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一文读懂《仲裁法》修改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2025年09月25日牛磊 | 萧剀 | 陈昊文 | 李宜峰 | 刘婧涵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通过对比新《仲裁法》与1994年通过、后经两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原《仲裁法》”)的主要调整,并结合相关仲裁实务对《仲裁法》修改对仲裁程序的影响进行解读,以期为仲裁实务者参与仲裁提供参考。

 

一、诚信仲裁

 


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民商事活动实体及程序行为的基本原则。“诚信仲裁”即指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和参与仲裁程序。虽然原《仲裁法》当中并无关于仲裁活动需遵循诚信原则的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等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均存在“诚信仲裁”的规定[1],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也会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之一[2]。

 

随着新《仲裁法》以立法形式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未来将会有更多的仲裁机构以修改《仲裁规则》等方式,进一步强调诚信原则的重要地位和价值,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当中也会更多地将诚信原则作为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之一。

 

二、网络在线仲裁

 


2020年,因新冠疫情在全球的爆发,世界各地的仲裁庭审无法如以前一样通过线下开庭的方式正常进行。国内各大主要仲裁机构为此开始大力完善和推动在线仲裁制度,如贸仲在2020年4月28日专门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及随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视频庭审规范(试行)》。时至今日,贸仲、北仲、深国仲等主要仲裁机构均已经建立包括申请立案、交换材料、开庭审理等程序在内的完善的在线仲裁端口和制度,在线仲裁以其便捷高效、节省成本的优势,广受当事人(尤其是异地当事人)的欢迎。

 

由于在线仲裁此前并非法律明确允许的仲裁方式,故不乏有当事人会以在线庭审影响仲裁公正性等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但是人民法院对此类请求均未予以认可[3]。随着新《仲裁法》的发布,线上仲裁活动的合法性及效力彻底得到认可,仲裁程序不再会因为线上进行而被质疑或挑战。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新《仲裁法》仍规定了在线仲裁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仲裁程序中必须要注意确保网络在线仲裁方式,包括网络在线开庭,得到当事人的许可同意。

 

三、仲裁机构的组织性质和管理监管规定

 


原《仲裁法》对仲裁机构性质并未明确界定,使得各地方的实践处理大相径庭,部分地区将仲裁机构定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部分地区则定为“事业单位”等,进而导致各地方对仲裁机构的拨款形式、收支管理方式也各不相同。

 

新《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为公益性非盈利法人,对仲裁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提出更高的要求,未来仲裁机构也需公开其收费标准、财务报告等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有助于推动仲裁机构建立实施透明、公开、合理的仲裁费收费标准,有助于推动仲裁机构建立实施仲裁员报酬和仲裁机构管理费用合理分担的收费制度。

 

四、仲裁员的监管

 


新《仲裁法》强调了仲裁员应具备公道、专业、勤勉、廉洁等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进一步拓宽仲裁员的选聘渠道,包括允许“曾任检察官满八年”“从事海商海事、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的行业人员担任仲裁员、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可以兼任仲裁员、明确仲裁机构可以聘任境外人士担任仲裁员等。由此可以看出,新《仲裁法》的施行将显著提升仲裁员队伍的综合素养,促进国内仲裁与国际接轨。

 

同时,新《仲裁法》也明确了仲裁机构可将仲裁员除名的情形。此前,贸仲等仲裁机构均通过专门的机构规定,如贸仲《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4]等对仲裁员除名情形作出规定。此次新《仲裁法》的颁布从立法层面设置了数项仲裁员必须被除名的条件,且该等条件均与仲裁员本身的社会职务挂钩,由此全面提高了仲裁员的道德责任要求,并增加了对仲裁员的监管渠道。

 

五、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关于仲裁机构的名称

 

实践中,仲裁机构已不再局限于以“仲裁委员会”命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常用“北京国际仲裁院”之名称、深圳仲裁委员会现对外主要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之名称等,新《仲裁法》顺应实务发展,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明确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必以“仲裁委员会”为限来选择仲裁机构。

 

(二)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推定

 

原《仲裁法》虽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之规定,但并未明确可否以当事人的默示行为(未提出异议)来推定其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新《仲裁法》颁布之前,以当事人默示行为来推定仲裁协议有效通常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六条[5]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新《仲裁法》则补全了《仲裁法》就此事宜的法律依据,避免当事人仲裁失利后再以不存在仲裁协议等事由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裁决。

 

(三)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新《仲裁法》在原《仲裁法》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基础上又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生效、被撤销”亦属于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进一步强化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四)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

 

原《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通常会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6]授权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对该等做法亦予以认可[7],新《仲裁法》在仲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

 

六、仲裁保全包括行为保全

 

 

新《仲裁法》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仲裁保全措施的范围,并且除仲裁过程中的行为保全外,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实现了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8]的衔接。

 

