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近年来,我国图书出版行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呈现出体量庞大且复杂多变的发展态势。根据相关行业数据显示,尽管受到技术变革、数字化转型、市场销售渠道变化等影响,至2024年,我国出版物发行单位仍达16.7万家,出版物发行网点达26.9万个,出版物销售总额达5240亿元[1];2025年我国图书零售市场码洋规模高达1104亿元[2]。
图书出版行业的盗版、仿冒等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作者、出版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进一步阻碍更多优质内容的创作。在此背景下,图书商品的法律保护受到高度重视。2025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涉图书出版知识产权纠纷审判白皮书(2020-2024)》,梳理近年来涉图书出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笔者代理某图书公司成功维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被收录其中,该案例亦入选北京东城法院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并被中国传媒大学评为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事例。
恰逢“世界读书日”(4月23日)与“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6日)相继而至——前者倡导阅读与创作的价值,后者强调创新与权利的保护,二者共同指向了图书行业法律保障的核心命题。本指南依托笔者已办理的多起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相关经验,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行业特性及典型案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图书商品的司法保护路径进行系统梳理,并主要从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管辖法院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希望本指南能够为图书出版行业从业者的日常经营与维权提供实务参考,亦以此呼应两个重要节日所传递的共识:阅读与创作都需要被守护。
引言
司法实践中对于图书属于商品的认识已较为统一。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于成都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指出,“图书本身具有双重属性。从体现作品意义上讲,图书属于作品的载体;从纸张、封面、标准化装订成书的角度讲,图书属于商品,图书经营者通过发行图书取得经济收益。从图书交易过程看,图书的署名、封面装潢、作者信息、出版社信息等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标识。”可见,对于图书商品,其商业标识通常包括图书名称、封面装潢等。
而对于图书来说,不同作者撰写相同主题图书的情况较为常见,且图书名称通常较为简短,封面装潢亦通常遵循一定的排版规律,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和图书作为作品的属性,图书名称及封面装潢通常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一般不宜依据著作权法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图书名称、封面装潢来表达相同或近似的图书题材。
但当图书名称及/或封面与该图书的经营者形成了对应关系后,其他经营者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图书名称及/或封面出版发行同类型的图书,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后图书为在先图书,或在后图书与在先图书或在先图书的出版主体存在特定关联,不正当地攫取在先图书的市场竞争优势。针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4],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图书商品的商业标识提供了相应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5]基于上述规定,在满足特定要件的情况下,图书名称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到保护,图书封面装潢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到保护。同时,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情况,在早期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判决中也可以看到将图书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将图书封面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予以保护的情况。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6]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基于该条款,对于形成了市场竞争优势但其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无法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的图书商品,亦有少量案件通过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保护。
一、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一步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可见,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应满足“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即其应为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主体。
具体到图书行业,在传统模式下,图书由出版社组织创作并进行出版、销售,或由出版社自作者处获得授权后进行出版、销售。随着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发展,图书公司参与的新型商业模式逐渐涌现出来:图书公司作为图书的策划者组织创作或自作者处获得授权,后与出版社合作进行图书的出版,并由图书公司主要负责图书的销售及推广。由此,图书的策划、出版、销售通常会涉及到作者、出版社、图书公司等多个主体。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实际参与了图书商品经营活动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主体,无论其主要从事图书经营链条中的哪个环节,均与图书商品所代表的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满足特定要件的情况下,均可能成为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而仅仅参与图书内容创作但未参与图书商品经营的主体,则通常无法作为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
(一)作者
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了图书商品的内容,是图书商品产生的起点,没有作者的创作就不会有图书商品,但需要注意的是,创作行为与出版、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不同,因此作者创作图书内容与图书商品经过经营后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进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当然,优质的创作内容作为图书出版后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可能性更大,但这也仅是可能性,并不能因此就认为作者的创作行为必然对图书商品的“经营”作出了贡献。基于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著作权法已通过对其创作成果赋予著作权予以保护,创作行为的结果是产生著作权;而当图书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时,相关权益系来源于经营者对于图书商品长期、广泛的销售、推广等经营活动,系来源于经营者对该图书商品知名度的培育、贡献,两种权利/权益的产生方式不同,故图书作者不能仅因其创作行为而当然成为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针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中指出,(作者)张牧野的创作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使《鬼吹灯》系列小说及“鬼吹灯”首次作为小说名称从“无”到“有”,但张牧野并没有对《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不是使“鬼吹灯”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贡献主体,特别是张牧野已将涉案权利作品除专属于作者本人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了(图书公司)玄某公司,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并已获得相应对价,且在转让后其亦未在作品的传播中对作品进行宣传、运营,因此,“鬼吹灯”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不应归属于张牧野。
(二)出版社
我国图书类出版物均须经由出版社出版,且设立出版社有明确的要求及层层审批程序。《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该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了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及行政审批程序[9]。因此,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必不可少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其有权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在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权利图书出版社为就该图书名称享有权益的主体,并判决侵权人向该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类似地,在商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某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中,商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以其出版的《新华字典》作为权利基础,主张华某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新华字典》使用了与商某印书馆版《新华字典》相近似的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三)图书公司
