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成式AI著作权侵权纠纷,我国目前的生效裁判集中在生成式AI输出内容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已就未经许可输出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构成侵权达成共识。该等案件中,既涉及一般的自然人或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的案件,也涉及作为平台的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生成式AI平台”)构成直接或间接侵权的案件。
一、一般的自然人或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的案件
如本系列文章第二篇(《生成式AI输入环节的训练语料著作权侵权风险问题》)中所述,相比于生成式AI输入环节审慎包容的司法态度,司法实践认定输出环节的侵权相对容易。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的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原告享有著作权或获得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按照著作权侵权认定遵循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定即可。不过该等案件的判赔额普遍不高。举例如下: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春风送来了温柔”案[1]中,该院认定被告在其百家号账号所发布文章中使用的被诉图片直接复制自原告的权利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权利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关于署名权,该院认为:虽然小红书平台中权利图片水印中的用户编号由小红书平台分配、添加水印的行为亦是小红书平台实施,但因为该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将该编号作为水印形式添加在权利图片上可以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该案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赔500元。
又如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伴心”案[2]中,该院首先认定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伴心》图构成美术作品,但仅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平面美术作品、不包括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理由在于:首先,该案原告创作完成的权利作品的创作过程及最终表达的载体均依附于电脑、手机屏幕等输出设备,该等设备均为平面形式;其次,原告并未就其权利作品进行立体艺术装置落地,尚不存在就权利作品的艺术构思实际落地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再次,权利作品虽具有现实主义风格,建筑、灯塔酷似上海外滩实景,但毕竟为AIGC,与现实场景仍有巨大差别;退而言之,即便相关伴心气球装置在黄浦江落地,能够被著作权法评价的仍应为艺术装置本身,而非外滩的物理环境,且前提是该艺术装置本身具有独创性;最后,权利作品的半个爱心气球仅为简单的红色爱心的一半,且有众多在先案例使用了类似的创意,该半颗爱心的设计过于简单,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单独评价为作品。基于此,该院认定该案两被告在小红书平台等网站上使用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诉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认为两被告通过实地搭建等方式将与原告权利作品类似的创意付诸实践的,既不构成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也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构成侵权。该案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赔1000元。
再如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案件[3]中,该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图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理由在于:原告使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其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图片的过程中,原告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其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其个性化表达。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用于网络推广宣传,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赔4000元。
二、生成式AI平台构成直接或间接侵权的案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
1. 目前,生成式AI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所涉的权项主要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实践参考或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判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相关规定,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就原《侵权责任法》所作的释义,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区分为作品/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两大类。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实践中既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提供侵权内容、也包括与用户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侵权内容的情形[4]。提供技术服务(指的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但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明知或应知用户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5]。间接侵权责任一般包括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的情形[6];仅提供技术服务、且无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7]。
2. 专门针对生成式AI的部门规章对生成式AI平台的主体属性作出了规定,但该规章更多的是从公法角度对生成式AI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未规定生成式AI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因此民事案件中法院目前主要还是参考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于2023年7月10日(已于2023年8月15日生效)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管理办法》为我国首次对生成式AI研发及服务作出专门规定的部门规章。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目前实践中主要为企业主体。同时,该办法第九条[8]又进一步规定了生成式AI平台的内容生产者责任。即生成式AI平台既可能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可能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可能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陷入著作权间接侵权风险;作为内容提供者的平台则可能因直接或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内容而陷入著作权直接侵权风险,也可能因对用户生成侵权内容存在过错而陷入著作权间接侵权风险。因该办法更多的为公法性质的监管规定、未针对生成式AI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进行规定,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为数不多的案件中法院主要还是参考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规定,当然,也有个别案件中法院参考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间接侵权情形下生成式AI平台的注意义务。
(二)生成式AI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
