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站已成为企业展示品牌、开展业务、积累用户的核心载体,其设计创意、内容架构与功能实现凝聚着经营者的智力投入与商业价值。然而,网站抄袭行为也随之泛滥:从简单复制文字图片,到全盘模仿页面布局、交互逻辑,甚至盗用代码架构与商业模式,以上抄袭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更破坏了创新激励的市场竞争秩序。囿于网站内容的多元性(涵盖文字、图形、代码、数据、版式设计等)与法律保护的复杂性(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领域),单一维权路径往往难以全面覆盖权益边界。本文拟全面梳理司法实践中通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单个作品著作权、汇编作品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条款与一般条款五种路径对网站抄袭行为规制的适用前提及侵权认定模式,系统比较不同路径在适用范围、举证难度、保护力度上的优劣,并给出救济路径建议,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一、通过网站底层计算机软件程序保护网站权利人合法权益
(一)适用情形:抄袭具有独创性的源代码程序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1]、第三条第一款[2]分别对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作出明确定义,并明确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符合独创性的计算机软件为法定受保护的作品类型。独创性要求代码由开发者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既非抄袭或复制他人成果,又要求代码体现一定智力投入,而非简单的机械性劳动或行业通用表达,其中应体现开发者的选择和安排,如自定义函数、独特的算法逻辑、个性化的变量命名规则等。以下代码,通常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在作品认定时应予以排除:构成抽象思想的代码,如函数、变量的命名、定义、赋值等程序性代码;表达形式有限的代码,如为逻辑和使软件运行具有效率所必需的代码、对应标准编程技术的代码,以及遵循通用编程技术、商业惯例和用户习惯的代码;来自公共领域的代码,如遵循行业标准格式的代码、调用通用库函数的代码。
(二)源代码程序侵权的判定
鉴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仍在《著作权法》的基本体系下,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仍应遵循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规则,即“接触可能性+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排除合理理由或合法来源)”规则,并结合代码自身特点调整适用。
1. 接触可能性的认定
“接触可能性”指被告有机会获取原告代码。广义的“接触可能性”包括被告实际接触过原告代码以及被告对原告代码具有接触可能性或据现有事实可推定被告接触。
(1)被告实际接触原告代码
被告实际接触过原告代码,一般指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接触过原告代码或者被告曾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劳动关系等,并通过前述合作关系明确接触过案涉权利代码。如在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3]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参考了原告软件的源代码,此时构成对“已接触原告代码”这一事实的自认。又如在北京信立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嘉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4]中,被告曾与原告就案涉权利代码的二次开发签署《合作协议》并获取权利代码,此时被告已实际接触了原告代码。
(2)被告对原告代码具有接触可能性或据现有事实可推定被告接触
具有接触可能性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代码已公开,如代码通过开源项目公开、或网站的前端代码可通过浏览器“查看源代码”获取等。二是被告曾是原告员工、合作方,具备接触源代码的可能性。较之前述通过劳动关系、合作关系实际接触原告代码的情形,具有接触可能性并不要求证明被告关键人员在工作中确已接触源代码(如是源代码涉及项目组成员等),而是根据源代码形成时间,案涉被告人员的任职时间、工作岗位、职务层级或双方合作的时间、合作项目类型及项目性质等,判断是否具有对源代码的接触可能性。该类举证多为间接证据,原告需通过多份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在举证中存在一定难度。以常见的被告关键人员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为例,在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5]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一系列证据,说明被告股东曾在原告工作,其在职期间恰为案涉计算机软件形成时间,且其工作岗位和职务层级具有接触该源代码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据上述完整证据链认为被告对权利代码具备接触可能性。
此外,当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原告的标识性代码,如原告企业名称或原告自创的无意识字词、原告的错误代码、缺陷代码等,往往会被法院推定为被告曾接触过原告代码。其背后法理在于,该类标识性代码并无客观规律,一方在不接触权利代码的情形下很难对无意义的字词进行相同使用,或与原告产生了相同的错误、缺陷。该类标识性代码在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中亦起到了重要作用。
2.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1)直接比对源代码
源代码比对通常被认为是最有效、最直接的内容比对方法。如在上诉人黄某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比对从被诉侵权网站提取固定的代码程序与案涉权利软件中的代码程序,认为两者有大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内容,且上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均系用于定义网页元素的样式和布局的代码,据此判断被告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此外,进行源代码比对时应重点关注标识性代码(如原告企业名称、域名或原告原创的无意义字词等)或错误代码、缺陷代码。若被诉侵权网站中频繁出现权利网站的上述代码,往往会加强法官对相似性判断的内心确信。如在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7]中,被诉侵权软件中出现了权利软件的曾用名及与权利软件中相同的错误、冗余内容,结合软件界面的相似性、运行性能测试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两软件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