图书公司不是图书的直接出版主体,亦通常不会像作者及出版社等在图书封面、封底等多处进行特别标注、署名,而只是在图书版权页标注公司全称、简称或在图书封底处标注图书公司标识等,其在图书商品经营中发挥的作用通常相对较为隐蔽,但这并不会必然成为图书公司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障碍。如图书公司实际参与了图书商品的经营环节并作出主要贡献,则其有权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在成都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兴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兴某公司除了是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人,还是权利图书的策划人,在天猫平台开设有‘兴某图书专营店’专门销售其策划出版的图书,兴某公司与权利图书出版单位立某会计出版社签署的《图书出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兴某公司提供销售渠道,按照一定销售比例进行分成,据此可以认定兴某公司参与了权利图书商品的经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有权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但由于出版社为图书商品最“显而易见”的经营者,如图书公司希望单独以自身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最好能够获得由图书出版社出具的明确授权或声明,确认图书公司在该图书经营环节中的作用及其享有(单独)维权权利,避免权利冲突。例如,在北京时某书业有限公司与花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中,原告图书公司提供了涉案权利图书出版社出具的《声明》,《声明》中确认该图书公司为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人,并经授权负责权利图书的营销推广,权利图书涉及的著作权及/或不正当竞争纠纷均由该图书公司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出版社将不再就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图书名称、图书封面等提起维权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基于上述材料认定,“(图书公司)时某公司系涉案权利图书的策划人,涉案权利图书的封底可见时某公司的标识,涉案权利图书的出版单位成都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亦出具《声明》确认时某公司负责涉案权利图书的营销推广,授权时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故可以认定时某公司参与了涉案权利图书商品的经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类似地,在北京邦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原告图书公司亦是提供了权利图书出版社出具的授权证明,确认该图书公司有权对权利图书出版后侵犯其包括但不限于内文、封面、装帧、设计或图书整体等所有著作权和其他权利之行为予以制止、追究和索赔,该图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包含但不限于著作权诉讼、不正当竞争诉讼)和获得赔偿。法院基于上述材料认定,“金某公司(图书公司)系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人,根据金某公司与华某出版社的出版协议及授权证明,金某公司负责权利图书的销售,同时金某公司获得授权对权利图书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在此基础上,可认定金某公司为权利图书的经营者,有权制止针对权利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著作权人
图书的著作权人通常为作者、出版社或图书公司。如前文所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保护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及对商品经营作出贡献的主体;因此,未实际参与图书商品的经营环节并对提高图书商品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的主体,仅以图书著作权人身份,恐无法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在成都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兴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著作权法划定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边界,就作品的使用而言,不为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即应当属于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范畴。著作权人的独创性贡献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回报与保护,并不存在在著作权法之外另行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并明确提出,“仅以著作权人身份或仅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并不能就作品或者其组成部分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笔者注意到,近几年部分法院对于上述限制似乎略有放宽。例如,在中国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正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6]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图书公司)正某公司提交的其与约翰·格雷签订的《出版协议》、中英文《著作权许可声明》,正某公司在授权期内享有以简体中文出版图书的权利,且在出现侵权行为时,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正某公司基于其所享有的涉案图书简体中文版权主张华某出版社擅自使用知名图书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但笔者亦注意到,根据该案判决书记载,该图书公司的角色包括自版权方处获得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与出版社合作出版权利图书并以图书公司名义维权、在权利图书封底附加图书公司标识等,可见,其实际系在权利图书的出版及市场流通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笔者认为,不应仅依据法院在上述案件等中的论述即武断地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放宽认可仅作为图书的著作权人即有权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五)小结
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体应满足“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对于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者或适格主体,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图书内容的作者不能仅因其创作行为而当然获得图书商品的相关权益,相关权益通常应由负责图书出版的出版社享有及主张。同时,负责图书策划、销售、推广等的图书公司作为图书的著作权人及经营者,特别是在图书出版社亦认可其在图书商品经营环节中的作用及(单独)维权权利的情况下,亦是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此外,司法实践中亦认可,如图书的著作权人实际参与了图书商品的经营活动,则通常亦有权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注释:
[1] 参见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21564985651200527/?upstream_biz=doubao&source=m_redirect
[2] 参见https://epaper.chinaxwcb.com/app_epaper/2026-01/09/content_99871452.html
[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669号民事判决书
[4]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6月27日通过最新修订,并已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5] 在最新修订前,该条款的对应条款为第六条第(一)项,除条款序号外,最新修订对于该条款未进行任何修改。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进行第一次修订前,该条款的对应条款为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6]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前,该条款的对应条款为第六条第(四)项,除条款序号外,此次修订对于该条款未进行任何修改
[7] 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9]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年)案例
[1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1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669-367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东城法院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涉图书出版知识产权纠纷审判白皮书(2020-2024)》典型案例、中国传媒大学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事例
[1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403号民事判决书
[15] 同注12
[1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意见可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