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鉴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指控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类型,司法机关据以确定涉案密点是否符合非公知性及与被指控侵权信息同一性的定罪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各自援引诉讼程序中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应规范,却往往对于“知识产权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答案。而这一问题的立场选择,有时将影响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定罪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影响刑事司法裁判。
例如,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来质证,则曾参与过同一知识产权鉴定事项鉴定、曾经作为行业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知识产权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鉴定人,应当回避,不能再担任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同时,前述应当回避的鉴定人违规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审判机关应不予采纳。反之,若把知识产权鉴定排除出司法鉴定的类型,其行为就不受司法鉴定相关规范的约束;即使是重复参与知识产权鉴定的鉴定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可能得到法庭认可。
考虑到实际辩护过程中对相关问题多有争议,且上述问题的答案将会直接影响到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标准等重要问题,本文拟就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鉴定的性质展开探讨,论证其应当认定为司法鉴定行为。
一、依据现行规范知识产权鉴定属于司法鉴定范畴
(一)据以确定司法鉴定种类的法律规范
1. 现有司法鉴定的类型
无论赞同还是反对将知识产权鉴定从司法鉴定的类型中排除,普遍观点认为确认某种特定的鉴定活动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规范的法律基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管理决定》 )第二条的规定,即“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主张将知识产权鉴定排除出司法鉴定范畴的理由通常是:《管理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司法鉴定业务只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以下简称为《环境鉴定通知》 )新增的“环境损害鉴定”。庭审过程中亦有公诉人将上述几类并称为四大类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本质上是对于《管理决定》的机械解读,司法鉴定的种类并不能被上述四类所完整概括。
2. 《管理决定》中司法鉴定认定标准的解读
如果从《管理决定》第二条的文义解释出发,该条款显然并非对司法鉴定行为的分类。相反,司法鉴定的标准应当为《管理决定》第一条,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管理决定》第二条所提及的“对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非司法鉴定的范围进行枚举,以“下列”来代称,也代表立法者认为司法鉴定从业者并不仅仅包含所枚举的类型,条文仅是对司法鉴定中的具体几种类型,提出了进行登记管理制度的特殊要求。
据此,以《管理决定》第二条来认定司法鉴定的类型,实际上是通过需要“登记管理制度”来倒推司法鉴定的标准,人为缩限了司法鉴定的分类标准。这种解读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例如,《环境鉴定通知》并非在规范层面追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恰恰相反,其条文“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系立法者对环境损害鉴定在“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之前,就属于“司法鉴定”的表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以下简称为《衔接意见》 )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直接引用了《管理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的认定,代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知识产权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认可。
此外,依据司法部于2016年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司法部根据《管理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所制定的通则,在对司法鉴定范围进行表述时,则是直接采用了定义描述的方式,并未对司法鉴定的概念范围进行任何限制,也表达了司法部认为应当按照鉴定行为的诉讼参与情况来判断是否属于司法鉴定,而非是否需要登记管理。
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其中“商业秘密”的表述,也从侧面说明,司法鉴定活动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内容,不宜将知识产权鉴定排除于司法鉴定之外。
综上,如果按照广义解释,满足“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即为司法鉴定,需要登记管理的仅是司法鉴定中的特殊类型,而非其全部范围。
(二)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
即便按照完全狭义的“需要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活动才是司法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类型。
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例,无论是2015年修订的《管理决定》还是于2005年颁布的《管理决定》规范,其所列举需要履行司法鉴定业务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均没有出现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明确表述,系因司法部及两高一部颁布的《环境鉴定通知》明确需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进行登记管理,才将其视为司法鉴定的类型。换言之,需要进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型,即属于司法鉴定,也是反对将知识产权鉴定认定为司法鉴定的观点持有者所赞同的。
以是否需要登记管理来判断,知识产权鉴定也应当属于司法鉴定。
1.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
《衔接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推动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开展知识产权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方面的沟通协作,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实现名录库动态调整。《衔接意见》据此明确指出需要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名录登记和管理。
2.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系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制度”的明确规范及有力证明。
在该管理办法颁布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于2023年、2024年连续两年公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入库的名录,也代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按照《管理决定》第二条要求,对有关鉴定活动展开登记管理,以狭义认定的标准,知识产权鉴定也应当属于司法鉴定。
综合上述两种认定方式,都应当明确现行法下知识产权鉴定已经完全符合司法鉴定的定义标准,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对知识产权鉴定活动进行规范。
二、将诉讼活动中的知识产权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并适用相应程序要求具备合理性
(一)实务观点
在实务案件的办理中,亦有专家辅助人在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是否属于司法鉴定发表意见时提出肯定意见,明确指出即便认定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一般理解的司法鉴定的四大类,也不代表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者,在公安机关委托生效的期间,其就是司法鉴定机构。
在公安机关决定委托某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就涉案检材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因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将会参与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取证流程,其所出具的报告将会直接作为指控案涉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和结论。在此情形,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却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的一环;因此,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遵循回避原则等程序要求。
相关观点的法律依据源自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和鉴定文书式样的通知的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可以认为,由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在刑事案件程序中,实质上替代了部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侦查和鉴定的工作,对受公安机关委托而参与刑事案件调查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按照司法鉴定的标准进行要求。
(二)合理怀疑应予排除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如不将知识产权鉴定认定为司法鉴定,可能从程序上出现重大漏洞。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现由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单独下辖管理,且相关罪名的案件数量较少,实务案件中不排除公安机关在此前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经常合作的鉴定机构。而控告单位利用这一层信息,在刑事报案前就委托该鉴定机构甚至特定的几位鉴定人员对自己公司的秘点进行鉴定,并提供高于市场价格的鉴定费用。对这种情况,如不采用司法鉴定程序要求的回避原则,则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到排除。
(三)程序规范的必要性
从规范合理性角度考察,也有必要将诉讼活动中的知识产权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并适用相应程序要求。
《管理决定》第九条第三款明确,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该条所援引的则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据此,鉴定人员的回避要求应当与司法人员完全一致,这也符合上述鉴定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流程且部分替代公安机关的职能时,应当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履行程序的观点。
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客观可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单独强调了回避原则,也论证了程序合规是结论成立的重要前提。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衔接的意见》第三条则规定,“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程序合法,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所称的“程序合法”,自然应理解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一般要求;以低于司法鉴定程序的标准开展知识产权鉴定,只会增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可能性,并无其他裨益。
实际上,在判断一类鉴定是否属于应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鉴定时,本就更应关注其是否在司法活动中开展、鉴定意见是否将作为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鉴定类型是否经行政机关要求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同样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确定的鉴定人回避制度,所指的“鉴定人”是功能性定义,与国家对具体鉴定类型作何行政管理无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出具报告的,相关鉴定人及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就应受司法鉴定相关程序的约束。即使开展知识产权鉴定的人员本身并不在登记备案的鉴定机构执业,其一旦就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事实出具鉴定意见,其就属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相关活动就应认定为司法鉴定。
三、结语
司法鉴定人员的权威性来自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能够对特定领域的问题发表基于行业共识和专业知识的意见,更来源于第三方鉴定机构独立于控辩双方的独特立场。如果将知识产权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的规范门槛之外,难免将滋生更多应当回避而无法回避的特定事由,因程序问题而导致实体正义无法实现,这绝不是对《管理决定》及相关法律规范提出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制度时所设想的立法原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