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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激励制度vs.商业贿赂——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轮胎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系列案
2016年12月05日

作者:顾巍巍 | 曹思思

 

一、 案例简述

 

 

20169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16〕第3202015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普利司通以销售奖励等名义在正常商品交易之外给予零售商购物卡或旅游卡等财物的行为,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获取交易的机会。这种排挤并非通过产品质量的提高、配套服务的提升、更为合理的产品定价等正常的市场竞争手段实施的,而是在正常的商品货款之外给付财物收买对方单位,且金额较大,足以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损害其他没有额外利益输送经营主体的利益。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普利司通的上述行为构成采用财物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商业贿赂行为,普利司通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并被没收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740万元。

本案中,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以“ECOPIA销售奖励名义,向零售商给付财物,以促使零售商购买其“ECOPIA”系列产品。具体而言,就是先设定零售商在一个季度内的轮胎进货数量,并以零售商在此期间内通过经销商购进其产品达到或超出上述进货目标110%为奖励条件,根据零售商所购产品中“ECOPIA”系列轮胎的数量和规格,按照每条15元至20元不等的金额给予零售商奖励,并以京东商城电子购物卡用于给付上述奖励。二是以冬季胎旅游奖励名义,向零售商给付财物,即普利司通通过举办冬季胎现场订货会与零售商约定,零售商在20131231日之前通过经销商购进其冬季胎产品,按照每500条给予一张价值5,999元旅游卡的奖励。

 

同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豪马)做出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1202013105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优科豪马在市场交易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约人民币515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所获22项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优科豪马的违法事实。自20121月起至201312月,优科豪马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促进其优科豪马品牌轮胎的销售量,按照零售商采购优科豪马品牌轮胎的数量,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该零售商相应的优金币,零售商负责人或采购人员可以用该优金币在优科豪马公司网站平台兑换京东礼品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的财物其他手段进行了具体与明确,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而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2016225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进行了首次定义,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在前述两个商业贿赂行政处罚案例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普利司通和优科豪马为提高销量之目按照零售商采购产品数量的一定标准在正常货款之外向零售商给付购物卡、旅游卡和礼品卡的行为,为其谋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其他没有额外利益输送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不正竞争行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的例外——明示的折扣和佣金,以及符合商业惯例的赠送

 

 

 

三、 进一步思考——经营者的激励制度与商业贿赂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