(2)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时的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通常愿意在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提交源代码,但获得被告源代码相对困难,常见方式有: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责令被告提交、被告主动提交、通过证据保全固定、通过获得被告目标程序反编译等。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法院无法同时获取双方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在该种情况下,一方面,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代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8],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在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称其已删除被诉侵权网站而无法提供源代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可了原审原告单方提取的原审被告代码及其比对结果。另一方面,如穷尽前述手段仍无法获取被诉侵权源代码,通过对软件运行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运行界面的整体相似性进行比对,亦可推断代码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某公司与长沙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0]中明确指出,判断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依据,既包括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目标程序代码和文档的相同或相似,也包括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操作界面等方面的相同或相似。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
3. 合理理由或合法来源的排除
(1)剔除公共领域代码、有限表达代码
公共领域代码、有限表达代码因缺少独创性不属于作品的保护范畴,自然也不属于侵权比对的对象,比对时应排除上述代码,仅分析剩余代码的实质性相似,以平衡软件创作自由与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爱康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东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海峰、美年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1]中,将编程语言中的固定语法、对函数、变量的命名赋值与定义等及其简单代码组合等有限表达予以排除,合理确定侵权代码比对范围。
(2)开源代码抗辩的适用性审查
实践中,开源代码抗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主张案涉权利代码为开源代码,否认原告的权利基础;二是主张被诉侵权代码系开源代码的修订版本,其使用具有合理来源。无论是以上何种情形,均需对开源协议的适用性进行审查。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开源协议不适用理由有:①权利代码与开源代码已有效隔离,案涉代码不受开源协议约束。如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2]中,上诉人提出案涉权利代码系开源代码的修订版本,应遵守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可分别独立打包、部署,原审原告虽在前端使用开源代码,但该开源性并不“传染”至后端,故案涉权利代码不受GPL协议约束,无需强制开源,据此否认了上诉人的抗辩。②被告未完整履行开源协议使用条件,其开源使用不具备协议基础。如在福建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风灵创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开源协议规定的使用条件(如开放源代码、标注著作权信息和修改信息等)系授权人许可用户自由使用的前提条件,一旦用户违反了使用的前提条件,将导致开源协议在授权人与用户之间自动解除,用户基于协议获得的许可即时终止。
即使被诉侵权网站代码确实使用了开源代码且已依照开源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并获得相应权利基础,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仍需考察开源代码的使用占比,结合非开源部分的相似性程度综合判断。若被诉代码与原告权利代码相似度较高,与开源代码相似度较低,则该种开源使用不构成侵权判定的实质性阻碍,仅应在计算侵权赔偿金额时将开源代码部分价值予以酌减。如在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4]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分别比对了原告网站代码与被告网站代码及其相似性占比、开源代码与被告网站代码及其相似性占比,在前者相似性占比远高于后者的情形下,认定被告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在赔偿金额计算时将开源软件部分价值予以扣减。
(三)小结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仍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其适用前提在于计算机软件代码需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侵权认定上亦需遵守“接触可能性+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排除合理理由或合法来源)”的判断路径,并结合代码特点调整适用。在接触可能性环节的举证以间接证据居多,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存在一定难度。在近似性比对环节,源代码的比对是最核心的比对方式,但现有法律法规对该种相似性需达到何种程度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用大部分相似等模糊性表达。在无法获取源代码比对的情形下,对软件运行的整体运行界面的相似性进行比对亦被司法实践所承认。在权利妨碍层面,一方面,公共领域代码、有限表达代码等应排除比对的范围;另一方面,开源代码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权行为的合法阻却事由,开源协议的可适用性、开源代码所占比例等均应纳入审查范围。
通过代码层对网站页面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系从网站构建的最底层出发,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利网站进行保护,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代码的相似性达到何种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若单纯从相似比例出发,对比方式的不同会呈现出较大的数值差异。如将部分有限表达的代码排除后,会使得整体分母变小,相似性比例显著提升;又如一个网站往往承载多种功能,不同功能部分的代码具有可拆分性,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选取整体页面代码、单个功能代码或多个功能的组合形式均会实质性影响到相似比例。在没有识别性、缺陷性代码等辅助性因素的相似性比对场景中,源代码比对显得更为困难,往往只能求助于运行界面的整体性比对及其他相关因素等进行补强。此外,若被诉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使用了不同程序语言,该种代码相似性比对会更为困难。
二、通过将网站内容拆分为不同法定作品救济网站权利人合法权益
(一)适用情形:网站组成部分构成一种或数种作品类型
网站作为信息聚合与传播的核心载体,其承载的内容往往凝结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与商业价值。这些内容中,相当一部分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可通过拆分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具体类型,借助《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制度获得针对性保护。网站内容的多样性使其具备了可拆分保护的基础,不同类型的内容对应着《著作权法》中不同的作品类型,各自具备其保护条件与范围。
