仍有盈利被认定为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亦有60%的价格涨幅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在(2023)内02民终1704号案中,法院认为加征15%关税不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作为从事进口企业应当预见到进口关税变动对合同价格的影响。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净利润虽因补交税费而减少,但该情形并不导致公司的重大损失,公司在补缴税费后仍有盈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2023)甘民申475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17日的短期内水泥价格发生了三次涨价,涨幅接近60%,明显超过了以往曾经出现过的价格波动幅度,也完全超出交易各方合同订立时的预期。该价格的异常涨幅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显然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显然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此次中美两国关税加征幅度巨大,增幅已远超历史波动水平,极大可能会引发跨境货物价格飙升,按原价格履行合同会使一方履约成本过高,甚至出现不盈利的情况,有被认定为非商业风险的可能。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固定价格或对关税进行了约定则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例如在(2019)晋民再82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间对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表明双方对市场变化等风险进行了预见和约定。因此本案中煤炭价格虽然由签订合同时的200元/吨较大幅度地上涨到715元/吨,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在关税政策变化是否使得合同的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方面,需进行个案判断,应结合合同具体条款,明确关税变动对履约成本、履行利益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及影响程度,若本次关税调整后导致一方的履约成本增幅显著超出正常波动区间,甚至完全丧失盈利空间,则有较高可能性被认定为构成“明显不公平”。
最后,受不利影响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前,需先行与相对方进行协商。若协商未果,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需特别强调的是,协商程序是主张情势变更的法定必经步骤,未经协商直接诉诸司法救济可能因程序瑕疵被驳回;此外,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决前,当事人不得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二、美国法下不可抗力的认定
(一)相关规定
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未见成文的不可抗力制度或原则规定,其法律体系下,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买卖双方可以将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类似功能的条款写入国际贸易合同中,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条款的具体约定来解释相关免责情形。在其法律体系中,与我国不可抗力制度最为接近的是《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第2-615条规定和《合同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R2K)第261条、第265条的规定。
1. 《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管辖货物买卖,其第2-615条关于“预设条件丧失时的免责”(Excuse by Failure of Presupposed Conditions)规定如下:
除非卖方已承担了进一步的义务,且除非上条涉及以替代方式履约时另有规定,
a. 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或由于卖方以善意遵守了外国或本国政府法令(不论此种法令以后是否被证明为无效),致使卖方确实难以按约定方式履约,则只要卖方遵守本条第b项和第c项,卖方即使延迟交付,或部分地或全部未能交付,也不构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
b. 如果本条第a项提到的情况仅部分地影响了卖方履约的能力,他必须将其产品分配给各位客户,但他可以决定把那些当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有经常联系的客户以及自己今后生产的需求也考虑在内。他可以用任何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
c. 卖方必须将延迟交付或无法交付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如果根据本条第b项需要分配产品和货物,他必须将买方有可能获得的大概数额通知买方。[2]
根据对该条款的官方解释,此条款的适用需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事件的发生需要符合“不可预见”,条款未对不可预见情形进行详细列举,而刻意保留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空间。第二,该事件使得卖方义务在商业上履行不能(commercially impracticable)。单纯的成本增加本身不能免除履约义务,除非成本上升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导致履约的实质性质发生根本改变。然而,若因战争、贸易禁运、地区农作物歉收、主要供应来源意外中断等突发事件引发原材料或物资的严重短缺,从而导致成本显著增加或卖方完全无法获取履约所需物资,则此类情形属于本条款的涵盖范围。
2.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相关规定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十一章规定了履行不能(Imprac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原则。
(1)“履行不能”原则
第261条“履行不能”规定如下:
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导致该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且该事件不发生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设,则解除该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除非合同条款或相关情况表明存在相反约定。[3]
随后,该法第262条至第264条描述了构成履行不能的典型情况,即当事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合同履行必要事物被毁损、破坏,以及政府法令使履行受阻。因此,在判断关税政策变化是否导致履行不能时应参考此三类事件的严重程度,即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需要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对261条规定的注释认为“impracticability”不同于“impossibility”,如果履行合同对一方来说存在极端或不合理的难度、费用,或造成极端或不合理的伤害、损失,亦可构成不能履行。由于战争、禁运、当地作物歉收、主要供应来源意外关闭或类似原因造成的原材料或供应严重短缺,导致成本显著增加或完全无法履行,该类情形可适用履行不能条款。但是,由于工资上涨、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建筑成本上涨等原因造成的难度或费用的变化,除非远远超出正常范围,否则并不构成“impracticability”,因为该类风险是固定价格合同固有的。