有案例认定生成式AI平台并非所输出侵权内容的提供者,进而判定平台无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该案件法院认为生成式AI平台构成直接侵权的前提是其直接提供侵权内容,或者与用户分工合作或协同配合从而构成侵权内容的共同提供者。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奥特曼授权方诉某AI平台方”案[9]中,被告抗辩称其属于技术服务提供商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相关训练素材均为用户上传,用户使用被诉AI平台的创作行为包括上传素材图片、训练模型、发布模型、输入文本指令和调整参数、生成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等六个行为。针对用户将上传的素材图片作为LoRA模型的封面图及用户生成后发布或分享的生成图,被告提供的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针对用户的AI训练和AI生图行为,被告通过调用SD模型代码为用户提供AI运算和生成的网络技术服务,其本身不提供奥特曼训练数据和训练模型,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作品和使公众获得作品的要件。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10]认为该案被告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理由为: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应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系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二是被告与用户分工合作、协同配合从而构成网络传播内容的共同提供者。如果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提供参考图片等训练语料进行数据训练进而生成并传播侵权内容时,其可能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但该案中:
客观上:相关训练语料和被诉侵权图片为用户上传和使用。原告主张的侵权图片中用于数据训练的奥特曼图片由用户上传,主张侵权的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亦由用户上传,尽管用户实施生成图片的行为利用了被告提供的生成式AI服务,被诉侵权图片亦通过用户在平台发布或分享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被告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
主观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存在共同提供网络传播内容(即作品)的意思联络。
(三)生成式AI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
1. 生成式AI平台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帮助侵权、教唆侵权)的问题主要依据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标准是违反了注意义务,生成式AI平台也不例外。
关于生成式AI平台的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包括注意的内容、程度、基准和要素四个维度。其中注意义务的内容指的是生成式AI平台对损害后果的预见和避免义务;注意义务的程度是高度注意义务、应以同专业领域行为主体通常应当履行的平均注意义务水平进行界定;注意义务的基准是现有技术水平、包括时间性(以损害发生时的技术发展水平确定)和行业性(相关技术的评价标准应择取相同领域、相同职业的专家的平均水平)及地域性(应兼顾AI技术的国际发展水平和我国平均发展水平)三个具体维度;注意义务的要素则考虑被侵害权利客体的多元化(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财产性权利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区别性及商业服务模式的差异化。至于注意义务的具体规则,包括事前防范规则(包括对训练语料的安全性审查和对训练模型的安全性审查)、事中干预规则(包括对高危用户的行为监控义务和对生成内容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事后处置规则(主要包括对AIGC的强制标识机制和投诉举报反馈机制)三个方面。[11]
也有学者总结生成式AI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包括如下方面:其一,是否对训练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其二,是否对生成内容的过程设置必要的过滤机制以避免生成明显的侵权内容;其三,是否遵守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其四,是否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损害的发生。同时,应考虑损害发生时的现有技术水平及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防范损害的成本。[12]
2. 司法实践目前认定生成式AI平台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要考量生成式AI平台的服务性质和营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被诉行为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侵权预防措施等因素。
在上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奥特曼授权方诉某AI平台方”案[13]中,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图片和被诉侵权模型LoRA与原告主张的奥特曼形象在人物形象、服饰细节、色彩搭配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在肢体动作和人物背景方面存在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虽然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该院具体考量了如下因素:
(1)被诉AI平台提供生成式AI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其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被诉AI平台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的提供者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实际上难以有效约束二次利用行为。而作为应用层面的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生成式AI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原告权利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事实明显、容易感知,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在被诉AI平台首页“广场”界面的“作品”“叠加模型LoRA”栏目中,分别存在多个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动漫形象图片,在部分图片的提示词、LoRA模型的触发词、名称中直接包含“奥特曼”字样,用户可通过搜索在“推荐”项下查看或在“IP作品”分类中浏览查看被诉侵权内容 “叠加模型LoRA”项下设置了“IP作品”等分类,用户在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自行选择“IP作品”分类,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部分封面图或示例图上显示“百度百科”水印。经与被告核实,被诉侵权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来自用户选择的训练图片,如用户未选择,被告则将用户上传的第一张训练图片作为封面图。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图片和被诉侵权LoRA模型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故被告系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3)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决定了被告应就生成内容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被诉生成式AI服务引发侵权的态势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高,被告应就相关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生成式AI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AI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AI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如“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被告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4)被诉AI平台的营利模式:被诉AI平台可从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涉案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被其他用户以画同款和叠加应用等方式使用,事实上被告已将用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诉AI平台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在作图和LoRA模型训练过程中设有会员快速通道;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如在用户训练生成模型后鼓励用户发布并分享链接和邀请好友,即可享有触手PLUS优先特权;数据训练时提示开通会员,享会员通道及积分;积分可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作图免消耗积分等。