1. 文字作品:网站核心信息的基础保护
网站中的文字内容是信息传递的核心,包括新闻报道、产品描述、专栏文章、用户评论(经授权或构成汇编作品)等,大多可归入《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例如,电商网站对产品功能的原创性描述、科技网站的深度分析文章等,只要满足“独创性”要求,即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一定智力选择与安排,即可获得文字作品保护。权利人可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摘编、传播这些文字内容。若网站抄袭行为涉及大量复制文字内容(达到实质性相似程度),权利人可直接主张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如在安徽姥爷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油阿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15]中,原告就其网站上的若干篇文章主张文字作品著作权,并同时就其网页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
2. 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视觉呈现的专属保护
网站的视觉设计元素,如banner图、原创插图、产品摄影图等,可分别归入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要求是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如网站自主设计的卡通形象、独特的页面装饰图案等;摄影作品则需通过构图、光线、角度等体现独创性,如电商网站为产品拍摄的专属宣传照等。这些视觉内容一旦构成作品,权利人便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实践中,若抄袭者直接盗用网站的原创图片或整体模仿视觉设计(达到实质性相似程度),权利人可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侵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3. 其他作品类型:特殊内容的针对性保护
部分网站还可能涉及其他作品类型,如教育网站的在线课程视频构成视听作品、音乐网站的原创配乐构成音乐作品等。这些内容的保护需结合具体作品类型的构成要件进行独创性认定,例如视听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与声音组合,音乐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的旋律、歌词与编曲组合等。
(二)拆分保护的侵权认定
当抄袭行为表现为对网站内容的直接盗用(如复制文字、下载图片、搬运视频),且被抄袭内容构成上述某类作品时,权利人可优先通过《著作权法》维权,通过对应的作品类型主张权利。对单个作品的侵权判定,按照统一的“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规则,司法实践对大量的作品类型已经具有相当成熟的司法经验,且如何具体判定不在本文重点考虑范围内,在此不再赘述,读者可以参考相关的著述与司法判例。
(三)小结
在该种保护模式下,对于不同类作品保护虽然有统一的论证框架,即“独创性认定+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但具体到个案,据作品类型的不同仍存在不同的独创性认定和实质性相似判断规则,在举证时应对不同作品类型的构成及其侵权事实分别取证。该种权属证据及侵权证据的多样化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
尽管拆分保护为网站权利人提供了多元救济渠道,可以分类型对作品进行保护,覆盖范围较为全面,但这种保护的精密性也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成本。此外,该模式也无法保护网页整体结构或设计元素,若被抄袭内容为事实性信息可能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保护。实践中,需根据具体抄袭内容的不同,与汇编作品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路径协同适用。
三、通过主张汇编作品维护网站权利人合法权益
在无法获取源代码、代码相似性比对较为困难,或网站各要素难以单独拆分认定为作品或拆分举证成本较高时,权利人可以从网站的设计层出发,通过汇编作品著作权对网站页面进行保护。虽然网站页面不属于法定的作品类型,但从表现形式上看,具备纳入汇编作品的框架进而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可能。通过汇编作品保护网站页面,核心是将网站页面视为“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汇编成果”,其规制逻辑聚焦于网站页面在内容组织和编排上的独创性,而非单个内容或代码本身。
(一)适用情形:满足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汇编作品的定义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据此定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选择内容和编排方式的有机组合上。具体到网站页面这一表现形式,网站通过文字、图片、颜色等元素组合而成,并通过一定的设计将上述元素进行组织排列以向用户进行内容呈现,这种表现形式使得网站页面具备了认定为“汇编作品”的基础,即“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体现独创性”。
1. 内容选择具有独创性
网站运营者在构建网站时,需对纳入网站的内容进行筛选。若照搬其他网站内容,缺乏自主筛选的考量,或者其内容选择仅是基于行业自身特点的有限性表达(如行业内通用分类标准),或是仅从商业效率出发的功能性展示(如基于大数据点击率的自动排名),则难以认定具有独创性。如在广州云自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乐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6]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网站对内容的展示是基于大数据统计分析后进行的选择,系提升商业效率的功能性表达,不能体现独创性,不具备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
此外,网站可能会整合不同来源素材,包括已发表作品片段、未构成作品的数据等。在整合过程中,运营者需投入智力劳动,判断哪些素材契合网站主题风格,这种从不同渠道搜集并合理整合素材的行为,可作为内容选择独创性的依据。若只是简单复制粘贴其他网站已整合好的素材,未融入自身创作性整合思路,未体现对信息的取舍与优先级排序等,则不具备独创性。
2. 编排具有独创性
网页通常由文字、图形、颜色等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美感,而网页的美感是通过其独特的版面设计与内容编排呈现出来的,因此网站页面结构布局是编排独创性重要体现。若网站布局与同类型主流网站高度相似,仅做微小的形式化调整(如改变按钮颜色、微调板块顺序等),则无法体现独特布局构思,不能认定具有独创性。如在大韩化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温某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7]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案涉权利网站的的表达方式较为常见,为同类型的通用网页设计。页面的整体呈现效果亦未体现出对各素材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难以构成著作权保护的汇编作品。但若网页设计能体现跨维度的整合思路,如将不同类型内容按独特逻辑关联或基于用户体验进行场景化布局,反映运营者对素材组合的独特构思时,则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3. 小结