行为保全是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中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救济制度,核心价值是在裁判结果生效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如履行合同义务)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停止侵权等),以防止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尽管原《仲裁法》未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仲裁保全措施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零星支持仲裁程序中申请行为保全的案例[9],但也难免在大多数情况遇到阻碍。新《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当事人,尤其是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纠纷的仲裁当事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申请行为保全,从而更及时、有效地采取预防性措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七、仲裁送达

 

 

原《仲裁法》并未对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予以规范。实践中,各仲裁机构规则均规定了不同的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电子送达等。然而,由于原《仲裁法》未明确将仲裁规则作为送达依据,以往常有当事人以仲裁文件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仲裁法》进一步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仲裁规则优先的基本原则,为实践中仲裁文件的送达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依据。

 

八、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员披露

 


新《仲裁法》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一步细化:其一,新增了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机制;其二,多次强调仲裁机构主任应“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仲裁员。这些新增规定有助于推动仲裁机构制定更为完善、细致的仲裁庭组成规则,此前也已有多家国内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如贸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深国仲《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

 

此外,本次修法还从立法层面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实践中,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已普遍确立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新《仲裁法》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裁决的公信力。同时,在披露标准的设定上,新《仲裁法》采纳了国际仲裁实践中广泛认可的“合理性怀疑”标准[10]。在国内及涉外仲裁的实践中,贸仲在其发布的《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11]中对于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予以具体列举,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不仅明确了披露的一般标准,还以清单形式列举了需要披露的具体情形,得到国际仲裁届的广泛借鉴,相信后续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也会在新《仲裁法》确立的“合理性怀疑”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制订仲裁员的披露标准。

 

九、仲裁庭取证权利的扩大

 


在本次《仲裁法》修订前,由于仲裁程序当事人无法申请调查令,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又缺乏制度保证。为了解决此等困境,上海、广东等地已相继出台司法文件,创设“仲裁调查令”制度,规定仲裁庭自身调查收集证据有困难时,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12]。相关司法文件出台以后,在上海和广东等地也相继出现了法院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典型创新案例[13]。

 

新《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这改变了过去一定程度上依赖司法介入的调查模式,有助于提升仲裁庭取证的自主性,从而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仲裁的公正与效率。相信除了上海、广东等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司法机构,甚至不排除最高司法机关也会针对新《仲裁法》出台相应的配套司法文件,确保仲裁庭调查取证权的落地。

 

此外,新《仲裁法》还扩大了证据保全的适用范围,规定在情况紧急时,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进一步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保障。

 

十、恶意仲裁驳回

 

 

在部分仲裁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恶意申请仲裁”),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虚假仲裁”)的情形。此类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仲裁秩序,损害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面对恶意申请仲裁和虚假仲裁频发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项司法文件予以规制。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加大对相关情形的实质审查力度。[14]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赋予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以及“虚假仲裁”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虚假仲裁案件裁决典型案例,体现出维护诚实仲裁、守信仲裁的司法倾向。[15]

 

本次《仲裁法》修订进一步明确授予了仲裁庭规制恶意申请仲裁和虚假仲裁的职权。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此类行为的,可直接驳回其仲裁请求。恶意、虚假仲裁可在仲裁阶段被及时制止,而无需进入后续的仲裁审理和司法审查程序,有利于节约仲裁与司法资源,提升仲裁公信力。

 

十一、涉外仲裁中“仲裁地”的确立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一直是决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及裁决后续司法审查的重要因素。其一,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决定了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裁决的国籍;其二,仲裁地法院享有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由于我国原《仲裁法》中未明确规定仲裁地的概念,实务中存在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混淆的误解。新《仲裁法》通过在涉外仲裁部分引入仲裁地制度,对这一模糊认识作出了纠正。

 

新《仲裁法》对于仲裁地的明确不仅重新厘清了仲裁地与机构所在地的区别,也赋予仲裁庭在缺乏当事人合意时灵活确定仲裁地的权力,使我国涉外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涉外仲裁,且我国法律并未在国内不同城市之间区分仲裁地的意义,因而并不影响对国内仲裁案件的法院监管权划分。

 

十二、“临时仲裁”的开创性突破

 


除仲裁地制度外,临时仲裁的纳入同样是本次修法的突破。临时仲裁虽在全球范围内使用频率低于机构仲裁,但其灵活性更强,能够在特定案件中更好地契合当事人需求。原《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未作规定,但近年来,司法与立法层面已逐步探索相关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16]和2021年[17]的政策性文件中便提出“三特定”原则,即允许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在特定地点、依据特定规则、由特定人员组成仲裁庭开展临时仲裁。这一原则为国内临时仲裁制度的实践提供了先行指引。2024年,上海[18]、海南[19]等地相继出台文件,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则及备案机制,标志着我国地方层面的探索已初步成型。甚至《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20]于2024年8月1日正式施行后便在8月15日有了第一起实践案例[21]。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以“特别仲裁”的名义确立了制度基础,允许涉外海事争议及自贸区、自由贸易港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注册企业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书面约定下选择临时仲裁,并要求仲裁庭组庭后三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仲裁协会备案。该规定在承认临时仲裁灵活优势的同时,通过备案机制强化程序透明度,既回应了国际趋势,也结合我国国情和制度安全,体现出我国在逐步接纳国际仲裁惯例的同时,仍注重风险防控与程序监管的审慎立场。