此外,构成履行不能的前提之一为该事件不发生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假设,即如果知道会发生该事件,当事人便不会订立合同。对第261条规定的注释指明现有市场条件和双方财务状况的延续通常不是上述假设,因此,仅仅是市场变化或财务能力不足通常不会影响本节所述规则下的解除。[4]
(2)“目的落空”原则
第265条“目的落空”规定如下:
在合同订立之后,若一方当事人主要的合同目的因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实质上落空,而该事件的不发生是合同的基本假设且该方当事人并没有过错,则该方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告解除,除非合同条款或相关情况表明存在相反约定。[5]
首先,该条所指的“目的”为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不包括一方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目标(specific object),除非该特定目标构成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其次,落空必须是实质性的,受影响方利益的减少或遭受损失不足以达到“落空”的程度。最后,不发生该事件是双方合同订立时的基本假设,但该事件不需要具备“不可预见性”。
(二)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
1. “履行不能”的认定
在“履行不能”的认定方面,多数法院认为事件对合同可获益性的影响不能阻却合同当事人履行其义务,不构成“履行不能”,除非证明该影响超出正常范围。
在Seaboard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案以及Langham–Hill Petroleum, Inc. v. S. Fuels Co.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一方无利可图的情形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6]
但也有判决支持履约成本差距较大时的救济,如在 Raytheon Co. v. White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履行合同的成本超出原先成本57%,这种情形亦不能构成商业上的履行不能,因为先前判例中超出原先成本70%的情形未被认定为商业上的不能履行,而履约成本超出比例为148%、履行合同导致亏损6000万美元以及原成本为1692万美元而现成本为4亿多美元的情形则被认定为履行不能。[7]
2. “目的落空”的认定
在“目的落空”的认定方面,法院会根据合同内容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如合同目的仍有达成可能性,则不能认定为“目的落空”。
在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 v. SolarWorld Industries Sachsen GmbH案中,法院认为以固定价格签订煤炭长期供应合同,买方不能因煤炭价格下跌便拒绝履行购买义务,因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可预测的价格提供货物而非保证双方的经济利益。[8]
在BancorpSouth Bank v. Hazelwood Logistics Center, LLC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其他方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利益降低,但借款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目的并未“落空”,其仍可达成合同目的——获取资金并开发项目,利润损失不是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目的落空”原则要求完全或实际上完全破坏交易的目的或目标。[9]
(三)关税战背景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案例分析,当事人以税收政策变动为由主张免责,需符合税收政策变动不发生是设立合同时的基本假设以及关税加征导致履行不能或目的落空。
在基本假设方面,司法实践通常不将现有市场情况及双方财务情况作为合同订立的基本假设,国际贸易中关税变动具有高概率性,税收变动的不发生难以被认定为合同成立的基本假设。
就履行不能与目的落空的认定标准而言,履约成本增加或预期收益缩减情形等利益变化情形原则上不属于免责事由,仅当利益减损程度达到“超出正常范围”或“落空”时方可例外。根据对现有判例的分析,法院对履行不能的认定极为严格,仅在极端情况下履约成本增加或履行合同导致亏损时才会支持免责主张。以税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免除责任需要具体计算关税冲击对合同价款、履约成本、履行利益的影响,如存在履约成本激增(不低于70%,甚至需达到148%)或亏损数额巨大(需根据个案判断)的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超出正常范围。而目的落空的认定更侧重于合同核心交易目标是否实质性受挫,证明要求更高,司法认定更为审慎。
三、CISG下不可抗力的认定
(一)相关规定
CISG并未直接使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而是以“免责条款”的形式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韩世远教授认为CISG第79条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进行了规范。[10]
CISG第79条第1款对免责的规定如下: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11]
从文字表述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需要符合两个要件。第一,阻碍当事人履约的障碍(impediment)应该是一种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第二,阻碍当事人履约的障碍要满足“事前无法预见”或“不能克服或回避”的条件。[12]相比我国不可抗力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CISG下不可抗力的认定门槛较低,障碍满足“事前无法预见”与“克服或回避”二者之一即可。
根据CISG咨询委员会第7号意见第3.1条,若出现原本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形,致使履行义务变得过于繁重(即“困难”(hardship)),则可根据CISG第79条第1款将该情形视为一种“障碍”。此外,该条并未明确规定“障碍”一词仅适用于导致履行义务绝对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当一方陷入履行困难时,可依据第79条主张免责。
7号意见的评论指出,多数情况下,市场波动不构成CISG第79条下的“障碍”,因其属于商业交易的固有风险。但货物或货币市场的剧烈且完全不可预见之波动是否构成“障碍”则另当别论。理论上,此类极端情形确有可能触发第79条的适用。
此外,根据CISG第79条第3款的规定,免责在障碍存续期间有效。[13]如一方履行的障碍是永久性的,则其未履行义务的责任被彻底免除;如果履行只是一时不能,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迟延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履行障碍消失后,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请求未履行方履行义务。此项制度安排表明,CISG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最大限度维系合同关系的存续效力,只要合同履行基础未发生根本性灭失,缔约双方即应维持合同拘束力直至义务完全履行。
