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涉及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占2016年垄断民事案件的1/3,其中涉及级别管辖4件、地域管辖1件、可仲裁性2件。“规避管辖权”问题值得留意,而更值得实务界和学术界认真思考的是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
本系列文章共有4篇,分别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管辖权异议、垄断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关系等几个方面,对2016年垄断民事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和评析。
作者:任清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可仲裁性
在2016年的18起垄断民事案件中,有6起案件均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其中4起还因不服管辖权裁定而提起上诉。这6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二是法院与仲裁机构的管辖关系,或者说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一、法院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管辖北京全市、上海全市和广东全省(深圳除外【1】)的第一审垄断民事案件。
在“东莞国昌电器商店诉东莞晟世公司、东莞合时公司案” 【2】中,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告晟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东莞中院管辖。该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晟世公司向广东高院上诉。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理由是:本案属垄断民事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化州市陈亚旺种养合作社诉化州市食品总公司、化州市杨梅食品公司案” 【3】中,原告向茂名中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根据《审理垄断案件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既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类纠纷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
在“宇龙通信公司诉爱立信公司案”【5】中,爱立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由新加坡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最终仲裁解决的纠纷,原告无起诉权,深圳中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广东高院管辖。对于移送广东高院管辖这一点,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深圳中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垄断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案【6】中,原告向山东省曲阜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垄断纠纷案件,依法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审理。曲阜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垄断纠纷,且被告系法人单位,本案依法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审理,故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二、法院的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深圳道通公司等诉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等四方案”【7】中,原告向深圳中院起诉,被告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等两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深圳中院裁定认为:原告是以四个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作为两个被告——唐人车区公司、宝易来公司的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等两方在上诉中主张:仅依据诉状内容,就可以明确唐人车区公司、宝易来公司与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系以莫须有的理由强行列唐人车区公司、宝易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该并不存在的管辖连接点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权。
广东高院二审查明,原告的起诉主要针对的是通用汽车中国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严格控制通用汽车后市场的交易对象,拒绝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向原告许可通用汽车后市场必要技术信息。四被告就此进行了分工和合作。通用汽车仓储上海公司直接从事通用汽车后市场,并积极开展授权业务;唐人车区公司获得授权后,宣传其在信息和技术上的优势,分享垄断利益;宝易来公司则积极销售通用中国公司通过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具有有利竞争位置的汽车后市场产品。四被告共同滥用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通用汽车后市场,主营业务也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要求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等两方授予其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并连带赔偿损失。
广东高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事项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以四被告共同侵权提起本案诉讼。唐人车区公司、宝易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唐人车区公司、宝易来公司是否实际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2016年先后有2起案件涉及垄断民事纠纷可否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而法院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在“宇龙通信公司诉爱立信公司案”【8】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由新加坡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最终仲裁解决的纠纷,深圳中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被告提出驳回起诉,已超出管辖异议审查之范围,依法无据。故驳回管辖权异议。应该说,深圳中院仅系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并未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特别有针对性的回应,其说理似不充分。【9】
在“南京嵩旭公司诉三星中国公司案”【10】中,原告以三星公司实施了以不合理高价销售给产品、强制搭售原告不要、市场销售不畅的商品以及通过纵向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等垄断行为为由,向南京中院起诉。三星中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嵩旭公司与三星公司已就双方之间任何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南京中院认为,垄断侵权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但本案所涉垄断行为源于履行涉案两份经销协议,而两份涉案协议针对相同的侵权行为,既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说明双方并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三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江苏高院审理后认为,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情况下,垄断民事纠纷不可以仲裁解决。理由包括:
(一)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主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案件规定》中,仅对垄断民事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私人救济作出规定,并且对管辖法院作出特别限定。
(二)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在各个国家长期都属于不可仲裁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实施时间较短,尚未形成成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是我国考量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我国现阶段对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进行垄断纠纷的权利救济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且至今尚未见垄断纠纷进行仲裁的实践。
(三)本案纠纷涉及公共利益,包括涉及到三星公司与所有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关系,也直接影响到所有三星公司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双方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只是双方之间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本案所涉垄断纠纷因涉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已突破双方合同约定,故不能据此约定确定本案纠纷应当仲裁解决。
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垄断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比较清晰。未来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数量或许将有所减少。值得关注的是所谓“规避管辖权”问题。
“深圳道通公司等诉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等四方案”涉及规避管辖权的一种情形,即虚列被告、将真正的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按照通用汽车中国公司的观点,唐人车区公司等两方并未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原告强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只是为了人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以便在而不是上海市起诉。除此之外,规避管辖权的常见情形还包括:虚列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真正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通过改变民事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通过将其他案件定性为垄断民事案件或者相反,或许会成为规避管辖权的另一种方式。
对于管辖权异议(包括以原告“规避管辖权”为由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形式审查,即紧紧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依照《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直接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实质审查,即为杜绝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行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时,法院应审查实质的法律关系,对案情进行梳理后,最终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三是适度审查,即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但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抢管辖”而严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益,必要时辅之以实质审查。本案中,广东高院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观点。
如果说“规避管辖权”问题并非垄断民事案件特有问题,那么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则是值得反垄断实务界和学术界充分关注的问题。事实上,江苏高院在“南京嵩旭公司诉三星中国公司案”中的判决引发了热烈讨论以及不少批评。在此,我们也提出一点粗浅看法。
首先,《仲裁法》允许将垄断民事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垄断民事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且既不属于家庭法纠纷,也不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依照《仲裁法》可以仲裁。
其次,《反垄断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将垄断民事纠纷诉诸仲裁。《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并未就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并未排斥通过仲裁解决垄断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未排除仲裁方式。其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关于原告起诉方式的规定,强调的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11】其本意并非是无论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只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第三,在《仲裁法》、《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垄断民事纠纷排除于可仲裁纠纷范围的情况下,由某个法院在特定案件中以反垄断法的公共政策性或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否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以仲裁,似乎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首先,某一类纠纷是否因其具有公共政策性而不宜通过仲裁解决,应由立法进行衡量和取舍。其次,垄断行为可能同时损害多个经销商或消费者的利益,但仲裁裁决仅对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他经销商、消费者等第三人,更不会影响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通过仲裁解决垄断民事纠纷并不当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如仲裁裁决被认定确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予以撤销即可,无需“一刀切”地否认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
尾注
【1】《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实行跨区域管辖。”按字面理解,凡广东省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案件均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过实际上,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编制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管辖深圳市区划内的案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原来的管辖维持不变。参见林广海:《广州故事:知识产权法院多棱镜》,《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30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273号民事裁定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3日。
【4】可以探讨的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日作出。
【6】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14日作出。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162、16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26日作出。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日作出。
【9】另外,深圳中院认为被告提出驳回起诉已超出管辖异议审查之范围,这一观点或也可商榷。《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于管辖权异议确实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这一方式,但《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除非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似应当驳回起诉。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29日作出。
【11】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稿,第三节。网址: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20508152415.htm,2017年1月5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