(5)被告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有能力采取但怠于采取符合侵权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被告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诉讼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被告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被告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在网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证明在网站首页检索、浏览以及图片发布、LoRA模型发布过程中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说明被告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3. 司法实践也有案例在认定生成式AI平台直接侵权责任时考量了一般认定间接侵权时考量的注意义务因素。本文认为,法院实际上混淆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认定范畴。当然,法院的意见也可能与该案原告主张的间接侵权限定为教唆侵权有一定关系。
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庆余年被‘度加’软件侵权”案[14]中,该案原告在二审中明确其未指控最终生成视频构成直接侵权,因此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需再评判被告关于利用“度加”软件最终生成的视频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抗辩[15]。即,该案并非关于生成式AI输出内容直接侵权的争议,但该案关于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提供内容构成直接侵权的观点也值得研究。
该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直接和间接侵害权利作品《庆余年》著作权的行为。
(1)关于直接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权利作品切割成权利作品素材存储在服务器、并通过“度加”软件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度加”软件的“AI成片”页面可以输入相关文字并点击“一键成片”后生成相关可编辑的视频、视频内含多段可调整编辑的权利作品片段;点击工具栏的“素材库”-“推荐素材”显示有多段权利作品片段)构成直接侵权。一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直接侵权成立,理由在于:
首先,被告抗辩的技术中立不成立(即被诉侵权视频来源于百家号用户、为用户利用中立的剪辑工具“度加”形成),因为被告实际上对百家号平台上储存的权利作品片段进行了加工(包括剪切和拆条等处理),进而形成新的3秒至7秒左右时长的权利作品素材,再将经加工的素材另行存储于服务器,并向用户进行了提供,该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其次,被告抗辩的“度加”软件内置的AI成片功能运作机制完全遵循用户指令、自动化生成生成视频内容,素材库的内容来源于百家号、全网搜索结果直接取自搜索引擎,其并未事先加工或存储任何权利作品素材的理由也不成立。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显示“度加”软件AI成片功能远超传统搜索引擎的范畴。传统搜索引擎的特点在于仅提供链接服务,不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拆条或加工,且搜索结果均存储于第三方网站。然而“度加”软件的AI成片功能运作机制已明显超越传统搜索引擎的基本范畴,该功能不仅能够实现高精度的检索,更通过算法深入分析用户输入的内容,进而将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切条,转化为时长在3秒至7秒左右、可供直接使用的涉案作品素材,并将相关素材存储在服务器上,供用户随时取用。目前生成式AI技术正飞速迭代演进,尚无专门的法律条文明确规范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基础。若仅因用户利用生成式AI服务产生了侵权内容,便径行将服务提供者认定为侵权,则可能对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施加过重的义务。为寻求知识产权人与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应重点判断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需综合考量生成式AI技术当前的发展阶段、业界普遍共识以及技术可行性等关键因素,判断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是否已构建适当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
本案中,被告作为生成式AI服务的提供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表现为其并未建立起适当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具体而言:其一,投诉举报机制设计单一且不足。尽管“度加”软件的用户协议提到侵权投诉的处理流程,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指定地址提交通知的设计显然未能充分考虑到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频繁性与多样性,仅限于线下反馈渠道难以满足快速响应与高效处理侵权投诉的实际需求;且被告也未能公开详尽的处理规则及明确的时间框架,进一步削弱了该机制的有效性。其二,涉案“度加”软件的AI成片功能能够依据用户指令自动提供经过剪辑、切条处理的影视作品素材,该功能可能存在侵权风险,但被告未证明其设置了拒答机制或其他防范措施以规避此类风险。其三,知识产权侵权应对策略未持续更新。在案证据显示截至开庭之前,“度加”软件搜索结果中仍然包含权利作品的片段并可逐一点击播放,可见被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基于此,被告通过“度加”软件AI成片功能向公众传播权利作品素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2)关于间接侵权: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提供“度加”软件上的积分奖励,鼓励用户签到、创作和发布视频,同时还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诱导用户制作、转发生成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定间接侵权不成立,理由在于:“度加”软件主要是向用户提供视频剪辑服务,其使用积分奖励或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等方式的目的是鼓励用户使用“度加”软件,该种方式是目前多数网络平台的通用商业模式,不能一概认定此种模式构成教唆侵权。该案在案证据显示,宣传内容中的积分奖励、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没有直接指向权利作品,也即被告未鼓励网络用户针对权利作品素材进行创作或分享,因此不具有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教唆侵权。
(3)值得探讨的是,假如本案原告主张的间接侵权行为并未限定为教唆侵权,那么一审法院在认定直接侵权时考量的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从而构成侵权的逻辑是否可用于认定间接侵权呢?本文理解,一审法院关于寻求权利人与生成式AI平台之间利益平衡应重点判断平台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的主张暗含的前提应是平台本身并未直接提供内容,而如前所述,平台不直接提供内容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构成直接侵权;因平台过错需要对用户生成内容承担责任应属间接侵权的范畴。基于此,本文认为,以证明间接侵权为目标、以“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为说理理由是平台不直接提供内容情景之下可以考虑尝试的一个诉讼策略。
(四)小结及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前述司法案例和学者观点,对于生成式AI平台而言,除了应避免提供侵权内容而陷入著作权直接侵权风险外,至少还应从以下角度尽到防范AIGC侵权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或降低陷入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诉讼风险:其一,应注意训练语料的合法合规,详细请参考本系列文章第二篇(生成式AI输入环节的训练语料著作权侵权风险问题)第四部分内容;其二,应注意通过用户协议/服务条款等方式与用户约定其不得上传、生成违法或侵权内容,并建立监控机制,对频繁触发违法或侵权风险的用户采取账户使用限制等管理措施;其三,在用户使用其服务生成内容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关键词的过滤机制事先预防潜在违法或侵权内容的生成,如主动对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关的内容/关键词进行过滤;其四,应建立起方便快捷的违法或侵权内容投诉反馈和处置机制;其五,应在权利人通知平台企业已发现用户利用其服务生成侵权内容时,及时采取关键词审核或屏蔽等处置措施防止潜在侵权行为的继续;其六,应履行生成内容的标识义务,关于标识义务,将在本系列文章后续文章中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