从理论上讲,在CISG框架下,援引第79条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相较于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更为宽松,亦明显低于美国法中的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落空规则。
(二)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
根据CISG第1(1)(a)条确立的自动适用原则,在缔约国之间CISG的适用一般优先于该国法律。以我国为例,如合同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CISG缔约国且双方并未明确排除适用CISG,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案件应优先适用CISG进行审理。
实践中,CISG第79条若干措辞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导致各国审判机构在免责事由的认定上存在司法裁量空间与裁判分歧。然而,尽管存在解释分歧,多数国家的审判机构对“障碍”的构成持保守立场,要求当事人承担严苛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已公布的涉及CISG第79条的案例来看,该条适用成功率不高。
在具体裁判中,审判主体对是否构成“障碍”进行认定时,通常会对合同的可履行性进行审查,且通常对“履行困难”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例如,德国汉堡上诉法院在一起钼酸铁买卖案件中认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提供货物,即使替代物的质量与原货物存在较大差别,其义务亦不能因另行采购货物将导致重大财务损失(因需支付更高价格)而免除。卖方通常承担与另行采购货物相关的重大额外费用风险,甚至交易损失风险。因此,即使购买履行替代物需支付三倍于市场的价格,此种情形亦未超出绝对牺牲限度(注:本案买卖标的具有高投机性)。[14]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在一起花卉球茎案中适用CISG第79条免除了卖方的责任,因为卖方供应商仓库发生火灾损毁约90%的收成,且卖方无法从国际市场补足货量(市面上的货源已枯竭),卖方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15]
(三)关税战背景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尽管CISG对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较中美不可抗力制度更具包容性,但司法审查中对免责要件的证明要求显著严于学理预设,这一司法克制态度与其维系合同效力的价值导向相呼应。当事人若以关税政策变动主张免责,须证明加征关税直接导致合同陷入客观履行不能的困境,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正如前文分析所示,关税的急剧上调本身并不构成货物交付的实质性障碍,故援引CISG第79条主张履行受阻的成功概率较低,此类抗辩路径的司法可接受性仍需结合个案履约成本变动幅度进行审慎评估。
四、结论与建议
(一)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评价
根据中美两国及CISG不可抗力相关制度的条款及案例分析可知,以关税政策变动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存在一定难度:
1. 中国法维度:不可抗力规范中“不能预见”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弹性突破空间,但“合同无法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明标准严格。相较而言,援引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更强的实践可行性——“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及“无法预见”的要件有较高的证明可能,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价格异常波动突破“商业风险”范畴的判例支持,但仍需结合个案情况精细化论证双方权利义务已显失公平。
2. 美国法维度:在UCC及普通法框架下,“履行不能”与“目的落空”均需满足严苛的构成要件。若加征关税导致履约成本增幅达到极端不合理的程度,则存在认定履行不能的司法裁量空间;但目的落空需证明缔约时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其证明难度显著高于履行不能。
3. CISG维度:虽然CISG第79条的构成要件相对简化,但跨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会对“障碍”进行审查并对“可履行性”进行评估。尽管关税政策突变可能构成跨境贸易的障碍,但主张免责需证明其直接导致履行在事实层面彻底受阻,单纯成本增加难以满足CISG对履行障碍的实质要求,故证明难度较高。
(二)不可抗力条款适用建议
综合中美两国法律及CISG下不可抗力的规定与实际适用情况,企业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需面对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基于合同的全流程风险控制,建议企业采用以下做法:
1. 缔约阶段: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
(1)不可抗力条款的优化
在不可抗力条款中采用“示例+兜底”表述,明确将“关税政策变化”纳入免责范围,并设定触发条件(如税率变化幅度超缔约时关税水平的【】%时构成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
(2)约定动态调整机制
就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动态分配,区分部分履行不能与完全履行不能,对非因双方原因导致的重大变化约定中止条款、变更条款或解除条款(如非双方原因导致货物完税价格变化达到【】%时,受影响方可单方发出中止履行通知,双方应于【】日内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协商,如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
2. 履行阶段:条款审查、通知协商、证据梳理、提起诉讼或仲裁
(1)条款审查与责任理清:建议企业先行审查现有协议有关关税的条款(如贸易术语、价格机制、风险承担条款),明确己方是否需承担关税变动的风险。如需承担风险,建议审查相关合同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条款,包括: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合同后续安排约定、风险分担方式等,以初步评估通过不可抗力制度主张责任免除的可能性。
(2)尽快通知并进行协商:无论合同是否有特殊约定,在相关情况发生后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关方,并说明履约困难、预期影响与已采取措施,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否则对于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如判断合同履行受阻、但尚未完全达到履行不能的严重程度,可考虑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应尽早将相关情况进行告知对方,并安排协商,期间不得中止合同的履行,协商不成时可考虑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