 

十三、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进行仲裁

 


新《仲裁法》还在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的问题上实现了制度化回应。长期以来,外国仲裁机构(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机构)因不属于《仲裁法》所称的“仲裁委员会”,被禁止在境内直接开展仲裁业务。这导致实践中出现法律与司法操作脱节的情况:早期中国法院将外国机构在境内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适用《纽约公约》审查;而后逐渐转向将其认定为中国涉外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来审查是否撤裁或不予执行。

 

2015年,国务院发布《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首次明确提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并将其作为权益保护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此后,多家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陆续在上海自贸区设立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代表处也于2024年底揭牌。

 

新《仲裁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经批准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我们认为,此规定并未反对已有的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活动,并且进一步向境外仲裁机构开放中国内地仲裁市场,允许他们在前期设立代表机构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进一步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此举将进一步强化区域性仲裁中心建设,提升本地化服务水平和仲裁国际化程度,以增强中国仲裁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

 

十四、明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包括国际投资仲裁

 

 

最后,修订后的《仲裁法》还首次明确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延伸至国际投资仲裁。这一新增条款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从传统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拓展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为中国仲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国内法依据。对外国投资者而言,这意味着在发生投资争端时,可以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从而降低维权成本并增强对中国营商环境的信心。近年来,中国投资者在电信、建筑、能源、采矿等行业频繁涉入投资仲裁,贸仲、北仲都已经推出了专门性的投资仲裁规则。相关案例显示,中国企业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维护自身权益。新法的出台不仅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提供了仲裁选项,也进一步表明中国正积极回应国际投资保护的新趋势,提升自身在全球投资仲裁体系中的地位。

 

注释:

[1] 贸仲《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北仲《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深国仲《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2] (2023)京04民特263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为南通公司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提起,其以提起仲裁的积极行为表明其认可并主动接受北仲的管辖权。现南通公司以双方不具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以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3] (2025)沪74民特9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一般是指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损害仲裁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情形。仲裁程序之延长及线上开庭原则上不属于影响仲裁公正性的情形。”

[4] 贸仲《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第七条规定:“资格有效期内,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或本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被认定为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6]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委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决定。”

[7] 如(2025)京04民特893号案、(2025)京04民特471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仲裁庭根据仲裁机构授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9] 例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6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除了为保存已提取的精卵、培育胚胎需要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外,被申请人某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IVF中心的医疗设备,且被申请人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又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等进行变更。

[1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等权威国际规则均采用“是否可能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作为披露与否的核心标准。

[11]  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仲裁员应当予以披露:1.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关联单位两年内有业务往来的;2.仲裁员当前或两年内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4.仲裁员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或对立私人关系的;5.仲裁员两年内曾经接受同一当事人、代理人或律师事务所选定担任仲裁员超过三次(不含三次)的,关联案件或同类型案件除外;6.与同案仲裁员当前或两年内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7.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负有持续披露义务,知悉出现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本会主任根据披露情况,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12] 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2025年6月19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

[13] 例如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开具调查令,此为全国首例法院开具仲裁调查令案件;又如2025年,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开具调查令支持国际仲裁临时措施;再如2025年6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国际仲裁院申请,发出全国首份涉澳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15]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至2023年期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执复83号裁定书,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存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构成虚假仲裁,由此驳回仲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发布的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十“案外人黄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龙某与龙父、龙母在明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撤销龙某将其名下房屋转让给龙父的行为的情况下,又签订仲裁协议并由龙母提出案涉房屋确权的仲裁申请,属于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案涉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损害了龙某的债权人黄某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龙母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龙母的复议申请。

[16]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3款:“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17] 202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9条:“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18] https://sfj.sh.gov.cn/2020jcgk_gfxwj/20240621/30d3dc89abfd4edfb04a5e77f5943ca3.html

[19] https://www.hainan.gov.cn/hainan/dfxfg/202406/cd3a062800e84c529eba7ed21c040211.shtml?ddtab=true

[20] https://flbook.com.cn/c/Oe988NcIqR#page/1

[21] 英国某行业协会与浦东某航运公司签署了一份临时仲裁协议,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并指定上海为仲裁地。此次英国该行业协会与浦东公司原先约定选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LCIA仲裁规则),适用英国法,在英国伦敦仲裁。但综合考虑涉案金额、时间成本等因素,双方补充约定选用8月1日新发布的《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适用中国法,以上海为仲裁地、浦东新区为开庭地,共同选定了一位海事领域专家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https://mp.weixin.qq.com/s/6hyAkaZ_-bNcN6PGfwP-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