网站构成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需同时满足内容选择的独创性与编排的独创性两方面的创造性要求,一方面内容选择需体现运营者独立的主观判断与智力投入,排除了功能性选择和简单素材堆砌。只有当内容选择体现独特的筛选逻辑、个性化的价值判断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在编排上需突破行业惯例与通用模板,体现个性化的编排逻辑,排除形式化调整和常见表达方式。只有当编排设计体现跨维度的整合思路、个性化的呈现逻辑,且能反映运营者对素材组合的独特构思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简言之,司法实践中对网站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本质是对“主观智力投入是否脱离通用模式、形成个性化表达”的判断,核心在于排除“功能性、惯例性、形式化”的选择与编排,聚焦“创造性、独特性、实质性”的智力成果。
(二)汇编作品侵权判定的特殊考量
汇编作品本身是较特殊的作品类型,网站内容在部分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后,其相似性的判断有一定特殊性和特别考虑。
1. 比对对象:排除通用设计和功能性设计
如前述,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独创性为前提(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亦应以此独创性为比对基础,将不属于独创性的通用设计和功能性设计等排除在外,仅就对独创性部分进行比对。
2. 整体对比为原则
汇编作品的表达是体系化呈现的,其独创性认定以“内容选择和编排”为对象,网站版式设计和内容表达构成有机整体,故近似性比对亦应遵循整体比对原则,强调网站页面作为整体的相似性。如在上海嘉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金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8]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被告网站虽在细节上与原告网站页面存在部分细微差异,但被告首页无论主色调、页面排版、各版块比例布局、项目细分类、各文字图片所在位置等均与原告网站首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两个网站整体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在实质相似性的判断上,网站的具体内容异同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若被诉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在传递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仅目录、排列形式等版式设计相似,其著作权侵权请求较大可能不被认可。如在金投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9]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原告网站与被诉侵权网站虽在整体布局、栏目设置上近似,但具体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二网站不构成近似。其背后法理在于,通过汇编作品对网站页面进行保护系一种整体保护,包括版式设计和内容两个层面,不能对版式设计单独抽离。但若仅将网站部分展示内容进行同类材料的简单替换、删减等,或该内容的替换并不占据网站页面的主要内容,如仅在子栏目等整体上难以注意的地方作出轻微内容调整,法院仍有可能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如在成都致宁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天久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网站的一级栏目设置以及点击各栏目呈现的下一级栏目的设置与案涉权利网站基本相同,在相同的结构框架下仅对三级栏目进行了同类材料的替换、增减,该种替换并不影响网站页面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小结
通过汇编作品从设计层对网站进行保护需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对通用性设计和功能性设计,无论在独创性判断环节还是实质性比对环节均需予以剔除。其次,网站需满足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应具有独创性,单纯的信息陈列、与同行业主流网站设计高度类似的网站页面、或仅仅是出于商业效率的内容选择往往因为缺乏独创性而难以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近似性比对上系对网站版式设计和内容进行的整体比对,而不延及内容本身或版式设计元素。
通过汇编作品对网站页面进行著作权保护可以填补代码与单个作品保护的空白,相较于代码著作权仅保护代码表达或单个作品著作权保护仅保护独立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汇编作品保护可覆盖网站的栏目设置、板块排列、内容组合等整体结构,阻止他人抄袭网站页面的编排体例。但同时,该种保护方式亦有其不足。其一,实践中大量中小型网站可能因为结构简单、同质化严重难以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其二,独创性的认定系该种保护模式的核心前提,虽然存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这一框架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需达到何种程度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这种对独创性的理解分歧将导致网站权利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三,汇编作品并不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内容或相同的版式设计,如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文章但采用不同的栏目结构,或被告使用与原告权利网站相同的栏目结构但展示内容完全不同、传递不同的信息,均不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这也为大量网站抄袭行为留下了规制上的空白地带,难以对网站权利人提供周延的保护。
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站合法权益人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站进行保护的主张和尝试,尤其是在网站抄袭行为难以纳入《著作权法》等专门法规制的情形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站抄袭行为进行规制主要分为两种路径,一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1]第六条的混淆条款;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情形
网页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受到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可见,“有一定影响”是网页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条件,“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是法律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适用前提:产生一定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反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据此可以提炼出“有一定影响”的两个关键点,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
