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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法律问题简述
2014年07月15日
作者:王武
 
前言
 
2013年0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该方案包括“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关于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两部分内容,其中在关于“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部分第(六)条规定了“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内容。随后,在国务院的布署下,我国开始了新一轮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伴随着此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许多基于之前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设计的法律制度也随之相应地发生了变化。本文试图简要介绍此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基于此进一步介绍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之下与注册资本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 改革大事记
 
1. 2013年0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2.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布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3. 2014年01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对《公司法》所作的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4. 2014年02月0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该通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此次注册资本改革的内容。
 
5. 2014年02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该决定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修改了如下8个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7)《个体工商户条例》以及(8)《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6. 2014年0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对最高院先前颁布的有关《公司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即法释〔2006〕3号、法释〔2008〕6号、法释〔2011〕3号)进行了相应修改,该决定于2014年3曰1日起实施。
 
7. 2014年0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该等修订后的法规均于2014年3曰1日起实施。
 
8. 2014年0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该解释于颁布之日起生效,并明确了《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9. 2014年0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10. 2014年06月17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明确取消了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
 
二、 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2014年02月0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如下5项:
 
1.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3. 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  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4.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5.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三、 与注册资本有关的罪责法律问题
 
与注册资本有关的罪责法律问题,即是指瑕疵出资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
 
3.1 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与注册资本有关的刑事犯罪主要有《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 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法》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第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
 
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第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
 
关于哪些情形将构成上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生效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与第4条的相关规定。
 
前文已经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明确规定上述刑事犯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此即意味着如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而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申请登记人、股东、发起人等仍然可能因注册资本相关犯罪而触犯《刑法》从而面临相关的刑事责任:
 

序号

名  称

依  据

1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3

外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5

信托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6

财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

金融租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8

汽车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9

消费金融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0

货币经纪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1

村镇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2

贷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3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4

农村资金互助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5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6

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7

基金管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8

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

外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1

直销企业

《直销管理条例》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3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4

劳务派遣企业

201310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5

典当行

201310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6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1310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27

小额贷款公司

201310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同时,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所发之通知,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3.2 行政责任
 
与注册资本有关的行政责任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也仅适用于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根据修订后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与注册资本有关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 虚报注册资本. 修订后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虚假出资. 修订后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抽逃出资. 修订后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另外,可能需要注意的是, 由于三资企业法尚未修改,所以在行政责任这一块,内资公司可能与外商投资公司略有不同。
 
3.3 民事责任
 
笔者以下主要根据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与注册资本有关的民事责任进行简要的介绍。
 
与修订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删除了先前解释中的如下条款内容:
 
(1)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的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项);
 
(2)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根据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注册资本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1. 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的发起人将可能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见上文第1点)或者第二款(见上文第2点)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 如果董事、高管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该等董事、高管可能需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见上文第1点)或者第二款(见上文第2点)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 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该等主体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
 
6. 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则公司可合理限制该股东的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则公司可将该股东除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注意该条的适用条件:第一是公司性质需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是股东应是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第三是经催告后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四是股东会通过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8.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受让人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见上文第2点)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则对该股东的相关诉讼请求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见上文第2点)、第十四条第二款(见上文第5点)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
 
需注意,适用该条时,在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尚需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10. 如果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发生争议,则被告股东需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 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法律问题
 
长久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制度都是依据三资企业法而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公司法》的。此次中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也是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4.1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前文已经提及,2014年02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该决定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同时,商务部于2014年06月17日发布的《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也明确规定:(1)除国务院明确暂不实行认缴登记制的银行、证券、保险、融资性担保等27个行业外,对实行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不再审核(外商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情况;(2)取消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改为由投资者自主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由此可知,除仍然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也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下表列出了上述三个三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细则具体的修改内容(其中(1)蓝色字体+单下划线内容表示增加内容;以及(2)红色字体+单删除线内容表示删除内容):

 

 

法规

修改前

修改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付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span style="font-family:" color:red;"="">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另外,《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还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4.2 外资并购出资与对价的支付
 
目前,我国规范外资并购的法规主要是由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修订)。
 
由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所规范的外资并购行为实际上即为“通过股权(含增资)并购或者资产并购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行为,所以其在外国投资者出资与对价支付方面的规定或沿袭或参考了之前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试举一例,如: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修订)第16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与此相关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第1条规定:“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商务部叶军先生与鲍治先生所著之《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一书中,曾就该点如此介绍道:“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资并购的对价支付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应当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范围。其理由在于,外资并购不仅仅是一项交易,还是一项直接投资行为。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入资时间是由期限限制的。因此外资并购的对价支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因此,在外资并购中,有必要对并购方支付并购款项的时间期限予以规定,以便确定并购的外资是否到位,否则容易导致外资并购虽已完成,被并购企业也已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但是外资根本没有进入中国的情况发生。《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采纳了这种意见…..”
 

但我们知道,目前上述意见的理论和事实基础都已经发生变化,如商务部于2014年06月17日发布的《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取消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改为由投资者自主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外资并购领域外国投资者出资或对价的支付时间及比例等限制是否仍然适用,尚待相关政府机关予以进一步明确。(完)

 

王武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境内外兼并与收购、风投与私募、证券发行与上市以及外商直接投资。(E-mail: wangwu@gl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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