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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的最新规定
2014年05月14日

作者:王相

 

2014年4月18日,商务部反垄断局发布《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作为对商务部制定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在程序方面的细化。两个月前发布的《暂行规定》是商务部迈向简化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的第一步,规定了认定不易引起实质性竞争关注的简易案件标准。《指导意见》则对程序简化做出了规定。虽然反垄断局并未明确缩短简易案件的审查时限,但是缩小了申报人披露信息的范围。

 

一、 简易案件申报的信息披露简化

 

1、 与非简易案件信息披露的对比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申报人可以通过填写《指导意见》附件一,即《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简易申报表》)来进行简易案件的申报。与2012年6月6日商务部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普通申报表》)相比,《简易申报表》大幅精简了在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相关市场的供应和需求结构、市场进入、横向或纵向合作协议、集中可能产生的效率说明等方面需要披露信息的范围。两个表格的披露要求对比详见表1.1。

 

2、 信息搜集的负担减轻

 

在各项被简化的信息披露要求中,我们认为以下两项最能有效地减少了申报代理人的工作量。

 

首先,《简易申报表》简化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关联实体的披露要求。由于《简易申报表》不再要求披露关联实体的股权结构,因此在描述《普通申报表》关联实体股权结构时由于最终控制人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多个层级股东以及中间股东并非全资所有而遇到的困难将不复存在。同时,《简易申报表》取消了提交境内关联实体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要求。当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存在多个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兄弟公司时,这项工作既费时又费力。

 

其次,《简易申报表》删除了对集中各方在每一相关市场的主要供应商和主要客户的披露要求。此项规定对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非常有利,因为供应商和客户信息对于他们而言非常敏感,他们并不愿意进行不必要的披露,当对目标公司享有共同控制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主导申报过程时尤其如此。另外,删除申报供应商和客户信息也可以使申报人不需要将时间用在计算所界定的每个相关产品市场中供应商采购数据和商品销售数据。由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会计实践并不对应界定的相关产品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前述数据的计算总会带来很大负担。例如,润滑油制造商通常在其内部会计账目将诸如基础油的可替代物记录在同一条目之下,但为满足《普通申报表》中相关产品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却需要将时间用在将基础油分为用于生产车用润滑油的基础油和用于生产工业用润滑油的基础油。在这个例子中,可替代物只用做两个相关产品市场的原料,而实务中可替代物被用于更多的相关产品市场原料的例子较为常见。

 

二、 简易案件申报的程序性规定

 

1、 简易案件申报的申请

 

对于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如果申报人想作为简易案件申报并适用简易审查程序,则必须向反垄断局申请。申报人只需填写《简易申报表》并选择能适用简易审查程序的理由。如果申报人没有主动申请适用简易审查程序,则仍作为非简易案件申报并填写《普通申报表》。我们建议申报人在按简易案件申报之前,可就拟申报的交易是否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等问题向反垄断局申请商谈,因为反垄断局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有拒绝认定为简易案件的较大自由裁量权,一旦商务部认定案件不符合简易案件的标准,则申报人就必须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无疑浪费了时间。

 

2、 简易案件申报的公示期

 

申报人按《简易申报表》要求提交申报文件、材料后,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会出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信息登记表》,但登记表不表明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的要求。这很可能是因为一旦商务部认定申报案件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所需披露的信息将会大幅增加。另外,申报人在提交《简易申报表》的同时需提交《指导意见》的附件2,即《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公示表》)。一旦反垄断局决定立案,《公示表》将会在反垄断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方)均可对该案是否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向反垄断局提交书面意见。第三方认为公示案件不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反垄断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联系方法。反垄断局应对第三方的意见和证据进行核实。对于没有提供联系方法,或提供虚假联系方法,致使无法核实意见和证据的,反垄断局将不予采信。

 

3、 拒绝或撤销简易案件的认定

 

一旦认定申报案件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指导意见》允许反垄断局在审查时随时撤销简易案件的认定,但其应在撤销简易案件的认定前听取申报人的意见,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的,反垄断局可以责令申报人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并由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52条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结论

 

随着《指导意见》的颁布,反垄断局为中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开辟了新的申报路径,使得简易案件申报所需信息大为减少,从而在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的效率方面释放了积极信号。《指导意见》同时也明显减轻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负担,尤其对于具有复杂股权结构或在多个相关产品市场有重叠的供应商和客户的申报案件。我们相信《指导意见》不是商务部在简易案件方面制定的最终程序性规定。相反,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商务部将会缩短简易案件的审理时限。

 

表1.1:该表由环球律师事务所朴雪辉律师制作。

 

申报文件、信息

简易案件

非简易案件

1.  交易名称

对交易名称的表述有明确要求。

具体要求

对于在既存企业基础上,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最终对目标公司形成共同控制的交易,交易名称应统一为XX公司(收购方)收购XX公司(目标公司)股权案。对于新设合营企业,交易名称应统一为XX公司与XX公司拟新设合营企业案。

无此要求。

2.  交易性质

要求相同。

3.  申报依据

要求相同。

4.  申请适用建议审查程序的理由

需要注明申请简易审查程序的理由。

无此要求。

5.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a.   如果申报人在过去三年内曾向商务部提交过反垄断申报,且公司在申报表中确认此前提供的认证或公证文件内容并无变更的,则只需提交上次公证或认证的复印件,无须另行公证或认证。

b.   只需分别提供境外和境内从事与本项集中相关业务的关联企业详细介绍即可。

c.   无需提供关联实体的名称及股权结构图。

d.   无需提供境内关联实体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

a.   需要提供境外申报人的公证、认证文件。

b.   除需要提供境内外从事与本项集中相关业务的关联企业详细介绍之外,还需提供全体关联实体的名称及股权结构图,以及境内关联实体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

6.  参与交易的其他经营者

要求相同。

7.  集中交易概况

要求相同。

8.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

要求相同。

9.  相关市场的供应和需求结构

无需提供有关市场供应和需求结构方面的材料、信息。

需要提供包括五大外部供应商、外部客户信息及供应、需求结构在内的相关材料、信息。

10. 市场进入

无需提供。

需要提供。

11. 横向或纵向合作协议

无需提供。

需要提供。

12. 集中可能产生的效率

无需提供。

需要提供。

13. 集中是否涉及破产企业或频临破产企业

无需提供。

需要提供。

14.  相关市场行业协会信息

要求相同。

15.  交易是否需要中国政府其他部门审批

要求相同。

16.  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中的意见

无需提供。

需要提供。

17.  本项交易的合规性及集中各方在中国境内的合规性

要求相同。

18.  交易是否需要在其他国家/地区申报

要求相同。

19.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要求相同。

20.  申报人承诺

要求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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