(1)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作为标识保护的要件之一,原因在于其所调整规范之目的。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优势,被仿冒时才会带来竞争秩序的损害。因此,证明“有一定影响”是网站页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前提。
在证明与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反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指出,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对上述因素的举证,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前为时间节点,一方面,因为在此之前网站所积累的知名度、用户访问量、市场份额、宣传推广情况等,能够真实反映其在相关市场中已具备的影响力。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再进行影响力证据收集,可能会因侵权行为本身导致市场认知的混乱,无法准确判断网站原本的影响力状况。另一方面,权利网站只有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便已形成知名度,才能具备实质性的竞争优势。此时,被告的仿冒行为才具备了损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性基础。鉴于互联网传播的迅速性、高效性特点,除传统的媒体报道、行业奖项、标识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外,在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案涉原告网站的运营数据(如广告宣传情况、网站点击量与浏览量、运营规模等)显得尤为重要,而销售、宣传、经营持续时间并非重要考量因素。如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向某某,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2]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术属于新领域、新技术,社会公众与行业关注度高,且各媒体在短时间内对原告ChatGPT项目广泛宣传。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受众广,不能仅因为发布时间较短则而认定该标识不具有一定影响。若原告未完成“有一定影响”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在上海哔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3]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诸多证据以证明其在先上线使用的网页具有一定影响,但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其涉案网站的广告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具体运营规模等方面的内容,难以直接证明涉案网页的知名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网页“具有一定影响”,以此驳回了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主张。
(2)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判断
显著性,也称区别性,即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体来讲,就是当人们看到某一网站页面时,能够自动将该网站页面与其背后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24]中强调,对于仿冒多个商业标识性要素进行整体混淆使用的情形,需审查这些标识性要素在整体上是否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网站页面的显著特征判断:对网站页面的显著特征判断,需从整体出发,考察各要素的组合是否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若页面整体设计仅是对行业通用模式的简单复制,或各要素均为功能性、常规性设计,即便单个要素存在细微差异,整体仍不具备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5]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微信”整体页面的搜索栏、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栏等布局,为是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属于即时通讯软件的通用类设计,未与“微信”应用软件及其经营者形成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系,不具备区分来源的显著特征。反之,若各要素的组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且经过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形成“看到该页面设计即联想到特定经营者”的认知,则整体上具备指示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具有显著特征。如在同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承认了“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风格选择、整体布局、色彩搭配形成了独特的设计组合,经过经营者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页面设计与“微信红包”及其经营者联系起来,具有来源识别作用。
2. 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
(1)整体比对为原则
《反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因此,在判断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时,应参照商标法以整体对比为原则,要部比对为辅助,并结合网站的相似性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及被告的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判断,注重网页的整体视觉效果和用户体验,而非仅关注单个元素。如在触摸未来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亿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6]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网站首页明确标记其公司名称,且各页面上方均标记有公司主体标识,相关公众进入该网站,仅需要施以适当的合理审慎的注意,即可分辨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有所区别,纵使两者在网站中的部分图片及文字内容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2)被告主观恶意的推定
实践中,若被告除使用原告网站的基础设计和部分内容外,还保留了权利网站主体的公司名称或其他标识,往往被推定为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亦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二者存在关联企业或授权经营等特定关系等的联想。据《反法解释》第十一条[27],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行为。