(3)证据收集:如未来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作为主张免责、解除或变更的一方,企业需承担对事件发生及其严重程度的举证责任。因此,建议企业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收集并整理有关证据(关税公告、政策变化的严重程度报告、合同已履行情况、履约成本以及履行利益的变化数据、事件发生后的沟通协商文件等)。
(4)提起诉讼或仲裁:根据具体情形(不同货物的价格波动性、可预测性、履行可行性不同)并结合合同约定决定适用条款(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不能、目的落空、履行障碍)。
(三)结语
中美关税战对于短期内两国双边贸易的冲击无疑是巨大的,对于广大正在开展涉美国业务的中资企业而言,科学妥善应对当前畸高关税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困难甚至履行不能,其核心之一为结合双方贸易合同适用法律来进行具体和针对性研判。同时,我们也将密切关注中美两国司法实务界对于此轮关税战下不可抗力适用的审判立场和趋势,以作进一步的解读供业界参考。
注释:
[1] 截至发稿日,中国出口美国的个别商品(如注射器、针头)面临最高达245%的关税(2025年4月16日数据)。
[2] Except so far as a seller may have assumed a greater obligation and subject to the preceding section on substituted performance:
(a) Delay in delivery or non-delivery in whole or in part by a seller who complies with paragraphs (b) and (c) is not a breach of his duty under a contract for sale if performance as agreed has been made impracticable by the occurrence of a contingency the non-occurrence of which was a basic assumption on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or by compliance in good faith with any applicable foreign or domestic governmental regulation or order whether or not it later proves to be invalid.
(b) Where the cau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a) affect only a part of the seller's capacity to perform, he must allocate production and deliveries among his customers but may at his option include regular customers not then under contract as well as his own requirements for further manufacture. He may so allocate in any manner which is fair and reasonable.
(c) The seller must notify the buyer seasonably that there will be delay or non-delivery and, when allocation is required under paragraph (b), of the estimated quota thus made available for the buyer.
[3] Where, after a contract is made, a party's performance is made impracticable without his fault by the occurrence of an event the non-occurrence of which was a basic assumption on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his duty to render that performance is discharged, unless the language or the circumstances indicate the contrary.
[4] From Comment of §261: Its application is also simple enough in the cases of market shifts or the financial inability of one of the parties. The continuation of existing market conditions and of the financial situation of the parties are ordinarily not such assumptions, so that mere market shifts or financial inability do not usually effect discharge under the rule stated in this Section.
[5] Where, after a contract is made, a party's principal purpose is substantially frustrated without his fault by the occurrence of an event the non-occurrence of which was a basic assumption on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his remaining duties to render performance are discharged, unless the language or the circumstances indicate the contrary.
[6] See Seaboard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 308 F.3d 1283, 1293–94 (Fed. Cir. 2002), also see Langham–Hill Petroleum, Inc. v. S. Fuels Co., 813 F.2d 1327, 1330 (4th Cir.1987) .
[7] See Raytheon Co. v. White, 305 F.3d 1354 (Fed. Cir. 2002),also see Aluminum Co. of America v. Essex Group, 499 F.Supp. 53 (W.D.Pa.1980).
[8] See 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 v. SolarWorld Indus. Sachsen GmbH, 867 F.3d 692 (6th Cir. 2017).
[9] See BancorpSouth Bank v. Hazelwood Logistics Center, LLC, 706 F.3d 888, 894–95 (8th Cir. 2013).
[10] 参见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J].法律适用,2014,(11):61-65.
[11] (1) 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12] 也有观点认为CISG第79条第1款的适用需满足无法控制、无法预见、无法回避或克服三个条件。
[13] The exemption provided by this article has effect fo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mpediment exists.
[14] See CISG-online 261.
[15] See CISG-online 4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