3. 小结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条款对网站抄袭行为进行规制,需证明权利网站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即同时满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要件。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以消费者认知为核心,采取多因素判断规则,一方面对构成标识性的网站页面比对,应以整体比对为原则,要部比对为辅助,注重网页的整体视觉效果和用户体验;另一方面,被告的主观恶意被纳入重要考量因素,若被诉网站使用了原告名称、域名或其他与原告有关联性的标识,往往被推定为其具有主观恶意。
较之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条款对标识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仅需满足“显著特征+一定市场知名度”要求,这实质上扩大了网站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页面设计中的色彩搭配、栏目逻辑、交互方式等非作品性元素纳入保护范围。此外,“混淆”可覆盖域名混淆、链接混淆、他人知名网站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隐性使用等多种新型网络侵权方式,较著作权下的机械复制在规制行为上更加灵活。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这一隐性使用直接列入混淆条款的规制范围。但混淆条款的介入仍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保护网站需为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对部分网站不具备显著特征、或市场知名度不足,无法通过网站页面构建起与所属经营者联系的网站,无法提供保护。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情形
1. 未侵犯绝对权,但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新型互联网生态下,网站抄袭已从简单复制代码、文字,升级为模仿整体视觉设计、商业模式、数据结构等。这些抄袭行为可能不侵犯著作权,如未复制具体表达等,也不构成具体条款中的“混淆”,如未盗用特定名称,但却在实质上损害了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对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公平的市场竞争允许一定程度的模仿自由,但不正当的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明显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模仿自由的界限,若允许其广泛存在,必将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在此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有其介入的合理性。
2.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网站所有人和用户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而非权利保护法,其关注重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意义上的不正当性,而非局限于对任何单独一方利益的保护。无论是保护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等,都系服务于构建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一立法目的。
判断网站抄袭行为是否构成一般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当前政策、法律、行业背景下,分析评判该行为对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整体效益。若竞争行为满足了消费者新需求,实现了经营者互利共赢,或者虽对竞争对手的利益有一定损害但明显增进了社会总体福祉,则该行为促进了市场良性竞争,或者该竞争行为并未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事实上的减损,对市场竞争秩序也影响较小,应予以认可,此时其他经营者应对该种损害行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如在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8],虽然被告存在抄袭小源公司智能短信识别模板行为,但智能短信识别编写采用的表达有限,且主体信息来源公有领域,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是自由的,泰迪熊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选择权的影响较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否认了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之,如果竞争行为明显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造成经营者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则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如在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9]中,被诉网站与原告网站同为互联网股票信息咨询平台,对该类网站,用户量、信息量及便利度构成网站运营的核心资产,且三者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信息量越大、便利度越高,则吸引用户越多,而用户越多,信息量也越大,便利度也会增加。被诉网站通过复制评论行为,不当利用原告网站数据资源和用户评论信息,直接对原告的核心经营模式进行了破坏,亦影响了原告的服务品质提升和产品迭代,如不禁止,将造成互相抄袭、复制、不当利用信息的恶性竞争后果,不利于各经营者提高自身服务品质和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亦会损害消费者的长久利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小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在填补法律漏洞、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保护创新与鼓励发展等方面,具有介入规制网站抄袭行为的合理性。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站抄袭行为,现有具体法律条款存在滞后性,而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和原则性能够有效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使法律能够及时对各类网站抄袭行为进行规制。但一般条款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限制。为避免一般条款的滥用,只有当穷尽具体条款仍无法规制时,才有其介入空间。在判断网站抄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扭曲与破坏是核心判断标准,此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商业模式,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等因素综合评价。
五、各保护路径简评及救济建议
(一)各保护方式评议
在网页抄袭行为的法律规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单个作品著作权保护、网站整体页面的汇编作品保护均是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进行,整体上应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逻辑,在论证保护对象具备独创性的前提下(即构成“作品”),进一步判断“接触可能性”和“实质性相似”的成立,只是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在适用范围、举证方式上有所差异。计算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优势体现为直接针对代码本身进行保护,保护范围明确,举证时可通过源代码比对直观呈现侵权事实,而劣势则在于对网页整体设计如视觉布局、配色方案等元素不提供保护,且若代码包含开源或第三方数据库内容,需区分原创与公有部分,举证复杂度较高。单个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优势是直接针对具体内容,保护力度强,举证时可通过作品原件、创作记录等证明权属,劣势则是举证成本高昂,且无法保护网页整体结构或设计元素,若被抄袭内容为事实性信息可能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保护。网站整体页面的汇编作品保护的优势是可覆盖网页整体结构如栏目设置、导航逻辑等,保护范围较代码著作权、单个作品著作权更广,劣势在于独创性要求较高,若网页仅采用通用布局或仅是对现有素材的简单堆砌可能被认定为缺乏独创性,且该种保护不延及单独的代码、内容及版式设计。
《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的规制前提为原告网站需具备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网页的整体设计等与原告权利网站整体相似,或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其优势是对网站页面的独创性的要求较低,重点在于市场混淆效果,可覆盖网页整体视觉风格、品牌标识等著作权无法保护的内容,劣势是需投入大量证据证明原告网站的市场影响力,且若网页内容差异较大且仅布局相似可能难以认定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制前提是抄袭行为需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且不符合《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等特殊条款的构成要件,其优势在于作为兜底条款灵活性强,可覆盖特殊条款未明确规制的行为如网页版式设计抄袭,劣势则是适用门槛高,需结合行业惯例、商业伦理、竞争秩序等综合判断,法院适用较为谨慎以避免过度干预市场竞争。
(二)救济路径选择建议
网站抄袭行为的规制本质是权利保护精准度与维权可行性之间的平衡。著作权路径(计算机软件、单个拆分作品、汇编作品)适合有明确作品载体的侵权形式,优势在于权利法定、赔偿可预期,有较为明确的侵权判断规则(“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但受限于独创性门槛,难以覆盖新形态下的网站权益,保护范围相对有限。不正当竞争行为路径(混淆条款、一般条款)适合非作品性权益或新型抄袭行为,优势在于覆盖范围灵活,但依赖法官对混淆可能性、市场竞争秩序的自由裁量。为既加强对网页抄袭行为的规制又避免权益保护的不确定性,权利人需根据抄袭行为的技术特征、自身权益的核心价值,组合运用多元路径,在提起诉讼时采用“特定权利主张+不正当竞争原则性条款兜底”的方式,具体来说:首先,依据《著作权法》,针对网页中代码、汇编作品、单独构成作品的内容等明确的权利主张侵权,利用《著作权法》中相对确定的法律适用和侵权认定标准,保障基础权益。其次,对于著作权无法涵盖的网页整体视觉风格、商业模式等被抄袭情况,若权利网站本身具有一定影响力,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主张。最后,对于难以精准符合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亦难以认定为混淆的网页抄袭行为,若其明显违背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站所有人和用户合法权益,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兜底进行主张。通过上述组合路径,既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对特定权利的直接保护作用,又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和兜底性,全面维护网站所有者权益,应对复杂多样的网页抄袭情形。
注释:
[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3]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312号判决书。
[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2号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判决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82号判决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判决书。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判决书。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35号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判决书。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9号判决书。
[14]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729号之一判决书。
[15]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443号判决书。
[16] 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3002号判决书。
[17]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0)粤73民终4871号判决书。
[18]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228号判决书。
[19]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385号判决书。
[20]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961号判决书。
[21] 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25.10.15施行。对于混淆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在混淆条款中增加了设置搜索引擎关键词这一混淆情形,并将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纳入“标识”范围,同时索引条款由第六条变为第七条;对于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在第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表述,其余无修改。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尚未施行,且为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索引条款的一致性,本文继续沿用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特此说明。
[22] 参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渝0192民初4813号判决书。
[23]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42号判决书。
[24] 参加杨捷、刘付成:《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发布日期:2025年04月14日。
[2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957号判决书。
[26]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3170号判决书。
[27] 《反法解释》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67号判决书。
[29]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